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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

2010-04-12
臺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號

  
  《臺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已經臺州市人民政府第22 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吳蔚榮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州市人民政府令

臺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提高行政規范性文件質量,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政府及其組成部門、辦事機構和直屬機構(以下統稱政府工作部門)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發布等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依據法定權限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在一定時期內反復適用,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機關內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決定以及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等,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四條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可以制定下列行政規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明確授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具體辦法或實施細則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已有原則性規定,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或補充規定的;
(三)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在職權范圍內,根據本行政區域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認為需要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 市政府設立的臨時性機構、議事協調機構,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法律、法規、規章沒有授予行政執法權的組織,不得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五條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國家法制統一原則;
(二)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原則;
(三)職權與責任相一致原則;
(四)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原則;
(五)精簡、統一、效能和公開原則。
第六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按照本辦法規定具體負責市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立項、審查、提請審議等制定工作,市政府辦公室具體負責市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審議安排、統一公布和上報備案等工作。

第二章 立項

第七條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計劃。制定計劃應當根據全年工作規劃、工作重點來確 定,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認為需要以市政府名義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應當向市政府報請立項。 報送市政府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以及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等作出說明。
下一年度制定市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立項申請應于當年十二月底前報送市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九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報送的立項申請進行匯總,在充分征求意見、醞釀、討論的基礎上,擬定市政府年度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未列入年度制定工作計劃的市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發。但因采取應急行政措施,需發布通告、公告的除外。 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計劃由部門法制機構在搞好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提出建議,經部門領導會議集體研究確定。
第十條 市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計劃應當明確文件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內容。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條 列入市政府制定工作計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工作部門按照職能分工,在自己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起草。起草單位應當組成專門起草小組負責起草或者委托專家、學者起草。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工作部門職權的,應當由相關工作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的,可以由一個工作部門牽頭,會同所涉及部門共同負責起草工作。 政府工作部門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由該部門的一個或幾個內設機構具體負責起草工作。
第十二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主要組成部分一般應當包括:
(一)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據、適用范圍、應遵循的主要原則、主管部門;
(二)具體規范:包括一般性規范、特別規范、程序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
(三)法律責任;
(四)施行日期及應當廢止的有關文件等。
第十三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用條文形式表述的,依次稱為條、款、項、目。款前不冠數字。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使用“規定”、“決定”、“辦法”、“細則”、“通告”等名稱。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結構合理,邏輯嚴密,概念準確,文字簡明。
第十四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相抵觸。
第十五條 除有法定依據或者國家另有規定的外,不得在行政規范性文件中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處罰事項;
(二)行政強制措施;
(三)行政許可事項;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機關規定的事項。
第十六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對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并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第十七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除依法不得公開的事項外,起草單位應當采用座談會、論證會、咨詢會、聽證會或者其他公開形式征求意見,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學者和公眾的意見。以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征求意見的應當有行政管理相對人和基層行政執法工作人員的代表參加。
涉及相關政府部門職能的,起草單位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起草涉及重大行政決策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在本部門網站或者本行政區域公開發行的報刊等媒體上公布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
起草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社會關注度高、可能影響社會穩定
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證。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認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納;未采納的,應當向建議人說明,并將相應情況報告制定機關。
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調。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

第四章 審查

第十九條 報送市政府審查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送草案時應當由起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簽署;兩個或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的,應當由聯合起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主辦單位負責報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報請審查的請示;
(二)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說明;
(四)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
(五)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中的主要問題所提出的不同意見及部門之間協商、會簽的原件;召開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筆錄,論證會、座談會記錄;經專家論證的,應當附有專家論證意見。
第二十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擬規范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
(二)起草的指導思想和目的;
(三)規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據;
(四)有關方面的意見,相關部門協商、會簽情況,及對不同意見的處理情況;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一條 已列入當年度市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計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單位直接報送市政府法制辦公室。
未列入當年度市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計劃,因特殊情況急需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有關單位應當向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書面報告,經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論證同意后報送市長審定。
第二十二條 報送市政府審議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合法性審查。 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權限;
(二)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方針政策相抵觸;
(三)是否與相關行政規范性文件協調銜接;
(四)是否已經公開征求意見以及對有關分歧意見作出處理;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市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按不同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未附送起草說明和有關依據、參考資料的,通知起草部門補送;
(二)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退回起草單位,等基本條件成熟后另行報送;
(三)發現與法律、法規、規章及現行政策有抵觸或需要增減、修改內容的,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直接修改或退回起草單位修改后提交審查;
(四)在審查過程中需征求各縣(市、區)政府和有關部門意見的,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直接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或者退回起草單位征求意見后再提交審查;
(五)對存在的分歧意見,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召集有關部門、單位進行協調;經協調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列出各方意見及理由,提出建議意見報市政府審定。
第二十四條 有關單位收到征求意見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后,應當認真組織研究,在規定的時間內書面反饋意見并加蓋部門印章。 非因行政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上位法修改、廢止或其他情勢變更,被征求意見單位在列席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行政規范性文件時,不得發表與書面意見不一致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布,也未舉行聽證會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向社會公布公開征求意見,也可以組織有關人員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市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的工作時限一般為25個工作日,但審查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所涉及的內容較為廣泛或有重大分歧,審查時應當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的除外。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時限為10個工作日。
第二十七條 經過審查或審查修改的市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出具合法性審查意見書后,轉送市政府辦公室按本辦法規定程序統一安排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市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未經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不得列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不得送請領導簽發。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經部門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

第五章 審定

第二十九條 市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規范性內容較少、社會影響面不大、市政府市長決定不提交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并出具合法性審查意見后,轉送市政府辦公室按公文處理程序報政府有關領導審定簽發。
第三十條 因發生突發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要立即制定市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經市政府市長批準,可以簡化制定程序。

第六章 發布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對社會有重大影響的,由市長簽署后,以政府令的形式發布。
前款規定以外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可以其他形式發布。
市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統一在市政府公報和市政府網站上公布。在市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文本為標準文本。對社會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召開新聞發布會進行公布。 未向社會公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能作為行政機關行政管
理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為五年,程序性規定、技術性規范和實施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除外。
第三十三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執行的除外。

第七章 修訂、廢止、解釋

第三十四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在執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修訂或廢止: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已經修改或廢止的;
(二)因實際工作需要,應當增減或修改其內容的;
(三)同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相抵觸的;
(四)調整對象消失或變化的;
(五)被新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所取代或需要與有關行政規范性文件合并的。
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發布后,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報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十六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修訂程序按照制定程序進行。需要廢止的市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由有關部門提出建議,經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核,報市政府審定。
第三十七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每隔兩年清理一次,由市政府辦公室會同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組織清理,政府各工作部門應當協助配合。
第三十八條 市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解釋工作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
市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解釋:
(一)行政規范性文件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行政規范性文件適用依據的。
市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解釋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批準后公布。
市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解釋同行政規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市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施行一年后,實施機關應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意見報告市人民政府,同時抄送市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四十條 各縣(市、區)政府制定管理行政規范性文件,可參照執行本辦法或根據本地實際另行制定相應的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原《臺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市政府第1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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