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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病人醫療救治及救助辦法

2008-05-21
巢湖市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病人醫療救治及救助辦法



第 25 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中央、省屬駐巢各單位,市經濟開發區管委會:

  《巢湖市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病人醫療救治及救助辦法》已經2008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宋國權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巢湖市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病人
醫療救治及救助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病人的合法權益,完善我市社會救助制度,根據《安徽省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64號)和民政部、公安部、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建設部、衛生部《關于進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討人員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指導意見》(民發〔2006〕6號)等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流浪乞討病人是指符合《安徽省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規定,且必須搶救的有生命危險的流浪乞討危重病人(含查找不到生父母的社會棄嬰、孤殘兒童)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流浪乞討病人救治及救助工作。

  第四條 對流浪乞討病人實行先救治后救助原則。

  急(危)重病人、有明顯癥狀的精神病人、需住院治療的傳染病人或疑似傳染病人由定點醫院接診救治;對初診后無需收住治療的流浪乞討病人,在接診定點醫院進行相應處理后,本人自愿受助的,由公安部門或接診定點醫院告知或引導、護送其到市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申請救助。

  第五條 市公安、市容、民政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流浪乞討病人,應直接或通知“120”急救中心將其就近送至相關定點醫院進行救治;其他單位或公民在發現流浪乞討病人時,也有責任和義務將其送至相關定點醫院進行救治;在市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內發病的,由市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通知“120”接送至相關定點醫院治療。

  第六條 市第一人民醫院、市第二人民醫院、市骨科醫院和市中醫院為救治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病人的定點醫院。其中,流浪乞討病人中的傳染病人或疑似病人及有明顯癥狀的精神病人由市第一人民醫院負責救治。

  第七條 定點醫院對急性心、腦血管疾病,昏迷、休克、急性中毒等各種危及生命的疾病(交通事故、打架斗毆者除外)進行醫療救治。一般的常見病、慢性病不在住院救治范圍。

  第八條 定點醫院接診后,應在24小時內通知市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界定病人的屬類。對符合救助范圍的流浪乞討人員,市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負責出具相關證明。

  第九條 定點醫院收治流浪乞討病人,要嚴格執行《安徽省醫療服務價格》收費標準,嚴格按照診療技術規范要求對患者實施合理檢查、合理治療,并在醫保病人甲類用藥目錄范圍內用藥。如病人病情確需超越范圍用藥或需高額費用檢查的,必須由定點醫院負責人簽字,并經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負責人同意后,方可實施(搶救危重病人時除外)。

  因病情嚴重確需轉院治療的,由定點醫院提出申請,經市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同意后,實施轉院治療,發生的費用由原定點醫院先行墊付。

  第十條 定點醫院對收治的流浪乞討病人應建立完整的病人檔案,一人一檔,內容包括病人住院病歷、病情記錄、用藥情況,入(出)院手續、住院明細帳單、門診票據等,以做備查審核,救治流浪乞討病人所發生的費用,單獨記帳,單獨核算。

  第十一條 救治對象經過治療疾病基本治愈或病情得到有效控制后,流浪乞討人員其本人要求接受救助且救助站確認符合救助條件的,由市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給予救助,并由市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通知其監護人或家屬、所在單位或政府接回,或提供返鄉乘車憑證;不屬救助范圍或雖屬救助范圍但本人不愿意接受救助的,由本人或其親屬在辦理有關出院手續后及時出院,不得無故拖延滯留。無正當理由不出院的,定點醫院終止救治。

  第十二條 救治對象疾病基本治愈或病情得到控制后,但因年老、年幼、殘疾等原因無法查明其親屬或所在單位,也無法查明其戶口所在地或住所地的,定點醫院應通知市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辦理相關手續,由市民政部門提出安置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予以安置(有認知能力和表達能力但本人拒絕提供個人情況的除外)。

  第十三條 市政府設立流浪乞討病人醫療救助專項資金,專戶設在市財政局。醫療救助資金通過上級財政補助、本級財政預算安排和社會捐贈等多渠道籌集。

  第十四條 各定點醫院每季度末,統一將收治的無主病人信息、發生的醫療及生活救助費用等報市民政部門,須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衛生和財政部門審核后,由市財政部門從專項資金專戶中撥付。

  第十五條 對不屬于救助對象的,其醫療費用通過現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城鄉困難群眾醫療救助制度等途徑統籌解決。

  第十六條 對醫治無效死亡并無法查找其家庭住址和親屬的流浪乞討病人按照無名尸體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火化等費用由殯葬部門與財政部門按規定標準結算。

  第十七條 市民政、衛生、財政部門要加強對定點醫院救治流浪乞討病人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及時糾正查處流浪乞討病人醫療救治及救助工作中的違規行為,保障流浪乞討病人醫療救助工作的順利開展。

  第十八條 對于負責救治和救助工作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相應規定處理,同時對其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定點醫院拒絕收治流浪乞討病人或不及時采取醫療救治措施的,由市衛生部門責令收治或改正并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造成嚴重后果的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二)拒絕對流浪乞討病人實行救助的,由市民政部門責令對流浪乞討病人實施救助并對有關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

  (三)對弄虛作假、騙取救助資金的,由市民政、財政、衛生等部門調查核實后,對相關單位和責任人給予嚴肅處理;

  (四)定點醫院在救治流浪乞討病人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越出范圍用藥或者使用高額費用檢查和治療的,發生的費用由定點醫院自行負擔。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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