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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
曲靖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
2009-12-07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3號
《曲靖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1月25日曲靖市第三屆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曲靖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認真貫徹落實黨的民族政策,加強清真食品管理,充分尊重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的飲食習慣,維護少數民族合法權益,增進民族團結與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國務院《城市民族工作條例》和《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維吾爾族、哈薩克族、柯爾克孜族、烏孜別克族、塔塔爾族、東鄉族、保安族、撒拉族、塔吉克族少數民族(以下簡稱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慣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三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必須符合食品安全和清真食品要求。
第四條 民族事務部門會同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食品藥品監督部門負責清真食品涉及尊重少數民族飲食習慣事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商務、畜牧、新聞出版、公安等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清真食品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民族事務部門和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食品藥品監督、公安、商務、畜牧、新聞出版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具有清真飲食習慣少數民族的分布狀況和實際需要,建立健全清真食品供應網點。在下列場所和單位應當設置清真食品經營場所或提供清真食品:
(一)旅游點、風景名勝區和車站等;
(二)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所在的機關、團體、醫院、學校和企業;
(三)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在押人員所在的監獄、看守所、拘留所等監管場所;
(四)其他需要提供清真食品的公共服務場所。
第二章 生產經營管理
第七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企業法人或企業決策管理人員中,必須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
(二)采購、保管和主要制作人員,應當是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
(三)員工中應當有一定數量的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對不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從業人員,必須經過培訓,方能上崗。
(四)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場所、庫房以及生產加工工具、計量器具、餐具、儲存容器和食品運輸車輛必須專用。
第八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個體工商戶,業主必須是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其從業人員應當有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
第九條 不具備清真食品加工服務條件的賓館、飯店不得承諾為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提供清真飲食服務。
第十條 申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事先向所在地縣級民族事務部門提交戶口冊和身份證等能夠證明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經民族事務部門審查并簽署意見后,方可到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食品藥品監督部門依法辦理相關證照。
第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所在地民族事務部門簽署意見后方可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申請人辦理相關證照。
第十二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持有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食品藥品監督部門頒發的《食品生產許可證》、《食品流通許可證》和《餐飲服務許可證》、工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方可到民族事務部門領取統一監制的清真標志牌。
第十三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標志牌由市民族事務部門統一制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出租、出借、轉讓、倒賣清真標志牌,不得使用過期的和本市以外的清真標志牌。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申領的標志牌,只限在申領地行政區域內使用,停業、易業后應到民族事務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標志牌由民族事務部門與工商營業執照同時進行年檢。
第十四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屠宰的畜禽,必須按照清真飲食習慣進行;外出采購肉制品,必須到持有清真標志牌的地點購買。
第十五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制售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
禁止用帶有清真標識的包裝物包裝非清真食品和用具。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字號、招牌、場所、或其生產加工的清真食品的名稱、包裝、標簽、說明書和廣告中,不得出現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字樣、圖案和圖像。
不得將清真食品包裝物出售或者轉讓給非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
第十六條 禁止攜帶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進入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地或清真餐飲場所。
第十七條 商場、超市、賓館、集貿市場設立的清真食品專區、專柜必須設置清真標識和標志牌,必須與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相隔離或保持適當距離。
第十八條 未取得民族事務部門統一監制的清真標志牌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清真食品廣告,不得生產經營清真食品;不得在生產經營場所和產品包裝上使用、張貼、懸掛帶有“清真”、“回族”、“穆斯林”、“伊斯蘭”等字樣或圖案的標志物。
第十九條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制清真標志或帶有清真標識的食品包裝物,應當驗證委托單位的營業執照和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標志牌。
第二十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從事清真食品廣告活動應當驗證委托單位的營業執照和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標志牌。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有關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職責,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民族事務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查驗相關從業人員和生產經營活動的相關資料,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三條 民族事務、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和食品藥品監督部門要建立信息通報制度,及時通報監督檢查實施本辦法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民族事務、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部門接到有關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民族事務部門可以聘請清真食品監督員或委托當地伊斯蘭教協會,協助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清真食品監督員在進行監督活動時,應出示市民族事務部門統一制作的《清真食品監督證》。
第二十六條 民族事務部門應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業主和監督員進行民族政策、清真食品管理法規培訓。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未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節嚴重的,由民族事務部門配合工商部門收繳清真標志牌并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一)未依照本辦法申請領取民族事務部門統一制作的清真標志牌,擅自使用清真標志牌的;
(二)未按要求懸掛清真標志牌,或停業、易業后未按規定辦理清真標志牌注銷手續的;
(三)偽造、出租、出借、轉讓、倒賣清真標志牌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當地民族事務、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食品藥品監督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一)未采取適當措施使清真食品專區、專柜與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相隔離或保持適當距離的;
(二)管理人員或員工中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從業人員未達到有關要求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的由當地民族事務、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食品藥品監督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清真飲食習慣要求屠宰畜禽、采購原料的;
(二)制售、包裝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或使用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字樣、圖案和圖像的;
(三)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場所、庫房,以及生產加工工具、計量器具、餐具、儲存容器和食品運輸車輛沒有專用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攜帶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進入清真食品生產場地或清真餐飲場所,不聽勸阻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印刷清真標志或帶有清真標識的食品包裝物或者非法發布清真食品廣告的,由新聞出版部門或工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或借清真食品問題蓄意制造事端、挑撥民族關系,影響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民族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執法人員,在清真食品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在實施過程中與國家和省制定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相抵觸的,以國家和省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為準。
第三十五條 公共單位內設清真食堂或清真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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