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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榆林市到戶小額扶貧貼息貸款風險保證金管理辦法和榆林市小額扶貧貼息到戶貸款實施細則的通知

2008-04-08
榆林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榆林市到戶小額扶貧貼息貸款風險保證金管理辦法和榆林市小額扶貧貼息到戶貸款實施細則的通知
榆政辦發〔2008〕19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門、直屬機構:
  《榆林市到戶小額扶貧貼息貸款風險保證金管理辦法》(試行)和《榆林市小額扶貧貼息到戶貸款實施細則》(試行),已經市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嚴格遵照執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


  
榆林市到戶小額扶貧
貼息貸款風險保證金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我市貧困區域脫貧致富步伐,創新扶貧開發機制,切實解決貧困戶貸款難的問題,積極支持貧困戶發展種養業、小型農副產品加工業和流通服務業,市政府設立扶貧貼息貸款風險保證金,以降低金融機構運作風險,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扶貧貼息貸款風險保證金經市政府批準設立,由市財政局、扶貧辦按本辦法規定管理并委托各縣區運作,用于彌補扶貧貼息貸款壞賬損失,降低風險,以調動金融機構發放扶貧貼息貸款的積極性。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風險保證是指承擔扶貧貼息貸款的金融機構按照扶貧部門的有關要求發放貸款,因借款人無法履行債務時,按照本辦法有關程序由風險保證金中承擔代償責任。
  第四條 風險保證金運作以“社會性、合規性、流動性、安全性”為前提,以“平等自愿、公平守信、有效扶助、控制風險”為經營原則。
  
  第二章 風險保證金來源與規模
  第五條 風險保證金初始規模為每個縣區50萬元,其中,2007年財政收入過三億的榆陽、神木、府谷、靖邊、定邊由縣區財政安排,橫山、綏德、米脂、佳縣、吳堡、清澗、子洲由市財政安排,以后根據業務發展需要,所有縣區都要由各縣區財政注入資金,增加風險保證金規模。如政策發生變化和調整,國家不再安排扶貧貸款項目時,橫山、綏德、米脂、佳縣、吳堡、清澗、子洲七縣要將風險保證金按初始數額歸還市財政。
  第六條 風險保證金要設立專戶管理,封閉運行,單獨核算。
  
  第三章 管 理
  第七條 風險保證金由市縣區財政局、扶貧辦負責管理,縣區財政局、扶貧辦為風險保證金日常管理機關。
  第八條 各縣區財政局、扶貧辦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年度扶貧貼息貸款投放工作計劃;
  (二)負責風險保證金日常管理;
  (三)審議、核銷壞帳,審議、批準彌補代償損失方案;
  (四)提請各縣區政府審議調整風險保證金規模和彌補代償資金;
  (五)負責對各鄉鎮、村組協貸員開展貸款相關的業務培訓和工作指導。
  
  第四章 貸款保證對象和條件
  第九條 扶貧貼息貸款對象和條件:
  (一)全市在冊貧困戶,戶主年齡在18-60周歲之間、身體健康,誠實守信。
  (二)貸款用于發展種養業、小型農副產品加工業和農副產品流通服務業。
  (三)勤儉持家,信譽良好,申請扶貧貸款風險保證時在任何金融機構沒有不良貸款。
  
  第五章 扶貧貸款保證額度和期限
  第十條 扶貧貼息貸款風險保證金為每個貧困戶提供與貸款等額的風險保證,最多不超過10000元。
  第十一條 扶貧貼息貸款風險保證期限為一年。
  
  第六章 貸款利率與貼息
  第十二條 貸款利率由縣區扶貧辦與承貸金融機構,在央行規定的基準利率和浮動系數范圍內商定。中省財政貼息一年,貼息率為5%,逾期貸款不貼息。在辦理貸款手續時,借據上直接按照貼息后借款人應負擔的部分填寫,貼息期內借款人負擔部分由信貸員按期催收,在貼息期內,已償還貸款的財政補貼部分由承貸金融機構逐筆登記核算匯總,經縣扶貧辦確認后,縣財政及時撥付承貸金融機構。貼息期滿未能歸還的貸款,執行承貸金融機構同期罰息利率,利息由借款人全部承擔。
  
  第七章 在保貸款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三條 借款人應嚴格按照約定履行義務,按規定用途使用貸款,并接受鄉鎮政府、縣扶貧辦和承貸金融機構對其資金使用情況、生產經營狀況的監督檢查。借款人情況發生變化(如:發生戶籍、住址、聯系電話變更等)時,應提前或于變更發生之日起3日內通知鄉鎮政府、縣區扶貧辦和承貸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 各縣區扶貧辦應制定規范、有效的在保貸款監控管理措施及辦法,指定2名以上專人負責扶貧貼息貸款業務,履行管理責任。
  第十五條 凡有小額信貸扶貧業務的鄉村,都要確定專人,協助縣區扶貧辦和承貸金融機構開展扶貧貼息貸款業務和對貸款人進行監督管理,及時掌握貸款人經營狀況和資金使用情況,督促貸款人按約履行義務。
  第十六條 各縣區扶貧辦、承貸金融機構和鄉鎮政府要切實履行職責,加強協調配合,做好業務工作。各縣區政府要加強領導,落實責任,把扶貧貼息貸款工作納入年度工作責任書考核之中,對扶貧貼息貸款覆蓋面廣,風險保證金代償率低,促進農民增收成效顯著的鄉鎮予以表彰和獎勵;對扶貧貼息貸款業務開展不力或風險保證金代償率達到10%以上(含10%)的予以通報批評;對徇私舞弊、弄虛作假、違規操作造成風險保證金損失的,要追究責任人責任,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八章 代償與追償
  第十七條 承貸金融機構對已到還款期限未及時歸還的、或已經宣布提前到期的貸款,應及時向貸款人催收貸款,并將貸款人信息抄送鄉鎮和縣區扶貧辦,履行追索責任。追索期為自貸款期限屆滿或宣布貸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個月止。
  第十八條 追索期結束后,經追索借款人仍未償還的貸款本息,承貸金融機構依照本辦法之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申請風險補償。
  第十九條 各縣區財政局、扶貧辦收到承貸金融機構風險補償申請后,根據本辦法規定對貸款發放、監督管理和債務追索等程序進行認定。對符合先行代償的貸款,在5個工作日內向承貸金融機構出具同意代償意見,并辦理代償資金撥付手續。
  第二十條 代償資金由風險保證金墊支,代償僅限于尚未清償的貸款本金和利息。
  第二十一條 下列情況,各縣區財政局、扶貧辦有權拒絕承擔風險責任:
  (一)承貸金融機構未在追索期內向借款人催收或在追索期滿后5個工作日內(節假日、雙休日順延)向財政局、扶貧辦申請風險補償;
  (二)承貸金融機構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追索義務;
  (三)承貸金融機構確認借款人已發生危及貸款安全的重大事項而未及時采取措施并告知鄉鎮和縣扶貧辦,造成貸款損失;
  (四)承貸金融機構未按扶貧部門要求發放貸款,造成貸款損失。
  第二十二條 各縣區扶貧辦、財政局和承貸金融機構對逾期貸款確認風險代償后,應會同鄉鎮采取有力措施,積極開展債務追償工作,對借款人惡意逃避債務的,承貸金融機構要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追償收回的資金全部用于沖減風險保證金代償部分。
  
  第九章 風險保證金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 風險保證金專戶儲存于承貸金融機構,單獨核算,封閉運行,用于承擔扶貧貼息貸款風險。存款利息由各縣區扶貧辦用于開展扶貧貼息貸款業務的工作支出經費。
  第二十四條 各縣區財政局、扶貧辦負責貸款風險的確認。應建立規范、高效的風險評價體系,科學、合理的考核指標體系和快捷、便利的運行體系,嚴格、有效的監督管理機制,督促各鄉鎮建立貧困戶信用檔案,培養貧困戶誠信意識,完善對被保證人的事前審核、事中監控、事后追償與處置機制。
  第二十五條 各縣區扶貧辦每季度向所在縣區財政局報送貸款風險情況報告,認真做好對在保貸款信息的收集、整理與分析工作,并定期向各鄉鎮和承貸金融部門通報情況。
  第二十六條 承貸金融機構上年度扶貧貼息貸款不良率達到15%時,各縣區扶貧辦應向其提出預警通知、采取防范風險措施,并立即停止發放新的貸款。
  第二十七條 風險保證金按年度核算,由各縣區財政于次年一季度內向政府報告風險保證金財務情況,并提出代償損失處置方案。
  第二十八條 代償貸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實施必要的程序進行追償之后,符合下列條件的貸款,由各縣區扶貧辦提出確認壞帳申請,會同各縣區財政局審核同意后核銷:
  (一)借款人和擔保人依法宣告破產、關閉、撤銷或解散,并終止法人資格,對借款人和擔保人進行追償后,未能收回的債權;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失蹤或者死亡,對其財產或者遺產進行清償,并對擔保人進行追償后,未能收回的債權;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巨大且不能獲得保險賠償,或者經保險賠償后,確實無力償還部分或全部債務,對其財產進行清償和對擔保人進行追償后,未能收回的債權;
  (四)借款人和擔保人雖未依法宣告破產、關閉、撤銷、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經營活動,被縣級及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注銷、吊銷營業執照,對借款人和擔保人進行追償后,未能收回的債權;
  (五)借款人和擔保人雖未依法宣告破產、關閉、撤銷、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經營活動或下落不明,未進行工商登記或連續兩年以上未參加工商年檢,對借款人和擔保人進行追償后,未能收回的債權;
  (六)借款人犯罪被追究責任,其財產不能履行到期債務,又無其它債務承擔者,經追償后確實無法收回的債權;
  (七)由于借款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提起訴訟后,經法院強制執行,借款人或擔保人均無財產可供執行,被裁定中止、終結執行后,仍無法收回的債權;
  (八)對借款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提起訴訟,因借款人和擔保人主體資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駁回起訴;或因借款合同、擔保合同等權利憑證遺失或超過訴訟時效,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等,經追償后仍無法收回的債權;
  (九)經國務院專案批準核銷的債權。
  第二十九條 以縣區為單位,風險保證金年度代償率最高為風險保證金總額的15%。代償損失由各縣區財政在次年一季度及時如數補足風險保證金,并撥付到風險保證金專戶。
  第三十條 下列情況不屬于補償擔保代償損失范圍:
  (一)承貸金融機構及各縣區扶貧辦違反本辦法規定范圍等審批發放貸款,造成的風險代償損失;
  (二)承貸金融機構及各縣區扶貧辦未采取債務追償措施造成貸款無法收回的風險代償損失。
  第三十一條 風險保證金損失率低于10%的縣區,可以風險保證金的1%為基數,每低一個百分點,可按遞增1%的幅度安排獎勵資金,由各縣區財政撥入風險保證金賬戶“獎勵資金”科目。
  
  第十章 監督和獎懲
  第三十二條 各縣區財政局、扶貧辦要加強對風險保證金的監督管理,及時發現和解決問題,確保扶貧貼息貸款風險保證政策真正落到實處;要定期、不定期組織或委托審計部門對風險保證金進行專項檢查或審計;要充分發揮社會輿論和群眾監督作用,建立公眾舉報監督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 獎懲
  (一)對于貸款投放總體規模達到計劃規模的100%以上,且風險保證金損失率在10%以下的縣區,獎勵資金用于獎勵縣區財政局、扶貧辦、承貸金融機構、鄉鎮政府工作人員和村級協貸員,資金分攤辦法由各縣區制定。
  (二)對于貸款投放總體規模在計劃規模的85%以上,但風險保證金損失率在10%以下的縣區,拿出獎勵資金的50%,用于獎勵鄉村兩級工作人員,其余獎勵資金納入風險保證金。
  (三)對于風險保證金損失率在10%以上或貸款投放規模未達到計劃的85%的縣區,不獎勵工作人員。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相關法律法規、有關政策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二○○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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