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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旅游條例

2008-11-28
太原市旅游條例

(2008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旅游業發展,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游資源,規范旅游市場秩序,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旅游,從事旅游開發、經營、服務、管理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進入旅游景區、景點的其他人員,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游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開發,規范管理,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旅游業的管理和監督工作。旅游執法質量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旅游市場的監督檢查,受理旅游投訴。旅游發展信息機構負責旅游信息的收集、整理、保存、公開工作。

縣(市、區)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旅游業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部門統稱為旅游管理部門。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旅游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發展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后實施。

旅游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并與文物保護、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等相關規劃相協調。

下級旅游發展規劃應當符合上級旅游發展規劃要求。

第六條 旅游區(點)開發單位或者旅游景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編制旅游區(點)規劃。經所在地縣(市、區)旅游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后實施。

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旅游區(點)規劃由市旅游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后實施。

第七條 旅游發展規劃、旅游區(點)規劃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前,應當由市旅游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評審。

第八條 編制旅游發展規劃、旅游區(點)規劃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和上一級旅游管理部門意見。

編制旅游發展規劃、旅游區(點)規劃應當委托具有旅游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游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旅游發展規劃,其建筑規模和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旅游建設項目,應當征求旅游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旅游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資源進行普查、評估,建立旅游資源檔案。

第十一條 公交客運線路及其設施的配置應當與旅游線路及其設施的配置相協調。

建設、交通等部門應當根據旅游發展的需要,制定公共客運規劃、安排公共線路和設置站點。




第三章 促進與發展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游業發展領導協調機制,解決旅游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旅游促銷經費列入年度預算,主要用于城市形象宣傳、國內外市場開發等。旅游促銷經費應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長。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發展的需要安排相應的促銷經費。

第十四條 旅游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旅游宣傳促銷計劃,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整體形象的宣傳,策劃、實施大型旅游節慶活動,指導旅游區(點)、旅游飯店等旅游經營單位的宣傳促銷工作,開發旅游市場。

第十五條 旅游區(點)應當安排一定數額的經費用于宣傳促銷。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游發展專項資金,用于旅游公共信息化建設、旅游景區及配套設施建設、重點旅游項目貼息貸款和旅游特色產品開發等。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游獎勵專項資金,對招徠接待境內外游客等作出突出貢獻的旅行社和旅游區(點)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開發具有太原歷史、文化內涵和本地特色的景區、景點以及旅游紀念品、土特產品、工藝品及其它旅游消費品。

第十九條  旅游資源開發、利用堅持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鼓勵國內外的投資者按照旅游發展規劃多渠道、多形式投資開發旅游資源,建設旅游項目,依照國家規定參與旅游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旅游管理部門指導旅游區(點)開發工作,提供咨詢調研、資源評估、規劃編制、質量等級評定和市場開發等服務。

第二十一條 旅游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旅游電子商務提供相應的保障和服務。

鼓勵企業建立旅游電子商務平臺,開發網上信息查詢、預定和支付等服務功能,實現網上旅游交易。

第二十二條 鼓勵利用有關專業會議、博覽交易、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科技交流等活動,促進旅游業的發展。

第二十三條 旅游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扶持旅游經營者依托煤炭博覽、陳醋制作等具有本地特色的工業、農業、商業、體育、科技、文化和教育等社會資源開發旅游產品,實現旅游業與相關產業的結合。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經審批獲準的公務活動,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事項。

前款規定的旅行社,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旅游惠民措施,為旅游者提供便利。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六條 旅游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知悉旅游經營者所提供的產品及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其服務的方式和內容;

(三)要求旅游經營者按照合同約定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拒絕強制交易行為和合同約定或者約定以外的收費服務;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合法權利。

第二十七條 旅游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履行合同條款的約定;

(二)愛護旅游資源、旅游環境和旅游設施;

(三)遵守旅游區(點)有關安全、衛生等管理規定;

(四)遵守社會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八條 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協商;

(二)向消費者協會投訴;

(三)向旅游、工商、物價、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四)有仲裁協議的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旅游經營者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設立營業部,應當依照國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并自設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市所在地的旅游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旅行社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制定旅游安全應急預案,確定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管理人員,參加和組織安全教育培訓活動。

旅行社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財物安全的事宜,應當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發生旅游安全事故后,旅行社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報告。發生人身安全事故的,旅行社應當及時組織搶救,事后按責任處理費用。

第三十一條 旅行社組織旅游活動,應當與旅游者訂立書面旅游合同,明確旅游路線、游覽景點、食宿標準、交通工具及標準、旅游價格、違約責任、免責事項和自費項目等;安排旅游者購物的,還應當在合同中載明購物場所、時間及次數。

旅行社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服務。未征得旅游者書面同意,不得違反合同約定改變行程安排,減少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加收服務費用。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游者參加額外付費項目。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不得將已簽訂旅游合同的旅游者擅自轉給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況確需轉團的,須征得旅游者書面同意,并承擔相應增加的旅游費用或者返還減少支出的旅游費用。旅游者不同意轉團的,旅行社除返還預付的旅游費用外,還應當按旅游者預付旅游費用的20%給予補償。合同有約定的,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旅行社經營旅游團隊業務,同團同標準的合同價格應當相對一致。在同團同標準服務中,合同價差不得超過10%。超過部分旅行社應當退還給旅游者。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地接旅游團隊業務,應當足額收取地接團費。旅行社因沒有足額收取團費發生糾紛時,不得非法滯留游客或者降低服務標準。

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應當事先與現役軍人、老年人、殘疾人、全日制在校學生等旅游者就旅游區(點)享受減免門票費的事項進行合同約定;未事先約定的,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旅游區(點)個人門票全價退還。

第三十六條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應當佩戴導游證。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必須經旅行社委派。導游人員不得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攬導游業務,進行導游活動。

第三十七條 導游人員在引導旅游者旅行、游覽過程中,應當就可能發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的情況,向旅游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費。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不得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

第三十九條 旅行社組織旅游,應當租用取得旅游客運資質的旅游運輸企業的旅游汽車,簽訂旅游運輸合同,明確運行計劃,約定運輸路線、運輸價格、車輛的要求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四十條 旅游客運企業及其駕駛人員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旅游行程計劃提供規范的客運服務,不得甩客,不得擅自攬客,不得擅自變更或者終止客運服務。

旅游客運企業向旅行社派出的旅游車輛應當具備完整的旅游客運營運手續,并懸掛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制作的旅游車輛專用標識。

第四十一條 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制售假冒偽劣旅游商品,糾纏、脅迫旅游者購買商品、接受服務,向旅游者索取額外費用,向其他旅游經營者私自索取或者收受回扣;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經營者的名稱經營旅游業務;

(三)制作、發布虛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

(四)炒賣客房和旅游運輸票證,在旅途中甩團、甩客;

(五)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旅游項目,變更約定的接待計劃或者中止旅游服務活動;

(六)私自組織接待旅游團隊;

(七)以零團費、負團費等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旅游產品;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四十二條 旅游區(點)應當合理設置停車場、公廁等服務設施,設置通訊、緊急救援地域界限標志和符合國家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中外文對照說明牌等;對具有一定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志,并采取必要的保護設施。

第四十三條 旅游區(點)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絕旅游團隊的導游員在該區(點)從事導游講解活動。

第四十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旅游區(點)的質量等級確定相應的門票價格。

旅游區(點)應當按照規定明碼標價。對現役軍人、老年人、殘疾人、全日制在校學生等特定對象實行門票減免。

第四十五條 旅游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與改革等部門加強旅游項目的管理,對旅游項目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六條 旅游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旅游經營者的統計和企業財務會計工作的指導,督促旅游經營者依法及時、準確上報旅游統計、財務報表。

旅行社、旅游區(點)、旅游飯店應當按時向旅游管理部門上報旅游統計、財務報表。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縣(市、區)旅游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旅游統計、財務報表進行匯總、分析,并報市旅游管理部門。

第四十七條 旅游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旅游行業人力資源的普查,編制人力資源培養規劃,制定年度計劃,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旅游教育培訓工作。

市旅游管理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專業院校的實習內容和實習基地進行業務指導。

第四十八條 縣(市、區)旅游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旅游管理部門推薦本行政區域內符合相關標準的旅游星級飯店、綠色旅游飯店、鄉村旅游客棧、旅游景區、工農業旅游示范點和工農業旅游點。

從事旅游經營業務一年以上的參觀游覽區(點)和餐飲住宿單位,可以向旅游管理部門申報質量等級評定。

旅游景區、工農業旅游示范點、工農業旅游點及旅游星級飯店、綠色旅游飯店和鄉村旅游客棧的標志、稱謂和懸掛標牌,應當經旅游質量等級評定機構評定授予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九條 旅游管理部門應當健全旅游投訴制度,設立并公布投訴電話,接受旅游者的投訴。

旅游管理部門受理旅游投訴的范圍是:對本市監管旅行社的投訴;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游星級飯店、綠色旅游飯店、鄉村旅游客棧及旅游景區、工農業旅游示范點和工農業旅游點的投訴;對本市導游人員的投訴。

旅游管理部門在接到旅游者投訴后,對屬于本部門管理的,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答復投訴者。投訴方申請調解的,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組織調解。對屬于其他部門的,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轉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五十條 旅行社應當接受旅游管理部門對其服務質量、旅游安全、對外報價、財務賬目等經營情況的監督檢查。

旅游管理部門在旅游執法檢查中有權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有權查閱、復制相關文件和資料,有權暫扣對可能被轉移或者隱匿的文件、資料,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阻礙或者隱瞞。對可能轉移、篡改銷毀證據的物品,旅游執法人員經批準可對其先行登記保管,案件處理完畢后予以退還。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旅游資源和侵犯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行社設立營業部未向旅游管理部門備案的,由旅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行社拒絕接受旅游管理部門安全檢查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3天至15天,可并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二)未確定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管理人員的;

(三)未組織安全培訓教育活動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行社租用未取得旅游客運資質的汽車從事旅游活動的,由旅游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5天至30天,可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游客運企業及其駕駛人員甩客或者擅自攬客,擅自變更或者終止客運服務,向旅游經營者違法派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可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改變旅游路線,或者減少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加收服務費用、強迫旅游者參加額外付費項目的;

(二)糾纏、脅迫旅游者購買商品、接受服務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額外費用的;

(三)炒賣客房或者旅游運輸票證的;

(四)強行滯留旅游團隊,或者甩團、甩客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旅游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一)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名稱的;

(二)制作發布虛假旅游信息或者向旅游者隱瞞真實情況的;

(三)以零團費、負團費等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旅游產品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行社、旅游區(點)、旅游飯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偽造、篡改旅游統計報表的,由旅游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可并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評定,擅自使用旅游景區、工農業旅游示范點、工農業旅游點及旅游星級飯店、綠色旅游飯店、鄉村旅游客棧的質量等級標志、稱謂和懸掛其標牌的,由旅游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標牌,并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旅游管理部門、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旅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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