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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

2007-12-05
政府令第179號

武漢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


(2007年11月19日武漢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12月5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179號公布 自2008年1月5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合理利用戶外廣告資源,美化城市市容環境,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國務院制發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武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是指利用建筑物(含構筑物,下同)、城市道路、公路、交通等設施和交通運輸工具、升空器具以及其他戶外載體,直接或者間接介紹商品、服務或者公益性內容的設施。

本市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的設置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戶外廣告設置管理工作。各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和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管理委員會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各自行政(管理)區域內的戶外廣告設置管理工作。

工商、交通、公安、水務、園林、規劃、建設、質監、安全生產監督、財政、國資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戶外廣告設置管理的相關工作。

戶外廣告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規范和標準,加強行業自律,配合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做好戶外廣告設置管理工作。

第四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安全規范、文明美觀的原則。

第五條 在下列載體上和區域內禁止設置戶外廣告:

(一)在交通、道路照明、電力、通信和郵政等設施上;

(二)在立交橋和人行過街橋上;

(三)在道路綠地和公共綠地內;

(四)在國家機關用地范圍和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

(五)在湖泊水域、湖泊綠化帶范圍以及山體保護范圍內;

(六)法律、法規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禁止設置的其他區域。

風景名勝區用地范圍內禁止設置商業性戶外廣告。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設置戶外廣告:

(一)跨越城市道路的;

(二)影響市政公用設施、交通設施使用的;

(三)在堤防等防洪設施用地范圍影響防洪設施使用的;

(四)涉及建筑物風格、結構、立面色彩改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設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市戶外廣告設施專項規劃,經市城市規劃行政部門綜合協調,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規劃、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本市戶外廣告設施專項規劃,編制戶外廣告設置控制性詳細規劃并予以公布。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根據加強公共安全管理等需要,編制本市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范并予以公布。

第八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符合本市戶外廣告設施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設置技術規范,經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審批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批準后方可設置。

第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和高等級公路及其兩側建筑控制區內設置戶外廣告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審批;在本市其他區域內設置戶外廣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審批。

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對其管理范圍內的戶外廣告設置實施審批:

(一)在江岸區、江漢區、(編者注:些處字左邊為石,右邊為喬)口區、漢陽區、武昌區、洪山區、青山區設置戶外廣告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置大型立柱式戶外廣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負責審批;

(二)在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內設置戶外廣告的,由三個區的管理委員會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委托的權限審批;

(三)在江夏區、蔡甸區、黃陂區、新洲區、東西湖區、漢南區設置除大型立柱式戶外廣告以外的戶外廣告的,由所在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條 申請設置戶外廣告,申請人應當向審批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填寫由審批管理部門統一印制的申請表;

(二)廣告經營資格證明文件;

(三)戶外廣告設置位使用權證明文件;

(四)委托發布廣告的證明文件;

(五)戶外廣告設置地理位置示意圖、背景圖、白天、夜間效果圖和由相應資質的審查機構審查合格的施工圖;

(六)戶外廣告施工安全措施;

(七)能證明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和要求的資料。

申請人利用自有戶外廣告設置位設置自我宣傳性戶外廣告的,不適用本條(二)、(四)項規定,但應當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 戶外廣告的設置審批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審批管理部門應當統一受理申請事項;

(二)依法還應當經其他有關部門批準或者同意的,審批管理部門應當將申請材料轉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同意;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轉送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審批管理部門反饋是否批準或者同意的書面意見;

(三)審批管理部門根據本市戶外廣告設施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設置技術規范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或者書面意見,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設置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戶外廣告的設置審批應當自審批管理部門受理申請之日起,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期限完成。

審批管理部門審批以立柱或者樓頂附著物為載體的戶外廣告設置申請時,應當就其結構安全性征求相關監督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二條 設置戶外廣告涉及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的,應當到規劃、建設部門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戶外廣告設置許可期限:

(一)大型立柱式廣告和電子顯示牌(屏)為1至6年;

(二)其他戶外廣告為1至3年;

(三)臨時性戶外廣告不超過3個月。

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通過拍賣方式取得的戶外廣告設置位,其設置許可期限與取得的戶外廣告設置位使用期限相同。

申請人要求戶外廣告設置許可期限低于本條第一款規定下限的,審批管理部門應當批準。

第十四條 經批準設置戶外廣告的,戶外廣告設置人(以下簡稱設置人)應當自批準之日起90日內,按照本市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范和安全生產的有關規定完成戶外廣告的設置,并將與設置相關的施工監理報告和竣工驗收報告等資料報審批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經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變更批準設置事項的,設置人應當到審批管理部門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戶外廣告許可設置期滿,需要繼續設置的,其設置人應當在許可設置期滿前30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未批準繼續設置的,設置人應當自許可設置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拆除。

臨時性戶外廣告許可設置期滿,設置人應當自許可設置期滿之日起3日內自行拆除。

第十七條 戶外廣告許可設置期未滿,因城市規劃調整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提前拆除的,原審批管理部門應當通知設置人予以拆除,并由拆除人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八條 經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應當使用規范化的文字,內容真實、健康、合法;畫面右下角應當標明戶外廣告設置批準文號和設置人名稱;版面空置時間超過15日的,應當以公益廣告補充;廣告內容中公益宣傳內容所占的面積或者時間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九條 經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設置人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一)保持戶外廣告的整潔、完好,并及時進行維護;

(二)保證照明設施的正常運行,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開啟照明設施;

(三)定期對戶外廣告進行安全檢查,及時排除安全隱患,隱患排除期間設置警示標志,并有人現場值守,防止事故發生;遇惡劣氣候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以金屬結構為主體的戶外廣告,每2年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質量檢測機構進行安全檢測,并向審批管理部門提交檢測報告;安全檢測不合格的,設置人及時整改,達到安全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條 審批管理部門對其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應當加強安全監督管理,督促設置人履行本辦法規定的安全管理責任,制訂并組織實施戶外廣告重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置方案,維護公共安全;可以委托戶外廣告行業協會組織開展戶外廣告的安全檢查、整改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戶外廣告行業協會可以在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制定行業性的戶外廣告安全評價標準和規范,組織安全評價活動;評價結果應當向行業或者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審批管理部門投訴或者舉報。審批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時調查處理投訴或者舉報事項,并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投訴或者舉報人;依法屬于其他部門查處的,應當及時移送。

第二十三條 利用本市政府投資或者以本市政府投資為主建設的城市道路、公路、廣場等公用設施設置戶外廣告的,其戶外廣告設置位使用權應當通過拍賣方式取得。拍賣方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會同市國有資產、財政、交通等部門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拍賣收入為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繳入財政專戶。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管理范圍內,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經批準設置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戶外廣告的設置、不按照本市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范設置、不按照規定報送與設置相關的施工監理報告和竣工驗收報告等資料、未經批準變更戶外廣告批準設置事項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在戶外廣告畫面上標明批準設置文號和設置人名稱、版面空置而未補充公益廣告或者未按照規定比例設置公益廣告的,責令線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未保持戶外廣告外型整潔、完好或者未按照規定開啟照明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自行拆除并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三)、(四)項規定,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按照規定進行戶外廣告安全檢測并報送檢測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安全檢測不合格、經整修仍然達不到安全要求的,責令限期自行拆除,并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由設置人自行拆除戶外廣告而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設置人承擔;拒不承擔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因戶外廣告倒塌、墜落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由設置人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審批管理部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工作人員在戶外廣告設置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審批管理部門、城市管理執法等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5日起施行。1997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武漢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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