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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承德市道路交通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承德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承德市道路交通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2009-10-20
承德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承德市道路交通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承市政辦字〔2009〕176號
各縣、自治縣、區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門,省屬以上企事業單位,各人民團體:
《承德市道路交通管理暫行規定》已經市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承德市道路交通管理暫行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 機動車、非機動車
第二節 機動車駕駛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三節 非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四節 行人和乘車人通行規定
第五章 城市客運管理
第六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七章 執法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道路交通管理,提高通行效率,營造和諧、暢通、安全的交通環境,提升歷史文化名城品位,打造國際旅游城市形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市區和縣城區的街道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規定所稱的車輛,是指在道路上行駛的下列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一)機動車包括各種汽車、摩托車、農用運輸車、拖拉機等;
(二)非機動車包括電動自行車、自行車、三輪車、殘疾人專用車、人力車、畜力車等。
本規定所稱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是指在道路上設置的交通信號、交通標志、交通標線、護欄和隔離設施。
第三條 城市道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市公共汽車和出租車發展規劃及年度發展計劃,經組織聽證,由專門委員會審查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四條 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五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實施,各級公安機關是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機關;公安機關的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
交通、建設、農機等部門按照相關職責,協同公安機關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七條 機關、部隊、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開展道路交通法規的宣傳,教育全體成員遵守交通規則,服從交通管理。教育部門、學校應當將交通安全教育納入中小學教育課程。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應當自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勸阻、舉報。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 機動車、非機動車
第八條 上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規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九條 機動車不準擅自安裝警報器和標志燈具,特種車輛需要安裝警報器和標志燈具的,必須經公安機關核準。
第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囱b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
(二)改變機動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號;
。ㄈ﹤卧臁⒆冊旎蛘呤褂脗卧臁⒆冊斓臋C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
(四)使用其他機動車的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
第十一條 上路行駛的非機動車的外形尺寸、質量、制動器、車鈴和夜間反光裝置,應當符合安全技術標準。
第二節 機動車駕駛人
第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駕駛車輛必須隨身攜帶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不得有意遮擋牌照及違章停車。
第十三條 持民用機動車駕駛證的駕駛員不準駕駛部隊號牌的機動車;持部隊機動車駕駛證的駕駛員不準駕駛民用號牌的機動車。
第十四條 機動車的個體戶主和承包人,必須投保有效行駛期內的第三者責任險;從事旅客運輸的,還必須投保旅客意外傷害險。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機動車駕駛員的交通安全管理實行年度計分考核制度。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占用、損毀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
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設置的廣告牌、管線等,應當與交通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通行。
城市道路的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和交通隔離護欄等交通安全設施,由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設置和維護,設置費用納入道路建設工程預算,維護費用納入當地財政預算。
第十七條 道路、停車場和道路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并根據交通需求及時調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在人行通道上建造非法建筑物或劃為私用停車場。違者由公安交警部門依法清理拆除并處罰。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已經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頻發路段,或者停車場、道路配套設施存在交通安全嚴重隱患的,應當合理設置警示信號燈、雷達測速裝置等技術設置,并及時向縣區或市政府報告,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隱患的建議,市政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將攝像頭、雷達測速裝置的設立原則、安裝位置、罰款標準及相關規定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道路出現坍塌、坑漕、水毀、隆起等損毀或者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損毀、滅失的,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應當設置警示標志并及時修復。
第十九條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
第二十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應當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經批準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并在距離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采取防護措施;施工作業完畢,應當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經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復通行。
對未中斷交通的施工作業道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安全監督檢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筑等,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場的泊位數應與建筑物面積配套,納入規劃條件,建筑物改變停車場規劃的,建筑物不予驗收。停車泊位不足的,應及時改建或者擴建;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公共停車場必須設置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供殘疾人免費停放。公共停車場的管理部門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筑等,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做交通影響評價分析;建筑物臨街(臨路)的開設門口、路口,應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交通安全評估后,方可審批。
第二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門前的道路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置提示標志。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四條 根據道路條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劃分為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實行分道通行,非機動車靠右側通行。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和行人在道路兩側通行。
第二十五條 城區道路三輪車和摩托車實行限時、限段通行。在雙橋區范圍內行使的機動車禁止鳴笛。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眾性活動、大范圍施工等情況,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與公眾的道路交通活動直接有關的決定,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 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交通安全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實行交通管制。
第二節 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夜間行駛或者在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行駛,以及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時,應當降低行駛速度。
第二十九條 駕駛機動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使用涂改、偽造或騙取、挪用的機動車牌證、駕駛證、通行證和其他交通管理證件;
(二)不準駕駛車容不整、號牌不齊全或因遮蓋、污損造成號牌字跡不清的機動車;
(三)不準在駕駛時使用移動電話或向車外拋擲物品;
(四)不準占壓道路中心實線;
(五)不準壓速行駛,隨意掉頭;
(六)不準在行駛中上下人員;
(七)臨時停車不準影響其它車輛正常行駛、防礙交通安全;
(八)出租車在設有專用或指定站點的道路上不準隨意停車上下乘客,在臨時?空军c不準壓站攬客;
(九)長途客運汽車不準在站外攬客;
(十)禮讓出入站的公共汽車;
(十一)出租車不得乘攬逆向乘車人的租乘業務;
(十二)禮讓在人行橫道上的行人;
(十三)機動車后艙載有自行車或其它物品時,不準遮擋號牌和后視線。
第三十條 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后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車:
(一)前車正在左轉彎、掉頭、超車的;
(二)與對面來車有會車可能的;
(三)前車為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四)行經鐵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橋、彎道、陡坡、隧道、人行橫道、市區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沒有超車條件的。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行駛中遇前方車輛受阻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不準駛入實施交通管制的車道;
(二) 不準穿插排隊等候的車輛;
(三) 不準進入非機動車道行駛;
(四) 不準在人行橫道或禁止停車的區段內停車。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行經路口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遇有停止信號,不準通過;
(二) 轉彎的機動車讓直行的機動車先行;
(三) 遇放行信號時,右轉彎的機動車讓直行的非機動車先行。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揮通過;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應當減速慢行,并讓行人和優先通行的車輛先行。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
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重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灑、飄散載運物。
機動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明顯標志。在公路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應當依照公路法的規定執行。
機動車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應當經公安機關批準后,按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警示標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客運機動車不得違反規定載貨。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乘坐人員按規定使用安全帶,摩托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按規定戴安全頭盔。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需要停車排除故障時,駕駛人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難以移動的,應當持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并在來車方向設置警告標志等措施擴大示警距離,必要時迅速報警。
第三十九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行緊急任務時,可以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讓行。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得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不享有前款規定的道路優先通行權。
第四十條 道路養護車輛、工程作業車進行作業時,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交通標志、標線限制,過往車輛和人員注意避讓。
灑水車、清掃車等機動車應當按照安全作業標準作業;在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不受車輛分道行駛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駛。
第三節 非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四十一條 駕駛非機動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非機動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二) 禁止在人行道、人行過街通道上或通過人行橫道橫穿車行道時騎行;
(三)人力三輪車(不含老年人、殘疾人專用車)不準在設有禁止通行標志的道路上行駛;
(四)非機動車須在存車處或指定地點停放、不準妨礙交通安全與暢通;公安交警部門負責對違反者進行勸阻教育,對經教育不改者可依法進行處罰;
(五)不準在車行道上滯留。
第四十二條 禁止在非機動車上安裝機械動力設備。
第四十三條 在道路上騎自行車可帶一名十周歲以下的兒童,但在通過路口或橫穿車行道時必須下車推行。
第四十四條 殘疾人駕駛安裝機械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攜帶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殘疾人專用車行駛證;
(二) 不準飲酒后駕駛;
(三) 最高時速不準超過十五公里;
(四) 不準載客;
(五)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一米,長度、寬度均不準超出車身,重量不準超過五十公斤。
第四節 行人和乘車人通行規定
第四十五條 行人應當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行走。
第四十六條 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應當在確認安全后通過。
第四十七條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不得扒車、強行攔車或者實施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 學齡前兒童以及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礙者在道路上通行,應當由其監護人、監護人委托的人或者對其負有管理、保護職責的人帶領。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應當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導盲手段,車輛應當避讓盲人。
第四十九條 乘車人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不得向車外拋灑物品,不得有影響駕駛人安全駕駛的行為。
第五章 城市客運管理
第五十條 城市客運市場應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城市公共交通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市、縣政府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按照《行政許可法》,依據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的具體實施。
第五十一條 參與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競標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注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相應的注冊資本金和設施、設備;
(三)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四)有相應的從業經歷和良好的業績;
(五)有相應數量的技術、財務、經營等關鍵崗位人員;(六)有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
第五十二條 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下列程序選擇投資者或者經營者:
(一)提出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項目,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開發布招標條件,受理投標;
(二)根據招標條件,對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的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和方案預審,推薦出符合條件的投標候選人;
(三)組織評審委員會依法進行評審,并經過質詢和公開答辯,擇優選擇特許經營權授予對象;
(四)向社會公示中標結果,公示時間不少于二十天; (五)公示期滿,對中標者沒有異議的,經市、縣人民
政府批準,與中標者(以下簡稱“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第五十三條 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特許經營區域、范圍及有效期限;
(二)服務標準;
(三)價格和收費的確定方法、標準以及調整程序;
(四)設施的權屬與處置;
(五)設施維護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約擔保;
(八)特許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九)違約責任;
(十)爭議解決方式;
(十一)雙方認為應該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四條 公共汽車客運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協助相關部門核算和監控企業成本,提出價格調整意見;
(二)監督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履行法定義務和協議規定的義務;
(三)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的經營計劃實施情況和服務的質量以及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
(四)受理公眾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的投訴;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許經營監督檢查報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下,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
(七)協議約定的其他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在協議有效期限內,若協議的內容確需變更的,協議雙方應當在共同協商的基礎上簽訂補充協議。
第五十六條 獲得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確需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提前書面告知主管部門,并經其同意。
第五十七條 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期限一般不少于五年,最多不超過三十年。特許經營期限屆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定程序組織招標,選擇特許經營者。
第五十八條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在特許經營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主管部門依法終止特許經營協議,取消其特許經營權,并可以實施臨時接管:
(一)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的;
(二)擅自將所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或者抵押的;
。ㄈ┮蚬芾聿簧,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ㄋ模┥米酝I、歇業,嚴重影響到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第五十九條 公共汽車客運主管部門應當在特許經營協議簽訂后30日內,將協議報上一級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條 在項目運營的過程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經營情況進行中期評估。
評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兩年,特殊情況下可以實施年度評估。
第六十一條 社會公眾對公共汽車客運特許經營享有知情權、建議權。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公眾參與機制,保障公眾能夠對實施特許經營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十二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汽車客運單位實施特許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實施特許經營中的違法行為。
第六十三條 公共汽車客運應當服從規劃、公平競爭、安全營運、規范服務、便利乘客。
第六十四條 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公共汽車專項規劃和公眾出行的需要,設置公共汽車客運線路和站點。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城市公共汽車專項規劃。
第六十五條 環保和交通主管部門要加強在用公交車輛排氣污染管理,減少公交車黑煙排放,逐步淘汰高排放、超期服役車輛,同時加強站場、路面的車輛排放監管。
第六十六條 公共汽車必須懸掛線路運行牌,按核準的線路、站點、班次及時間組織營運;有關價格、線路調整的方案,必須上報縣區或市政府審批通過,方可施行。
第六十七條 公交車站點,必須按照政府地名辦頒布的規范名稱命名并設立規范的標識牌,不得以商業競拍的形式出售公交車站命名權。
第六十八條 公共汽車經營企業涉及車輛、線路增減及調整客運線路和站點設置的方案,必須報主管部門,同時上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由主管部門將調整方案上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施行。
第六十九條 因市政工程建設、大型公益活動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變更公共汽車客運線路或者站點的,活動主辦單位應提前十五天告之公共汽車經營企業,公共汽車經營企業應當提前十天在站點張貼公告;必要時,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七十條 公共交通客運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公共汽車重大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第七十一條 出租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技術性能、設施完好,車容整潔,統一設定出租汽車專用顏色,其它車輛不得效仿;
(二)裝置由客運管理機構批準并經技術監督部門鑒定合格的計價器;
(三)統一安裝GPS衛星定位系統設施,固定裝置統一的頂燈和顯示空車待租的明顯標志;
(四)在車身明顯部位標設經營者全稱及投訴電話,張貼標價牌;
(五)在車前擋風玻璃處張貼統一樣式的營運標志。
第七十二條 出租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y帶客運資格證件;
(二)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不得繞道和拒載,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不得中斷服務;
(三)執行收費標準并且出具車費發票,按照規定使用頂燈、計價器等客運服務設施;
。ㄋ模┎坏脤④囕v交給無客運資格證件的人員使用;
(五)不得利用車輛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六)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員,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知情不報;
(七)遵守客運服務規范的其他規定。
第六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七十三條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不即行撤離現場的,應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七十四條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現場目擊人員和其他知情人員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交通警察舉報。舉報屬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后,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先組織搶救受傷人員,并采取措施,盡快恢復交通。
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但是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
第七十六條 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七十七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ㄒ唬C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八條 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執法監督
第七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依據法定的職權和程序,簡化辦事手續,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
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志,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指揮規范。
第八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同一運營車輛、同一違法事實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處罰;違法行為輕微的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八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以及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第八十二條 交通警察調查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ǘ┍救嘶蛘咂浣H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ㄈ┡c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
第八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嚴格執法以及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查處。
第八十四條 任何單位不得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以罰款數額作為考核交通警察工作的標準。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指令,有權拒絕執行,并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依據事實和本規定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予以處罰。對于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六條 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罰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
第八十七條 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第八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暫扣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飲酒后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暫扣三個月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五百元罰款;醉酒后駕駛營運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二千元罰款。
一年內有前兩款規定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被處罰兩次以上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第九十條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的(市區內公交車超員可在十人之內),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或者違反規定載客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有前兩款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
運輸單位的車輛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一條 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停放機動車的,可以指出違法行為,并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
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拖車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并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
因采取不正確的方法拖車造成機動車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補償責任。
第九十二條 上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或者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十三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駕駛證或者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九十四條 非法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擅自更改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拆除,予以收繳,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五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依照規定投保后,并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二倍罰款。
依照前款繳納的罰款全部納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九十六條 對未經批準非法從事出租車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ㄒ唬┪慈〉脵C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ǘ⿲C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四)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
。ㄎ澹⿵娖葯C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
。┻`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七)故意損毀、移動、涂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構成犯罪的;
行為人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情形之一的,可以并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有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七項情形之一的,可以并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八條 發生個人或群體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輛、封堵公路、妨礙交通的情況時,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要立即進行教育疏導;對不聽勸阻、拒不撤離、造成交通中斷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由公安機關將參與人員強制帶離,對
組織煽動者和骨干成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九十九條 駕駛拼裝的機動車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
對駕駛前款所列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駕駛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出售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銷售金額等額的罰款,對該機動車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條 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特許經營權,并通過媒體等形式向社會公開披露。被取消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在三年內不得參與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競標。
第一百零一條 公共汽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班次及時間組織營運的;
(二)擅自停業、歇業或者終止營運的;
(三)強迫從業人員違章作業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維護和檢測客運車輛,車輛技術、安全性能不符合有關標準的。
第一百零二條 公共汽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線路客運服務標志的;
(二)未在客運車輛內設置老、弱、病、殘、孕專用座位和禁煙標志的;
(三)客運線路或者站點臨時變更,未按照規定提前告知公眾的;
(四)客運車輛在營運中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未按照規定安排乘客換乘或者后續車輛駕駛員、乘務員拒載的;
(五)客運車輛到站不;蛘咴谝幎ㄕ军c范圍外停車上下客的;
(六)客運車輛無正當理由拒載乘客、中途逐客、滯站攬客的。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第一百零四條 對六個月內發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負有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的專業運輸單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消除安全隱患,未消除安全隱患的機動車,禁止上路行駛。
第一百零五條 未經批準,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從事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恢復原狀,可以依法給予罰款;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有前款行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
第一百零六條 道路施工作業或者道路出現損毀,未及時設置警示標志、未采取防護措施,或者應當設置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而沒有設置或者應當及時變更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而沒有及時變更,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負有相關職責的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 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置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妨礙安全視距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一百零八條 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罰款,交通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行政處罰的依據、處罰內容、時間、地點以及處罰機關名稱,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零九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地點繳納罰款。
對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的罰款,當事人無異議的,可以當場予以收繳罰款。
罰款應當開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一百一十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但累計總額不得超過處罰本金總額;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 執行職務的交通警察認為應當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給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可以先予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案件移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接受處理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一百一十二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予以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市公安局或者縣級公安機關裁決。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當場出具憑證,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被扣留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來接受處理,并且經公告三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對扣留的車輛依法處理。
第一百一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可以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處罰。對能夠確定駕駛人的,可以依照本規定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一十五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ㄒ唬椴环戏ǘl件的機動車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的;
(二)批準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機動車安裝、使用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警報器、標志燈具,噴涂標志圖案的;
(三)為不符合駕駛許可條件、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人員發放機動車駕駛證的;
(四)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五)舉辦或者參與舉辦駕駛學校或者駕駛培訓班、機動車修理廠或者收費停車場等經營活動的;
(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ㄆ撸┻`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車輛的;
。ň牛┊攬鍪杖×P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額的;
。ㄊ┽咚轿璞祝还幚斫煌ㄊ鹿实;
(十一)故意刁難,拖延辦理機動車牌證的;
。ㄊ┓菆绦芯o急任務時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的;
。ㄊ┻`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車輛的;
(十四)非執行緊急公務時攔截搭乘機動車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一百一十六條 交通警察利用職權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 交通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主要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ǘ⿲Σ环戏ǘl件的競標者授予特許經營權的;
(三)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本規定所指的以上、以下、以內、以外,都包括本數在內。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一百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9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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