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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建筑業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辦法
鞍山市建筑業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辦法
2010-06-08
鞍山市建筑業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辦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66號)
《鞍山市建筑業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辦法》業經2010年4月13日鞍山市十四屆人民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谷春立
2010年6月8日
鞍山市建筑業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我市建筑業農民工工資支付行為,完善建筑業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制度,維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鞍山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施工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農民工的工資支付管理。
第三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是全市建筑業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筑業農民工工資支付的監督檢查工作。
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轄區建筑業農民工工資支付的監督檢查工作,并接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監督檢查及業務指導。
建設、規劃、國土、房產、工商、司法行政、房地產開發、工會等部門和組織,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建筑業農民工工資支付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民工聯席會議制度。通過聯席會議組織協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解決涉及農民工的各種重大疑難案件或者突發案件。
第五條 支持和鼓勵發展專業勞務分包公司。通過在勞務分包公司中建立工會,保障農民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
第六條 施工企業應當根據施工情況,按月向建設單位報送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監制的施工驗量單和工資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施工驗量單和工資單,及時撥付工程款,并保障人工費按月足額發放,同時負責監督施工企業的工資發放。工程款中應當分別標明人工費和材料費;農民工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完成勞動任務,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施工企業的施工驗量單、工資單和建設單位的工程款撥付情況,應當按照屬地原則,按月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備案,接受監督檢查。
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對農民工工資發放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條 施工企業招用農民工,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包括工資支付項目、標準、方式等內容。
第八條 施工企業應當根據勞動合同約定的農民工工資標準和方式按時支付農民工工資,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和克扣農民工工資。
勞動合同期限超過一個月的實行月工資,低于一個月的實行日工資。
第九條 因農民工本人原因給施工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施工企業可以按照勞動合同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賠償可以從農民工本人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過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應當按照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十條 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實行工資保障金預留制度,專項用于因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原因造成拖欠或者克扣農民工工資時的工資發放。
建設工程項目經過招投標確定中標后,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應當各自按照工程總造價的2%繳納工資保障金。市、縣(市)建設工程招投標管理部門憑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繳納工資保障金的證明材料,方可為其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工資保障金必須存入市、縣(市)政府指定的專用賬戶。該賬戶由市、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日常管理,實行專戶存儲、專項支取、統一管理。
第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設立農民工工資保障資金,用于特殊情況下墊付建筑業企業拖欠或者克扣的農民工工資,墊付行為發生后由有關部門依法向拖欠單位追繳。
第十三條 對于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投訴舉報案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并組織調查。對于查證屬實的,應當責令責任方補發農民工工資,責任方拒不履行的,由市、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從其繳納的工資保障金中予以支付,同時要求其在1個月內補足工資保障金。對于因拖欠農民工工資引發群體性事件的,責任方應當按照繳納工資保障金標準的2倍補足工資保障金。
第十四條 施工企業應當在施工工地公示工資支付情況和投訴舉報電話。
對于多次拖欠農民工工資的建設單位、施工企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可以在新聞媒體上曝光并計入企業不良記錄,同時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工程竣工后,經施工現場公示15日無投訴、上訪情況的,由建設單位、施工企業申請,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核查無拖欠農民工工資行為的,自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返還工資保障金的本金及利息。
第十六條 工程竣工后,確認無拖欠農民工工資行為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向施工企業發放《無拖欠農民工工資認定書》。《無拖欠農民工工資認定書》作為建設行政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及備案手續的要件。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不得違反規定將工程肢解和轉包。由于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將工程肢解、非法轉包和以掛靠方式承包建設工程造成拖欠和克扣農民工工資的,應當承擔清償拖欠和克扣的農民工工資的責任。
第十八條 農民工對于拖欠或克扣工資的行為,可以通過以下渠道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一)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投訴舉報;
(二)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者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投訴舉報制度,及時受理農民工的投訴。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施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一) 未依法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的;
(二) 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工資的;
(三) 支付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四) 未將工資保障金存入政府指定專用賬戶的;
(五) 其他侵害農民工工資報酬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施工企業拖欠和克扣農民工工資的,建設行政部門可以依法對其市場準入、招投標資格和新開工項目施工許可等進行限制,不予辦理竣工驗收手續;國土資源行政部門限制該工程建設單位參加新的土地投標;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予以查處,直至不予辦理營業執照年檢手續;環保部門不予辦理工程驗收;質監部門不予辦理企業代碼證年檢;公安消防部門不予辦理建筑工程消防驗收、備案手續;公安部門負責調查處理施工企業在雇傭農民工過程中發生的逃匿詐騙等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為追討工資的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按月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報送施工驗量單、工資單或者工資款撥付情況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處以300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人數每人500元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繳納工資保障金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的,處以1000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公示工資支付情況和投訴舉報電話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處以10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建設、規劃、國土、房產等部門按照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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