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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嘉興市糧食流通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0-01-05
關于印發嘉興市糧食流通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嘉政發〔2010〕3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各單位:
《嘉興市糧食流通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六屆市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嘉興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五日


嘉興市糧食流通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糧食流通管理,促進糧食生產和流通,維護糧食市場秩序穩定,維護糧食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糧食質量監管實施辦法(試行)》、《浙江省實施〈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辦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以下簡稱糧食經營活動),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前  款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稻谷、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
  第三條 政府鼓勵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各種所有制經濟主體從事糧食經營活動。嚴禁以非法手段阻礙糧食自由流通。國有糧食購銷企業應當轉變經營機制,提高市場競爭能力,在糧食流通中發揮主渠道作用,帶頭執行國家糧食政策。
  第四條 市發展改革委及市糧食局負責全市糧食的總量平衡、宏觀調控以及糧食流通的中長期規劃;市糧食局負責全市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監督有關糧食流通的法律、法規、政策及各項規章制度的執行。
  市工商、財政、質量技監、衛生、價格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管理有關的工作。
  各縣(市)人民政府按照糧食安全行政首長負責制的要求,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糧食安全負全面責任。
  南湖、秀洲行政區域內的糧食流通管理工作,由市糧食局負責,兩區應明確相關部門予以配合。
  第五條 全市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對糧食流通行業的有關從業人員進行必要的法律法規、政策和業務培訓。認真受理糧食流通行業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有關咨詢和投訴,并為他們提供必要的服務,幫助他們解決有關問題。

  第二章 糧食經營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第七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必須申請取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糧食收購許可證,并在相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
  各類糧食專業合作組織成員單獨向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必須持有所在組織的糧食收購資格許可證復印件及本人會員身份的證明材料。
  第八條 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應當向辦理工商登記的同級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浙江省糧食收購資格申請表》,并提供資金、倉儲設施、質量檢驗和保管能力等證明材料。
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申請者按規定予以公示。公示結束無異議的,發放糧食收購許可證。公示中有異議的,核實后重新決定許可與否。對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在經營范圍中注明糧食收購。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也應當取得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的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經營范圍登記,在經營范圍中注明糧食收購。
  第十條 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經營者在收購糧食時,應在收購場所明示《糧食收購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在醒目位置公示收購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計價單位和收購價格。收購過程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收購政策和糧食質量標準,并向售糧者出具糧食收購憑證,載明收購糧食品種、等級、價格、數量和金額。應當在收購現場即時向售糧者支付糧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代扣、代繳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
  第十一條 糧食收購和儲存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對入庫的糧食進行質量檢驗。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還應對糧食儲存品質進行檢驗。
  第十二條 糧食收購和儲存企業在糧食銷售出庫時,應當出具質量檢驗報告,銷售糧食的質量應當與檢驗結果相一致。對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陳糧,出庫前必須經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測機構進行質量鑒定。檢驗報告應當隨貨同行,樣式按國家糧食局統一制定的格式執行。
  第十三條 糧食收購、儲存企業和其他糧食經營者,應當建立糧食質量檔案,內容包括:倉庫(貨位)號、糧食品種、收獲年度、入庫時間、質量等級、水分、雜質等項目和指標。屬于儲備糧的還應標明糧食儲存品質指標。
  第十四條 糧食經營者銷售的成品糧的包裝和標識,應當符合國家食品包裝、標簽標準和有關規定,并注有生產日期、保存條件和保質期。銷售者不得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第十五條 運輸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規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
  第十六條 從事食用糧食加工的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市場準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證糧食質量和衛生必備的加工條件,不得使用發霉、陳化、變質的原糧、副產品進行加工,不得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不得使用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不得有影響糧食質量、衛生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糧食經營者使用的糧食倉儲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糧食儲存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糧食不得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有害物質混存,儲存糧食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
  第十八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糧食流通統計制度。所有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應當按規定建立糧食經營臺賬,序時(按照業務發生的時間順序)、真實地反映糧食來源、去向和數量情況,并按要求向所在地的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相應的統計報表和資料。糧食經營臺賬格式由各縣(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定。糧食經營臺賬保留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九條 為加強行業管理,從事糧食批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糧食經營者和從事飼料用糧、工業用糧的加工企業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或年檢后,向同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行業登記備案,并提供倉儲設施、質量檢驗和保管能力等證明材料。

  第三章 糧食市場調控

  第二十條 各縣(市)應按照糧食安全責任制的要求,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區域的《糧食安全應急預案》,并適時組織應急演練。
  第二十一條 加強糧食信息監測預警系統建設。糧食、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農業經濟、統計、衛生、質量技監等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糧食市場供求形勢進行監測和預警分析,并及時發布糧食生產、消費、價格、質量等信息。
  糧食、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確定糧食市場監測定點單位。列入監測對象的單位應當按照糧食市場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真實、及時、準確地提供價格、庫存情況及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 加強糧食應急加工、供應網絡建設。市和各縣(市)應根據各自制定的《糧食安全應急預案》,研究制定相應的糧食應急加工、供應點管理辦法,明確職責,加強日常指導和管理。各級政府應對應急網絡建設給予適當的財政支持。
  第二十三條 因各類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本行政區域內糧食供求關系突變,出現較大地域范圍內群眾大量集中搶購、糧食脫銷斷檔、價格大幅度上漲等糧食市場急劇波動的情形,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糧食安全應急預案,并報告市政府。
  第二十四條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后,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加強協作。所有糧食經營者必須按照政府要求承擔應急任務,服從統一安排和調度,保證應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五條 糧食經營者在正常情況下,應當保持如下必要的庫存量:糧食收購、加工、批發銷售的企業保持不少于上年度7天正常經營量的糧食庫存;批發銷售的個體工商戶保持不少于上年度3天 正常經營量的糧食庫存。具體數量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核定。
  第二十六條 各縣(市)政府應鼓勵各類糧食經營主體以多種形式與糧食主產區建立穩定的產銷關系。外地企業到本市區域內建立糧食生產加工線、設立銷售窗口的,或著本地區糧食經營企業到省外建立糧食生產基地、收購基地和加工基地,原糧或產品返銷嘉興的,政府實行必要的資金補貼。
  第二十七條 對本市區域內符合《浙江省糧食物流發展規劃》和市有關物流規劃的重點糧食物流基礎設施項目建設和運作,政府給予適當的資金補助。具體補助辦法由市財政局會同市發展改革委、市糧食局研究制定。
  第二十八條 糧食行業協會及相關中介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在維護糧食市場秩序方面發揮監督和協調作用。

  第四章 糧食流通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對糧食經營者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等活動和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以及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市、縣(市)工商、質量技監、衛生、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相關法律、規章的規定,依照各自職責對糧食流通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建立糧食流通管理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成員由糧食、發展改革(物價)、財政、衛生、工商、質量技監等部門組成,定期通報交流糧食流通監管工作有關情況,協調規范糧食流通管理和開展聯合行政執法檢查等活動。糧食流通管理聯席會議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具體組織落實。
  第三十二條 加強糧食行政監管隊伍建設。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健全糧食流通行政審批和監督檢查的職能科室,落實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做好監督檢查業務培訓,并配備必要的監督執法工具。
  第三十三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糧食質量監管機構,完善糧食質量檢驗手段,提高糧食檢測能力,切實加強對糧食收購、入庫和出庫環節的糧食質量監管。
  第三十四條 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在對糧食流通行業進行稽查管理時,發現有銷售假冒偽劣糧食、加工糧食違反國家技術規范標準等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工商、質量技監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通報,相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予以糾正和處罰。
  第三十五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收回或吊銷各自核發的糧食經營者的證、照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通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以及從事飼料用糧、工業用糧的加工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浙江省實施〈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糧食收購者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
  (二)糧食收購者被售糧者舉報未及時支付售糧款;
  (三)糧食收購者違反規定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
  (四)未按規定建立糧食經營臺賬或糧食經營臺賬保留時間不足3年;
  (五)未按規定報送糧食統計報表和資料;
  (六)接受委托的糧食經營者從事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未執行國家有關政策;
  (七)糧食收購、加工、批發銷售的企業和批發銷售的個體工商戶未按規定要求保持必要的庫存量;
  (八)糧食收購、加工、批發銷售的經營者未按規定要求履行最低、最高庫存量標準。
  第三十七條 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時,未在收購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購糧食品種、質量標準、計價單位和收購價格等內容,或者在收購糧食時壓級壓價,壟斷或者操縱糧食收購價格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八條 糧食加工、飼料和工業用糧企業采購糧食未索取檢驗報告或者未自行檢驗合格的,按《糧食質量監管實施辦法(試行)》第二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陳糧,出庫前未按照規定經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測機構進行質量鑒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及《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糧食質量監管實施辦法(試行)》第二十二、二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十六規定的,由工商、質量技監、衛生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十七條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衛生部門依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監督檢查部門或檢查人員違反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策規定的,由本級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糧食經營者在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后不履行有關義務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糧食進出口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食用植物油流通和經營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糧食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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