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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慶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2010-02-10
關于印發安慶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安慶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已經2010年2月1日市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安慶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十日




安慶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進一步規范投資行為,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安徽省審計監督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市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以下簡稱審計機關)審計管轄范圍內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以及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等單位的財務收支。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是指下列資金來源占概算總投資比例50%以上的建設項目,或者不足50%、但是政府擁有控制權的建設項目:

  (一)財政性資金(預算內資金、政府性基金、非稅收入資金、各類專項建設資金);

  (二)中央、省補助資金;

  (三)政府性投資公司承擔政府投資項目的融資建設資金;

(四)用財政性資金作為還款來源或還款擔保的借貸性資金(含國外貸款);

  (五)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資等方面依法給予優惠政策的公益性項目(含政府保障性住房、拆遷安置房等項目);

  (六)其他財政性資金以及法律、法規、規章和政府規定的其他政府投資建設項目。

  第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項目竣工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對財政性資金投入較大或者關系國計民生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可以對建設項目前期準備、建設實施、竣工使用等全過程進行跟蹤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跟蹤審計監督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審計機關依法做好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將年度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計劃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批復文件及時抄送審計機關;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項目的落實情況通知審計機關。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主動與審計機關聯系,并定期將項目的實施情況報送審計機關。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單位或者本系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內部審計。

  第六條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在本級預算中單獨列項,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按照市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并抄送市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

  審計機關編制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應當征求市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意見。

  第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按照項目投資主體的財政隸屬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審計管轄范圍內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授權或者委托下級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屬于下級審計機關管轄范圍內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但是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復審計。

  下級審計機關依據上級審計機關委托實施的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報委托機關審定。

第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按投資規模分工審計。

總投資額在500萬元以上的市本級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均列入審計機關審計計劃管理項目。

  總投資額在500萬元以下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書面征得審計機關同意后,自行安排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實施審計,其結果送審計機關復核認可。

  第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下列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進行審計監督:

  (一)建設程序執行情況;

  (二)項目法人、招標投標、勘察設計、合同管理和工程監理等建設管理制度執行情況;

(三)建設項目概預算執行和工程變更情況;

  (四)征地、拆遷費用管理及使用情況;

  (五)建設資金的籌集與使用、建設成本和其他財務收支情況;

(六)工程價款結算、支付以及工程造價控制情況;

  (七)設備和材料的采購、保管和使用情況;

  (八)竣工決算報表的編制、交付使用資金情況;

  (九)工程質量管理情況;

  (十)經濟、社會、環境等投資效益情況;

  (十一)項目各項稅費計繳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可以對下列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重要事項進行專項審計或者審計調查;

  (一)專項建設資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況;

  (二)涉及政府宏觀調控政策的重要事項;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二條 實行建設單位建設項目審計申報制度。符合審計計劃管理的建設項目,必須按規定及時辦理竣工決算。建設單位應在項目初步驗收后3個月內,完成竣工財務決算,向審計機關申請竣工決算審計。審計機關接到建設單位申請后,對不符合審計條件的,應當一次性告知所需條件;符合審計條件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下達審計通知書,并組織實施審計;在下達審計通知書后90個工作日內完成竣工決算審計。特殊情況,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審計實施期限。對建設單位超過時限未申請竣工決算審計的,審計機關予以公告,并通知建設項目價款支付單位暫停辦理工程價款的結算。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及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重要事項實施審計或者審計調查,具有下列權限: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財務資料和電子數據等資料;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文件資料、財務資料、合同、概(預)算、工程結算、竣工決算、工程監理資料和電子數據等資料;

  (三)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相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限。

  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等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提供有關資料,并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不得轉移、隱匿、篡改、偽造、毀棄相關資料。

  建設單位應當督促施工單位和有關各方做好接受審計的相關準備。對不能如實、完整地提供審計所需資料的,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做出處理處罰,或者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委托的社會中介機構和聘請的相關人員的指導、監督,并對審計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審計機關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參加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應當采取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進行選擇。

  第十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與有關單位簽訂建設工程合同,應當在合同中約定經審計后方可辦理工程結算或者竣工決算,并約定保留一般不低于合同總價款10%的待結價款,保留的待結價款在審計后結清。

  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投資評審的,應當在投資評審結束后,將評審結論抄送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進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可以利用財政部門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作出的投資評審結論。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審計結果作為建設單位支付結算款項以及建設項目竣工后國有資產移交的依據。

  以財政性資金投資為主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未經竣工決算審計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財務決算。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結果,并抄送市發展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

  第十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結果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依法向社會公布。審計機關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條 被審計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中有違法違規行為,屬于審計機關處理、處罰職權范圍內的,由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處罰,并建議有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對不屬于審計機關處理、處罰職權范圍內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處罰,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處罰,并將處理、處罰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因勘察、設計、監理、招標代理等單位的過錯而造成項目重大預、決算失控和投資損失的,審計機關應責成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依據合同約定追究賠償責任,移送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追究有關單位法律責任,并將結果報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工程結算中多計工程價款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據實結算,對已多付的工程價款,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繳。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委托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聘請的相關人員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中有違法行為的,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停止其承擔的工作,追究違約責任,并移送中介機構管理部門和其他有權限處理機關對違法中介機構和人員依法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對不講誠信、違反職業道德、違法違規的社會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審計機關應將其列入黑名單予以公告,限制或禁止其參與政府投資審計項目審計。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

  (二)隱蔽被審計單位和建設項目存在的違反國家財經法規行為的;

  (三)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而不主動回避,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市人民政府裁決,市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資本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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