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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
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
2009-12-14
證監會公告[2009]32號——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09〕32 號
現公布《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自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1: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doc
附件2:《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起草說明.doc
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的市場秩序,保護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業的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銷售費用,是指基金銷售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售基金份額以及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等銷售活動中收取的費用。
前款所稱基金銷售機構是指辦理基金銷售業務的基金管理人以及經中國證監會認定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其他機構。
創新型封閉式基金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基金品種,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規定,設定科學合理、簡單清晰的基金銷售費用結構和費率水平,不斷完善基金銷售信息披露,防止不正當競爭。
第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規定,建立健全對基金銷售費用的監督和控制機制,持續提高對基金投資人的服務質量,保證公平、有序、規范地開展基金銷售業務。
第二章 基金銷售費用結構和費率水平
第五條 基金銷售費用包括基金的申購費(認購費)和贖回費。
對于不收取申購費(認購費)、贖回費的貨幣市場基金以及其他經中國證監會核準的基金產品,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相關規定從基金財產中持續計提一定比例的銷售服務費。
第六條 基金管理人發售基金份額、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認購費,但費率不得超過認購金額的5%。
基金管理人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可以收取申購費,但費率不得超過申購金額的5%。
認購費和申購費可以采用在基金份額發售或者申購時收取的前端收費方式,也可以采用在贖回時從贖回金額中扣除的后端收費方式。基金產品同時設置前端收費模式和后端收費模式的,其前端收費的最高檔申購(認購)費率應低于對應的后端最高檔申購(認購)費率。
基金管理人可以對選擇前端收費方式的投資人根據其申購(認購)金額的數量適用不同的前端申購(認購)費率標準。
基金管理人可以對選擇后端收費方式的投資人根據其持有期限適用不同的后端申購(認購)費率標準。對于持有期低于3年的投資人,基金管理人不得免收其后端申購(認購)費用。
第七條 基金管理人辦理開放式基金份額的贖回應當收取贖回費,贖回費不得超過基金份額贖回金額的5%,貨幣市場基金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品種除外。
基金管理人應當將不低于贖回費總額的25%歸入基金財產;對于投資于計提銷售服務費的債券基金的投資人,持有期少于30日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中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贖回費。
第八條 對于短期交易的投資人,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中約定按以下費用標準收取贖回費:
(一)對于持續持有期少于7日的投資人,收取不低于贖回金額1.5%的贖回費;
(二)對于持續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資人,收取不低于贖回金額0.75%的贖回費。
按上述標準收取的基金贖回費應全額計入基金財產。
第九條 基金銷售機構開通通過互聯網、電話、移動通信等非現場方式實現的自助交易業務的,經與基金管理人協商一致可以對自助交易前端申購費用實行一定的優惠。貨幣市場基金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品種,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在同一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不同基金之間進行轉換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轉出基金的贖回費用加上轉出與轉入基金申購費用補差的標準收取費用。當轉出基金申購費率低于轉入基金申購費率時,費用補差為按照轉出基金金額計算的申購費用差額;當轉出基金申購費率高于轉入基金申購費率時,不收取費用補差。基金管理人可以參照上述費用收取標準設置轉換費率。
基金轉換后,轉入的基金份額的持有期將自轉入的基金份額被確認之日起重新開始計算。
上述費用含贖回費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比例將贖回費計入轉出基金的基金財產。
基金管理人開通基金轉換業務應當予以公告,載明相關費用的收取方式、費率水平和計算公式,并以具體數字舉例說明。
第三章 基金銷售費用規范
第十一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完善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執行系統,健全內部監督和反饋系統,加強后臺管理系統對費率的合規控制,強化對分支機構基金銷售費用的統一管理和監督。
第十二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說明書的約定向投資人收取銷售費用;未經招募說明書載明并公告,不得對不同投資人適用不同費率。
第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應在基金銷售協議及其補充協議中約定,雙方在申購(認購)費、贖回費、銷售服務費等銷售費用的分成比例,并據此就各自實際取得的銷售費用確認基金銷售收入,如實核算、記賬,依法納稅。
第十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銷售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產品前,應由總部與基金管理人簽訂銷售協議,約定支付報酬的比例和方式。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可以在基金銷售協議中約定依據銷售機構銷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戶維護費,用以向基金銷售機構支付客戶服務及銷售活動中產生的相關費用,客戶維護費從基金管理費中列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在基金銷售協議中明確約定銷售費用的結算方式和支付方式;除客戶維護費外,不得就銷售費用簽訂其他補充協議。
基金管理人不得向銷售機構支付非以銷售基金的保有量為基礎的客戶維護費,不得在基金銷售協議之外支付或變相支付銷售傭金或報酬獎勵。
第十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在基金銷售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簽訂銷售協議或銷售基金的活動中進行商業賄賂;
(二)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壓低基金的收費水平;
(三)擅自變更向基金投資人的收費項目或收費標準,或通過先收后返、財務處理等方式變相降低收費標準;
(四)采取抽獎、回扣或者送實物、保險、基金份額等方式銷售基金;
(五)募集期間對認購費用打折;
(六)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擾亂行業競爭秩序的行為。
第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招募說明書及基金份額發售公告中載明以下有關基金銷售費用的信息內容:
(一)基金銷售費用收取的條件、方式、用途和費用標準;
(二)以簡單明了的格式和舉例方式向投資人說明基金銷售費用水平;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有關基金銷售費用的信息事項。
第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半年度報告和基金年度報告中披露從基金財產中計提的管理費、托管費、基金銷售服務費的金額,并說明管理費中支付給基金銷售機構的客戶維護費總額。
第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每季度的監察稽核報告中列明基金銷售費用的具體支付項目和使用情況以及從管理費中支付的客戶維護費總額。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有權對基金銷售機構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采取行政監管措施或做出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
《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起草說明
一、起草背景
近年來,開放式基金快速發展,市場對基金產品的關注度日益增強。受市場變化的影響,基金銷售經歷了較大起伏,開放式基金費用收取、費率結構及銷售機構盈利模式等問題日漸顯現。主要包括:(一)基金銷售渠道競爭激烈,基金管理公司向基金銷售機構支付尾隨傭金和一次性獎勵的現象非常普遍,支付方式缺乏規范。同時,由于一次性獎勵以基金交易為基礎計算,而非以基金保有量為基礎,從某種程度上說,這種激勵機制可能誘發銷售人員引導投資人頻繁申購贖回基金。(二)基金銷售渠道結構不均衡。商業銀行由于網點優勢占有較高市場份額,其他銷售渠道未形成合理的、可持續的盈利模式,不利于形成多元化、多層次的銷售渠道體系。(三)部分投資人將基金作為投機品種進行頻繁申購贖回,一些機構投資人運用資金優勢進行短期套利,影響了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損害了基金長期投資人的利益。
為規范基金銷售市場秩序,完善基金銷售費用結構和水平,促進基金行業健康發展,我們對基金銷售費用問題進行了研究,并草擬了《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起草過程中,我們多次征求了中國證券業協會和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公司等基金銷售機構的意見,并吸收了各方的合理建議。我會于2009年10月12日至27日就《管理規定》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我們采納了相關反饋意見,并修改了《管理規定》。
二、《管理規定》的基本安排
(一)銷售費用結構和水平與現行做法保持基本一致。從費用結構上看,《管理規定》仍保持行業現行的申購費(認購費)、贖回費的基本費用結構;從費用水平上看,與現行《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的規定基本一致。
(二)鼓勵后端收費模式,引導投資人長期投資。申購費(認購費)可以采取在基金申購(認購)時收取的前端收費模式,也可以采取在贖回時從贖回金額中扣除的后端收費模式。雖然最高檔前端收費通常低于最高檔后端收費,但隨著投資者持有時間的延續,手續費會不斷降低,持有三年以上甚至可以為零,可以降低基金長期投資人的交易成本。
(三)增列短期交易的贖回費,抑制短期交易。過度交易行為通常會攤薄長期投資人的既有收益,還可能會干擾基金經理正常管理其投資組合,侵害長期投資者的利益。2003年,美國市場以擇時交易和延時交易為焦點的“基金黑幕”曝光以后,美國及其他發達國家紛紛采取措施建立防范擇時交易和延時交易的制度安排。國內對于通過短期交易基金進行套利的關注起因于股改,雖然股改已近完成,但短期交易行為仍將長期存在。為此,借鑒國際經驗,《管理規定》允許基金管理人自主選擇對一周、一月內贖回的基金持有人設定較高的贖回費率標準,并將此類贖回費全額計入基金財產。雖然提高了短期基金交易投資人的交易成本,但由于《管理規定》要求持有期在30日以內的贖回費全部計入基金財產,為此對大部分堅持長期投資的持有人來說還可從中獲益。
(四)禁止一次性獎勵,規范尾隨傭金,建立基金管理人與銷售機構的共贏機制,維護銷售市場秩序。《管理規定》旨在充分考慮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各方生存與發展空間的基礎上,維護合理有序的競爭秩序,逐步形成由市場動態調整各參與主體利益的格局。由于一次性獎勵可能帶來利益沖突,《管理規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向銷售機構支付一次性獎勵,允許基金管理人依據銷售機構銷售基金的保有量向基金銷售機構支付客戶維護費(尾隨傭金),用于客戶服務及銷售活動中產生的相關費用。
三、公開征求意見及修改情況
我會于2009年10月12日至27日就《管理規定》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期間,我會共收到19家機構的80條反饋意見和23名個人的26條反饋意見,剔除重復意見后歸納為20條意見。
(一)反饋意見的總體情況
總體上看,社會各界對《管理規定》給予了較高評價,普遍認為本規定有利于引導投資人長期投資,規范基金銷售費用,維護基金銷售市場秩序。同時,社會各界也提出了一些具體的意見和建議,我們對所有反饋意見進行了梳理和匯總,簡要歸納為以下幾方面:
一是建議對于投資于計提銷售服務費的債券基金的投資人,持有期少于30日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決定是否收取贖回費,而不強制性規定必須收取贖回費。
二是建議明確持有期的具體概念。
三是建議將貨幣市場基金、債券基金、LOF、ETF等產品排除在收取短期交易贖回費的基金范圍之外。
四是建議短期交易贖回費不應全額記入基金財產,而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銷售機構繼續分成部分比例傭金。
五是建議短期交易贖回費應只針對500萬以上機構投資者。
六是建議保留一次性獎勵。
七是建議規定尾隨傭金的支付比例上限。
八是建議不強制要求披露管理費中支付給基金銷售機構的客戶維護費情況。
九是其他建議,包括調整大額基金申購投資者的費率,取消按筆收取申購費的方式;非現場交易的轉換補差費用優惠應與前端申購費用優惠保持一致;允許認購費打折等。
(二)《管理規定》的修改情況
根據反饋意見,我們對《管理規定》的部分內容進行了調整,具體情況如下:
1、將第七條第二款改為“對于投資于計提銷售服務費的債券基金的投資人,持有期少于30日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中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贖回費”。
2、將第八條的“持有期”改為“持續持有期”。
3、在第十條增加一款,“基金轉換后,轉入的基金份額的持有期將自轉入的基金份額被確認之日起重新開始計算”,并刪除第十條“認購”字樣。
4、將第十三條改為“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在基金銷售協議及其補充協議中約定,雙方在申購(認購)費、贖回費、銷售服務費等銷售費用的分成比例,并據此就各自實際取得的銷售費用確認基金銷售收入,如實核算、記賬,依法納稅。”
(三)未采納意見的說明
1、部分機構建議將貨幣市場基金、債券基金、LOF、ETF等產品排除在收取短期交易贖回費的基金范圍之外,我們未予采納,主要考慮是短期交易贖回費是由基金管理人自主決定是否設置的,因此管理人可在設置時考慮產品特性等因素。
2、部分機構建議短期交易贖回費不應全額記入基金財產,而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銷售機構繼續分成部分比例傭金。我們未予采納,主要考慮是短期贖回費的設置必然要增加短期交易投資人的交易成本,考慮將其全額記入基金資產,就是為了用這部分費用給長期持有人以補償。增加短期交易投資人的交易成本不能用來提高銷售機構的銷售收入。
3、部分機構建議短期交易贖回費應只針對500萬以上機構投資者。我們未予采納,主要考慮是:根據中登公司統計,2006年至2009年,個人投資者投資各類基金的平均持有期限都在30日以上。剔除貨幣市場基金,其余3類基金的平均持有期限均在3個月以上。此外,按投資金額大小分檔的統計顯示,僅當個人投資者的投資金額在100萬元以上時,平均持有期限才降至30日以下。因此可以推斷,如果基金管理人選擇增加短期懲罰性贖回費(分7日和30日兩檔),受影響最大的應是投資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個人投資者。同時,基金管理人可以自主設置收取短期交易贖回費的適用投資者。
4、部分機構建議保留一次性獎勵。我們未予采納,主要考慮是由于一次性獎勵以基金交易為基礎計算,而非以保有量為基礎,從某種程度上說,這種激勵機制可能誘發銷售人員引導投資人頻繁申贖基金,損害投資人利益;且由于其支付缺乏規范,存在商業賄賂和不正當競爭等潛在風險,因此不予保留。
5、部分機構建議規定尾隨傭金的支付比例上限。我們未予采納,主要考慮是尾隨傭金的比例可以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銷售機構談判確定,使客戶維護費更客觀、靈活地反映優秀基金的稀缺性及不同銷售渠道的成本和利潤要求,也有利于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建立長期合作的戰略同盟關系。
6、部分機構建議不強制要求披露管理費中支付給基金銷售機構的客戶維護費情況。我們未予采納,主要考慮是:本規定僅要求披露單只基金支付給銷售機構的客戶維護費總額,不必披露對個別銷售機構的明細,因此不涉及商業秘密問題。同時,經此次對基金管理費的分成改革,已使基金管理費成為綜合費用,不由基金管理公司獨享。此項披露有助于基金投資人了解銷售機構得到的傭金,以便衡量銷售機構取得的傭金與實際提供的服務是否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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