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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武漢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2010-12-04
武漢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1997年11月20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3年6月26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武漢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4年6月25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武漢市計劃生育管理辦法〉等14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11月16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武漢市城市道路橋梁管理辦法〉等8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維護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秩序,保護乘客、駕駛員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適應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客運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出租汽車),是指根據乘客意愿向乘客提供客運服務,按照里程和時間收費的小型客車。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本市出租汽車行業實施具體監督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公安、財政、物價、規劃、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行使相關管理職能。
第五條 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根據協會章程開展活動。
市出租汽車行業協會制定行業職業規范,教育和督促協會成員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職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提高行業服務質量,接受社會監督,促進和維護公平的市場秩序;按協會章程為協會成員提供相關服務,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反映協會成員的意見和建議,維護協會成員的合法權益;協助行業主管部門辦理有關事項。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和管理作出重要決策前,應當征求市出租汽車行業協會的意見。
第六條 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應當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城市建設和其他公共交通行業的發展相協調,按市場需求實行總量控制,鼓勵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實行規模經營。
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和計劃,由市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出租汽車營運,應當遵循合法經營、公平競爭、優質服務、安全營運的原則。
出租汽車經營權可實行有償出讓、轉讓。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建立和完善產權明晰、權責明確的經營機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與駕駛員簽訂合同,依法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對經營企業與駕駛員簽訂和履行合同的行為進行監督。
出租汽車駕駛員的社會保險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及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管理,秉公辦事,文明服務。
市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出租汽車行業開展優質服務、創建文明行業等活動,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在安全營運、文明行車、熱情服務等方面成績顯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傷、見義勇為等方面事跡突出的,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乘客、駕駛員和經營者,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管理部門舉報、投訴。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營場所、符合規定數量及要求的車輛和車輛停放場地;
(二)有安全、機務、服務質量、治安保衛等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個人,必須具有符合規定的身份證明、車輛和車輛停放場地。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企業和個人,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后,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領取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核發的道路運輸證,方可營運。
第十四條 非本市出租汽車不得用于起點和終點均在本市的營運。摩托車和未取得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的其他機動車不得用于客運出租營運。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身份證明,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兩年以上;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體健康,無傳染性疾病;
(四)參加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職業培訓機構的培訓;
(五)經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第十六條 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的資質每年審驗一次,審驗合格的,方可繼續經營;未經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經營。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更新車輛,應當到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更新手續。
出租汽車經營者停業、歇業,應當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審核,再按規定辦理其他手續。
第三章 營運服務與管理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公布并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使用稅務部門監制的車費發票;
(二)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給無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營運;
(三)不得非法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發現乘客、駕駛員有違法犯罪行為及時舉報。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制定服務規范和車輛檢修、安全行車、治安防范、投訴受理等制度,加強對駕駛員的管理和職業道德教育。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為乘客提供方便、及時、安全、文明的服務,對老、弱、病、殘、孕及急需搶救的人員優先供車。
遇有搶險救災、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時,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服從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輛的要求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身、車廂和行李廂整潔衛生,安全防范設施完好;
(二)裝有“出租”和“TAXI”字樣的頂燈和空車待租標志燈;
(三)車門印有經營者名稱和投訴電話號碼;
(四)車內裝有經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周期檢定合格的計價器;計價器的標準和更換,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禮貌,服務規范,遵守交通規則;
(二)攜帶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在車內規定的位置置放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和張貼由市物價部門監制的標價簽;
(三)載客不得故意繞道行駛,載客途中無正當理由不得終止服務,未經乘客允許不得另載他人;
(四)使用計價器,向乘客如實出具車費發票,不得破壞計價器準確度,偽造結算數據;
(五)發現乘客遺失物品,應當主動交還失主或上交有關管理部門,不得據為己有。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運送乘客。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運送乘客,經過依法收費的設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費用由乘客承擔。
第二十五條 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客運汽車站、旅游景點和其他主要客運集散點,應當設置出租汽車營業站。營業站必須向所有出租汽車開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費,不得壟斷客運業務。進站營運的出租汽車應當服從管理單位的管理。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有權對營業站的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統一規劃、建設的出租汽車營業站不得擅自關閉或改變用途。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業站候客時,應當服從站點管理人員的調配,依次排隊,按序發車,不得強行拉客。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根據乘客意愿,按照規定臨時停車,方便乘客上下。
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禁止停車的道路應當設置出租汽車停靠點。停靠點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共同確定,并設立明顯標志。
第二十八條 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營運活動的監督檢查。工作人員執行監督檢查公務,應當出示執法證件。確需在道路上實施檢查的,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發現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有權暫扣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和駕駛員從業資格證,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到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接受處理。
第四章 權益保障與投訴受理
第二十九條 乘客租乘出租汽車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拒絕支付車費,并向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投訴:
(一)無計價器或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駕駛員不出具車費發票的;
(三)在起步費里程內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四)未經允許另載他人的。
第三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權拒絕提供服務:
(一)在禁止停車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車的;
(二)攜帶易燃、易爆、毒品等違禁物品及污損車輛物品乘車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無人監護下乘車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的;
(五)要求駕駛員作出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一條 乘客與出租汽車駕駛員對供車、收費有爭議的,可到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接受調處。租乘時起至受理時止的車費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予以拒絕,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一)非法收取費用的;
(二)要求攜帶省人民政府規定之外證件的;
(三)要求提供無償服務的;
(四)非法扣繳、注銷證照或強令停業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受理制度。對乘客、駕駛員和經營者的投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調查處理完畢;情況復雜的,可延長十日。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調查處理的,及時移送其他部門。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被投訴后,應當在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規定期限內連同車輛到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接受查詢;屬有關出租汽車經營企業的駕駛員,所在企業應當派人陪同。
對超過標準收費、故意繞道行駛、強行拉客等行為的投訴,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查實后對投訴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未取得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的其他機動車用于客運出租營運、非本市出租汽車用于起點和終點均在本市營運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舉報;發現摩托車用于客運出租營運的,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舉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非本市出租汽車用于起點和終點均在本市營運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沒收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利用摩托車從事客運出租營運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車輛,沒收其違法所得,處以三千元罰款,并吊銷駕駛證、注銷車輛牌證。
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和道路運輸證,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暫扣車輛,沒收其違法所得,按每輛車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吊銷駕駛證、注銷車輛牌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出租汽車經營者改正,并予處罰:
(一)將出租汽車交給無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營運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規定裝置計價器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三)非法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的,按每輛車處以一萬元罰款。
在一個月內,出租汽車經營企業的駕駛員違反本條例受到處罰的人次累計達到該企業出租汽車總數百分之三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該企業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并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出租汽車駕駛員改正,并予處罰:
(一)車身、車廂和行李廂不整潔衛生,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二)不按規定裝置空車待租標志燈、頂燈、車門未印有經營者名稱或投訴電話號碼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三)營運中不攜帶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不按規定在車內置放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四)載客故意繞道行駛、未經乘客允許另載他人的,責令退還車費,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無駕駛員從業資格證駕駛出租汽車營運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強行拉客、拒載乘客、無正當理由中途終止服務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七)不使用計價器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在車內張貼標價簽,不執行物價部門核定收費標準的,由市物價部門委托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車輛停止營運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取消其出租汽車經營資格。
駕駛員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營運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吊銷其駕駛員從業資格證。被吊銷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自從業資格證被吊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出租汽車營運。
停止營運期間,車輛按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停放。
本條規定處罰的實施細則,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其他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辦理出租汽車營運有關審批手續的;
(二)不按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能,不文明執法的;
(三)不按規定受理投訴的;
(四)不按法律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非法集資或攤派的;
(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其他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造成他人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30日武漢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武漢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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