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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行業職業技能鑒定管理辦法

2008-03-02
農業行業職業技能鑒定管理辦法

日期:2008-03-02 22:33 發布單位:農業部人事勞動司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需要,進一步規范農業行業職業技能鑒定管理,全面開發農業勞動者的職業技能,提高農村實用人才以及農業技能人才隊伍素質,根據《勞動法》、《職業教育法》、《農業法》等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行業職業技能鑒定是指對從事農業行業特有職業(工種)的勞動者所應具備的專業知識、技術水平和工作能力進行考核與評價,并對通過者頒發國家統一印制的職業資格證書的評價活動。



第三條 農業行業職業技能鑒定實行政府指導下的社會化管理體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綜合管理,業務機構(指農業部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和職業技能鑒定指導站,以下分別簡稱部鑒定中心和部行業指導站,)進行技術指導,執行機構(指農業行業職業技能鑒定站,以下簡稱鑒定站)組織具體實施。



第四條 農業行業推行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在涉及農產品質量安全、規范農資市場秩序,以及技術性強、服務質量要求高、關系廣大消費者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職業(領域),逐步推行就業準入制度。



第五條 開展農業行業職業技能鑒定遵循客觀、公正、科學、規范的原則,著力為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業勞動者服務。



第六條 各級農業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安排必要經費并逐步形成穩定增長的投入機制,不斷加強鑒定機構基礎設施建設,改善鑒定工作條件,推動農業職業技能培訓和鑒定工作健康發展。



第七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國種植業、畜牧業、獸醫、漁業、農機、農墾、鄉鎮企業、飼料工業、農村能源等行業(系統)開展職業技能鑒定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八條 農業部人事勞動司負責綜合管理和指導農業行業職業技能鑒定工作。



(一)制定農業行業職業技能鑒定的有關政策、規劃和辦法,并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管理農業行業職業技能鑒定業務機構和執行機構,并指導開展相關工作;



(三)負責農業行業國家(行業)職業標準、培訓教材以及鑒定試題庫的編制開發工作;



(四)負責農業行業職業技能鑒定工作隊伍建設及職業資格證書的管理工作;



(五)負責農業行業職業技能鑒定質量管理工作。



第九條 農業部各有關司局負責管理和指導本行業(系統)的職業技能鑒定工作。



(一)制定本行業(系統)職業技能培訓和鑒定工作的政策、規劃和辦法;



(二)負責本行業(系統)國家(行業)職業標準、培訓教材以及鑒定試題庫的編制開發工作;



(三)組織、指導本行業(系統)開展農業職業技能鑒定工作,并對鑒定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省級農業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指導本地區、本行業農業行業職業技能鑒定工作。



(一)制定本地區、本行業(系統)職業技能培訓與鑒定工作政策、規劃和辦法;



(二)負責本地區、本行業(系統)鑒定站的建設與管理;



(三)負責本地區、本行業(系統)職業技能鑒定考評人員與質量督導員的管理;



(四)組織、指導本地區、本行業(系統)開展職業技能鑒定工作,并對鑒定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部鑒定中心負責農業行業職業技能鑒定業務工作。



(一)組織、指導農業行業職業技能鑒定實施工作;



(二)組織農業行業國家(行業)職業標準、培訓教材以及鑒定試題庫的編制開發工作,并負責試題庫的管理;



(三)負責制定鑒定站設立的總體原則和基本條件,并承擔對申請設立鑒定站單位資格的復審;



(四)擬定農業行業職業技能鑒定考評人員的資格條件,并承擔質量督導員的資格培訓、考核與管理工作,指導考評人員的資格培訓、考核并負責考評人員的管理工作;



(五)承擔農業行業職業技能鑒定結果的復核和職業資格證書的管理工作,并負責農業行業職業技能鑒定信息統計工作;



(六)參與推動農業行業職業技能競賽活動,開展職業技能鑒定及有關問題的研究與咨詢工作。



第十二條 部行業指導站在部有關司局和部鑒定中心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業(系統)職業技能鑒定的業務指導工作。



(一)組織、指導本行業(系統)職業技能鑒定工作;



(二)負責本行業(系統)鑒定站的建設與管理,提出本行業(系統)鑒定站設立的具體條件,并負責資格初審,指導本行業(系統)鑒定站開展工作;



(三)承擔本行業(系統)國家(行業)職業標準、培訓教材以及鑒定試題庫的編制開發工作,并負責本行業(系統)鑒定試題庫的運行與維護;



(四)組織本行業(系統)職業技能鑒定考評人員的培訓、考核工作;



(五)負責本行業(系統)職業技能鑒定結果的初審和職業資格證書辦理的有關工作;



(六)開展本行業(系統)職業技能鑒定及有關問題的研究與咨詢工作。



第三章 鑒定執行機構



第十三條 鑒定站是職業技能鑒定的執行機構,負責實施對勞動者的職業技能鑒定工作。



(一)執行國家和地方農業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農業職業技能鑒定的政策、規定和辦法;



(二)負責職業技能鑒定考務工作,并對鑒定結果負責;



(三)按規定及時向上級有關部門提交鑒定情況統計數據和工作報告等材料。



第十四條 鑒定站的設立由省級農業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推薦,經國家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立。其設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與所鑒定職業(專業)及其等級相適應,并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考核場地、檢測儀器等設備設施。



(二)有專兼職的組織管理人員和考評人員;



(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鑒定站實行站長負責制。鑒定站應嚴格執行各項規章制度和農業行業職業技能鑒定程序,保證工作質量,按規定接受上級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鑒定站享有獨立進行職業技能鑒定的權利,有權拒絕任何組織或個人的影響鑒定公正性的要求。



第十六條 對鑒定站實行評估制度。評估工作在《職業技能鑒定許可證》有效期滿前進行,具體由農業部人事勞動司會同部內有關司局統一組織。



第四章 考評人員



第十七條 考評人員是對職業技能鑒定對象進行考核、評價的人員,分為考評員和高級考評員兩個等級?荚u員可以承擔對職業資格五級(初級)、四級(中級)、三級(高級)人員的鑒定工作;高級考評員可以承擔職業資格各等級的考核、評價工作。



第十八條 考評人員實行培訓、考核和資格認證制度。考評資格有效期為三年,資格有效期屆滿后,須重新考核認證。



第十九條 考評人員實行聘用制。由鑒定站聘用,每個聘期不超過三年。



第二十條 考評人員在執行鑒定考評時需佩戴證卡,并嚴格遵守考評員工作守則和考場規則。



第五章 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參加農業行業職業技能鑒定的人員,應符合農業行業國家職業標準中規定的申報條件。



第二十二條 申報參加職業技能鑒定的人員,須向鑒定站提出申請,出具本人身份證、學歷證書或其他能證明本人技術水平的證件,填寫《職業技能鑒定申報審批表》,憑鑒定站簽發的準考證,按規定的時間、方式參加考核或考評。



第二十三條 職業技能鑒定站應受理一切符合申報條件、規定手續人員的職業技能鑒定。



第二十四條 職業技能鑒定分為專業技術知識考試和實際操作技能考核兩部分,兩項成績均達到60分以上者,即通過職業技能鑒定。技師、高級技師還應通過專家組評審。



第二十五條 職業技能鑒定實行統一命題,試題由鑒定站從農業行業職業技能鑒定試題庫中提取。未建立試題庫的職業,試題由業務機構組織專家編制,經審核確認后使用,未經審核確認的鑒定試題無效。



第二十六條 對職業技能鑒定合格者,農業部頒發國家統一印制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六章 職業資格證書管理



第二十七條 職業資格證書是勞動者職業技能水平的憑證,是勞動者就業、從業、任職和勞務輸出法律公證的有效證件。農業勞動者可通過參加職業技能鑒定、業績評定、職業技能競賽等方式申請獲得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八條 參加國家級和省級職業技能競賽取得名次的人員,經審定后可晉升一個職業等級。



第二十九條 經農業部核準頒發的職業資格證書在全國范圍內有效,其他任何鑒定機構不得重復鑒定。



第三十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用人單位應鼓勵勞動者參加職業培訓和技能鑒定,不斷提升技能水平和技術等級。對實行就業準入制度職業的從業人員,每年應進行必要的業務培訓和業績考核,逐步推行職業資格證書復核制度。



第七章 質量督導



第三十一條 質量督導分為現場督考和不定期檢查,由農業部和各地農業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農業行業職業技能鑒定站實施鑒定時,應有上級或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派的質量督導員,負責現場督考。



第三十三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質量督導員不定期對鑒定站工作情況進行檢查,聽取情況匯報,查閱有關檔案資料,并開展實地調查。



第三十四條 質量督導員應當接受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職業道德、職業技能鑒定管理和質量督導等內容的培訓。



第八章 獎 懲



第三十五條 農業部建立農業行業職業技能鑒定工作評選表彰制度,設立“全國農業職業技能鑒定先進集體”、“全國優秀農業職業技能鑒定站”和“全國農業職業技能鑒定先進個人”榮譽稱號,每五年進行表彰。



各行業、各地區可根據自身情況建立本行業、本地區的職業技能鑒定工作評選表彰制度。



第三十六條 建立農業行業職業技能鑒定工作違規處罰制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站,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整改或停止鑒定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報國家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取消其職業技能鑒定資質。



(一)取得相應鑒定資質后,兩年內未開展職業技能鑒定工作的;



(二)超越規定范圍開展鑒定工作的;



(三)管理混亂,難以保證鑒定質量,在社會上造成惡劣影響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在鑒定過程中有非法牟利、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濫收費用、偽造證書等行為的;



(五)在工作中欺上瞞下,不向主管部門提供真實情況的。



第三十七條 農業行業用人單位招用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實行就業準入制度的職業(工種)工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人事勞動司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執行。原《農業行業特有工種職業技能鑒定實施辦法(試行)》(農人發[1996]2號)自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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