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蕪湖市養犬管理辦法
蕪湖市養犬管理辦法
2007-09-10
蕪湖市人民政府令《蕪湖市養犬管理辦法》
蕪湖市人民政府令第28號
《蕪湖市養犬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樹隆
二OO七年九月十日
蕪湖市養犬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預防狂犬病,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范圍內飼養犬、經營犬的行為。
軍隊、武警和公安部門公務用犬、醫療科研單位實驗用犬以及動物園、演出單位表演道具用犬等特種犬的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市區為限制養犬區(以下簡稱“限養區”)。 三山區、弋江區火龍崗鎮、鳩江區清水鎮限養區范圍由各 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條 公安部門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全面負責養犬管理工作,具體負責飼養犬類的審批,對違規養犬行為的處理,捕殺狂犬,捕捉遺棄犬,以及由養犬引起的治安及刑事案件的處置工作。
市容部門負責對在公共場所違規售犬和犬只損害市容環境衛生等行為的查處。
農業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應,犬只的防疫、檢疫、犬只免疫證明的核發,犬類疫情的監測,以及開辦犬的銷售點、診療所的審批和動物衛生監督工作。
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供應、接種,犬傷病人的診治以及人類狂犬病疫情的監測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銷售犬只及其他與犬有關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蕪湖長江大橋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負責督促所轄區域的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養犬管理有關工作。
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業主會議,就本住宅區有關養犬管理事項依法制定公約,并組織監督實施。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第五條 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宣傳和教育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公安部門會同市市容、農業、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組成養犬管理辦公室,負責在市區范圍內組織實施本辦法。市養犬管理辦公室辦公地點設在市公安局。
各區成立相應的養犬管理辦公室,負責在各區范圍內組織實施本辦法,同時設立舉報電話,向社會公布,接受和處理舉報。
對違反本辦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向養犬管理辦公室舉報。對查證舉報屬實的,由各區養犬管理辦公室對舉報人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七條 養犬管理辦公室應當督促相關部門建立限養區養犬日常管理工作制度,加強并堅持日常巡查,及時收容流浪犬和處理違規養犬行為;會同相關部門和單位做好犬類疫病防治知識宣傳、文明養犬教育。
第八條 限養區養犬實行注冊登記制度。限養區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未經注冊登記的犬只。
第九條 限養區內每戶只準養一只非烈性、觀賞犬。在哺乳期內的幼犬不計在內。
限養區內禁止飼養烈性犬。
限養區內的重點安全保衛單位飼養護衛犬、視力殘疾人飼養導盲犬等確需飼養烈性犬的,不受前款限制。
烈性犬和觀賞犬的種類,由市養犬管理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后由公安機關公布。
第十條 限養區內個人申請養犬或視力殘疾人申請飼養導盲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市區常住戶口或者辦理暫住證在本市已連續居 住一年以上;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限養區內單位申請飼養烈性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設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等設施;
(三)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限養區內的單位和個人飼養犬只的,應按下列程序申請犬只注冊登記:
(一)申請養犬人持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或暫住一年以上《暫住證》原件及復印件、視力殘疾人還應持殘疾證原件及復印件,申請養犬單位持《營業執照》等證照原件及復印件和養犬申請報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寫《養犬登記申請表》;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養犬登記申請表》后 2 日內對申請人做出準養或不準養犬的決定;
(二)申請養犬人或申請養犬單位在接到準養決定后,攜犬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并按規定繳納免疫費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向申請養犬人或申請養犬單位發放《犬只免疫證》;
(三)申請養犬人或申請養犬單位持準養決定和《犬只免疫證》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犬只注冊登記手續,簽署《養犬責任書》一式三份,繳納養犬登記費,并領取《犬只準養證》、犬牌。《犬只準養證》每年審核一次。
第十二條 《犬只準養證》和犬牌由市養犬管理辦公室統一制作。
禁止冒用、涂改、偽造和買賣《犬只準養證》和犬牌。
第十三條 市區在本辦法施行前飼養的犬只,養犬人或養犬單位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注冊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或申請注冊登記未經準許的,養犬人或養犬單位應當在期滿后10日內自行對犬只予以處置,不得繼續飼養。
第十四條 犬只注冊登記后犬只死亡或養犬人(養犬單位)放棄飼養的,養犬人或養犬單位應及時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注銷手續。放棄飼養的犬只由養犬人或養犬單位自行處置。原犬只的《犬只準養證》、《犬只免疫證》及犬牌應交回原發證機關,由原發證機關予以注銷。
犬只注冊登記后更換犬只的,養犬人或養犬單位應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重新辦理犬只注冊登記手續。更換犬只的原犬只由養犬人或養犬單位自行處置。原犬只的《犬只準養證》、《犬只免疫證》及犬牌應交回原發證機關,由原發證機關予以注銷。
犬只注冊登記后變更住所的,養犬人或養犬單位應辦理犬只變更登記手續。原《犬只準養證》、《犬只免疫證》及犬牌應交回原發證機關,由原發證機關轉出檔案材料,到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遺失或損毀證、牌標志的,養犬人或養犬單位應在15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辦有關手續,繳納證、牌成本費。
第十五條 犬只注冊登記,除視力殘疾人飼養的導盲犬外,養犬人或養犬單位均需繳納養犬登記費、養犬年審費。犬只變更登記不收費。
養犬登記費、養犬年審費按省價格、財政部門批準的標準執行,并由市價格、財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收取養犬登記費、養犬年審費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監制的統一發票;所收費用納入財政專戶,專項用于養犬管理工作;費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況接受財政、價格、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六條 限養區內不得從事犬類經營性養殖活動。
從事犬類銷售、診療的,須經市農業部門審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居民住宅區內不得開設犬類銷售點、診療所。
第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在限養區內開辦的犬類經營性養殖場、在居民住宅區內開辦的犬類銷售點、診療所,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關證、照延續手續,待原證、照有效期滿后按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規范。
第十八條 犬類銷售點的犬只,應具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驗訖標志。
犬類診療所應當有開展診療活動所必需的專用室內場所和必要的診療設施,從業人員應依法取得從業資格。
第十九條 飼養經注冊登記的犬只,養犬人或養犬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定期攜帶《犬只準養證》、《犬只免疫證》和犬只到指定地點對犬只進行免疫注射、辦理《犬只準養證》年審手續;
(二)在犬只頸部系掛犬牌;
(三)除視力殘疾人飼養的導盲犬外,單位經批準飼養的烈性犬必須圈(拴)養。觀賞犬、導盲犬出戶時必須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犬只應當掛犬牌。犬只的束犬鏈(繩)不得超過1.5米。未束犬鏈(繩)的犬只一律視為流浪犬處置。攜犬出戶應當主動避讓行人和車輛;
(四)不得攜犬進入機關、醫院、學校、療養院、幼兒園、少年兒童活動場所、室內農貿市場、金融經營場所、賓館、飯館、旅店、招待所、咖啡館、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發店、美容店、影劇院、錄像廳(室)、游藝廳(室)、舞廳、音樂廳、網吧、體育場(館)、公園、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商場(店)、候車(機、船)室以及設有批準犬只禁入標志的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視力殘疾人牽領導盲犬除外;
(五)不得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車應征得經營者同意;
(六)養犬不得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的,養犬人或養犬單位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攜犬出戶時,犬只在戶外的排泄物,攜犬人應當立即予以清除;
(八)犬只死亡的,犬主應到指定地點火化犬尸。不得隨意丟棄犬尸;
(九)犬只產幼犬的,犬主應當向居住地派出所備案,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轉讓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場所。
第二十條 飼養經注冊登記的觀賞犬,可以在每日上午 9 時以前和晚19時后遛犬。遛犬應遵守本辦法第十九條(二)、(三)、(四)、(五)、(七)項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未經公安機關批準,外地人員不得攜大型犬、烈性犬進入本市限養區。
外地人員攜小型觀賞犬來本市限養區的,應當持有犬類所在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犬類檢疫證明、驗訖標志。
第二十二條 養犬單位或個人發現飼養犬只出現狂犬癥狀的,應當立即捕殺或者請求養犬管理辦公室捕殺,并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未及時捕殺的,由養犬管理辦公室組織相關部門強行捕殺。狂犬尸體必須送到指定地點焚燒。
第二十三條 在發現狂犬病疫情的地區,執行職務的醫療保健人員、衛生防疫人員應當立即向疫情發生地的衛生防疫、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由衛生防疫、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犬只傷人,犬主或攜犬人應當主動及時地將被傷者送至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診治,并依法承擔醫療費用和賠償損失。犬主或攜犬人拖延、拒絕送傷者就診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擅自養犬不登記的,由公安部門責令登記,責令后仍不登記的,由公安部門收繳犬只并依照《安徽省犬類管理辦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在本市市區從事犬類經營性養殖活動的,由公安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從事犬類銷售、診療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八條 攜帶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進入公共場所的,由市容部門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攜帶犬只外出,未能及時清除寵物糞便,影響環境衛生的,由市容部門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并由相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安徽省愛國衛生條例》、《安徽省犬類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對養犬人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公安部門收繳犬只,注銷《犬只準養證》、犬牌。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攜犬出戶的;
(二)不在犬只頸部系掛犬牌的;
(三)不按期為犬只進行免疫注射的;
(四)養犬侵擾他人正常生活經教育不改的,或者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的;
(五)《犬只準養證》不按期審核的;
(六)冒用、涂改、偽造和買賣《犬只準養證》和犬牌的。
第三十條 拒絕、阻撓養犬管理有關職能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養犬管理辦公室和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市轄3縣的養犬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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