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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山西省環境保護公眾參與辦法的通知

2009-08-17
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山西省環境保護公眾參與辦法的通知

晉政辦發〔2009〕107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廳,各直屬機構:

   《山西省環境保護公眾參與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公眾的環境權益,促進環境保護公眾參與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環境信息公開辦法》、《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眾,是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本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其他單位應當協助做好環境保護公眾參與工作。

  第四條 公眾參與遵循廣泛、平等、民主、公開和便利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專門機構配備專職人員對公眾提出的意見,進行整理、歸類和分析,認真研究處理。

  第六條 環境保護公眾參與范圍:

  (一)以法定方式參與環境立法;

  (二)參與環境保護政策的制定和環境保護規劃的編制;

  (三)參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四)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工作;

  (五)重點工業污染防治及生態恢復治理工作;

  (六)對環境保護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七)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

  (八)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等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章 公眾獲取信息

  第七條 為確保公眾知情權,公眾有權獲得以下信息:

  (一)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

  (二)國家及省市環境政策、環境保護規劃及計劃、環境功能區劃、生態功能區劃;

  (三)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狀況;

  (四)各類環境標準;

  (五)排污費征收的項目、依據、標準、程序和使用情況;

  (六)經調查核實的公眾對環境問題或者對企業污染環境的信訪、投訴案件及其處理結果;

  (七)重大環境治理、環保補助資金項目;

  (八)建設項目環境管理情況;

  (九)違法排污的企業名單、行政處罰依據、標準、程序和執行情況;發生重大、特大環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業名單;

  (十)拒不執行已生效的環境行政處罰決定的企業名單;

  (十一)環境保護模范城市、生態縣、生態示范區、環境優美鄉鎮、生態村創建結果;

  (十二)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環境保護技術目錄以及污染防治設施運營資質情況;

  (十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機構設置、辦事程序、辦事時限服務承諾及其聯系方式等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環境信息。

  第八條 發生環境污染事故,對公眾健康、安全和環境可能造成威脅的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迅速向可能受到影響的公眾依法發布能夠幫助公眾采取措施預防和減少損害的信息。

  第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開政府環境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公開的環境信息,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條 公眾有權獲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重點排污企業的以下信息:

  (一)企業環境保護方針、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及成效;

  (二)企業排放污染物種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狀況和排放去向;

  (三)企業環保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四)污染物排放對環境造成的影響;

  (五)污染治理計劃和年度實施情況;

  (六)污染事故的防范及對策;

  (七)企業需要依法公開的其他環境信息。

  第十一條 公眾獲取環境信息的方式:

  (一)通過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等方式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查詢或者上門走訪查詢以及查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環境信息刊物和政策法規匯編等;

  (二)通過政府環保網站獲取政府部門主動公開的各類環保信息;

  (三)通過報紙、電視、廣播、刊物等新聞媒體獲得環境信息;

  (四)公眾可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獲取政府環境信息;

  (五)有關需求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條 公眾通過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或走訪形式提出獲取環境信息要求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要求后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不能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的,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專門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答復期限,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但答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第三章 公眾參與法規政策制定

  第十三條 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政策、環境規劃制定過程中,應在政府環保網站和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布政策、規劃草案,召開專家代表論證會、公眾代表聽證會,公開征求公眾意見。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起草制訂法規或政府規章階段,在未向立法機關報送草案前應在政府環保網站和當地主要媒體公布草案,公開征求公眾意見。

  對重大環境立法項目,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召開公眾代表聽證會征求公眾意見,在草案起草說明中,必須對公眾意見收集和采納的情況做出說明。

  第十五條 公眾在草案信息發布后15個工作日內可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公眾提出的合理意見應予以采納,不予采納的要給予答復并說明情況。

  第四章 公眾參與環境管理

  第十六條 建設可能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公眾公開建設項目信息,包括項目名稱、擬選地址、項目性質、可能對環境造成的影響、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召開專家代表論證會、公眾聽證會、征求意見。

  選擇被征求意見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出席聽證會時應當綜合考慮地域、職業、專業知識背景、表達能力、受影響程度等因素。其中,必須包括受建設項目影響的公民、法人或者組織的代表。

  第十七條 編制單位進行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時,舉行專家代表論證會、公眾聽證會、征求意見。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應對公眾意見(包括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采納情況進行說明。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建設項目或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后,向公眾公告環境影響報告書受理的有關信息。在作出審批或者重新審核決定后,應當將審批或審核結果向公眾公告。

  第二十條 公眾在信息公開后15個工作日內,可向建設單位或者負責審批或者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設施驗收、重點工業污染防治及生態恢復治理時,要征求公眾意見,并對公眾提出的合理意見予以采納。

   第五章 公眾參與環境監督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及企業環境監督員等公眾代表擔任環境保護監督員,環境保護監督員負責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情況進行監督,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反饋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公眾有權通過正當渠道對政府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公眾有權直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舉和控告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四條 公眾參與環境監督管理的途徑:

  (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設立公開電話及在政府環保網站設立監督舉報欄目,受理公眾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投訴,以及公眾對環境保護工作提出的批評和建議。

  (二)通過各級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及環境保護監督員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反映問題;

  (三)通過登門、信件、電話、電子郵件、登錄政府環保網站、留言等方式直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反映。

  第二十五條 對公眾反映的問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進行調查處理,并在接到反映之日起15個工作日之內通過復函、回信、在政府環保網站回復等方式向公眾反饋處理結果。對公眾提出的合理的批評和建議,要予以采納。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對環境訴訟予以幫助。

  第六章 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采取措施鼓勵公眾參與環境保護工作,對在環境保護公眾參與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十七條 對公眾積極參與環境保護工作,所提意見被采納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榮譽證書或者給予表彰。

  第二十八條 對模范遵守環保法律法規、積極公開環境信息,接受公眾監督的企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下列鼓勵:

  (一)在當地主要媒體公開表彰;

  (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先安排環保專項資金項目;

  (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先推薦清潔生產示范項目或者其他國家提供資金補助的示范項目;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獎勵措施。

  第二十九條 公眾在參與環境保護時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切實履行公民的環保義務和責任,不得對國家、政府、組織和個人進行惡意攻擊。對在公眾參與中的弄虛作假和徇私舞弊行為,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三十條建設單位在項目建設時未公開項目信息或在征求公眾意見時弄虛作假的,依法予以處理,并追究其責任。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要依法進行問責,對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發布環境保護信息的;

  (二)在發布環境信息過程中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三)對群眾舉報、投訴的違反環境保護有關規定的問題,在規定之日內未予答復和處理的;

  (四)在審批建設項目時對公眾提出的合理意見未充分考慮擅自審批的;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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