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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日照市農村宅基地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08-12-31
關于印發日照市農村宅基地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日政發〔2008〕62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日照經濟開發區、山海天旅游度假區管委,市政府各部門,各高等院校,市屬各企事業單位,國家、省屬駐日照各單位:
《日照市農村宅基地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8年12月9日市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日照市農村宅基地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切實保護耕地,維護農村村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城市規劃區以外農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個人經依法批準,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屬用房和庭院等)使用的本村集體所有土地。
第四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農村宅基地的管理監督工作。各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監督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五條 農村宅基地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的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宅基地。
第六條 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有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爭議未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宅基地現狀。
第七條 農村村民新建、改建、擴建住宅,應當充分利用村內空閑地、原有宅基地。凡村內有空閑地、原有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準新占用農用地建造住宅。嚴格控制占用農用地建造住宅,嚴禁占用基本農田。
在符合城鄉建設規劃的前提下,鼓勵有條件的村民建設二層以上住宅。
第八條 農村宅基地占用農用地應當納入年度計劃,實行占用農用地的計劃指標與農村建設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積相掛鉤。

第二章 宅基地使用權的申請與審批

第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村村民可以申請使用宅基地:
(一)因結婚等原因,確需建新房分戶的;
(二)原住宅影響城鄉規劃,或因進行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搬遷的;
(三)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需要重新分配宅基地的;
(四)外來人口落戶,成為本村成員,沒有宅基地的;
(五)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回原籍落戶,農村確無住房的;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新建宅基地面積限額為:
(一)城市郊區及鄉(鎮、街道)所在地,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區,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
(三)山地丘嶺區,村址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的,每戶宅基地面積可低于前款規定限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具體情況,在本條規定的限額內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宅基地面積標準。
第十一條 農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宅基地不予批準:
(一)年齡未滿二十周歲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積已達到規定標準或者能夠解決分戶需要的;
(三)戶口已遷出本村,不在當地居住的;
(四)本村村民將原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出賣、出租、贈與或改作它用,又申請宅基地的;
(五)村內有空閑地、原有宅基地又申請占用農用地的;
(六)不符合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情形。
第十二條 在已批準使用的土地上建造的住宅樓只能用于安置符合規定條件的本村村民,安排樓房的視為擁有一處宅基地,不再批準使用其他宅基地。
第十三條 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村民,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并提交身份證、戶口本等身份、年齡證明材料。
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及時組織召開會議,經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同意后,在本村張榜公示擬劃定的宅基地,公示期限為十日。公示內容包括:戶主名單、用地位置、面積和四至等。
第十四條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由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鄉級人民政府審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宅基地申請審批表;
(二)申請人的戶籍證明及身份證復印件;
(三)擬劃定的宅基地宗地圖;
(四)村民會議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結果公示情況的書面材料和說明;
(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十五條 宅基地申請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查后,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張榜公布。由鄉(鎮、街道)國土資源所放線劃定宅基地。
第十六條 宅基地涉及占用農用地的,在批準宅基地前,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的登記、收回及轉讓

第十七條 宅基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房屋建成后六十日內持批準文件等資料到所在鄉(鎮、街道)國土資源所申請土地登記,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由同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頒發集體土地使用證。
前款規定的土地登記,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一)為實施村莊規劃進行舊村改造需要調整住宅,新房建成后,逾期無正當理由不拆除舊房、退出原宅基地的;
(二)因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國家建設征收或征用土地等原因確需占用宅基地的;
(三)因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宅基地的;
(四)未按照批準用途使用宅基地的。
由于本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權的,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根據地上附著物的評估價格對原宅基地使用權人給予相應補償。
第十九條 對符合第十八條第(一)、(三)項規定,宅基地由村集體依法收回而拒不交回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費標準為每年每平方米1—5元。但影響村莊規劃實施的,必須依法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騰出宅基地。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不得隨意擴大宅基地有償使用范圍。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撤銷用地批準文件或注銷土地使用證,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無權批準使用宅基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城鄉規劃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準用地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批準占用土地的;
(五)采取隱瞞事實或者偽造證件、文件資料等欺騙手段獲得用地批準文件或土地登記的;
(六)非法轉讓宅基地的。
非法批準使用宅基地,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宅基地滅失的,原宅基地使用權人應當自土地權利終止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及相關證明材料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記機關可以直接辦理宅基地使用權注銷登記,并自注銷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原土地權利人:
(一)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權的;
(二)土地被依法征收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原土地權利消滅,當事人未辦理注銷登記的;
(四)依法可以直接辦理注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申請注銷登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進行注銷公告,公告期滿后可以直接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 由于房屋依法轉讓、繼承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權變更,當事人應當自導致權利變更的行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在鄉(鎮、街道)國土資源所申請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由同級人民政府換發集體土地使用證。
前款規定的土地變更登記,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結。
第二十五條 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農村村民,經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同意后,可以購買本村或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他人多余的房屋,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宅基地;禁止利用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設住宅的,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過批準的宅基地面積標準,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二十七條 農村村民私自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建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依法并處罰款。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農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日照經濟開發區和山海天旅游度假區管轄范圍內的農村宅基地,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一條 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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