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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

2010-03-25
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

(2010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名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的有關規定確定。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至少有一個名額,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3年;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屆滿應當及時進行換屆選舉,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上一屆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至新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產生時止。”

  二、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選舉由于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舉行的,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但提前或者延期選舉的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前,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任期期間的村級財務組織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在選舉日的5日前張榜公布。”

  四、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村民對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行為,以及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有關機關應當在15日內負責調查并依法處理。”

  五、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全省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方案。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指導、檢查、監督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培訓市、縣、自治縣選舉工作人員。

  “村民委員會選舉期間,市、縣、自治縣、市轄區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分別成立選舉工作指導機構,組織指導本轄區內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法律、法規,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二)制定本轄區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方案,確定各村選舉日,統一設計選票、選民證、村民代表證、委托投票證等樣式,指導、監督村民選舉委員會工作;

  “(三)受理有關選舉的舉報、申訴和來信來訪;

  “(四)處理其他選舉事項。

  “各級選舉工作指導機構的具體職責分工,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主持召開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不按規定主持召開會議推選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選舉工作指導機構責令限期召開;逾期不召開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選舉工作指導機構主持召開。”

  七、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并將第一款修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在選舉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被確定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三)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不履行職責的,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同意予以免職。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缺額的,按原推選時的得票數,由得票多的遞補。”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在選舉期間,村民選舉委員會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選舉工作無法正常進行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選舉工作指導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召開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另行推選村民選舉委員會及其成員。

  “在村民委員會選舉大會召開過程中,村民選舉委員會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選舉大會不能按規定程序完成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選舉工作指導機構負責主持完成選舉大會。”

  九、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六條,并將第二款修改為:“戶籍不在本村,連續在本村居住1年以上的村民,本人申請參加選舉的,經本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可以進行選民登記,但不得在戶籍所在地或者其他地方重復登記。”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精神病患者在發病期間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縣級以上醫院證明,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本屆選民名單。”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大中專畢業生、復轉軍人、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提前離崗或者退休人員等戶籍不在本村的居民,經本人申請并經本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可以作為本村選民登記,參加選舉。”

  十一、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村民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3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十二、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選舉村民委員會,一般應當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召開選民大會,由選民直接提名候選人,并按照得票多少確定候選人。每一選民提名的候選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選民大會可以分片召開。

  “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同意也可以不提名候選人,直接投票選舉。不提名候選人的,不適用本章規定。”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被提名的候選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辦事公道、廉潔奉公、遵紀守法、熱心為村民服務;

  “(三)男性一般不超過六十五歲,女性一般不超過六十歲;

  “(四)一般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現任村民委員會成員未發現有嚴重違法違紀問題;

  “(六)選舉期間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被勞動教養;

  “(七)選舉期間沒有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

  “(八)具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十四、第十六條第一款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選舉實行差額選舉。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候選人的名額各比應選人數多1名,委員候選人的名額應比應選人數多1至3名。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中,婦女應當至少有1個名額,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名額。

  “由選民直接提名的女性候選人沒有被確定為候選人的,按照得票多少確定1名女性候選人;由選民直接提名的候選人中沒有女性候選人的,村民選舉委員會報經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同意,指定1名女性候選人。”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村民提名候選人后3日內對提名候選人的資格進行審核,并張榜公布審核結果。

  “提名候選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審核結果公布之日起3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異議之日起3日內進行復核,將復核結果答復提出異議的候選人并張榜公布。”

  十六、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5日前以得票多少為序,張榜公布經審核符合法定條件的候選人名單及其簡歷。

  “依法確定的候選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變更。但是,候選人在參選過程中實施或者指使他人實施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行為的,取消其候選人資格。

  “候選人自愿放棄被選舉權的,應當在候選人確定后3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書面提出。”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因候選人放棄被選舉權、被依法取消候選人資格等造成候選人人數等于或者少于應選名額的,從原被提名候選人中按得票數依次遞補;沒有可以遞補候選人的,應當補充推選候選人。”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客觀公正地向村民介紹候選人的情況,組織候選人同村民見面,可以安排候選人在正式選舉前發表競選演說,介紹任職設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

  “禁止候選人或者候選人指使的人私下拉票。”

  十九、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選舉村民委員會,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召開選舉大會集中投票。必要時,也可以在選舉大會會場之外另設投票站或者流動票箱,方便選民投票。選舉大會投票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提名監票人、計票人,經參加選舉大會的選民舉手表決通過。候選人的近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

  “大會會場和投票站應當設秘密寫票處和公共代寫處。每個投票站必須配備3名以上的選舉工作人員和1至3名監票人。

  “流動票箱僅限于老弱病殘等不能前往選舉大會會場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選民投票。具體適用對象應當由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并在選舉日的5日前張榜公布。流動票箱必須配備2名以上選舉工作人員和1 名監票人,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應當派員隨行監督。”

  二十、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選民以無記名的方式投票。實行有候選人差額選舉的,選民對候選人可以表示贊成、反對、棄權,也可以另選他人。實行無候選人選舉的,選民應當按照本村應選職位直接投票選舉。

  “選票應當由選民本人憑選民證領取和填寫。選民不能親自參加選舉投票的,可以書面委托候選人以外的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3日前確認并張榜公布,發放委托投票證。每個選民只能接受1人的委托。接受其他選民委托代為投票的,應當在領票和投票時交驗委托投票證。

  “文盲或者因老弱病殘不能親自填寫選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按其意愿代為填寫。受委托代寫人只能為1人代寫。文盲、老弱病殘對象由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并在選舉日的5日前張榜公布。

  “禁止未經委托領取和代寫他人選票。”

  二十一、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并將第二款修改為:“投票結束后,所有票箱應當加封并集中到選舉大會會場計票處,在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下當眾開箱,由監票人、計票人公開核對、計算票數,作出記錄并簽名。禁止在選舉大會會場計票處外開啟票箱。”

  二十二、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三十條,并將第一款修改為:“ 收回選票數超過本村選民半數并且等于或者少于發出票數的,選舉有效;收回選票數不超過本村選民半數或者多于發出票數的,選舉無效。其中,投入流動票箱的票數等于或少于公布的使用流動票箱選民人數的,該流動票箱選票有效;多于公布的使用流動票箱選民人數的,該流動票箱選票無效。”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經依照本章規定程序進行兩次選舉,但由于收回的選票數未超過本村選民半數或者候選人未獲得法定當選票數等原因,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人數仍少于3人或者村民委員會主任缺額的,本村選舉委員會應當報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并提交前兩次選舉情況的文字、影像、錄音等材料。經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并報省民政部門審核同意,應當舉行第三次選舉。

  “第三次選舉依照本章規定進行,但不適用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關于收回選票數應當超過本村選民半數的規定,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將村民委員會印章移交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封存保管。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確認選舉有效的當日將村民委員會印章移交新一屆村民委員會。

  “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應當在確認選舉有效的7日內將村民委員會辦公場所、辦公用具、集體財務賬冊、固定資產、工作檔案、債權債務及其他相關資料等,移交新一屆村民委員會。

  “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拒不按照前兩款規定移交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強制移交。”

  二十五、第三十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三)連續6個月以上不履行職責的;

  “(四)戶籍遷出本村并不再履行本村村民義務的;

  “(五)具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其職務自行中止。”

  二十六、第三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并將第六款修改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投票,表決有效;投票的村民過半數同意,始得罷免。”

  二十七、第三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并將一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由于終止職務、罷免、辭職等原因造成缺額的,是否進行補選,參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補選由村民委員會主持,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選舉程序進行,并應當在3個月內完成。村民委員會不主持補選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主持補選。”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村民委員會主任由于終止職務、罷免、辭職等原因空缺的,空缺期間其職務由選舉時得票多的村民委員會副主任代行;村民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均空缺的,其職務由選舉時得票多的村民委員會委員代行。”

  二十九、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將該條中的“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修改為:“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

  三十、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將該條中的“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修改為:“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將該條第(一)項修改為:“以暴力、威脅、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礙選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有下列賄選行為之一的,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金錢、有價證券或者實物拉選票的;

  “(二)賄賂選舉工作人員的;

  “(三)許諾當選后為投票人謀求不正當利益的;

  “(四)具有其他可能影響選舉結果的賄選行為的。”

  三十二、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新一屆村民代表會議代表,應當在新一屆村民選舉委員會產生前推選產生,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頒發村民代表證。

  “新一屆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應當在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完成后的30日內推選產生。”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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