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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辦公廳關于印發《阿拉善盟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辦公廳關于印發《阿拉善盟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09-12-29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辦公廳關于印發《阿拉善盟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阿署辦發〔2009〕77號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辦、局,開發區、示范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經盟行署同意,現將《阿拉善盟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主題詞:行政 辦法 通知
抄送:盟委各部門,阿拉善軍分區;
盟人大工委辦、政協辦,盟中級人民法院、檢察院;
各人民團體、新聞單位。
阿盟行署辦秘書一科 2009年12月29日印發
共印205份
阿拉善盟本級行政事業單位
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盟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國有資產,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業單位履行職能,根據財政部《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第35號令)和《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第36號令)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盟本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政府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機關、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簡稱行政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行為和其他各類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由盟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稱。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包括行政事業單位利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國家調撥的資產、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經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其表現形式為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對外投資、無形資產等。
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內容包括:資產配置、資產使用、資產處置、資產收益、資產評估、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處、產權登記、資產清查、資產統計報告和監督檢查等。
第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
(二)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
(三)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
第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單位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七條 阿拉善盟財政局是盟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主管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綜合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根據國家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并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標準和實物費用定額,負責資產購置、調劑等配置事項的審批,負責組織長期閑置、低效運轉和超標準配置資產的調劑使用工作;
(四)負責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產等事項的審批,負責本級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和擔保等事項的審批;
(五)按規定權限進行本級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無償調出、轉讓、置換、報廢、報損等處置事項和產權變動事項的審批,負責組織產權登記、產權界定、資產信息化管理與報告、資產評估、資產清查等工作;
(六)負責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有償使用和處置活動等事項的稽查管理;
(七)負責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收繳及使用的監督管理;
(八)對本級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實行績效考核;
(九)負責事業單位轉企改制工作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負責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企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
(十)將盟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經費納入盟本級預算。
第八條 主管部門負責對本部門及所屬單位的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國家、自治區和盟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制定國有資產管理實施辦法,并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組織本部門國有資產的清查、登記、統計匯總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三)審核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事項,審核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等事項,審核有關資產購置、調劑等配置事項;
(四)督促本部門所屬單位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五)組織實施對本部門所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和使用情況的評價考核;
(六)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的監督、指導,并報告有關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負責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具體辦法并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賬卡管理、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等工作;
(三)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采購、驗收、維修和保養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
(四)負責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的購置、調劑等配置事項和無償調出、轉讓、置換、報廢、報損等處置事項以及出租、出借、對外投資和擔保等事項的報批手續;
(五)負責本單位用于出租、出借、對外投資和擔保資產的保值增值,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六)負責本單位存量資產的有效利用,參與大型儀器、設備等資產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臺建設工作;
(七)接受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報告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第十條 盟財政局根據工作需要,可將國有資產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有關單位完成。受托單位應當按照委托協議,履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義務,對盟財政局負責,并定期報告工作進展情況。盟財政局根據受托單位履行義務情況,對受托單位開展工作所需經費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明確國有資產管理的機構和人員,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對在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舉報違法問題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盟財政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章 資產配置管理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
(二)與行政事業單位履行職能需要相適應;
(三)科學合理,優化資產結構;
(四)勤儉節約,從嚴控制。
第十三條 對有統一配置標準的,按照規定的相關標準配置;對沒有規定配置標準的資產,應當從實際需要出發,從嚴控制,合理配置。盟財政局對要求配置的資產,能夠通過調劑解決的,原則上不重新購置。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申請使用財政性資金購置資產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須按以下程序報盟財政局審批:
(一)行政事業單位在編制年度部門預算時,根據工作需要,提出擬購置資產的品目、數量,測算經費額度,編制資產購置計劃等,一并納入年度部門預算建議計劃中,報主管部門審核;
(二)主管部門根據各單位資產存量狀況和有關資產配置標準,初審、匯總各單位資產購置計劃,隨同年度部門預算收支建議計劃一并報盟財政局;
(三)盟財政局根據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結合本級財力、資產配置標準、資產調劑及資源共享等條件,對資產購置計劃進行審批;
(四)行政事業單位在盟財政局審核同意的增量范圍內,按輕重緩急原則確定急需配置的資產,在預算支出控制數內列入相關支出項目,隨同年度部門預算報主管部門審核;
(五)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后報盟財政局審批。
資產購置計劃未經批準,不得列入部門預算,也不得列入單位經費支出。
第十五條 年度部門預算執行中,行政事業單位申請使用追加預算、各類專項資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的非稅收入等財政性資金購置資產的,應當按照預算管理和資產購置程序,編制資產購置計劃,經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盟財政局審批。
第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用財政性資金購置資產用以更新或替換原有資產的,盟財政局對擬處置的資產實行集中統一管理,進行調劑使用或處置。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向主管部門或其他部門申請項目經費的,有關部門在下達經費前,應當將所涉及的有規定配置標準的資產購置事項報盟財政局批準。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用其他資金購置有規定配置標準的資產,報主管部門審核;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盟財政局審批。
對上級部門直接配置、調撥、獎勵的資產和接受捐贈的資產以及其他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及時入賬并報盟財政局備案。
第十九條 經批準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需要購置資產的,由會議或活動主辦單位提出申請,盟財政局按照先調劑、后租賃、再購置的原則進行審批,并納入跟蹤管理。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購置應納入政府采購范圍的資產,依法實行政府采購。未經批準的資產購置,政府采購部門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對購置的資產進行驗收、登記,并及時進行賬務處理。
第四章 資產使用及有償使用收入管理
第二十二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的使用,包括單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行政單位不得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的,應當按照國家關于黨政機關與所辦經濟實體脫鉤的規定進行脫鉤。脫鉤前,行政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經濟實體的經濟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況等進行嚴格監管;盟財政局會同有關部門應當對其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使用,包括單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對外投資、擔保等方式。
第二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制度,規范國有資產使用行為。
第二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認真做好國有資產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盡其用,充分發揮國有資產的使用效益;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防止國有資產使用中的不當損失和浪費。
第二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國有資產管理責任制,將國有資產管理責任落實到人。對所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應當定期清查盤點,做到賬賬、賬卡、賬實相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二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擬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擬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的,須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盟財政局批準。未經批準,不得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
辦理資產出租、出借、對外投資和擔保審批手續,應向盟財政局提交有關文件、證件和資料,主要包括:
(一)資產有償使用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論證報告;
(三)擬開辦經營實體的章程;
(四)出租、出借、投資、入股、合資、合作、聯營的合同、意向書或草簽的協議;
(五)資產價值證明;
(六)主管部門審核意見書;
(七)涉及房屋建筑物的,需提供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等,以及擬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點、面積、規劃用途等資料;
(八)《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二十八條 盟財政局應根據實際情況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事項,事業單位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事項從嚴審批。
第二十九條 對行政事業單位中超標配置、低效運轉或長期閑置的國有資產,由盟財政局調劑使用或處置。國家、自治區和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盟財政局按照"收支兩條線"規定,將"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入"在"非稅收入專戶"中分帳核算,對資產有償使用收入和處置收入的取得、使用和結余情況進行專門反映。
第三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出租、出借的國有資產,事業單位對外投資和擔保的國有資產,其所有權性質不變,仍歸國家所有。
行政單位對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繳入盟財政專戶或國庫,由財政部門統籌安排。
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收益以及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和擔保等取得的收入應當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國家、自治區和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未經盟財政局批準,事業單位擅自對外投資或擔保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注冊、變更、年檢登記手續,金融機構不得為其辦理有關貸款手續。
第五章 資產處置及處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的轉移及核銷,包括無償調出、出售(出讓、轉讓)、置換、對外捐贈、報廢、報損以及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
(一)無償調出,是指單位之間在不變更所有權的前提下,以無償的方式變更國有資產占有、使用權的資產處置行為;
(二)出售(出讓、轉讓),是指以有償轉讓的方式變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所有權或占有、使用權的一種資產處置形式,出售、出讓、轉讓是指不同類型、不同用途資產的產權變更行為;
(三)置換,是指以非貨幣性交易方式變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所有權或占有、使用權的資產處置行為;
(四)對外捐贈,是指將尚能繼續使用的資產,經批準無償支援公益事業及扶貧、賑災的資產處置行為;
(五)報廢,是指由于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已達到使用年限或未達到使用年限而出現老化、損壞、市場型號淘汰等問題,經有關部門科學鑒定或按有關規定,對已不能繼續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核銷的資產處置形式;
(六)報損,是指對發生的呆賬損失、非正常損失等,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產權核銷的資產處置形式。
第三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可處置的國有資產范圍包括:
(一)閑置資產;
(二)仍有使用價值,但繼續使用已不能滿足單位履行職能需要的資產;
(三)因技術原因并經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產;
(四)因單位分立、撤銷、合并、改制、隸屬關系改變等原因發生的產權或使用權轉移的資產;
(五)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六)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使用的資產;
(七)依照國家、自治區和盟有關規定需進行資產處置的其他資產。
第三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進行。
第三十六條 資產處置按照以下規定權限予以審批。
(一)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對外投資資產等,單位提出處置意見,經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盟財政局審批。
(二)重要資產處置事項由主管部門提出處置意見,經盟財政局審核后,報盟行署審批。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申報國有資產處置時,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提交有關文件資料,填報相關表格。
(一)資產處置書面申請,資產處置申報表;
(二)能夠證明資產價值的有效憑證,如購貨單(發票、收據)、工程決算副本、記賬憑證復印件、固定資產卡片等;
(三)資產統計報告;
(四)資產目前的使用情況說明;
(五)具有合法資質的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國家及其授權的專業技術部門的鑒定報告;
(七)單位分立、撤銷、合并、改制、隸屬關系改變等情況下處置國有資產的,須提供撤銷、合并、分立的批文;
(八)處置國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還須提供以下材料: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等,以及擬處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地點、面積、規劃用途等資料;
(九)非正常損失責任的處理文件;
(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
(十一)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出售或置換房屋建筑物、車輛及大型(貴重)儀器、設備等,必須經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并報盟財政局核準或備案后,采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公開處置。
第三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變價收入和殘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資產處置收入全額繳入盟財政專戶或國庫,支付相關處置費用后,由盟財政局結合預算安排,用于繳入單位資產購置及更新改造等。
第四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分立、撤銷、合并、改制及隸屬關系發生改變時,應當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清查登記,編制清冊,報送盟財政局審批后,方可辦理移交、調撥、封存、拍賣等手續。任何單位或個人無權隨意處置。
第四十一條 經批準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臨時購置的國有資產,由主辦單位在會議、活動結束時,按照本辦法規定報批后處置。主辦單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處置,并應對資產的安全、完整負責。
第四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權和車輛等,未按規定程序報盟財政局審核批準的,國土、房產、公安車輛管理等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和過戶手續。
第六章 資產評估及資產清查
第四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
(一)取得的沒有原始價格憑證的資產;
(二)拍賣、有償轉讓、置換國有資產;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整體或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
(五)確定涉訴資產價值;
(六)事業單位整體或部分改制為企業;
(七)事業單位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
(八)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
第四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工作應當委托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
第四十六條 進行資產評估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并對所提供情況和資料的客觀性、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評估機構獨立執業。
第四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清查。
(一)根據國家、自治區專項工作要求或盟行署實際工作需要,被納入統一組織的資產清查范圍的;
(二)進行重大改革或整體、部分改制為企業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嚴重損失的;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五)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六)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進行資產清查,應當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按照規定程序報盟財政局批準立項后組織實施,但根據國家、自治區專項工作要求或盟行署工作需要進行的資產清查除外。
第四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工作的內容主要包括:基本情況清理、賬務清理、財產清查、損溢認定、資產核實和完善制度等。資產清查工作按照《內蒙古自治區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實施細則》(內財資〔2007〕88號)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七章 產權登記與產權糾紛調處
第五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是國家對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登記,依法確認國家對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和行政事業單位對國有資產的占有、使用權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向盟財政局申報、辦理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并由盟財政局核發《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
第五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是國家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享有所有權,行政事業單位享有占有、使用權的法律憑證,由盟財政局統一發放。
第五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單位名稱、地址、負責人及成立時間;
(二)單位性質、主管部門;
(三)單位資產總額、國有資產總額、主要實物資產額及其使用狀況、對外投資情況;
(四)其他需要登記的事項。
第五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國有資產產權登記。
(一)新設立的單位,辦理占有產權登記;
(二)發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隸屬關系、單位名稱、地址和單位負責人等產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單位,辦理變更產權登記;
(三)因依法撤銷或整體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銷的單位,辦理注銷產權登記。
(四)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實行年度檢查。
對于不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產權登記、年度檢查或年度檢查不合格的,其《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自動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條 產權糾紛是指由于財產所有權、經營權、使用權等產權歸屬不清而發生的爭議。
第五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之間的產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盟財政局或盟行署調解、認定。
第五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與其他國有單位之間發生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向盟財政局或共同上一級財政部門申請調解或認定,必要時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處理。
第五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或個人發生產權糾紛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提出擬處理意見,經主管部門審核并報盟財政局批準后,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序處理。
第八章 資產信息管理與報告
第五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按照國有資產信息化管理要求,對占用、使用的資產應建立和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統,實行動態管理。
資產信息化管理的內容包括:資產購置計劃、資產出租出借、對外投資、資產處置、資產收益、產權變更、產權登記和年檢等資產管理事項。
第六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將本單位管理的各類國有資產的信息(包括資產數量、結構、原值、現值、實物圖片)等資料,錄入資產信息管理系統,在此基礎上做好國有資產統計報告工作。
第六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盟財政局規定的資產統計報告格式、內容及要求,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狀況定期做出報告。
行政事業單位報送資產統計報告應做到真實、準確、及時、完整,并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變動、處置等情況做出文字分析說明。
第六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狀況,是盟財政局編制和安排行政事業單位部門預算的重要參考依據。盟財政局應當利用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和資產統計報告,全面、動態掌握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狀況,建立國有資產績效管理制度。
第九章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國有資產管理職責,依法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
第六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國有資產的監督和檢查,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事中監督和事后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和專項檢查相結合。
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處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處置國有資產的;
(三)擅自提供擔保的;
(四)未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的。
違反國家、自治區和盟內有關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國家、自治區和盟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盟本級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中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七條 行政單位所屬獨立核算的企業(包括未脫鉤的經濟實體),實行企業化管理并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其國有資產由盟財政局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財政性資金,包括財政年初預算安排的資金、各類財政專項資金、預算執行中財政追加的資金,以及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的非稅收入。
使用財政性資金購置資產,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購置資產的行為,以及使用需要財政性資金償還的借款、貸款等購置資產的行為。
第六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境外國有資產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條 本辦法由盟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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