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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條例

2008-07-25
重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條例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08]第15號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重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條例〉的決定》已于2008年7月25日經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7月25日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重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8年7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重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為主要成分的液態石油氣體,包括液化石油氣與二甲醚等混合形成的復合燃料"。

  二、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液化氣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頒發液化氣經營許可證;不符合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不予頒發液化氣經營許可證,并書面說明理由。"

  三、第十六條修改為:"申請改建、擴建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的液化氣經營者,在改建、擴建期間應當中止經營活動,由發證機關收回液化氣經營許可證和氣瓶充裝許可證。改建、擴建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后,具備條件的,由發證機關發還許可證。"

  四、第十九條在"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后增加"、地方標準"。

  新增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復合燃料用作城鎮燃氣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市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組織制定地方標準。"

  新增一款作為第三款,規定:"地方標準發布前,復合燃料生產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組織生產,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監督。"

  五、第二十四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一)充裝液化氣應當獲得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氣瓶充裝許可證"。第五項改為第六項,修改為:"(六)不得向無液化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充裝液化氣。"

  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充裝復合燃料,應于氣瓶顯著位置標注復合燃料的組成成分、混合比例及單位燃燒熱值。"

  六、新增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充裝復合燃料未在氣瓶顯著位置標注復合燃料的組成成分、混合比例及單位燃燒熱值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七、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并將第一項修改為:"(一)液化氣儲配站,是兼有液化氣儲存站和充裝站(灌裝站)兩者全部功能的站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適當調整后,重新公布。





重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條例

(2006年11月24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8年7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重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維護人身財產安全及社會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為主要成分的液態石油氣體,包括液化石油氣與二甲醚等混合形成的復合燃料。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液化氣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液化氣經營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并監督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液化氣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質監、公安、工商、交通、環保、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液化氣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液化氣經營遵循依法經營、公平交易、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嚴格控制的原則,組織編制全市液化氣行業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全市液化氣行業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液化氣發展規劃。報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設立、改建、擴建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應當符合全市液化氣行業發展規劃,并經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按規定辦理有關建設手續。

  第九條 申請設立、改建、擴建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應當向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安全評價報告;

  (三)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后,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作出決定。

  第十條 液化氣儲配站和瓶裝供應站(點)建設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

          

第三章 經營許可

          

  第十一條 液化氣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經營液化氣應當依法取得液化氣經營許可。未獲得液化氣經營許可的,不得從事液化氣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從事液化氣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依法設立的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

  (一)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三)有安全管理機構或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及與之相適應的裝備和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液化氣儲配站應當具有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的運輸、接卸、儲存、充裝、計量設備和安全設施,儲罐容積不低于二百立方米。

  液化氣瓶裝供應站(點)有相互毗鄰并采用防火墻有效分離的管理用房和瓶庫房,瓶庫房面積不小于二十平方米,有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內部及周邊安全間距符合國家標準和規范化要求。

  第十三條 從事液化氣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頒發液化氣經營許可證;不符合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不予頒發液化氣經營許可證,并書面說明理由。

  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頒發液化氣經營許可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申請人憑液化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

  液化氣經營者變更液化氣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應當向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液化氣經營許可證實行一點一證制度。

  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經營者應當在期滿前三個月,向發證機關申請,經發證機關確認,經營期內沒有發生安全事故且沒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延長三年。

  第十五條 禁止偽造、轉讓、冒用液化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申請改建、擴建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的液化氣經營者,在改建、擴建期間應當中止經營活動,由發證機關收回液化氣經營許可證和氣瓶充裝許可證。改建、擴建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后,具備條件的,由發證機關發還許可證。

  第十七條 液化氣經營者需要停業、歇業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處置液化氣儲存設備、庫存液化氣,不得留有事故隱患。處置方案應當報所在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環保、消防等有關部門對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液化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用戶管理檔案;

  (二)向用戶提供液化氣安全使用說明書,告知報修電話,指導用戶安全使用液化氣;

  (三)保證市場供應,維護市場秩序;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從業人員參加培訓、考核;

  (五)使用檢驗合格并有檢驗合格標識的氣瓶。

          

第四章 安全和監督

          

  第十九條 液化氣經營者應當嚴格遵守本條例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責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復合燃料用作城鎮燃氣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市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組織制定地方標準。

  地方標準發布前,復合燃料生產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組織生產,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監督。

  第二十條 液化氣經營者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并建立檔案,定期進行檢測、評估、監控,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所在區縣(自治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液化氣經營者應當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并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其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第二十二條 液化氣經營者應當制定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安全費用提取制度。安全費用由液化氣經營者自行提取,專戶儲存,用于改善安全條件,進行安全隱患整改等。

  第二十三條 儲存液化氣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儲存在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的瓶庫內,儲存方式、方法與儲存數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并由專人管理;

  (二)設置防火、滅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設備和通訊、報警裝置,并按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檢測、維護,保證符合安全運行要求。檢測、維護應當作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

  (三)符合安全、消防要求,設置明顯的安全標識和警示標識,制定嚴格的人、車、物出入管理制度;

  (四)儲存設備、計量器具、容器和運輸工具等設施設備應當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

  (五)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應當每兩年自主選擇具有安全評價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一次安全評價。安全評價中發現設施設備存在危險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換或修復,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安全評價報告應當報發證機關和所在區縣(自治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充裝液化氣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充裝液化氣應當獲得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氣瓶充裝許可證;

  (二)充裝液化氣應當在液化氣儲配站內的固定設施上進行,禁止從罐車直接向鋼瓶充裝液化氣;

  (三)充裝前在液化氣儲配站內的固定排殘設施上排除殘液,禁止私自處理殘液和在鋼瓶之間翻倒液化氣;

  (四)充裝的液化氣質量和計量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殘液不得超過總充裝量的百分之五;

  (五)在充裝后的液化氣鋼瓶上張貼警示標識和安全標簽;

  (六)不得向無液化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充裝液化氣。

  充裝復合燃料,應于氣瓶顯著位置標注復合燃料的組成成分、混合比例及單位燃燒熱值。

  第二十五條 運輸瓶裝液化氣應當隨車攜帶加蓋液化氣經營者公章的液化氣經營許可證復印件。液化氣經營者不得將瓶裝液化氣委托給無危險貨物運輸資格的單位或個人運輸。

  第二十六條 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液化氣經營許可證發放情況。

  第二十七條 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質監、公安、工商、交通、環保、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制定液化氣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液化氣經營者的安全工作、經營活動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液化氣經營儲存場所進行檢查,調取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向液化氣經營者提出整改措施或建議;

  (二)發現液化氣事故隱患時,責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

  (三)對有證據證明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設施、設備、器材和運輸工具。責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四)發現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責令限期改正。

  有關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九條 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公安等部門應當加強液化氣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并建立液化氣安全預警聯動機制,及時處置液化氣事故和安全隱患。發現安全隱患,液化氣經營者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排除;發生事故,液化氣經營者應當按照本單位制定的應急救援預案立即組織搶險搶修,并同時報告當地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任何單位或個人發現液化氣事故、安全隱患應當立即報告液化氣經營者或商貿行政管理、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撤除違法建筑,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改建、擴建的,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液化氣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未取得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液化氣的,冒用、使用偽造或使用轉讓的液化氣經營許可證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相關工具、設備、物品等,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未申請延期繼續經營的,責令停止經營,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不辦理手續繼續經營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未辦理液化氣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手續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轉讓液化氣經營許可證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液化氣經營許可證,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改建、擴建期間未中止經營活動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拒不執行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液化氣經營者停業、歇業期間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處置液化氣儲存設備、庫存液化氣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充裝復合燃料未在氣瓶顯著位置標注復合燃料的組成成分、混合比例及單位燃燒熱值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液化氣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液化氣經營許可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三)、(五)項、第二十四條(一)、(二)、(四)、(五)項規定的;

  (二)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實安全責任制、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三)未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使用安全費用的;

  (五)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未進行檢測、評估、監控的。

  第三十八條 液化氣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運輸瓶裝液化氣未隨車攜帶液化氣經營許可證復印件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罰款;委托無危險貨物運輸資格的單位、個人運輸瓶裝液化氣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液化氣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除本條例規定由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外,其他行政處罰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施。

  第四十條 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謀取其他利益,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給予行政許可或超越法定職權給予行政許可的;

  (二)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對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單位或個人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不撤銷行政許可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解釋:

  (一)液化氣儲配站,是兼有液化氣儲存站和充裝站(灌裝站)兩者全部功能的站場。

  (二)液化氣瓶裝供應站(點),是指儲存、銷售瓶裝液化氣的場所。

  (三)改建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是指改變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內部結構;擴建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是指擴大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儲存能力或面積。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生效前已取得液化氣經營許可證的液化氣經營者,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后,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重新申辦液化氣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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