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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09-07-22
成都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09年6月10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 容貌管理

  第一節 建(構)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節 道路、橋梁容貌管理

  第三節 標語和宣傳品管理

  第四節 夜景燈飾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節 廢棄物管理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六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及服務管理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生活、工作環境,保障城鄉居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下列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一)中心城區;

  (二)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區;

  (三)鎮(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

  (四)工業集中發展區、農村新型社區等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前款第(四)項所列區域范圍,由區(市)縣人民政府劃定、公布,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條 本市農村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適用本條例。

  本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揚塵治理、建筑垃圾管理等事項,適用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相關規定。

  第四條 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區(市)縣負責城市管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區(市)縣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負責其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環保、房產、國土、水務、交通、公安、衛生、工商、旅游、園林綠化、教育、廣電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并逐年提高,不斷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

  市和區(市)縣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經同級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 鼓勵和提倡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社區居民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社區居民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治理和維護工作,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社區。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享有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負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現象,都有權制止或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投訴舉報。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及時受理、查處市容和環境衛生違法行為。

  第九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運用先進技術、裝備和經驗,推行數字化監督管理,不斷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水平。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條 本市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擬訂實施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的具體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的,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應當與責任人簽訂管理責任書,明確管理責任。

  第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及責任人按下列原則確定:

  (一)各類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及規劃紅線范圍內的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二)各類公共場所、公共區域、公共設施由其管理維護單位負責;

  (三)各類建(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由其所有者或使用人負責;

  (四)各類工地及其設施由其施工者或所有者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責任不清的地區,由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確定責任人。

  第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做到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渣土;

  (三)按責任分工定時清掃、保潔,實現垃圾日產日清,防止蚊蠅孳生;

  (四)按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并保持整潔、完好;

  (五)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書約定的其他義務內容。

  責任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對個人處1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在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內,責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維護義務,也可委托他人或作業服務單位代為履行。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責任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并定期組織檢查。

  第三章 容貌管理

  第一節 建(構)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五條 臨街建(構)筑物的外觀應當符合規劃要求,未經有關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改變。

  按規劃要求對建筑物立面進行統一整改的,各相關權利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建(構)筑物業主或使用人應當確保建(構)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潔。臨街的陽臺、窗臺、觀景臺、外走廊應當保持整潔,不得堆放、吊掛影響市容的物品。

  臨街建(構)筑物立面應當定期清洗,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下罰款,并予以強制改造、拆除。

  第十七條 建筑物臨街面不得安裝外置式煙道、外置式防護欄(網)。

  同一街區建筑物臨街面設置的遮雨(陽)篷,應當做到風格協調、保持整潔。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

  第十八條 臨街單位的隔離設施,應當選用透景圍墻或綠籬、花壇、花池、柵欄作為分界,并保持整潔。但軍事、國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單位,或者隔離設施本身具有文物價值的除外。

  第二節 道路、橋梁容貌管理

  第十九條 對道路(含建筑紅線以外與城市道路人行道連接并且供行人通行的路面)、橋梁及其附屬設施,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加強日常管護,保持整潔。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檢查井蓋、溝蓋板應當保持平整完好。出現破損、移位、響動或丟失的,產權單位應當及時更換、正位或補缺;不能立即修復的,應當按規定設置警示標志。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廣場、橋梁、下穿通(隧)道、街道游園及其他公共場地從事下列活動,但確因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并報經城市管理部門批準的除外:

  (一)設置市場、攤點;

  (二)堆物、作業、搭建設施;

  (三)開展宣傳、經營或娛樂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活動。

  違反前款第(一)、(二)項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強制拆除,沒收違法占道的設施和物品。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臨街的商場、商店、餐館等不得超出門窗、外墻擺賣物品或進行其他經營活動。

  禁止沿街兜售物品。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沒收超出門窗、外墻擺賣的物品。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5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沿街兜售的物品。

  第二十二條 經批準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維修管道、清疏溝渠、裝卸物品的,應當及時清除產生的渣土、淤泥、污物等,保持路面清潔。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除的,代為清除。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橋梁、護欄、路牌、電線桿、路燈桿、樹木、綠籬等設施上晾曬、吊掛衣物或其他物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對個人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元以上1000以下罰款。

  第三節 標語和宣傳品管理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構)筑物立面、門窗或橋梁、護欄、電(燈)桿、樹木、路面及其他設施或戶外公共場所懸掛、張貼、刻畫、噴涂、散發宣傳品或標語。因重大慶典、節日或其他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張掛或設置標語、宣傳品的,應當報經城市管理部門批準,到期后自行及時清除。

  違反前款規定的,沒收其散發的宣傳品,責令限期清除懸掛、張貼、刻畫、噴涂的宣傳品及標語,對個人處1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除的,代為清除。

  第二十五條 經批準臨時懸掛、張貼、設置的各類宣傳品或標語,應當無殘缺、破損和污跡。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立即更換或清除;拒不更換或清除的,代為清除,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節 夜景燈飾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編制本地夜景燈飾設置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設置夜景燈飾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施美觀、整潔,不影響白晝的景觀效果;

  (二)設施安全、環保、節能;

  (三)局部景觀燈飾效果與周圍環境協調;

  (四)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重要區域、重要建(構)筑物的夜景燈飾應當納入城市燈飾設施監控系統。

  第二十八條 夜景燈飾由其所有者或管理維護單位負責日常維護管理,所有者或管理維護單位應當保持燈飾設施的整潔完好、正常開閉和安全使用。

  夜景燈飾的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陳舊以及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夜景燈飾的開閉應當服從城市管理部門的規定。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果核、紙屑、煙蒂、玻璃瓶(渣)、飲料罐、口香糖、包裝袋(盒)等廢棄物;

  (三)焚燒樹葉、枯草、塑料制品、垃圾或其他廢棄物;

  (四)亂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糞便,亂扔動物尸體等廢棄物;

  (五)其他有損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處50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對個人處1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經批準臨時占道進行道路和各類管線等基礎設施施工的,應當對施工區域實施硬質實體隔離或封閉。隔離或封閉裝置不得低于18米,并設置安全標志和警示燈具。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公共綠地(帶)、行道樹及其設施等,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綠地(帶)損壞、行道樹缺株、枯死的,應當及時補植、更換。植樹、整枝或修剪綠地(帶)等作業所產生的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除。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或清除,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除的,代為清除。

  第三十二條 臨街的各類經營場所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不得產生污水、塵土或廢棄物污染環境。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上停放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身整潔和外觀良好。車身不整潔或者破損的,應當及時清洗、維修。

  運載砂石、灰漿、廢棄物等流體或散裝貨物的車輛應當捆扎牢固、封蓋嚴密,不得沿途撒落、泄漏。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1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中心城區、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飼養家禽家畜和食用鴿。禁止在鎮(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的街道或公共場所敞放家禽、家畜,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禁止在中心城區、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的住宅樓陽臺、窗臺、觀景臺、公共通道(樓梯、走廊)等影響公共環境的地方搭建鴿舍。

  飼養信鴿的,應當遵守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飼養寵物的,應當對寵物在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立即自行清除。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并按每只(頭)30元以上300元以下標準處以罰款。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節 廢棄物管理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方便居民、優化環境的原則,明確規定生活垃圾傾倒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居民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場所環境衛生,按規定的時間和要求將生活垃圾倒(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場所。禁止隨意傾倒生活垃圾。

  居民和單位產生的生活垃圾由區(市)縣城市管理部門統一組織收集、運輸、處置,但通過招投標等方式出讓作業權的除外。

  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由責任人定期進行疏掏或委托環境衛生服務單位進行疏掏、處置。糞便外溢時,責任人應當及時進行處理,未處理的,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處理,處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禁止將糞便直接排入雨污管道、溝渠、河道或隨意丟棄。收集的糞便應當運至指定地點處置。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對個人處1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五款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可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收集、清運農村生活垃圾,并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置。

  村(居)民應當按規定投放生活垃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農村生活垃圾收集、清運、處置設施。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賓館、飯店、餐館和其他單位的餐廚垃圾,應當按照衛生、環保、城市管理部門的規定收集、存放和處置,也可以委托有經營資質的作業單位代為收集、存放、運輸和處置。

  收集、存放、運輸、處置餐廚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環境。禁止將餐廚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溝渠、河道、公共廁所等。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清除污染,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清除的,代為清除。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三十八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編制垃圾轉運站、垃圾(糞便)處理場(廠)、公共廁所、機動車清洗場(站)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 編制新區開發、舊城改造等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含環境衛生設施配套建設的內容。

  機場、車站、大型商場、文化娛樂、旅游景區(點)及其他人流集散場所,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定和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環境衛生設施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參加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的竣工驗收。

  第四十條 環境衛生設施由其所有者或管理、使用單位負責維護、保養,所有者或管理、使用單位應當保持設施的整潔、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廁所應當設置規范標志,并按規定對外開放。

  使用公共廁所的,應當自覺維護清潔衛生,愛護設施、設備。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損毀環境衛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關閉、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提出方案,報所在地區(市)縣城市管理部門批準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則,建設新的環境衛生設施。

  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1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和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或恢復原狀,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的,代為恢復。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設置城市機動車清洗場(站),應當符合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環境保護要求及本市機動車清洗場(站)設置標準,并向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違反前款規定設置機動車清洗場(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場地原狀,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的,代為恢復。

  第六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及服務管理

  第四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企業。

  從事生活垃圾運輸、處置經營性服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經營性服務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本市生活垃圾、糞便等廢棄物的收集、清運和處理,實行服務收費制度。

  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企業服務收費標準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擬定,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執行。

  第四十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招標范圍,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法確定并公示。

  依法中標的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項目不得轉讓或轉包,違反規定的,發包方可以終止服務合同。

  第四十六條 從事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的企業,應當遵循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規范,合法經營,文明服務,達到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其不良經營行為予以記錄和公示;情節嚴重的,可依法吊銷服務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從事垃圾處置的企業或單位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進行垃圾處置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的檢測評價,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各級城市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區(市)縣城市管理部門經上級城市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委托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九條 城市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實施處罰時,可以扣押當事人從事違法活動的運輸工具、經營工具和物品,并要求當事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處理,結案后再依法處置所扣工具和物品;所扣物品不易保存的,可按規定變賣處理。

  第五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代為履行(代為清除、代為恢復)或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拒不履行給付義務的,可以將拆除的材料折價抵償,不足部分予以追償。

  第五十一條 城市管理及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執法,文明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拒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有權機關,按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妨礙城市管理及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的《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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