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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清遠市城市綠化管理規定的通知
印發清遠市城市綠化管理規定的通知
2010-10-27
印發清遠市城市綠化管理規定的通知
清府辦〔2010〕73號
各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清遠市城市綠化管理規定》業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實施,在施行過程中遇到問題,請逕向市城市綜合管理局反映。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清遠市城市綠化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促進我市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生態環境,綠化、美化城市,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建設部《城市綠線管理辦法》、《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和《廣東省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城市綜合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綠化工作。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城市綠化工作。
市轄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管理部門和建制鎮人民政府依照本規定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發改、公安、交通、供電、通信、環境保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當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管理規定。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等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建設和維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安排城市綠化經費。
第五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的適齡公民,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應當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履行全民植樹或其他綠化義務。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投訴、檢舉和制止損害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市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市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批后,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備案。
各市、縣、自治縣綠地系統規劃,由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所在地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所在地人民政府審批后,分別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制鎮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報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主要內容應當包括:綠化發展目標、各類綠地規模和布局、綠化用地定額指標和分期建設計劃、植物種植規劃。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堅持改善城市生態環境與豐富城市景觀相結合的原則,利用、保護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資源,合理設置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和其他綠地。
第八條 本管理規定所稱的城市綠地包括以下五類:
(一)公園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以游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帶狀公園、街旁綠地。
(二)生產綠地:是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護綠地:是指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包括衛生隔離帶、道路防護綠地、城市高壓走廊綠帶、防風林、城市組團隔離帶等。
(四)附屬綠地:是指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園設施用地、工業用地、倉儲用地、對外交通用地、道路廣場用地、市政設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綠地。
(五)其他綠地:是指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閑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包括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郊野公園、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林地、城市綠化隔離帶、野生動植物園、濕地、垃圾填埋場恢復綠地等。
第九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建設指標應當達到如下標準:
城市建成區綠化覆蓋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綠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園綠地面積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第十條 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安排配套綠化用地,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工程項目用地面積的比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醫院、休(療)養院等醫療衛生單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學校、機關團體等單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環保部門鑒定屬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單位和危險品倉庫,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據國家標準設置寬度不小于五十米的防護林帶。
(四)賓館、商業、商住、體育場(館)等大型公園建筑設施,應當進行環境設計,建筑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新建大型公園建筑,在符合城市公園安全和景觀要求的前提下,應當盡可能進行天臺和屋頂綠化。
(五)居住區、居住小區和住宅組團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在舊城改造區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園綠地面積,居住區不低于一點五平方米,居住小區不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組團不低于零點五平方米。
(六)交通運輸站場和倉庫,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工業企業綠化用地面積,按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執行。
(八)其他建設項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鐵路沿線兩側、江河兩岸等綠地規劃建設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城市道路必須建設綠化帶。城市道路綠化符合《城市道路綠化規劃與設計規范》,主次干道的綠化普及率、達標率分別在百分之九十五和百分之八十以上,主次干道綠化帶面積不少于道路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和百分之二十。公路規劃紅線外兩側不準建筑區的隔離綠化帶寬度,國道各不少于二十米,省道各不少于十五米,縣(市)道各不少于十米,鎮(鄉)道各不少于五米。
(二)在城市高速公路(或新建干線、輕軌交通)和城市立交橋范圍內,應當進行綠化并兼顧城市景觀和交通安全。
(三)鐵路沿線兩側應規劃建設防護綠化帶,寬度每側不得少于三十米。
(四)高壓線走廊下安全隔離綠化帶的寬度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標準建設。
(五)飲用水源地水體防護林寬度各不少于一百米,沿江河兩岸防護綠化帶寬度每側不得少于三十米。
第十二條 城市公園綠地、附屬綠地的建設,應當以植物造景為主,適當配置園林建筑和園林小品。
各類公園建設用地指標,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綠化用地面積應當占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覽、休憩、服務性的建筑面積不得超過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五。
附屬綠地的綠化種植面積,不低于其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三條 城市生產綠地應當適應城市綠化建設的需要,其用地面積不低于城市建成區面積的百分之二。
第十四條 城市綠地的規劃和綠化方案的設計,應當委托具有城市綠化規劃和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其他綠地和鐵路沿線兩側、江河兩岸、水庫周圍等城市綠地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工程設計,由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附屬綠地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工程設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送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城市各類綠地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報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或審核)同意后,有關部門方可辦理報建手續。
經批準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城市各類綠地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工程設計方案,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設計方案的,應當經原審批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規定的配套綠化標準審批建設工程項目。
第十八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各類綠地綠化工程進行檢查監督和技術指導,并會同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綜合驗收。
第十九條 綠化建設應當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的正常生長,與地上地下各種管線及其他設施保持國家規范標準規定的安全間距。
第二十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施工,應當委托具有相應城市園林綠化資質的施工單位承擔。綠化工程竣工后,經綜合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未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達不到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標準的,經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后,由建設單位承擔補償責任,按照所缺少的綠化用地面積交納綠化補償費。綠化補償費由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收取,交財政部門統一管理,并按規劃專項用于易地綠化建設。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開發住宅區項目的配套綠化建設資金,應當在工程項目建設投資中統一安排,其比例應占工程項目土建投資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第二十三條 綠化建設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各級人民政府直接投資的公園綠地、附屬綠地、防護綠地、其它綠地等,由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居住小區、住宅組團綠地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
(四)鐵路、公路防護綠化和經營性園林、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五)認建綠地由認建單位或個人負責。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各單位的綠化建設應當進行監督檢查,并給予技術指導。
第二十四條 城市綠地的保護和管理,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各級人民政府直接投資的公園綠地、附屬綠地、防護綠地、其它綠地等,由所在地城市綠化管理部門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和單位自建的防護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居住小區、住宅組團綠地,由物業所有權人出資,委托物業管理公司或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業隊伍負責;
(四)生產綠地、經營性園林由其經營單位或個人負責;
(五)鐵路、公路沿線兩側、江河兩岸、水庫周圍等城市綠地,由法律、法規規定的主管部門負責;
(六)在私人庭院內的綠化,由合法土地使用權人或使用人負責;
(七)認養認管綠地由認養認管單位或個人負責。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各管理責任單位和個人的綠地保護和管理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各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護樹木花草正常生長及綠化設施完好。沿街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門前綠化。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城市綠化用地使用性質或者破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已占用的必須限期歸還,并恢復城市綠地的使用功能。因公益性市政建設確需占用城市綠地的,經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后,補償同等面積同等質量的綠地。
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經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后,按規定繳交恢復綠化補償費,占用期滿后,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綠地。臨時占用綠地造成相關設施破壞的,占用者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綠地內設置與綠化無關的設施。確需在城市綠地內設置電力、公安、市政、交通、通信、戶外廣告設施等的,經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后,有關部門方可辦理報批手續。
城市公園綠地、附屬綠地、其他綠地內嚴格控制商業和服務經營設施。確需設點經營的,必須向綠地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由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后,方可在指定地點從事經營活動。
工程建設項目影響城市綠化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設計和施工前制定保護措施,報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施工。造成相關設施破壞的,建設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
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干道綠化帶開設機動車出入口的,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后,方可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審批。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因公益性市政建設需要確需砍伐、遷移城市樹木花草的,由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審批。經批準砍伐或遷移城市樹木,應當給樹木權屬單位或個人合理補償。
第二十九條 電力、公安、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門,因安全需要修剪、遷移、砍伐樹木的,應當報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由所在地城市綠化管理部門實施,所需費用由申請單位支付。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因緊急搶險救災確需修剪、遷移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有關單位經其本單位領導同意后可先行實施,并及時報告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在險情排除后五個工作日內按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城市綠地管理單位對所管轄范圍內影響交通、管線、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樹木應當及時修剪、扶正,確需遷移、砍伐的,必須報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單位或個人確需砍伐、遷移屬自己所有的樹木(古樹名木除外)的,必須向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經審批同意后,方可施工,所需費用由該單位或個人負責。
第三十條 城市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按照下列規定確認:
(一)由政府投資或公民義務勞動在公園綠地、道路附屬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其他綠地等綠地內種植和管理的樹木,屬政府所有。
(二)經鑒定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古樹名木屬國家所有,收益歸其生存地的單位和個人所有。
(三)單位附屬地和單位自建的防護綠地內的樹木,屬該單位所有。
(四)由集體或個人投資經營生產的綠地內的樹木,屬集體或個人所有。
(五)居住區、居住小區、住宅組團綠地內的樹木,屬土地使用權單位或個人所有。
(六)由個人投資在自住、自建庭院內種植和管理的樹木,屬個人所有。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一百年以上的或者國內外稀有的以及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及重要科研價值的樹木均屬城市古樹名木。
城市古樹名木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鑒定、定級、登記、編號,建立檔案,設置標志,劃定保護范圍,確定養護管理的技術規范,加強管理。
古樹名木生存地的所屬單位和個人,是該古樹名木的管理責任單位或責任人,必須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養護管理,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指導。
嚴禁砍伐、遷移或買賣古樹名木。因特殊需要遷移古樹名木,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堆放、焚燒物料;
(二)在樹木和公園設施上涂、寫、刻、畫和懸掛重物;
(三)攀、折、釘、栓樹木,采摘花草,踐踏地被,丟棄廢棄物;
(四)損壞綠化的娛樂活動;
(五)以樹承重,就樹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墳;
(七)其他破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各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收取的綠化補償費、恢復綠化補償費等費用,列入城市綠化專項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市財政部門監督使用,專款用于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管理。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管理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廣東省城市綠化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超越、濫用本規定的權限進行審批的,由其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撤銷批準文件,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起訴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管理規定由市城市綜合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管理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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