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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農民教育培訓條例
天津市農民教育培訓條例
2010-05-26
天津市農民教育培訓條例
(2010年5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范農民教育培訓工作,提高農民科學文化素質和從業能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農民教育培訓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農民教育培訓,包括農業實用技術培訓、農村勞動力職業技能培訓和農民成人學歷教育等教育培訓活動。
具有本市農業戶籍的勞動者,具有本市非農業戶籍從事農業生產的勞動者以及不具有本市戶籍但在本市承租土地從事農業生產兩年以上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本市接受農民教育培訓。
第三條 農民教育培訓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統籌規劃、社會參與、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有農業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民教育培訓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和有農業的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制定農民教育培訓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條 市和有農業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民教育培訓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并隨著經濟社會發展逐年增加。
農民教育培訓經費主要用于:
(一)補貼參加農民教育培訓并取得證書的人員;
(二)培訓從事農民教育培訓工作的教師;
(三)改善農民教育培訓機構的辦學條件。
農民教育培訓經費應當在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農民教育培訓經費使用管理細則,由財政、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民教育培訓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監督管理。
農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農業實用技術培訓、農村勞動力職業技能培訓、農民成人學歷教育工作并組織實施。
發展改革、科技、建設交通、財政和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農民教育培訓的相關工作。
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農民教育培訓工作的宣傳,營造開展農民教育培訓的良好氛圍。
第七條 市和有農業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民教育培訓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會議,研究、協調、解決農民教育培訓工作的重大問題。
聯席會議由本級人民政府主管農民教育培訓工作的領導人員召集,由農業、發展改革、教育、科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等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共青團、婦聯等有關組織負責人組成。
聯席會議在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日常辦事機構。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參與農民教育培訓事業。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資助、捐贈等方式支持農民教育培訓事業。
第九條 市和有農業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農民教育培訓體系建設,充分利用現有資源,完善農民教育培訓服務功能,實現農民教育培訓資源共享;應當扶持具有本地產業特色的實踐、實訓基地建設,給予資金、場地、設施等支持,并對農民教育培訓示范機構在教學設施設備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十條 市和有農業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農民教育培訓教師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教學業務培訓,提高其思想政治覺悟和業務水平,并保障、改善其工作、生活條件和工資待遇。
從事農業實用技術培訓、農業特有工種培訓的專職教師在評定職稱時,應當將其從事農民教育培訓的業務水平和實績作為業務考核的主要內容。
第十一條 本市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民教育培訓工作逐級考核評價機制。市人民政府負責考核有農業的區、縣人民政府農民教育培訓工作,有農業的區、縣人民政府負責考核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農民教育培訓工作。
考核評價內容包括農民教育培訓目標任務、政策措施、經費保障、師資建設、培訓質量和效果等方面的情況。
第十二條 市和有農業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民教育培訓工作先進單位和個人,以及接受教育培訓后取得顯著成績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據農民教育培訓計劃,定期公布農民教育培訓項目、專業、時間和承擔農民教育培訓機構的名稱等信息,為參加教育培訓者提供方便。
第十四條 接受教育培訓的人員有權自主選擇提供教育培訓服務的機構和教育培訓的內容,應當遵守教育培訓機構的管理制度。
接受農業實用技術培訓、農業特有工種培訓,經考核成績合格的,取得相關技術培訓證書;經職業技能鑒定合格的,依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接受農村勞動力職業技能培訓、農民成人學歷教育,經考核鑒定合格的,依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學歷證書。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委托具備以下條件的機構承擔農民教育培訓任務:
(一)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二)有與承擔的教育培訓任務相適應的教師和管理人員;
(三)有與承擔的教育培訓任務相適應的場所、設施設備以及實踐、實訓基地。
依照前款規定承擔農民教育培訓的機構變更的,應當重新辦理委托手續。
第十六條 承擔農民教育培訓的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規范教學管理活動,制定科學、規范、實用的教學培訓計劃,建立健全農民教育培訓檔案,為參加教育培訓的人員提供與培訓內容相適應的實踐、實訓基地和必要的勞動保護條件,切實提高教學質量。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科技示范戶、農業種養大戶、農業示范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組織接收參加農民教育培訓的人員進行實習操作。
依照前款規定接收教育培訓實習操作人員的,由承擔農民教育培訓的機構支付相應的費用。
第十七條 承擔農民教育培訓的機構可以通過舉辦夜校或者現場示范教學開展課堂教學、示范實習、崗位實習,提供就近培訓服務;應當利用廣播、電視、網絡等形式,采取互動式教學方法,開展遠程教育培訓,并逐步完善遠程教育培訓系統。
第十八條 承擔農民教育培訓的機構需要向參加培訓的人員收取費用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經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通過媒體向社會公示。
承擔農民教育培訓的機構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九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業實用技術培訓、農業特有工種培訓的師資和教學資料數據庫,擴大師資隊伍、豐富教學資料。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鼓勵單位、個人編寫、制作具有本地產業特色的農業實用技術培訓、農業特有工種培訓的公用培訓資料和公用課件。
第二十條 接受農業實用技術培訓、農業特有工種培訓取得相應證書的人員,可以在農業生產中優先獲得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提供的技術支持,依法具備借款條件的優先獲得小額低息貸款。
第二十一條 承擔農民教育培訓的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農業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并視情節可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布虛假招生簡章,騙取錢財的;
(二)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三)弄虛作假、騙取補助經費的;
(四)未按規定對招收學員開展教育培訓活動,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承擔農民教育培訓的機構有前款情形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終止該機構承擔農民教育培訓的任務。
第二十二條 委托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機構承擔農民教育培訓任務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主管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截留、挪用農民教育培訓經費的,由有關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其他法律、法規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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