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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四平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四平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四平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2008-04-16
四政發〔2008〕9號
四平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四平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遼河農墾管理區、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直屬機構:
《四平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暫行規定》已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四平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在房地產投資、開發、轉讓、租賃、抵押、交換、權屬登記等活動中從事評估、經紀、咨詢等居間經營活動并收取傭金的行為,包括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房地產咨詢等活動。
房地產價格評估是指對房地產進行測算,評定其經濟價值和代理業務的經營活動。
房地產經紀是指為委托人提供房地產信息和居間代理業務的經營活動。
房地產咨詢是指為房地產活動當事人提供法律法規、政策、信息技術等方面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區內房地產中介服務的管理工作。
各縣(市)房地產管理部門依照本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中介服務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從業人員實行持證上崗。
從事房地產估價人員必須持有房地產估價師注冊證書或省建設廳頒發的房地產估價人員崗位合格證,經有關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后,方可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
從事房地產經紀人員經統一考試,按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經有關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后,方可以房地產經紀人的身份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
從事房地產咨詢業務的人員,必須具備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具備與房地產咨詢業務相關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水平并取得資格證書,經有關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后,方可從事房地產咨詢業務。
第六條 未取得執業資格證書、未經注冊的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不得以房地產估價師、評估員、房地產經紀人、房地產業務咨詢人員的身份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
第七條 嚴禁仿造、涂改、轉借房地產中介人員各種證書。遺失的,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八條 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應當設立相應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
第九條 設立房地產經紀機構,必須具有依法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的人員,并以房地產經紀為主營業務。申請設立房地產中介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須有規定數量的房地產經紀人;從事房地產評估業務的,須有規定數量的房地產估價師;從事房地產咨詢業務的,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中須占總人數的50%以上。
第十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房地產中介機構領取營業執照后的一個月內,向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一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專業人員條件進行一次檢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檢查合格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名單。檢查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
第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事中介服務活動,須以其機構的名義辦理,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合同,并使用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監制的合同文本。
第十三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辦理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未經委托人同意,不得轉讓給其他中介服務機構代理。確需轉讓的,須經委托人書面同意,不得增加傭金。
第十四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在其資格等級限定的執業范圍內營業。收取費用標準按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執行,收費須明碼標價,開具發票,并依法交納稅費,接受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價監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五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資格等級分為一、二、三級和臨時資格。資格的認定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各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執業范圍:
(一)一級機構可以從事各類房地產價格評估,經批準可以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評估業務;
(二)二級機構可以從事房地產買賣、租賃、抵押、拆遷、企業兼并、合資入股、司法仲裁、工程建設項目等方面的房地產價格評估,在本省區域內從事評估業務;
(三)三級機構可以從事建筑面積5萬平方米以下的評估項目,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評估業務;
(四)臨時機構可以從事估價標的額100萬元以下的房地產抵押評估,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評估業務。
第十六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在履行委托合同、開展業務過程中,其業務人員可以根據需要,查閱委托人的有關資料和文件,查看現場。委托人應予以協助,提供全面、真實的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發布的各類房地產廣告應真實、合法,并須載明中介服務機構的名稱、地址、資格證書號。
第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未履行房地產中介服務合同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務費。已收取的,應退回中介服務費;部分履行的,減收中介服務費(因委托人過錯造成委托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十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辦理的中介服務業務,凡因其承辦人員的責任造成委托人經濟損失的,由該中介服務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中介服務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未取得房地產中介資格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
(二)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超營業范圍從事房地產中介活動;
(三)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
(四)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和其他財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
(五)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中介服務機構執行業務;
(六)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收回資格證或公告資格證作廢,并可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房地產中介業務,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規定的,收回資格證或公告資格證作廢,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中介服務人員,必須自覺接受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推諉、拒絕和隱瞞。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行政執法人員,必須遵守本規定,對于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實施前,從事房地產中介的服務機構及人員,須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3個月內到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與上位法不符時,按上位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實施。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市房產管理局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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