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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學前教育管理辦法
福州市學前教育管理辦法
2010-04-02
福州市學前教育管理辦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
《福州市學前教育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蘇增添
二○一○年四月二日
福州市學前教育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學前教育的管理,促進我市學前教育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學前教育及其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本辦法所稱學前教育,是指對0 - 6歲兒童實施的教育。
本辦法所稱學前教育機構,是指對0 - 6歲兒童實施教育的機構,包括幼兒園和0 - 3歲兒童早期教育機構。
本辦法所稱學前教育設施,是指學前教育機構的房舍、場所和活動設施。
第三條 學前教育實行地方政府負責、分級管理和各有關部門分工負責的管理體制。
教育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的主管部門,負責貫徹學前教育方針、政策,制定有關規章制度和事業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衛生、編制、人事、財政、物價、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公安、消防、民政、勞動與社會保障、工商、計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相關的學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政府應當建立由教育、衛生、編辦、人事、財政、物價、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公安、消防、民政、勞動與社會保障、工商、計生等相關部門組成的學前教育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市、縣(市)區政府分管教育的領導召集,定期研究、協調解決學前教育問題。
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推進0-6歲托幼一體化進程,重視0-3歲兒童早期教育工作,統籌教育、衛生、計生、婦聯等部門建立和完善面向0-3歲兒童家長和看護人員普及科學育兒指導的工作機制。
第二章 規劃與設立
第六條 市、縣(市)區應完善學前教育的規劃布局。學前教育設施應按照《城市居住區設計規范》,結合居住區范圍、人口規模等實際情況設置,其選址定點和設計方案應向轄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可視情提出意見。
建設項目按規劃需配套建設學前教育設施的,城鄉規劃部門應當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公告、出讓合同或劃撥決定書等文件中應當明確學前教育設施的權屬。
學前教育設施建設必須與建設項目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設規范要求,并進行竣工驗收。
第七條 禁止擅自改變規劃配套建設的學前教育設施的使用性質。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部門對本辦法實施前的學前教育設施進行清理整治,對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的,責令其恢復原使用功能,并依法處罰。
土地、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對不按規劃配建學前教育設施或者將學前教育設施挪作他用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記入不良信用記錄,采取措施限制其進入本市房地產市場。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辦學前教育機構的建設。城市每個街道應至少設置1所公辦幼兒園;農村每個鄉鎮應至少設置1所公辦鄉鎮中心幼兒園。
第九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人事獨立、經費獨立、園舍獨立。本市五城區和縣(市)政府所在地的城關不得舉辦學前班和小學附設幼兒園。
中小學布局調整后閑置的校舍應優先用于舉辦學前教育機構。
第十條 申辦學前教育機構必須向所轄的各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許可登記。幼兒園的設立必須符合《福建省幼兒園(班)基本條件》;0-3歲兒童早期教育機構的設置必須符合《福州市0-3歲兒童早期教育機構設置基本條件(試行)》。舉辦學前教育機構的單位和個人在申領辦學許可證前,應當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評價報告、建筑和消防部門的審驗證明。
申辦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符合《福州市民辦學校設立設置標準和審批辦法》的有關規定。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學前教育機構申辦者的辦學理念、辦學目的、社會信用等情況進行評估,并從園所布局、辦學條件、安全衛生、師資配備、教材使用等方面進行審查,做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第三章 經費與保障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加大對學前教育的經費投入,在財政預算教育經費中設立學前教育專項經費,并實現逐年增長。
學前教育專項經費主要用于學前教育機構的建設、各類學前教育師資培訓、獎勵各類優秀學前教育機構。
第十二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按要求招收教職員工,并按規定的師生比例配齊人員。
學前教育機構教職員工崗位應按市及縣(市)區有關崗位比例標準進行設置,并按設置崗位予以聘任(其中教師崗位占幼兒園崗位總量的比例一般不低于88%,其他崗位原則上不超過12%)。農村小學附設學前教育機構教職員工崗位設置應按附設園的辦學規模和標準按比例設置附設園教職工的崗位。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政府要落實公辦學前教育機構教師的編制,對現有核定空編的教師在三年內分期分批補充到位。編制部門應對公辦學前教育機構人員編制實行動態管理,定期核編,人事、教育部門要及時補充空編人員。
財政部門對暫時空編的公辦幼兒園按編制部門核定的幼兒園編制數,對空編人員參照幼兒園教師年平均工資標準核撥經費,用于聘請教職員工。
第十四條 稅務部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落實學前教育機構的稅收優惠政策,并為已進行稅務登記的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提供稅務票據。
第十五條 學前教育機構的保育教育費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會同財政、教育部門按照分類定級、成本核算、家長合理分擔的原則進行核準。具體實施辦法由市物價部門會同財政、教育部門另行規定。
公辦學前教育機構收取的保育教育費及代辦費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財政票據;民辦學前教育機構向幼兒收取保育教育費,應使用當地稅務部門提供的稅務票據。
第十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學前教育機構教師培訓計劃,對各級各類學前教育機構教師進行多種形式的業務培訓。
第四章 民辦學前教育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采取多種形式舉辦學前教育機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民辦學前教育機構納入當地學前教育的統一管理,加強對民辦學前教育機構的服務與引導,促進民辦學前教育的健康發展。
第十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公辦、民辦學前教育機構的交流平臺,通過教學管理、教研培訓、評估定級等活動,提升民辦學前教育機構的整體辦學水平。鼓勵和支持民辦幼兒園積極爭創示范性幼兒園。
第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將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教師的培訓工作納入本地教師培訓的整體計劃,培訓經費在學前教育專項經費中統籌開支。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教師在職稱評定、評優評先方面享有與公辦學前教育機構教師同等的待遇。社會保險待遇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民辦學前教育機構不得發布與其招生、教育、管理等行為不相符合的虛假信息與廣告。民辦學前教育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應嚴格規范收費行為,自覺接受物價、教育部門的指導和監管,公示各項收費項目和標準。不得收取與入園掛鉤的贊助費,不得以開辦實驗班、特色班、興趣班等為由另外收取費用。
第二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要加強對民辦學前教育機構的指導和管理,落實民辦學前教育機構的年審制度,對辦園的基本條件進行定期檢查,規范辦學行為。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建立督政與督學相結合的學前教育督導制度,將學前教育工作納入教育督導的內容,適時對學前教育工作的先進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
第二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按照《福建省示范性幼兒園評估標準》對各類幼兒園進行示范性幼兒園評估,創建省、市、縣(市)區三級示范性幼兒園。對各級示范性幼兒園應進行動態管理,定期開展專項督查,對不符合示范性幼兒園條件的園所,予以限期整改、降低等級和撤銷稱號處理。
第二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加強對0-3歲兒童早期教育機構的指導和管理,建立以社區為依托、以學前教育機構為核心、向家庭輻射的科學育兒指導服務體系,滿足0-3歲幼兒和家長多元化的服務需求。完善兒童早期教育指導人員培訓制度,促進各級示范性幼兒園成為區域早期教育的指導、咨詢服務中心。
第二十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定期對各級各類學前教育機構的基本辦學水平進行評估,促進各類學前教育機構辦學質量的整體提升。對評估不合格的,根據不同情況責令其限期整改或停止招生、停止辦學。
第二十七條 對未經批準的學前教育機構由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處罰,并由轄區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予以取締。
第二十八條 衛生部門根據《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管理辦法》制定衛生保健工作分級考核辦法,并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監督和指導轄區內學前教育機構開展衛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九條 學前教育機構的安全實行屬地管理。各縣(市)區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鄉鎮(街道)對轄區內學前教育機構的食品衛生安全、建筑及設施設備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及內部保衛工作等進行專項檢查和整治,落實綜合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貫徹《幼兒園工作規程》和《幼兒園教育指導綱要(試行)》,嚴格執行《福州市幼兒園保育教育常規管理細則》,規范辦學行為。
0-3歲兒童早期教育機構的管理人員(園長)、教師,除具備幼兒教師的基本條件外,還應經過專業培訓,取得勞動部門頒發的育嬰師資格證書。
第三十一條 學前教育機構設施應當經消防驗收合格或辦理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手續。轄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派出所應按職權分工加強對學前教育機構場所消防安全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嚴格執行國家的各項安全、衛生、保健管理制度,制定安全工作責任制和事故責任追究制,建立突發性事件的應急預案和報告制度,定期開展安全教育培訓,保障幼兒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三條 學前教育機構用于接送幼兒的校車,應當報送教育行政部門及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車況進行核實,并設置統一的校車標志。
學前教育機構聘用的校車駕駛員,應當報所屬的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員資質進行核實。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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