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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舟山市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裁決辦法的通知

2009-06-26
舟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舟山市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裁決辦法的通知

舟政辦發(2009)73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舟山市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裁決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舟山市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裁決辦法

第一條 為及時、公正地解決征地補償標準爭議,保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保障征地工作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浙江省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裁決辦法》(試行),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因實施依法批準的土地征收行為而發生的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的協調,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區)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的協調機關。協調機關設立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辦公室(以下簡稱協調辦公室,設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的協調事宜。

第四條 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必須遵循合法、公正、及時、便民原則,確保爭議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平等,保障爭議當事人平等行使權利。

第五條 為做好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的協調工作,征地所在地政府及其農業、統計等相關職能部門應給予密切配合。

第六條 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分為申請、受理、協調和處理四個環節。

第七條 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期間,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申請人是指被征收集體土地及地上附著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權人。對土地補償費的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書面協調申請。對地上附著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補償費有爭議的,由地上附著物或青苗的所有權人提出書面協調申請。

第九條 申請人對下列征地補償標準有爭議的,可自征地補償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內,向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市、縣(區)政府的協調辦公室提出協調申請。

(一)對被征收土地地類、等級的確定有異議的;

(二)對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有異議的;

(三)對地上附著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補償費有異議的。

第十條 申請人申請協調,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協調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證或其他權屬證明;

(四)協調辦公室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委托代理的,其代理人不得超過2人,并提交授權委托書、代理人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十一條 協調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地址)、聯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聯系方式,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聯系方式;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聯系方式;

(三)申請協調的具體事項;

(四)事實、理由與依據。

第十二條 協調辦公室接到協調申請后,在5日內進行材料審查。對符合條件決定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書》并送達申請人;對不符合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告知書》告知理由并送達申請人。

第十三條 申請人無故不參加協調會,視為撤回申請。申請人以同一事項和理由再申請協調的,不予受理。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協調會,視為放棄申辯權利,協調辦公室根據實際情況出具《協調結果告知書》。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的,書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期限提出協調申請的;

(二)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申請人資格的;

(三)申請人材料提交不全,經告知,在規定期限內未補充的;

(四)經查明屬于征收方案公布后搶插、搶種的作物及搶建的構筑物;

(五)同一事項經過協調后,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協調的;

(六)裁決機關已作出裁決的;

(七)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已經法院判決的;

(八)其他不屬于征地補償標準爭議范圍的。

第十五條 協調辦公室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組織協調并作出處理意見。

(一)協調辦公室應對申請協調事項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并收集有關證據。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少于2人,調查后應制作調查筆錄。

(二)組織協調。協調辦公室應在召開協調會前5日內將協調的時間和地點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應當按通知要求準時到場。

(三)協調會由協調辦公室組織召開并按以下程序進行:

1.申請人陳述請求事項、事實、理由與依據。

2.被申請人進行答辯,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3.協調辦公室針對申請人陳述的請求事項及被申請人的情況說明,講解協調內容所涉及的相關政策。

4.協調辦公室宣布協調結果。

第十六條 協調辦公室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對協調后達成一致意見的,協調辦公室將《和解協議書》交當事人核對無誤后簽字生效。協調不成的,協調辦公室應在協調會議后5日內向申請人說明理由并發放《協調結果告知書》。《協調結果告知書》應加蓋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專用章。

第十七條 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經協調未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協調結果告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裁決機關申請裁決。

第十八條 因未按照依法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補償、安置引發爭議的,由縣(區)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市政府裁決。

第十九條 因情況特別復雜或其他不可抗拒等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協調處理意見的,經協調辦公室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但應將延期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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