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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蘆島市養犬管理規定(2008年)
葫蘆島市養犬管理規定(2008年)
2008-03-24
葫蘆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13號
《葫蘆島市養犬管理規定》業經2007年12月7日葫蘆島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孫兆林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葫蘆島市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據《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城區內的養犬單位及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養犬堅持以不影響他人工作、生活為前提,以不危害人身健康和損害城市形象為保障,堅持依法規范、全民參與、社會監督、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養犬管理工作在市、縣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公安機關實施管理,履行相關的權力與義務,承擔管理責任。
衛生、動監、工商、城建等部門履行相應職責。
街道辦事處(社區)和村民委員會需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養犬實行許可證制度。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六條 在城市市區內,個人飼養的小型觀賞犬,必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養犬許可證》,由縣(含縣級市、區)公安機關批準。申請時應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或身份證;
(二)居住地社區或村民委員會的居住證明;
(三)動物衛生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免疫證明和免疫標識;
(四)犬的照片。
第七條 城區內不得批準和設置養犬基地,嚴禁飼養大型犬,限定并控制飼養體高不超過0.35米的小型犬。
第八條 單位豢養軍用犬、警犬、科研用犬、護衛用犬以及演藝用犬等特種犬,應經市公安機關批準。
單位豢養特種犬的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城市市區內獲準養犬的個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到居住地派出所辦理手續,領取《養犬許可證》和犬牌,每只犬每年繳納管理費500元,其中包括《養犬許可證》和犬牌的制作成本和50元狂犬病免疫費用。居住市區內的農業戶養犬按此標準適當繳納。
管理收費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養犬管理工作費用由同級財政核定支付。
居住市區以外的農村養犬戶不收取管理費,但必須由當地動物防疫機構定期全部進行狂犬病免疫,并按有關規定收取免疫費。
第十條 獲準養犬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時間,持《養犬許可證》到動物防疫機構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核領免疫證明和免疫標識;
(二)按規定時間,持核領后的犬免疫證明和免疫標識到發證部門登記注冊;
(三)變更住址的,應在住址變更后15日內到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四)不得攜犬進入商店、飯店、學校、車站、公園、廣場、碼頭等公共場所,不得攜犬乘坐公共交通車輛;
(五)不得妨礙、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指犬吠、向戶外排放犬洗澡污水及糞便、將犬拴養在戶外或樓內公共過道而對他人造成影響),如有此類情況發生,當地公安派出所應責令改正。不聽勸阻者,隨時收回批準證件;
(六)當犬傷人時,犬主應當立即將傷者送縣級以上醫療單位診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并立即將犬送動物防疫機構檢查,如確定為狂犬病患犬應立即捕殺,并遠離水源和居民住地實施徹底焚燒、深埋等無害化處理;
(七)《養犬許可證》及犬牌不得轉借、涂改、偽造和倒賣,如有損壞或遺失,應及時到發證部門補領;
(八)準養犬死亡、宰殺、出售、轉讓須在30日內到發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九)準養犬繁殖時,豢養者須在幼犬出生后5日內辦理臨時準養證。新生幼犬除用于本戶老犬更新外,應在30日內處理;
(十)攜犬出戶的時間為每日19時至次日7時(不包括為病犬治療、健康檢查、注射疫苗、登記注冊或購銷犬,因上述活動攜犬出戶時,必須抱領或裝在籠內,不得牽領)犬出戶必須掛犬牌、拴犬鏈,并由有行為能力的人攜犬證牽領,犬在戶外排泄糞便必須立即清除。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含街巷、廣場、停車場等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兩側屠宰犬。收購、銷售和運輸活犬及犬類產品的,必須遵守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犬類交易必須在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指定的場所進行,該場所必須具備相應的動物防疫條件,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所交易的犬應具有狂犬病的免疫標識,畜主必須持有檢疫合格證明,大型犬在交易時必須裝籠。
第十三條 準養犬宰殺應實行定點屠宰,具體辦法由市商業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對無證犬、散放犬、狂犬,由公安機關及時組織強制捕殺。捕殺的狂犬和無人認領的犬尸必須遠離水源徹底焚燒、深埋。
第十五條 當犬類疫情傳播、危及人身健康或影響正常生活秩序時,根據廣大群眾意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集中組織對本城區內犬類無償實施全部捕殺。
第十六條 動物衛生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疫苗的供應,做好犬類狂犬病的疫情監測、免疫和檢疫工作,并按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 衛生防疫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疫苗的供應以及疫情監測工作。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規定,由有關單位予以處罰:
(一)養犬未經批準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并處500元至2000元罰款;
(二)逾期不登記、不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賣、涂改、轉借《養犬許可證》和犬牌以及轉讓準養犬、變更住址未辦理相應手續的,由公安機關吊銷其《養犬許可證》,并處500元至2000元罰款;
(三)在城市市區內,養犬人違反本規定,使準養犬嚴重妨礙、干擾居民正常生活或傷人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并處500元至2000元罰款;
(四)偽造《養犬許可證》及犬牌,擅自銷售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機關或由公安機關會同衛生、動物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沒收物品和非法所得,處1萬元至5萬元罰款。
第十九條 不到指定場所進行犬類交易的,依據《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二十條 攜犬進入公共場所、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或不及時清除犬在公共場所排泄糞便或在道路兩側宰犬的,依據《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由公安機關、城建部門對行為人處50元至200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執行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罰沒款物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二條 對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以及其它因養犬而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且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負責養犬管理工作的各有關部門應公開辦事程序,工作人員應認真履行職責,公正、公平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向公安機關投訴舉報,公安機關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立即指派人員進行處置,并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提供重要線索者,予以獎勵。
第二十六條 興城市、綏中縣、建昌縣、南票區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參照本規定制定具體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各地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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