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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條例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條例
2008-11-28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條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條例》的決定
(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
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省城鎮下列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必須按照本條例參加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以下簡稱基本醫療保險):
“(一)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二)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 (三)部隊所屬用人單位中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 (四)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
“靈活就業人員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本省依照國家規定退休的人員適用本條例。”
二、第三條修改為:“基本醫療保險原則上以市、縣、自治縣為統籌單位,實行屬地管理,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三、刪去第四條第一款和第五條。
四、第六條改為第五條,并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財務會計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監督檢查,負責基本醫療保險財政專戶管理和審核社會保險編制的預、決算。”
五、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6%—8%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具體費率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決定;其從業人員按本人月工資總額的2%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按其所在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參保人依照國家規定退休后,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六、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額按本人實際工資總額確定,但不得低于所在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低于60%的,不足部分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由其用人單位繳納。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總額超過所在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用人單位及參保人不得重復參加基本醫療保險。重復參加的,不得重復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有多個個人帳戶的,只保留一個帳戶,其余帳戶予以撤銷。被撤銷個人帳戶的資金應當合并到保留的帳戶。”
八、第十條第一款改為兩款,作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用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后30日內,必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依法終止或者其基本醫療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依法終止或者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關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登記、變更和注銷情況及時通知征收機關。”
九、第十三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月征繳。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征收機關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從業人員個人應當繳納的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
“靈活就業人員按季度(季內)向征收機關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十、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 用人單位因依法破產、撤銷、解散、關閉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清償其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罰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有用人單位依法終止,其清算財產不足以清償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由同級財政給予補助。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十一、第十七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其個人帳戶。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30%左右的比例計入個人帳戶,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根據參保人年齡因素和對退休人員適當照顧的原則制定,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和向社會公布;其余部分劃入統籌基金。
“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劃入統籌基金。”
十二、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參保人死亡的,其個人帳戶資金余額可以一次性支付給其繼承人;沒有繼承人的,劃入統籌基金。”
十三、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依照本條例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享受個人帳戶待遇和統籌基金支付待遇。
“依照本條例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靈活就業人員,退休前享受統籌基金支付待遇,退休后享受個人帳戶待遇和統籌基金支付待遇。
“參保人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后,連續繳費滿1年方可享受統籌基金支付待遇。連續中斷繳費3個月或者累計中斷繳費6個月的,停止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恢復繳費后,連續中斷繳費3個月的,在連續繳費滿6個月后方可重新享受統籌基金支付待遇;累計中斷繳費6個月的,在連續繳費滿1年后方可重新享受統籌基金支付待遇。”
十四、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參保人個人帳戶的資金用于支付統籌基金支付范圍之外的醫療費用;個人帳戶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理。個人帳戶可以跨統籌地區在全省范圍內使用。”
十五、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參保人住院治療或門診特殊疾病治療的,在起付標準以上年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支付80%以上,個人負擔一定比例。個人負擔的比例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按照不同等級醫療機構和參保人的參保年限長短確定。在一個年度內再次住院或門診特殊疾病治療的,不再實行起付標準,其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和個人分別按規定的比例負擔。
“年起付標準為統籌地區從業人員上年度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5%,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制定。
“年最高支付限額為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的 4倍 —10倍,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按待遇水平不低于本統籌地區2007年12月31日前基本醫療保險和社會補充醫療保險待遇的標準制定。”
十六、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退休人員,按下列辦法享受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待遇和個人帳戶待遇:
“(一)累計繳費年限,男性滿30年、女性滿25年的,按本條例規定標準足額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二)累計繳費年限未達到前項規定的,每減少1年,其享受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標準相應降低3%。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退休人員,繳費年限未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可以一次性繳納余期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補足繳費年限后按本條例規定的標準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補繳標準以補繳當年所在統籌地區靈活就業人員的繳費標準確定。補繳前發生的醫療費,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退休人員,在2001年7月1日前退休的,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十七、刪去第二十八條。
十八、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本條例本次修正前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撤銷、解散、關閉以及其他原因終止,在清算財產時已為其退休人員繳納了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補償金的,其退休人員按本條例規定足額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2009年5月31日前從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退休人員,可以一次性繳納10年基本醫療保險補償費后,按本條例規定享受相應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基本醫療保險補償費的繳費標準,按繳費當年靈活就業人員的繳費標準確定。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二十、第三十條修改為:“ 應當參加而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參加后又中斷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其從業人員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從業人員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十一、第三十一條修改為:“ 省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發改、財政、衛生、藥品監督等部門確定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病種目錄、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范圍。
“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提高個人支付比例的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和藥品,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情況、參保人的承受能力確定個人自付的具體比例,并報省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布。使用未納入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的藥品、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和超過支付標準的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二十二、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國外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發生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三、第五章與第四章合并,刪去“第五章 基本醫療保險補充”標題。
二十四、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國家公務員及符合國務院有關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規定的其他人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實行公務員醫療補助,公務員醫療補助經費由同級財政列入當年財政預算。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五、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二款。
二十六、第三十五條第三款改為第五十八條。
二十七、刪去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
二十八、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 省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衛生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的管理辦法。”
二十九、 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六條 ,修改為:“ 統籌地區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認定工作。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中西醫并舉,社區、專科和綜合醫療機構兼顧,方便參保人就醫的原則,依據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與取得定點資格的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協議,明確各自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實行動態管理,并向社會公布。”
三十、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七條 ,第一款修改為:“ 參保人可以在定點醫療機構使用個人帳戶資金就醫。”
三十一、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八條 ,修改為:“統籌基金可以對定點醫療機構采取總額預付、單病種結算、服務項目結算等結算方式。具體結算辦法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三十二、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二條 ,修改為:“ 定點醫療機構違反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的,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不同情況,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點資格。”
三十三、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并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款征繳的利息和滯納金并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三十四、刪去第六十條。
本決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條例
(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從業人員的基本醫療,合理利用醫療資源,建立和完善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城鎮下列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必須按照本條例參加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以下簡稱基本醫療保險):
(一)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二)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三)部隊所屬用人單位中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四)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
靈活就業人員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本省依照國家規定退休的人員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基本醫療保險原則上以市、縣、自治縣為統籌單位,實行屬地管理,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第四條 建立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統籌基金和個人醫療帳戶(以下簡稱個人帳戶)構成。劃入個人帳戶的資金屬于個人所有。統籌基金屬于統籌地區全體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所有。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基本醫療保險的行政主管機關。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基本醫療保險具體業務工作。
本省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征收機關)負責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繳費登記管理和征繳工作。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財務會計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監督檢查,負責基本醫療保險財政專戶管理和審核社會保險編制的預、決算。
衛生、藥品監督管理、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基本醫療保險管理工作。
審計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進行審計監督。由政府有關部門、用人單位和參保人三方代表組成的社會保障基金監事會依照其章程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進行監督。
第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繳費年限包括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視同繳費年限指本條例施行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
第二章 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
第七條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6%—8%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具體費率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決定;其從業人員按本人月工資總額的2%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按其所在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參保人依照國家規定退休后,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八條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額按本人實際工資總額確定,但不得低于所在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低于60%的,不足部分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由其用人單位繳納。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總額超過所在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九條 用人單位及參保人不得重復參加基本醫療保險。重復參加的,不得重復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有多個個人帳戶的,只保留一個帳戶,其余帳戶予以撤銷。被撤銷個人帳戶的資金應當合并到保留的帳戶。
第十條 用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后30日內,必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依法終止或者其基本醫療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依法終止或者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關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登記、變更和注銷情況及時通知征收機關。
用人單位應當在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手續后的10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到征收機關辦理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登記。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在每月的10日前向征收機關申報,由征收機關核定。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的,由征收機關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其應當繳納的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征收機關根據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核定數額繳費后,由征收機關據實結算。
第十二條 征收機關、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必要時審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參與核查的單位應當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謊報、瞞報或者隱匿。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月征繳。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征收機關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從業人員個人應當繳納的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
靈活就業人員按季度(季內)向征收機關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國家有關財務規定列支。
用人單位不得因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而降低其從業人員工資標準。
第十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實行年檢制度。未經征收機關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檢手續的用人單位,工商行政管理、社會團體登記等有關部門不予辦理相應的年檢手續。
用人單位在辦理營業執照注銷或者社會團體注銷手續時,工商行政管理、社會團體登記等有關部門應當先審核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基本醫療保險關系終結書。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因依法破產、撤銷、解散、關閉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清償其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罰款。
國有用人單位依法終止,其清算財產不足以清償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由同級財政給予補助。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用人單位改制、合并、分立、轉讓等的,原單位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罰款的具體處理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三章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其個人帳戶。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30%左右的比例計入個人帳戶,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根據參保人年齡因素和對退休人員適當照顧的原則制定,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和向社會公布;其余部分劃入統籌基金。
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劃入統籌基金。
第十八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用于參保人的基本醫療,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計息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個人帳戶和統籌基金應得利息分別計算和劃入。
第二十條 參保人死亡的,其個人帳戶資金余額可以一次性支付給其繼承人;沒有繼承人的,劃入統籌基金。
從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基本醫療保險關系隨之遷移。其原繳費年限,遷入地應當予以承認。個人帳戶的資金余額可以轉移使用;無法轉移的,其余額應當退還本人。劃入統籌基金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不予轉移,也不予退還。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參保人建立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發給基本醫療保險證件。
第二十二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年度預算、決算,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編制、報請批準,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二十三條 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及社會保障基金監事會應當依法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征收、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加強對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依法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情況的監督。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年度收支情況應當由統籌地區審計部門依法審計,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后,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享受個人帳戶待遇和統籌基金支付待遇。
依照本條例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靈活就業人員,退休前享受統籌基金支付待遇,退休后享受個人帳戶待遇和統籌基金支付待遇。
參保人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后,連續繳費滿1年方可享受統籌基金支付待遇。連續中斷繳費3個月或者累計中斷繳費6個月的,停止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恢復繳費后,連續中斷繳費3個月的,在連續繳費滿6個月后方可重新享受統籌基金支付待遇;累計中斷繳費6個月的,在連續繳費滿1年后方可重新享受統籌基金支付待遇。
第二十五條 參保人個人帳戶的資金用于支付統籌基金支付范圍之外的醫療費用;個人帳戶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理。個人帳戶可以跨統籌地區在全省范圍內使用。
第二十六條 參保人住院治療或門診特殊疾病治療的,在起付標準以上年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支付80%以上,個人負擔一定比例。個人負擔的比例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按照不同等級醫療機構和參保人的參保年限長短確定。在一個年度內再次住院或門診特殊疾病治療的,不再實行起付標準,其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和個人分別按規定的比例負擔。
年起付標準為統籌地區從業人員上年度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5%,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制定。
年最高支付限額為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的 4倍 —10倍,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按待遇水平不低于本統籌地區2007年12月31日前基本醫療保險和社會補充醫療保險待遇的標準制定。
第二十七條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退休人員,按下列辦法享受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待遇和個人帳戶待遇:
(一)累計繳費年限,男性滿30年、女性滿25年的,按本條例規定標準足額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二)累計繳費年限未達到前項規定的,每減少1年,其享受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標準相應降低3%。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退休人員,繳費年限未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可以一次性繳納余期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補足繳費年限后按本條例規定的標準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補繳標準以補繳當年所在統籌地區靈活就業人員的繳費標準確定。補繳前發生的醫療費,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退休人員,在2001年7月1日前退休的,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本次修正前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撤銷、解散、關閉以及其他原因終止,在清算財產時已為其退休人員繳納了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補償金的,其退休人員按本條例規定足額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 2009年5月31日前從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退休人員,可以一次性繳納10年基本醫療保險補償費后,按本條例規定享受相應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基本醫療保險補償費的繳費標準,按繳費當年靈活就業人員的繳費標準確定。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應當參加而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參加后又中斷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其從業人員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從業人員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省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發改、財政、衛生、藥品監督等部門確定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病種目錄、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范圍。
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提高個人支付比例的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和藥品,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情況、參保人的承受能力確定個人自付的具體比例,并報省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布。使用未納入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的藥品、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和超過支付標準的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條 參保人因患霍亂、鼠疫等甲類傳染病而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全額支付。衛生行政部門確認的暴發性、流行性傳染病的醫療費用由人民政府撥專款解決。
第三十三條 參保人需要在異地醫療機構治療的,應當經參保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其享受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依照本條例執行。
在國外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發生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參保人因酗酒、吸毒、自殺自殘、違法犯罪等支出的醫療費,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基本醫療保險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五條 省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衛生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的管理辦法。
第三十六條 統籌地區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認定工作。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中西醫并舉,社區、專科和綜合醫療機構兼顧,方便參保人就醫的原則,依據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與取得定點資格的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協議,明確各自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實行動態管理,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參保人可以在定點醫療機構使用個人帳戶資金就醫。
醫療費用按規定由統籌基金支付的,參保人應當到指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定點醫療機構必須向參保人告知有關醫療服務是否屬于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并告知收費明細情況。
第三十八條 統籌基金可以對定點醫療機構采取總額預付、單病種結算、服務項目結算等結算方式。具體結算辦法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第三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定點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為參保人提供基本醫療服務,不得要求參保人支付應當由統籌基金支付的費用,也不得違背參保人真實意愿提供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以外的自費藥品、診療服務。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予以糾正;定點醫療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直接扣減定點醫療機構的結算費用,用以補償參保人已自負的醫療費。
第四十條 基本醫療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由省價格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基本醫療保險藥品價格,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藥品定價的規定。
違反基本醫療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藥品價格規定的醫療費和藥費,參保人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拒付。已由個人支付的,應當退還本人;由統籌基金支付的,在結算時扣除。
第四十一條 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檢查定 點醫療機構在診斷、檢查、治療、供藥及收費過程中執行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情況;有權在支付醫療費用前審驗醫療處方(醫囑)、診療報告單、病案、費用收據等有關資料。必要時衛生、藥品監督管理和價格管理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定點醫療機構和其他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醫療處方(醫囑)、診療報告單、病案、費用收據等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謊報、瞞報或者隱匿。
第四十二條 定點醫療機構違反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的,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不同情況,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征收機關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征收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基本醫療保險工作進行監督;有權就與本人有關的基本醫療保險爭議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有權查詢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情況;參保人有權查詢個人帳戶資金劃入記錄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情況。征收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其他相關機構應當提供相應的服務。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從業人員公布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情況,接受其監督。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基本醫療保險費征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給付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社會保障、監察等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按有關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六條 征收機關征收、管理基本醫療保險費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基本醫療保險所需經費,列入同級預算,由財政撥付,不得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由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的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的,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的數額、期限繳納和代扣代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欠繳的款額及利息;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但不同時計繳利息,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關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前款征繳的利息和滯納金并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謊報、瞞報、隱匿、故意毀滅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資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征繳。
第五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按規定給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給付,并對有過錯的責任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定點醫療機構拒絕為參保人提供基本醫療服務的,當事人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舉報、控告,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其提供基本醫療服務;拒不提供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本條例規定處理,有關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征收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基本醫療保險費記入個人帳戶、統籌基金的;
(二)未按規定將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轉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
(三)貪污、截留、挪用基本醫療保險費或者基金的;
(四)違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保值增值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擅自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
第五十三條 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計部門、征收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定點醫療機構或其他當事人采用下列行為之一,騙取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追回已支付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用及利息;情節嚴重的,由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對其處以騙取金額2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醫療保險證件、醫囑醫案、醫療費憑證的;
(二)謊報、虛列就醫人員名單、診療項目、治療時間、醫用材料、藥品的;
(三)違反價格規定,虛報診療項目、醫用材料和藥品價格的。
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或者其他當事人對征收機關或者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征收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處罰等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決定的,征收機關或者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離休人員、老紅軍、二等乙級以上傷殘退役革命軍人的醫療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依據失業保險有關規定享受醫療補助。
參保人因生育、工傷、患職業病、交通及醫療事故而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國家公務員及符合國務院有關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規定的其他人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實行公務員醫療補助,公務員醫療補助經費由同級財政列入當年財政預算。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條 鼓勵用人單位為其職工建立企業補充醫療保險。企業補充醫療保險費在工資總額4%以內的部分,從職工福利費中列支,福利費不足列支的部分,經同級財政部門核準后列入成本。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醫療保險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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