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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2010-03-25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1997年8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3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一)》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母嬰保健工作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以保健為中心,保健和臨床相結合,面向基層,面向群體。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的母嬰保健工作,將發展母嬰保健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以財政撥款為主渠道的投入機制,逐步增加投入。婦幼保健機構的人員經費和業務經費由財政預算安排,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母嬰保健專項資金。對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地方病病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重點扶持。推行母嬰保健保償責任制度。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民政、計劃生育、計劃、財政、勞動、公安、教育、新聞等有關部門要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工會、婦聯、共青團等組織要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五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保健機構要宣傳母嬰保健知識,做好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母嬰保健意識和能力。
  第六條 各級醫療保健機構要創造條件,提供母嬰保健優質服務。從事母嬰保健服務的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職業道德,不斷提高技術水平。
  第七條 自治區鼓勵、支持母嬰保健領域的教育和科學研究,推廣實用、先進的母嬰保健技術,普及母嬰保健科學知識。對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在母嬰保健科學研究中取得顯著成果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為公民提供婚前衛生指導、衛生咨詢和醫學檢查服務。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邊遠農村、牧區開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務。
  第九條 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要到其中一方所在地的醫療保健機構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經婚前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第十條 婚前醫學檢查包括對下列疾病的檢查:
  (一)嚴重遺傳性疾;
  (二)指定傳染病;
 。ㄈ┯嘘P精神病。
  婚前醫學檢查項目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結婚登記時,必須查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符合條件的,方可辦理結婚登記。
  第十二條 婚前醫學檢查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對邊遠貧困地區、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或者交費確有困難的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減免婚前醫學檢查費用。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十三條 醫療保健機構為育齡婦女和孕產婦提供下列保健服務:
 。ㄒ唬┰杏】岛蟠头乐芜z傳性疾病、地方病的醫學指導和咨詢,對影響生育的疾病給予治療;
 。ǘ┙⒈=∈謨裕ǹǎㄆ谶M行產前檢查;
 。ㄈ┬l生、營養、心理等方面的咨詢和指導;
 。ㄋ模┖Y查高危孕婦,并進行專案管理和監護;
 。ㄎ澹┨荷L發育監護;
  (六)做好消毒接生和產時保;
  (七)定期進行產后訪視;
 。ò耍┍茉、科學育兒等方面的咨詢和指導;
 。ň牛﹪液妥灾螀^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服務內容。
  第十四條 孕婦經產前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接受產前診斷:
 。ㄒ唬┥^某種遺傳病患兒,或者夫妻一方為某種遺傳病患者,或者有家族遺傳病史的;
 。ǘ┭蛩^多或者過少的;
 。ㄈ┨喊l育異;蛘咛嚎赡苡谢蔚模
  (四)孕早期接觸過可能導致胎兒先天缺陷物質的;
  (五)年齡超過三十五周歲的;
  (六)原因不明的多次流產、死胎、死產的;
  (七)國家和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經產前診斷,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有嚴重缺陷的,孕婦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醫師要向夫妻雙方說明情況,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
  第十六條 生育過嚴重缺陷患兒的育齡婦女,或者夫妻一方為遺傳性疾病可疑者,妊娠前應當到取得遺傳病診斷資格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醫學檢查與咨詢,并且根據醫師提出的醫學意見采取相應措施。
  第十七條 依照《母嬰保健法》規定,接受終止妊娠手術或者結扎手術的,享受公費醫療、勞保醫療或者參加職工醫療保險的,其醫療費用在公費醫療、勞保醫療或者職工醫療保險費用中全額支出,其他人員的醫療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第十八條 自治區推行產婦住院分娩。農村牧區不能住院分娩的,由取得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的人員接生。高危孕婦要到具備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
  醫療保健機構要加強產科建設,提高產科質量。
  第十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要根據本院(所)助產人員填寫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記錄,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農村牧區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兒,由所在蘇木、鄉鎮衛生院根據家庭接生人員填寫的出生醫學記錄,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在途中或者非醫療保健機構出生的新生兒,由其戶籍所在地的醫療保健機構核查并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出生醫學證明》必須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
  第二十條 醫療保健機構及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要執行孕產婦和嬰幼兒死亡及新生兒出生缺陷統計報告制度。
  第二十一條 嚴禁采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鑒定。醫師懷疑胎兒患有與性別有關的疾病,確需進行性別鑒定的,必須經旗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負責人審核、提出意見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四章 嬰幼兒保健


  第二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為嬰幼兒提供下列保健服務:
 。ㄒ唬⿲υ绠a兒、低出生體重兒實行重點監護;
 。ǘ⿲π律鷥哼M行家庭訪視,建立兒童保健手冊;
  (三)逐步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
 。ㄋ模⿲δ溉槲桂B、科學育兒予以指導;
  (五)對三歲以下兒童進行定期體格檢查,對體弱兒進行專案管理;
  (六)按照計劃免疫程序進行預防接種;
 。ㄆ撸╅_展兒童口腔、眼、耳和心理等保健服務;
 。ò耍┓乐蝺和R姴、多發病;
 。ň牛⿲ν杏讬C構的兒童進行體格檢查;
 。ㄊ﹪液妥灾螀^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服務內容。
  第二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托兒所、幼兒園的衛生保健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托兒所、幼兒園應當做好入托、入園兒童的衛生保健工作,并接受醫療保健機構的業務指導。
  托兒所、幼兒園的工作人員,要定期到旗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體格檢查。患有傳染病及其他不宜從事兒童保教工作疾病的,不得從事兒童保教工作。


第五章 技術鑒定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其成員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同級人民政府聘任。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
  從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的人員,必須符合《母嬰保健法》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六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異議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的醫學技術鑒定。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技術鑒定時,必須有五名以上鑒定委員會成員參加。鑒定委員會成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的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診斷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鑒定結論所在地的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提出書面鑒定申請,并提供有關材料。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鑒定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鑒定結論,并將書面鑒定結論送達當事人,特殊情況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上一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鑒定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鑒定結論,并將書面鑒
  定結論送達當事人,特殊情況不得超過九十日。
  自治區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終級鑒定。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根據區域衛生規劃,完善基層婦幼保健網,為開展母嬰保健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使之達到自治區行業規定的基本標準。合理解決蘇木、鄉鎮和嘎查、村衛生機構母嬰保健服務人員的報酬。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聘任兼職母嬰保健監督員。母嬰保健監督員承擔衛生行政部門交辦的母嬰保健監督檢查任務。
  第三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開展母嬰保健技術服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并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
  (一)施行結扎手術、終止妊娠和助產技術的,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發證;
 。ǘ╅_展婚前醫學檢查的,由盟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發證,開展涉外婚前
  醫學檢查和自治區級醫療保健機構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發證;
 。ㄈ╅_展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的,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發證。
  第三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從事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的人員,須經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并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
  醫療保健機構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人員,須經盟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并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
  醫療保健機構從事結扎手術、終止妊娠、助產技術的人員和農村牧區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須經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并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
  第三十三條 對開展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和從事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的人員的資格條件、考核發證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未取得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醫療保健機構,開展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或者出具《母嬰保健法》規定的有關醫學證明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合格證的人員,從事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或者出具《母嬰保健法》規定的有關醫學證明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和從事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人員,在母嬰保健及相關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侮辱、威脅、毆打母嬰保健工作人員和監督檢查人員,阻礙其依法服務和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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