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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修改《寧波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決定

2008-04-16
關于修改《寧波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決定(政府令〔2007〕155號)


《關于修改〈寧波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決定》已經2008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關于修改《寧波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寧波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24號)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促進政府行為公正透明,提高政府服務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規定所稱的行政機關,是指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政府的派出機關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
三、第四條修改為:“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
四、第七條修改為:“行政機關應當指定本機關處理政府信息公開事務的專門機構,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職責!
五、第八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的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政府信息公開活動的正常進行!
“行政機關應對本機關的信息公開活動予以經費保證。”
六、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目修改為:“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
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增加兩目,分別作為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目、第六目:“5.搶險救災、優撫、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況;6.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依據、標準;”
第九條增加二項,分別作為第九條第一款第(六)項和第(七)項:“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產品質量、教育、交通等行政管理中的重大監督檢查情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開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其他政府信息!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鄉(鎮)人民政府公開政府信息的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八、第十一條修改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行使獲取政府信息權利時,不得侵犯他人隱私、商業秘密、國家秘密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九、第十五條增加二款:“ 行政機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發布準確、完整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十、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根據本規定第九條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在制作、獲得或者擁有該政府信息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采用下列一種或者幾種載體及時予以公開:
(一)政府公報或者報紙、雜志及廣播、電視等公共媒體;
(二)互聯網上的行政機關網站;
(三)行政機關新聞發布會;
(四)在行政機關主要辦公地點等地設立的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政府信息公告欄、電子屏幕等場所或者設施;
(五)便于公眾及時、準確獲得政府信息的其他載體!
十一、第十八條改為:“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應設置政府信息查閱場所,并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提供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十二、第二十條修改為:“行政機關應當編制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屬于應當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目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等內容。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稱、內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內容。”
十三、第二十三條增加兩項,分別作為第二十三條第(五)、(六)項:“(五)政府信息公開的收費及減免情況;(六)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情況;”
十四、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根據本規定第十二條要求獲得政府信息的,應當采用書信、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書面形式;采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行政機關代為填寫,向掌握該政府信息的政府機關提出申請!
十五、第三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行政機關征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
十六、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因申請人的要求提供檢索、打印、復制、郵寄等服務,并可以收取一定的成本費用,收費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的標準執行!痹黾觾煽罘謩e作為第二款和第三款:“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閱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十七、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部門或者主管行政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主動公開義務、不及時更新主動公開內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時更新本機關的辦事指南、政府信息目錄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隱瞞或者不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不依法更正與申請人有關的記錄有誤的信息的;
(五)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真實的或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獲取的信息的公開,參照本規定執行!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文字和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秾幉ㄊ姓畔⒐_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發布。



附件


寧波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2004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4號發布,
根據2008年4月16日《關于修改〈寧波市政府信息
公開規定〉的決定》做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促進政府行為公正透明,提高政府服務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或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獲得或掌握的文件、數據、圖表等信息資料。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機關,是指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政府的派出機關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室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負責組織本規定的實施。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開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政府辦公廳(室)、信息化主管部門、監察部門、政府法制機構及其他有關政府部門組成,負責研究、協調推進政府信息公開過程中的重要事項。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指定本機關處理政府信息公開事務的專門機構,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職責。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的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政府信息公開活動的正常進行。
行政機關應對本機關的信息公開活動予以經費保證。

第二章 公開的內容和范圍

第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規范和規劃方面
1.市人民政府規章及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2.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計劃及其進展和完成情況;
3.本行政區域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等城鄉空間規劃和區域規劃。
(二)與公眾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方面
1.影響公眾人身健康和財產安全的疫情、災情或者突發事件的預報、發生及其處理情況;
2.扶貧、優撫、教育、社會保障、勞動就業等方面的標準、條件及實施情況;
3.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
4.土地供應、房地產交易情況;
5.為民辦實事的工程建設、管理等情況;
6.經濟適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設和分配等情況。
(三)公共資金使用和監督方面
1.重大城鄉基礎建設項目的公開招標的條件、程序和中標的情況及工程進度情況;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的依據、標準、范圍、內容、申報程序和辦理時限;
2.政府集中采購項目目錄、政府采購限額標準、采購的方式、采購結果及其監督情況;
3.政府重要專項基金、資金的使用情況;
4.政府財政年度預算、決算及執行情況;
5.搶險救災、優撫、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況;
6.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依據、標準。
(四)政府機構、工作目標和人事方面
1.行政機關的機構職責、辦公地址、聯系方式、辦事條件、辦事程序、辦事期限、監督救濟途徑等情況;
2.行政機關負責人的姓名和聯系方式;
3.行政機關的年度工作目標及其執行情況;
4.行政機關負責人人事任免情況;
5.公務員招考、錄用以及公開選任干部的條件、程序、結果等情況。
(五)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和期限,行政許可申請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以及行政機關辦理行政許可的情況;
(六)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產品質量、教育、交通等行政管理中的重大監督檢查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開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規對前款事項的公開權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公開政府信息的范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行使獲取政府信息權利時,不得侵犯他人隱私、商業秘密、國家秘密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行政機關申請公開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免予公開的內容以外,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公開有關政府信息。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的決策、制定的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或者編制的規劃、計劃、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事項,在正式決定前,應當實行預公開,由起草機關或者決定機關將有關草案向社會公開,在充分聽取公眾意見后再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開:
(一)屬于國家秘密的;
(二)屬于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商業秘密被泄露的;
(三)屬于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對個人隱私權造成不當侵害的;
(四)正在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的,但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與行政執法有關,公開后可能會影響檢查、調查、取證等行政執法活動或者會威脅個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
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于公開的限制:
1.權利人同意公開的;
2.公開該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超過可能造成的損害的。
本條第一款第(四)、(五)項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具有明顯的公共利益并且公開不會造成實質性損害的,行政機關可以決定予以公開。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發布準確、完整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三章 公開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六條 根據本規定第九條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在制作、獲得或者擁有該政府信息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采用下列一種或者幾種載體及時予以公開:
(一)政府公報或者報紙、雜志及廣播、電視等公共媒體;
(二)互聯網上的行政機關網站;
(三)行政機關新聞發布會;
(四)在行政機關主要辦公地點等地設立的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政府信息公告欄、電子屏幕等場所或者設施;
(五)便于公眾及時、準確獲得政府信息的其他載體。
各行政機關應當確定前款所列載體中的一種載體作為主要的政府信息發布渠道。
對時效性強或與突發性事件有關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在獲得或者擁有該政府信息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過公共媒體、新聞發布會或行政機關網站予以公開。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保證其所發布政府信息的及時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政府信息內容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第十八條 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應設置政府信息查閱場所,并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提供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十九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新聞發言人制度,代表本級政府向社會發布政府信息。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本部門的新聞發言人制度。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編制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屬于應當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目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等內容。
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稱、內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內容。
行政機關應當適時更新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屬于應當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目錄。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注意上下級機關之間的政府信息內容的相互銜接,并對相同的內容作統一表述。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本機關負責政府信息公開事務的專門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地址向社會公開,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就政府信息公開事宜提出咨詢。
第二十三條 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級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統計;
(三)行政機關同意公開、部分公開和免予公開的分類情況統計;
(四)就政府信息公開提出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和申訴的情況統計及其處理結果;
(五)政府信息公開的收費及減免情況;
(六)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情況;
(七)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根據本規定第十二條要求獲得政府信息的,應當采用書信、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書面形式;采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行政機關代為填寫,向掌握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人應當提供本人(本組織)的姓名或名稱,身份證明,聯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
行政機關可以向申請人提供申請書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政府信息公開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及時登記,并根據下列情況及時給予答復:
(一)屬于公開范圍的,告知申請人可以獲得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于免予公開范圍的,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并說明理由;
(三)依法不屬于受理行政機關掌握范圍的,告知申請人;能夠確定該信息掌握行政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
(四)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請人;
(五)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不明確的,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申請。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開的內容,但能夠作區分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提供可以公開的部分內容。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行政機關向其提供注冊登記、費用繳納、社會保障等方面與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的,應當持有效證件,向行政機關提交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應當包括對所需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并簽名或者蓋章。
行政機關應當創造條件,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互聯網向行政機關提交申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與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不完整、不適時或者不相關的,有權要求有關行政機關及時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機關無權更改的,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處理,并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答復申請人不予公開、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償服務或者變相有償服務的形式提供,不得通過事業單位、中介組織、企業以有償或者變相有償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答復申請人的,應當說明理由;其中答復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還應當說明救濟途徑。  第三十條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除可以當場予以答復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公開的書面答復。
依照本規定向申請人提供政府信息,可以當場提供的,行政機關應當在申請人辦妥申請手續后當場提供;不能當場提供的,應當在申請人辦妥手續后15個工作日內提供。
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答復或者提供信息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同意,可以將答復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適當延長,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行政機關征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三十一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答復申請人或者不能向申請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礙消除后,期限恢復計算。
對期限的中止和恢復,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因申請人的要求提供檢索、打印、復制、郵寄等服務,并可以收取一定的成本費用,收費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的標準執行。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閱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申請人在申請中選擇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獲取政府信息復制件的,行政機關應當以該申請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術原因無法滿足的,行政機關可以選擇以符合該政府信息特點的形式提供。
第三十三條 政府信息公開機關可以通過設立舉報電話、投訴窗口、政府信息公開監督信箱等渠道,鼓勵群眾參與監督本單位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部門或者主管行政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主動公開義務、不及時更新主動公開內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時更新本機關的公開指南、政府信息目錄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隱瞞或者不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不依法更正與申請人有關的記錄有誤的信息的;
(五)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真實的或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違反規定收費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監察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舉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造成申請人或者第三方經濟損失的,申請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請求賠償。
第三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十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獲取的信息的公開,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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