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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浙江省法律援助區域協作規定》的通知

2009-07-29
關于印發《浙江省法律援助區域協作規定》的通知

浙司〔2009〕119號


各市、縣(市、區)司法局:
現將《浙江省法律援助區域協作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省廳。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法律援助區域協作規定

第一條 為科學合理利用法律援助資源,提高法律援助的效率,推動法律援助事業又快又好發展,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和《浙江省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規則》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法律援助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法律援助區域協作,是指全省范圍內法律援助機構與法律服務機構之間或者法律援助機構之間開展的法律援助幫助、配合。
第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與法律服務機構之間可以在設區的市范圍內按下列方式進行協作:
(一)指定若干個市直律師事務所接受法律服務資源匱乏的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直接指派;
(二)市法律援助機構根據法律服務資源匱乏的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的申請,在全市范圍內以申請機構的名義幫助指派;
(三)法律服務能力較強的市直律師事務所與法律服務資源匱乏的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結對,參與辦理該縣(市、區)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條 鼓勵法律服務能力較強的律師事務所與法律服務資源匱乏的縣(市、區)的法律服務機構結對,幫助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質量。
第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的下列事項可以進行協作:
(一)移送法律援助申請材料;
(二)協助核實申請人身份以及其他證明材料;
(三)協助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當事人基本情況;
(四)協助會見案件有關當事人;
(五)協助送達法律援助文書;
(六)協助調查取證或者查找證據線索;
(七)協助辦理其他需要協作的事項。
第六條 提出協作請求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被請求的法律援助機構出具《法律援助協作函》,寫明請求協作的具體事項、內容和要求,并根據具體協作需要提供相關說明和背景資料。
第七條 被請求的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協作函后,應當積極協助,并在要求期限內辦理相關事宜。協作事項辦理情況,應當及時向請求的法律援助機構通報。
第八條 被請求的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協作函后,認為協作事項無法辦理或者無法在要求期限內辦理的,應當及時將理由告知請求的法律援助機構。
無法在要求期限內辦理的協作事項,提出請求的法律援助機構認為仍需要協作的,應當與被請求的法律援助機構重新確定合理期限。
第九條 法律援助申請人因便利向戶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業地相鄰的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該相鄰的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理。經審核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給予法律援助,并通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業地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重大、疑難、群體性或者 涉及多區域的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其他法律援助機構協作的,其他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安排人員協助辦理或者共同辦理。
第十一條 重大、疑難、群體性或者涉及多區域的法律援助案件,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辦理有困難的,可以申請上級法律援助機構辦理。上級法律援助機構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直接辦理下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協作的辦案補貼,按照下列規定支付:
(一)屬于第三條第(一)項情形的,由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經費使用管理規定支付辦案補貼;
(二)屬于第三條第(二)項情形的,由提出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經費使用管理規定的跨縣或者跨地區辦案標準支付辦案補貼;
(三)屬于第三條第(三)項情形的,由結對的律師事務所與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自行協商辦案補貼;
(四)屬于第五條、第十條情形的,原則上由被委托方承擔費用;委托事項數量較多或者產生費用較大,被委托方承擔確有困難的,雙方可以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經費使用管理規定協商確定辦案補貼;
(五)屬于第九條情形的,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業地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經費使用管理規定支付辦案補貼;
(六)屬于第十一條情形的,由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經費使用管理規定支付辦案補貼。
第十三條 協作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協作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協調解決。爭議雙方屬于不同設區市的,由各自的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和省法律援助機構共同協調解決。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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