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晉城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fā)晉城市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的通知

2008-07-10
晉市政發(fā)〔2008〕15號







晉城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fā)晉城市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市直及駐市各有關單位:

《晉城市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xiàn)印發(fā)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zhí)行。


二OO八年七月十日



晉城市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guī)范和完善我市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據《國務院關于在全國建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是對農村貧困家庭年人均純收入低于當?shù)剞r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對象實行差額補助的制度。實施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

(三)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四)公開、公平、公正;

(五)動態(tài)管理;

(六)實行分類施保;

(七)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fā)展水平相適應。

第三條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制,市和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工作。財政部門負責按照規(guī)定落實農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統(tǒng)計、物價、審計等部門分工負責,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機構,配備專門工作人員;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也應當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解決必要的辦公條件。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機構所需的工作經費和人員經費列入當?shù)刎斦A算。

第四條 市、縣(市、區(qū))兩級政府相關部門,在保障對象的上學、就醫(yī)、就業(yè)、住房、司法以及飲水、用電、用氣(煤氣、暖氣、燃煤)等方面應當制定救助政策,建立和完善社會救助體系。

第五條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是家庭年人均純收入低于當?shù)刈畹蜕畋U蠘藴实霓r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殘、年老體弱、喪失勞動能力以及生存條件惡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難的農村居民。

持有本市農業(yè)戶口的農村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均有申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權利。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配偶;

(三)未成年子女;

(四)已成年但因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

(五)共同生活的已婚和未婚子女;

(六)父母雙亡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為監(jiān)護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孫子女和外孫子女;

(七)在大中專就讀的已成年子女。

第六條 家庭成員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在讀學生除外)無正當理由而不從事生產勞動,或者因違法亂紀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難的家庭,不得申報農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條 保障對象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并主動配合工作人員調查;

(二)家庭收入高于當?shù)匾?guī)定的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退出保障范圍;

(三)積極參加村(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服務和勞動。

第八條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能夠維持當?shù)剞r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飯、穿衣、用水、用電等費用確定,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后公布執(zhí)行。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隨著當?shù)亟洕l(fā)展適時調整提高。

第九條 保障對象的年人均純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各項收入扣除生產成本支出部分的總和除以家庭人口。

(一)下列收入計入家庭收入:

1、家庭成員的各種勞動收入(包括種植、養(yǎng)殖、加工、勞務收入等);

2、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guī)定,所接受的贍養(yǎng)、扶養(yǎng)、撫養(yǎng)費和繼承或贈與所得財產;

3、出租或變賣家庭資產獲得的收入;

4、儲蓄存款、股票等有價證券及孳息;

5、知識產權收益;

6、其他應計入的收入。

(二)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1、優(yōu)撫對象的撫恤金、定期定量補助金、護理費;

2、對國家、社會和人民作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一次性獎金;

3、獎學金、助學金及由政府和社會給予困難學生的救助金;

4、新型農村合作醫(yī)療補助金和農村貧困對象大病醫(yī)療救助金;

5、獨生子女費及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金;

6、其他不宜計入的收入。

第十條 對下列農村低保對象可給予適當照顧、重點傾斜,但人均年補助最高不超過當?shù)氐淖畹蜕畋U蠘藴剩?br>
(一)未納入五保供養(yǎng)范圍的“三無人員”(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yǎng)人);

(二)年滿16周歲以上無勞動能力的殘疾人;

(三)主要勞動者常年患病基本喪失勞動能力,家庭特別困難的;

(四)特別困難的單親家庭、在讀大學生家庭或獨生子女家庭;

(五)其他有特殊困難的家庭。

第十一條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個人申請、村(居)委會初審并張榜公示、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審核、縣級民政部門審批”的程序辦理。

(一)個人申請。以家庭為單位,由戶主本人向戶籍所在地的受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委托的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戶口本、居民身份證、家庭收入及身體狀況等相關證明材料。家庭成員均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由村(居)民小組提名并代為申請。人戶分離的困難家庭,應在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實際居住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出具調查核實證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口不在同一地點的,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請,其他成員應提供戶口所在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出具的有關證明。

(二)村委會審查。村(居)民委員會對申請人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狀況入戶調查核實,并召開村(居)民代表會議進行評議。獲三分之二以上村(居)民代表通過的對象,在村(居)務公開欄公示(公示內容包括戶主姓名、家庭人口、收入狀況、擬保障金額和縣鄉(xiāng)兩級舉報電話),滿5天無異議的,可填寫《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審批表》,由村(居)委會簽署意見后,連同其他申報材料一并上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審核。申請人符合條件的,也可以直接向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三)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審核。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收到村(居)委會上報材料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要核實家庭收入,查驗村(居)民評議和公示記錄,并組織相關部門人員進行評議審查。對審查通過的對象,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批。

(四)縣級民政部門審批。縣級民政局接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上報材料及已簽署審核意見的低保對象申報表后,應在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予以審批。批準為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要通過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在低保對象所在村(居)委會進行公示5天以上,無異議的由縣級民政部門填發(fā)《農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從批準的下一個季度發(fā)給保障金。對不符合保障條件不予批準的,書面說明理由通知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并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村(居)委逐級告知申請人。

(五)動態(tài)管理。對納入農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圍的對象,要及時建檔立卡,依托最低生活保障信息平臺,實行網絡管理。管理審批機關對已保對象每年要集中復核一至兩次,并根據其家庭經濟狀況變化及時按程序辦理停發(fā)、減發(fā)或增發(fā)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續(xù)。停發(fā)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要收回《農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要及時納入保障范圍。保障對象和補助標準變動情況要及時向社會公示。

第十二條 對農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市、縣(市、區(qū))兩級民政部門應在每年年底根據核定的保障對象所需資金總額,按市、縣(市、區(qū))各負擔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出下年度用款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三條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為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和資助。

第十四條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嚴禁擠占和挪用。

第十五條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委托銀行或信用社、郵局按季度發(fā)放。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核定的保障資金提前撥付至代發(fā)機構。保障對象持《農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卡)、戶主身份證到就近網點或指定地點領取低保金。

第十六條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接受群眾監(jiān)督和輿論監(jiān)督。任何人對不符合條件而批準為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或者符合條件不批準為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均有權向管理審批機關提出意見。經核查,對情況屬實的應予以糾正。

第十七條 財政、審計、監(jiān)察部門依法對農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jiān)督。

第十八條 從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jié)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拒不上報或審批的;

(二)對不符合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故意上報或批準其為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

(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九條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追回其冒領金額:

(一)虛報、隱瞞實情,偽造證明材料騙取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家庭收入發(fā)生變化且高于當?shù)刈畹蜕畋U蠘藴剩话匆?guī)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繼續(xù)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條 干擾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機關正常工作,或對從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施以人身攻擊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處罰;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為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出具虛假證明的,由當?shù)厝嗣裾蛎裾块T提出批評教育;情節(jié)嚴重的,依法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對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準為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或對已批準為保障對象的減發(fā)、停發(fā)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決定,或對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直至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各縣(市、區(qū))可根據本暫行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暫行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原《晉城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晉市政發(fā)〔2002〕3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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