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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浙江省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工作規定》的通知
關于印發《浙江省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工作規定》的通知
2008-05-28
關于印發《浙江省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工作規定》的通知
浙司〔2008〕89號
各市司法局、義烏市司法局,省監獄管理局、省勞教局:
現將《浙江省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工作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工作規定
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全省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以及司法部的有關規章,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全省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工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進行。
第三條 全省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復議工作,由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承擔;全省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應訴工作,由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組織實施。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審理行政復議案件和進行行政應訴活動時,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司法行政機關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可以申請復議:
(一)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吊銷執業證書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頒發資格證、執業證、許可證,司法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三)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刑事賠償或者行政賠償決定不服的;
(四)對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委托作出的延長勞動教養期限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認定國家司法考試成績無效、兩年內或者終生不得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處理決定不服的;
(六)認為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七)認為司法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八)認為司法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七條的規定,提出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要求審查的,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依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下列行政機關申請復議:
(一)對省司法廳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司法部申請復議;
(二)對市司法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或者省司法廳申請復議;
(三)對省屬監獄單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省監獄管理局申請復議;
(四)對市屬監獄單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市司法局申請復議;
(五)對勞教單位受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委托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
(六)對縣(市、區)司法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縣人民政府或者市司法局申請復議。
第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同時,應當告知管理相對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第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按下列程序辦理行政復議案件:
(一)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復議機關可以自收到該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行政復議申請。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二)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5日內進行審查,不符合規定的,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規定的申請,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復議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四)申請人提出或者復議機關審查時認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不合法,復議機關無權處理的,在轉送有權處理的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五)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經復議機關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印章,依法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
第十條 復議申請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的,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受理;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經督促仍不受理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時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一條 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 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十二條 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復議人員參加。
第十三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復議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復議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第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前,申請人自愿撤回復議申請的,經復議機關同意,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司法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愿達成和解的,應當向復議機關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復議機關應當準許。
第十六條 行政復議期間具有需要中止行政復議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應當中止。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復議機關應當及時恢復案件的審理。復議機關中止、恢復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十七條 行政復議期間具有需要終止行政復議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應當及時終止。
依照《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規定中止行政復議,滿60日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復議終止。
第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受理的行政復議案件,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 被申請人不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
(一)申請人認為司法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受理后發現該司法行政機關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受理條件的。
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復議機關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責令其恢復審理。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司法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同時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應當一并審查。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作出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復議機關在依法作出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撤銷沒收財物等決定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產。
第二十二條 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并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為60日。
第二十三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四條 復議機關在復議期間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復議意見書。有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況通報復議機關。
行政復議期間,復議機關發現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制作行政復議建議書,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第二十五條 行政復議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被申請人或復議機關應當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按下列規定負責行政應訴工作:
(一)未經行政復議直接提起訴訟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負責應訴;
(二)經行政復議后,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原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負責應訴;
(三)經行政復議后,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復議機關負責應訴。
第二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接到人民法院發送的行政起訴狀副本后,應當認真審查下列內容:
(一)原、被告是否適格;
(二)案由和訴訟請求是否屬于行政訴訟范圍和本機關應訴范圍;
(三)起訴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四)起訴的時間是否超過法定訴訟時效;
(五)是否屬于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經審查,對于不應由本機關應訴的,及時提請受訴人民法院作出處理。
第二十八條 應訴機關收到起訴狀副本后,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準許延期提供的,應當在正當事由消除后的法定期限內提供證據。
在訴訟過程中,應訴機關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九條 應訴機關相關業務部門和負責法制工作的部門在應訴工作中應當各司其職,相互配合。
相關業務部門負責提供訴訟證據材料,草擬答辯意見,選派人員出庭應訴,以及協助辦理其他相關工作。
法制工作部門負責審核答辯意見,審查訴訟證據和法律依據材料,辦理應訴的相關手續和向人民法院提交訴訟證據材料,受本機關法定代表人委托出庭應訴等。
第三十條 應訴機關在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或者裁定宣告之前,發現自己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時,應當改變具體行政行為,并及時通知受訴人民法院和原告。
應訴機關改變具體行政行為后,原告不撤訴或者受訴人民法院不準許原告撤訴的,應訴機關仍應當繼續應訴。
第三十一條 應訴機關收到人民法院送達的判決書、裁定書,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對一審判決、裁定不服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
(二)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訴,但不得拒絕執行;
(三)原告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符合強制執行條件的,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后,應當及時將復議情況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對人民法院送達的判決書、裁定書,應當及時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三十三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在行政復議、應訴過程中,應當認真填寫或制作各類執法文書,嚴格審批程序。辦案中的材料往來均需登記、立卷,案件終結后應及時歸檔,一案一卷。
第三十四條 市司法局、省監獄管理局、省勞教局應當每半年統計分析本系統發生的行政復議、應訴案件,并將統計報表和分析情況,報省司法廳。
第三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的復議、應訴工作人員,在復議、應訴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嚴禁徇私舞弊。因失職或者違法亂紀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7月4日發布的《浙江省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和應訴工作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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