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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關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嘉峪關市救災款物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8-04-17
嘉峪關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嘉峪關市救災款物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嘉政辦發[2008]42號


市政府各部門,在嘉各單位:
《嘉峪關市救災款物使用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予印發,請認真組織實施。
附件:嘉峪關市救災款物使用管理辦法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嘉峪關市救災款物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救災款物的管理使用,進一步提高管理水平,使其發揮應有的社會效益,切實保障災民基本生活和維護災區社會穩定,保護災區群眾的合法權益,根據中央和省有關救災款物管理使用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救災款是指中央下撥的特大自然災害救濟補助資金和省、市財政、民政部門下撥的一般自然災害救濟補助費及救災捐贈款;救災物資是指使用救災款購買的救災糧、救濟衣被、救災帳篷和各類救災捐贈物資。

第二章 救災款物的使用范圍和原則
  
第三條 救災款物的使用范圍:
  (一)解決災民無力克服的衣、食、住、醫等生活困難;
  (二)緊急搶救、轉移和安置災民;
  (三)災民倒塌房屋的恢復重建;
  (四)加工及儲運救災物資;
  (五)救災捐贈款物除適用以上使用范圍外,可按照捐贈者的意愿安排其它救災項目。
  第四條 救災款物使用原則:
  (一)專用原則。必須堅持專款專物專用,不得擅自擴大使用范圍;不得截留、挪用、私分和貪污,不得實行有償使用,不得提取周轉金,不得用于扶貧支出,不得用于抵押、擔保和貸款,不得將救災物資折款發放等。
  (二)重點使用原則。救災款物發放使用的重點是重災區和連災區的災民,特別是保障受災后無自救能力或自救能力較差的重災民、低保戶、特困戶、五保戶、殘疾人、困難優撫對象和計劃生育困難家庭等,不得優親厚友、平均發放。
  第五條 管理職責:市財政、民政部門負責全市救災款物的下撥、管理使用和監督工作。鎮人民政府負責審批救災款物的發放;鎮民政辦公室具體負責發放和管理救災款物。
  第六條 救災生活補助包括新災應急救濟資金和春荒、冬令災民生活救濟資金。
  (一)新災應急救濟資金。發生自然災害時,用于緊急搶救和轉移安置災民,解決災民無力克服的臨時吃、穿、住、醫等生活困難以及因災倒塌房屋的恢復重建和損壞房屋的修繕補助。
  (二)春荒、冬令災民生活救濟資金。用于補助冬令(當年12月至下年2月底)和春荒(當年3月—7月)期間災民口糧、衣被、取暖和傷病救濟。

第三章 救災資金的申請、辦理和撥付

  第七條 各鎮遭受自然災害時,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和民政部門上報受災損失程度和安排災民生活所需救濟資金,民政部門按照新災和春荒、冬令災民生活救濟資金的需要,向市人民政府寫出書面專題報告,申請救助資金和物資,并報上級民政部門。申請報告必須如實反映災害損失程度和所需救災資金數額。
  第八條 救災資金的撥付。市民政、財政部門在收到上級財政、民政部門撥款文件后,先由財政部門撥付民政部門,再由民政部門提出撥款計劃撥付各鎮。應急資金在10個工作日內發放到戶,春荒、冬令救濟資金在15個工作日內發放至災困群眾。 
 第九條 建立健全救災款專戶管理制度。市財政部門設置救災資金專戶,將中央、省財政安排和市計劃列支的救災生活補助資金及時劃入專戶,嚴格按照明確的用途和項目安排,保證救災款及時足額地發放至災困群眾,不得將救災生活補助資金用于平衡預算和挪作他用。
  第十條 實行救災工作分級管理體制。市民政部門認真核實災情,實事求是地提出自然災害救濟補助費支出計劃報市財政部門。市財政部門在年初編制預算時,應按照上年市財政收入適當確定比例列支自然災害救濟生活補助資金,在執行中可根據災情程度及時調整。
  第十一條 加強對救災救濟工作的經費投入。市財政部門每年在自然災害救濟補助費中要安排一定數額的工作經費,主要用于改善民政部門救災交通、通訊、信息處理等裝備落后狀況。

第四章 發放、使用管理

 第十二條 嚴格申請、審批、發放程序。
  (一)救災款物發放必須遵從以下程序:村民申請(口頭或書面),群眾民主評議,村委會初評匯總并公示,村委會提出申報意見,鎮民政辦審核,鎮人民政府審批,鎮民政辦直接發放到戶,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二)鎮民政辦工作人員嚴格按照審批后的救助花名冊,認真填寫《災民救助證》。救助對象領取款物時,須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災民救助證》,在名冊上簽字領取,經辦人須在《災民救助證》上簽字。村組干部原則上不得代領代發救災款物,確因無能力領取的老弱病殘人員,可委托親屬或村委會負責人代領,但必須由鎮民政辦核實登記。
(三) 救災救濟款物審批后2個工作日內,鎮民政辦要將救助花名冊及時錄入“民政信息系統”。發放結束后5—15個工作日內,鎮民政辦須憑救助花名冊報市民政部門核銷。不按時間要求錄入信息和上報核銷的,將視為滯留救災資金。
  第十三條 發放使用救災捐贈款物時,市民政部門要指導受助鎮做好有關項目的可行性論證、財務預決算和圖片、錄像帶、典型事例資料收集,工作結束后鎮民政辦及時寫出書面總結,上報市民政部門,以便向捐贈者反饋信息。
  第十四條 加強救災救濟物資的采購管理。采用實物救助災民的地方,救助實物必須從納入政府救災物資生產儲備廠商目錄的廠商采購,確保救災物資的質量。在發放救災糧時,要根據當地群眾口糧消費習慣和災民生活實際需要確定糧食采購品種,決不允許出售、配售和發放腐爛變質物品,不能以任何理由向災民收取包括運費在內的任何費用,也不能附加任何條件。  
第十五條 加強救災救濟物資的儲備管理。市政府要根據全市救災工作需要,逐年安排經費加快救災倉儲設施建設,完善救災倉庫功能。逐步建立我市救災物資儲備,滿足救災工作和社會捐助工作經常化的需要。民政部門在發放救災物資時,可根據各鎮的實際情況,組織鎮或村一級現場發放救災物資,所發救災物資要統一包裝、統一標識,并做好發放登記和記錄工作。
  第十六條 接收、分發救災物資,必須堅持公開的原則。做到專人負責,專庫管理,建立專戶和出入庫制度。手續完備,賬目清楚,制度健全。堅持發放對象公開、分配方案公開和發放程序公開,并向社會公布。可重復使用的救災物資,市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回收、妥善保管,作為地方救災物資儲備。
  第十七條 建立健全救災款物使用情況報告制度。嚴格執行救災款物使用情況報告制度,對上級下撥的救災款,要及時撥付、足額發放給災民,同時鎮政府要將救災資金的使用情況及時反饋至市民政、財政部門。

第五章 救災款物管理使用的監督和獎懲
  
第十八條 加強救災資金和救災物資的使用和監督,建立救災生活補助資金跟蹤報帳制度,對資金使用進行有效監督,保證專款專用,專戶管理。救災物資要做到專項管理,建立分類登記制度。
  第十九條 民政、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依法對救災款物管理使用實施財務監督、審計監督和執法監督。對不及時下撥救災款物影響災民生活安排的,予以通報批評;對違規使用,截留挪用救災款物的,按違反財經紀律的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救災款物的發放使用要作為村務公開主要內容。救濟人員名單和救濟款物數量必須經過村民代表民主評議,并由村組張榜公布。村民代表評議和村委會公示的災民救助名冊,村委會負責人要進行簽名并及時整理存檔,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條 堅決杜絕鎮村發放救災款物的違規操作。鎮人民政府確定救助對象,必須經辦公會議集體討論決定并載入會議紀錄,救助對象名單和救助金額要在鎮政府政務公開欄內進行張榜公布,切實做到賬目公開、分配方案公開、發放程序公開。
  第二十二條 市民政部門要認真履行指導、管理職能,加強內部監督,全面推行政務公開,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建立健全救災款物使用管理監督檢查責任追究制度,采取核對憑證、入戶抽查、明察暗訪等措施和辦法,定期或不定期開展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查糾。鎮民政辦每年對救助對象生活困難情況入戶檢查率要達到100%,市民政部門每年對發放對象入戶抽查率達到20-30%以上。對檢查、抽查中發現的違規問題,除追究直接責任人和當事人責任外,還追究市、鎮民政部門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救災款物管理、使用、發放工作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對救災款物管理使用發放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要依據有關法律、政策,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并追回救災款物。
  (一)救災款物下撥或發放不及時,嚴重影響災民生活,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克扣、冒領、截留、拖欠、挪用、貪污救災款物的;
  (三)虛列、虛支或改變救災款物預算、用途的;
(四)因管理不善致使救災款物遺失、損壞、變質的;
(五)濫用職權,優親厚友,徇私舞弊,執法不公的;
(六)平均發放,玩忽職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各鎮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鎮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授權市民政局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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