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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玉林市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的通知

2008-08-21
玉政發〔2008〕24號

玉林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玉林市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園區管委,市政府各委辦局:
《玉林市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已經市三屆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玉林市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保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促進依法行政,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國務院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廣西壯族自治區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行政管理工作中針對不特定人、不特定事制定發布的,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通告等文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發布內部工作制度、技術操作規程,對具體事項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以及對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制定文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遵循法制統一、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職權與責任相一致、民主公開和便民的原則。
  規范性文件應當依法報送備案。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應當依法審查。
  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應當遵循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四條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辦法”、“規定”、“決定”、“規則”、“通告”、“布告”、“通知”、“意見”等,但不得稱“條例”。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確規定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雖有規定但規定不具體、不便操作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授權制定規范性文件的。
  第六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控制數量,注重質量,按照規定程序進行。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 規范性文件應當不作重復規定。
  應當由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以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辦公室的名義制定發布。
  第七條 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規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規定。
  第八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行政處罰;
  (二)行政強制;
  (三)行政許可;
  (四)行政收費;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事項。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臨時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制定、發布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調研起草、征求意見、協調分歧、合法性審查、審議決定、簽署發布、公布、備案等程序進行。
  第十一條 起草單位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并對規范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有權的機關和組織提出制定規 范性文件的建議。
  第十二條 起草單位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調查研究,汲取實踐經驗,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和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起草單位起草對本地區、本行業有重大影響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要權利義務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向社會公布,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十三條 起草的規范性文件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報請制定機關決定。
  第十四條 起草單位報送制定機關審議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附有起草說明和其他有關材料。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據、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對意見的處理等內容。
  有關材料包括制定規范性文件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范性文件文本)、匯總的意見、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等。
  第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制定機關審議前,應當經制定機關的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進行合法性審查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審查意見包括下列內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
  (二)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相抵觸;
(三)是否與相關的規范性文件協調、銜接;
(四)是否征求相關機關、組織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五)是否對重大分歧意見進行協調;
(六)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審查規范性文件,發現可行性或者適當性存在問題的,可以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十六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審議決定:
  (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涉及重大事項的應當經政府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二)其他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經制定機關行政首長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七條 經審議通過的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委托的分管負責人簽署發布。
  第十八條 經簽署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或者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等形式向社會公布。
  未向社會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十九條 因涉及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緊急情況需要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可以簡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條 規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確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間后施行。
  第二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機關解釋:
  (一)規范性文件的內容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規范性文件的解釋由制定機關負責,具體工作由其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承辦。
規范性文件的解釋與規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內容屬階段性工作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范性文件中規定規范性文件的終止時間。
  第二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簽署發布之日起15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三)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四)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辦部門報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五)行政機關與非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文件,由行政機關報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六)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部門與中央及自治區垂直領導的部門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部門報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制定機關的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具體承辦規范性文件的報送備案工作,備案機關的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具體承辦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工作。
  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徑送備案機關的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
  具備條件的,應當通過政務互聯網平臺開展備案工作。
  第二十五條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報告一份;
  (二)規范性文件文本五份(有條件的應附電子文本)和制定規范性文件的說明一份;
  (三)制定機關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一份;
(四)制定規范性文件的依據一份。
  第二十六條 備案機關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相抵觸;
  (二)是否違反本規定的原則和制定權限;
  (三)是否違反制定程序;
  (四)規范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是否一致;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 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備案機關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審查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提交的備案材料齊全,規范性文件合法的,予以備案,并書面通知制定機關;
  (二)規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相抵觸的,由備案機關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建議制定機關自行糾正,或者由備案機關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備案機關決定后通知制定機關;
  (三)規范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由備案機關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備案機關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備案機關決定,并通知制定機關;
  (四)違反制定程序的,由備案機關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報備案機關責令制定機關糾正;
  (五)提交的備案材料不全的,暫緩備案,并通知制定機關限期補充相關材料。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相抵觸以及規范性文件之間互相矛盾,可以向備案機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備案機關的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按照規定的程序處理。
  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應當在 60 日內審查處理完畢,并書面告知建議人。
  第二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機關和實施機關應當定期對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意見通報備案機關的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
  第三十條 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的調整情況,每隔兩年對已公布實施的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修改和廢止規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制定程序執行。
第三十一條 制定機關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將本機關上一年度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目錄報送備案機關備案。備案機關的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應當定期將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下列單位應當向社會公眾提供規范性文件公開免費查閱服務:
  (一)制定機關;
  (二)政府公報編輯機構;
  (三)市、縣(市、區)的檔案館和圖書館;
(四)電子政務服務機構。
制定機關應當自規范性文件發布之日起10 個工作日內,將規范性文件送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單位。
  第三十三條 制定機關違反本規定,未按照規定程序制定、公布和備案規范性文件的,或者起草規范性文件未經合法性審查的,由備案機關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報請備案機關責令改正, 并予以通報;違反規定制定規范性文件,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有關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違反本規定,不認真履行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和備案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有關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其主要負責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實施的管理與監督,建立統計報告、通報、檢查、責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擬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范性文件,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由玉林市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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