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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
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
2009-07-31
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
(200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范宗教事務管理,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 宗教活動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司法和計劃生育等制度的實施,以及從事其他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四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管理,并接受上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管理工作。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下,協調做好本轄區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村(居、牧)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宗教事務部門做好宗教事務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基督教協會、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等宗教組織。
第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成立宗教團體,應當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經相應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向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并由審查同意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團體變更登記內容或者注銷應當到原審查、登記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條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民族團結和法制教育,配合宗教事務部門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第九條 宗教團體或者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舉辦本宗教團體或者本宗教活動場所以外人員參加的宗教培訓班,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十條 舉辦宗教培訓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培訓目標;
(二)有合理的培訓期限、周期和課程設置計劃;
(三)有具備一定宗教學識的授課人員;
(四)有必要的開班經費。
宗教培訓班培訓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培訓人數不得超過培訓場所的容納規模。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宗教學術會議,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申辦國際宗教學術會議的,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意見,對擬同意的,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組織朝覲活動。
省伊斯蘭教協會按照伊斯蘭教全國性宗教團體的要求和有關規定,負責本省穆斯林朝覲活動的報名和服務工作。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經依法登記開展宗教活動的佛教寺院、道教宮觀、伊斯蘭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以及信教公民經常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其他固定處所。
第十四條 籌備設立寺觀教堂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由宗教團體向擬設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對擬同意的,報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對擬同意的,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籌備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由宗教團體向擬設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對擬同意的,報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申請獲得批準后,方可辦理籌建事項。
第十五條 經批準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建設完工后,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第十六條 未經批準和登記,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新建、改建房屋、構筑物或者擴建宗教活動固定處所的,應當報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擴建寺觀教堂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新建、改建、擴建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的,應當事先征得該場所管理組織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前兩款規定中涉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項的,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屬于文物保護單位的還應當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準。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有關城鄉規劃、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規定,建設和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宗教團體依據本宗教的教義、教規,指導宗教活動場所開展宗教活動。
宗教團體與宗教活動場所之間、各宗教活動場所之間、同一宗教的各宗教團體之間無隸屬關系。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應當在有關宗教團體的指導下,由該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民主協商推選產生,并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應當愛國愛教、遵紀守法、辦事公道、具備一定宗教學識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教育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與宗教和睦;
(二)建立健全各項內部管理制度;
(三)安排處理宗教活動和日常事務;
(四)民主管理財務,執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建立健全賬目,定期公布收支情況;
(五)保護本場所的財產和文物古跡不受損害;
(六)維護本場所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反映本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執行場所管理制度和開展宗教活動的情況。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發現可能危害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公共安全情況的,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并協助有關部門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遵守國家戶籍管理的規定,在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宗教活動場所常住人員的戶口登記手續。需要在宗教活動場所暫住的人員,應當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同意,持本人身份證件在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暫住手續后,方可居住。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建立宗教活動場所常住人員和暫住人員登記造冊制度,定期將登記冊報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公安機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依法對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監督檢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公開發行宗教出版物,應當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宗教團體和經依法登記的寺觀教堂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持批準文件到省人民政府文化新聞出版部門辦理準印手續后,方可印制,并在批準的范圍內發送。
未經批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印制、散發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傳品。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收九年義務教育階段的適齡兒童、少年作為宗教教職人員;因特殊情況確需接收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由宗教團體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認定,在認定后二十日內,報相應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后,方可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第二十七條 藏傳佛教活佛的傳承繼位,在佛教團體指導下,依照宗教儀軌和歷史定制辦理,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和備案手續。
未經相應人民政府或者宗教事務部門批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開展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的有關活動。
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不受境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二十八條 經認定和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由認定的宗教團體頒發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統一印制的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宗教團體應當加強宗教教職人員證書的管理工作,解除或者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由原認定的宗教團體收回證書,并到備案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宗教教職人員證書由原認定該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宗教團體每三年審核一次,未經審核證書無效。
未經認定、備案或者已被解除、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未持宗教教職人員證或者證書到期未經審核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名義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第二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包括佛教寺院的活佛、住持,道教宮觀的住持,伊斯蘭教清真寺主持教務活動的阿訇、伊瑪目,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鐸,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師、專職長老。
在宗教活動場所擬擔任或者離任主要教職的宗教教職人員,應當經該場所所在地本宗教團體同意后十日內,由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跨州(市、地)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應當由擬任用該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征得所在地本宗教州(市、地)宗教團體同意后,由本宗教州(市、地)宗教團體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跨縣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應當由擬任用該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征得所在地本宗教縣宗教團體同意后,由本宗教縣宗教團體報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在本省范圍內,宗教教職人員需跨區域主持宗教活動或者進修學經的,應當經所在地和前往地雙方本宗教團體同意后,報雙方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需要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職人員需要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或者進修學經的,應當經本宗教省宗教團體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從事宗教典籍整理、進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三十四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按照本宗教的教義教規舉行;確需在宗教活動場所外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在指定的地點范圍內舉行。
第三十五條 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參加宗教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有關規定,尊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習慣,不得干擾正常的宗教活動,不得進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教派之間的爭論和宣傳。
第三十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組織或者個人的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不得為境外宗教組織或者個人進行非法宗教活動提供便利條件,不得參與境外宗教組織的活動和接受委托、指令。
第三十七條 跨州(市、地)、縣(市、區)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宗教活動,應當由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擬舉行宗教活動的三十日前,分別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經批準的宗教活動應當按照批準通知書載明的要求依宗教儀軌進行,不得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宗教活動舉辦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管理,制定應急措施,并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協助下做好相關工作,保證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三十八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宗教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宗教教義教規和宗教習慣;
(二)確有舉辦的需要和能力;
(三)制定的活動方案具體可行,能保證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四)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或者個人自愿的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方式的捐贈,但不得強迫或者攤派。
接受的捐贈款物由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自主支配和使用,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
第四十條 因城市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拆遷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筑物的,拆遷人應當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協商,并征求房屋、構筑物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將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經各方協商同意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的房屋、構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筑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四十二條 屬于文物保護單位和位于風景名勝區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文物和環境,并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園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關系,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饋贈、轉讓或者侵占宗教活動場所收藏、使用的文物。確需在該宗教活動場所以外使用宗教活動場所文物的,應當按照文物級別,報相應人民政府文物保護部門和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第四十四條 位于風景名勝區的宗教活動場所從事旅游經營活動,應當接受景區(點)管理機構的管理,其收入從旅游景區(點)門票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有關部門在制定或者調整與宗教活動場所有關的景區(點)門票價格時,應當聽取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有關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以及有關方面的意見,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
信教公民進入旅游景區(點)內本宗教活動場所參與集體宗教活動或者過宗教生活的,應當免收門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活動,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宗教活動過程中發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六條 強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干擾宗教活動場所正常秩序,妨礙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從事正常教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未經批準和登記,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已被撤銷登記仍然進行宗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準舉辦宗教培訓班或者宗教學術會議的;
(二)違反規定接受和使用境內外捐贈的;
(三)未經批準在本省境內跨區域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宗教活動的。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認定或者已被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人員主持宗教活動的;
(二)印制、散發和經銷非法宗教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宗教宣傳品的;
(三)未經批準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商業服務活動或者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的;
(四)侵占、挪用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財產的。
第五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建議有關宗教團體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
(一)在非宗教活動場所組織集體宗教活動的;
(二)未經相應宗教團體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跨區域主持宗教活動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或者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規定》和《青海省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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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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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實習合同
集體合同
退休返聘合同
兼職協議
其他勞務合同
服務期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規章制度
員工手冊
招聘
合同
考勤
福利薪資
崗位管理
考核
培訓
獎懲
民主管理
秘密
競業限制
借款借物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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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交納社保
第三步:加班工資
第四步:規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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