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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0-02-08
南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


《南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2009年10月29日制定,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2010年1月21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2月8日





















南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09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制定 2010年1月21日江蘇省第十

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維護生態安全,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

農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日常監督管理。

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轄區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公安、發展和改革、交通、質量監督、工商行政、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進口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制定有關政策和措施,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協調機制,決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關政策和措施,優先發展公共交通,鼓勵、推廣使用低污染車型,逐步淘汰高污染車型。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要求和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狀況,依法報經批準提前執行嚴于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并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在本市初次注冊登記的政府采購公務用車以及使用財政資金購買的其他輕型載客車輛,應當符合第四階段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八條 本市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分類合格標志(以下簡稱環保標志)管理。環保標志分為綠色標志和黃色標志,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在本市初次注冊登記的機動車符合本市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直接領取機動車環保標志。不符合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本市在用機動車經定期檢測符合制造當時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可以領取環保標志。領取環保標志前,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違法行為處理完畢。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已取得環保標志機動車的信息實時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無環保標志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第十條 機動車由外地轉入本市的,應當符合本市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在辦理有關登記手續時,應當出具有效期內的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一條 機動車環保標志應當粘貼在機動車前窗右上角。

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出借機動車環保標志。

第十二條 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不同類別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黃色環保標志機動車限制行駛的方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限制行駛區域設置相關限制行駛標志。

第十三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定期維護和保養機動車,不得拆除、閑置或者更改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保證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四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的企業,應當具備相應資質,按照有關技術規范維修機動車發動機和排氣控制系統,使在用機動車排放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并建立車輛維修檔案,在維修質量保證期內承擔相應的維修責任。

第十五條 本市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省有關標準的車用燃料、車用燃料清潔劑及添加劑。

鼓勵、支持和推廣使用低污染車用燃料、替代車用燃料等清潔車用燃料。

第十六條 本市市區車用汽油加油站、車用汽油運輸車輛的油氣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大氣污染排放標準,并應當安裝油氣回收設施。加油機的過濾設施應當保持完好。

第十七條 道路客運和貨運企業應當采取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措施,配備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減少排氣污染。在用車輛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要求進行維修治理或者更新。

企業應當對自備機動車采取排氣污染防治措施,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污染物達標排放納入企業環境行為管理。



第三章 檢測與治理



第十八條 本市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分為定期檢測、抽檢和復檢。

第十九條 本市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同步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信息實時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或者排氣污染定期檢測不符合制造當時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實施機動車同步檢測的具體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單位應當取得法定資質,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檢測使用的儀器設備、計量器具依法檢定合格;

(二)按照國家規定的排氣污染檢測方法、技術規范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出具真實準確的排氣污染物檢測報告;

(三)實時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傳輸檢測的全部數據;

(四)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檔案。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單位名稱、地址等有關信息。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重點查處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在道路上實施抽檢活動時,應當在現場設置明顯標志,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客運、貨運場站等車輛停放地實施機動車排氣污染抽檢。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配合機動車排氣污染抽檢工作。

第二十二條 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抽檢可以采用目測判斷、拍攝影像取證、儀器設備檢測包括遙感檢測等方法。

目測判斷和拍攝影像取證適用于在道路上行駛的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抽檢,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四條 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經檢測不符合制造當時標準且無法修復的,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予以報廢。

報廢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應當及時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機動車所有人不主動報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強制報廢。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標準,制定、實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方案;

(二)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三)核發機動車環保標志;

(四)合理布局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場站;

(五)制定并實施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單位監督管理辦法;

(六)組織、指導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機構開展行政執法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職責。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定期檢測時,應當依法查驗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測情況,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

第二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臺,定期發布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信息,方便公眾查詢,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八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控制系統維修活動的監督檢查。

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車用燃料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權選擇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指定檢測單位,不得要求單位和個人購買、使用指定的治理機動車排氣污染產品,不得參與經營性機動車檢測、維修和銷售車用燃料等活動。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機構舉報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超標的行為。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舉報電話,并在接到舉報后十日內予以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責令機動車所有人限期治理。

被舉報的違法行為查證屬實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人進行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不合格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出限期治理通知書,責令限期治理。

機動車排氣污染抽檢不符合排放標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行駛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出限期治理通知書,責令限期治理。治理并復檢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發還行駛證。

限期治理通知書無法送達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新聞媒體上公告。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自收到限期治理通知書或者自新聞媒體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維修治理并復檢。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未取得環保標志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行駛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檢測,檢測合格后發給環保標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發還行駛證。

機動車逾期未領取環保標志上路行駛的,或者排氣污染抽檢不符合標準逾期未取得復檢合格證明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中關于違反道路通行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偽造、變造或者轉讓、出借環保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行駛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每輛機動車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黃色環保標志機動車違反限制行駛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一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擅自拆除、閑置或者更改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每輛機動車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進行檢測,出具虛假檢測結果,或者未按規定實時傳輸檢測數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企業不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作業,經維修交付使用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每輛機動車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車用汽油加油站、車用汽油運輸車輛未安裝油氣回收設施,加油機過濾設施未保持完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由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油箱,或者車輛加油系統等向大氣蒸發和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是指為控制和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而安裝的通風、尾氣凈化、燃油蒸發控制等設施。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南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關于《南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的說明

——2010年1月20日在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上

南京市人大常委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2009年12月29日審議制定,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關于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市機動車數量不斷增長,尾氣污染物年排放量占城區空氣污染物三分之一以上,城市空氣污染已從煤煙型向揚塵與交通混合型轉變。機動車尾氣具有貼地排放、集中排放的特點,且排出后較長時間停留在呼吸帶高度,嚴重影響城市空氣質量和市民身體健康。機動車尾氣污染對大氣環境質量的影響開始從潛在威脅上升為突出問題。近年來,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通過議案、提案,廣大市民通過建議、投訴等多種形式,要求采取更有力措施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

2007年,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實施的《南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促進了我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積累了一定的經驗。近年來國家和省頒布了新的排放標準和一系列管理辦法,但在管理中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需要加強依法管理力度,因此制定該《條例》。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分六章,四十一條。第一章總則,主要規定立法目的、適用范圍以及主管、協管部門職責等;第二章預防與控制,主要規定鼓勵政策和措施、執行的排放標準、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分類合格標志管理、高污染車輛的限行措施、機動車維修、油氣回收及清潔油品等;第三章檢測與治理,主要規定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方式、同步檢測、對排氣檢測單位的要求等;第四章監督與管理,主要規定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第五章法律責任,主要規定違反本條例應承擔的法律后果;第六章為附則。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實行機動車環保標志管理

環保標志管理是根據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情況,管理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重要手段之一。《條例》第八條規定,“本市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分類合格標志管理。環保標志分為綠色標志和黃色標志,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條例》第九條、第十條對在本市初次注冊登記的機動車、在用機動車以及外地轉入的機動車如何領取環保標志作了具體規定。

(二)關于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抽檢

為了加強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監督檢測,《條例》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加強排氣抽檢:一是突出抽檢重點。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是排氣污染監管的重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客運、貨運場站等車輛停放地對機動車實施排氣抽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抽檢。二是明確抽檢方法。可以采用目測判斷、拍攝影像取證、儀器設備檢測等方法。三是規定抽檢不達標的法律責任。排氣污染抽檢不達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出限期治理通知書。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收到限期治理通知書或者自新聞媒體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維修治理并復檢。復檢合格的,方能上路行駛。

(三)關于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

為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形成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各司其職、社會積極參與的管理格局,《條例》從以下幾方面作出規定:一是加強政府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協調機制,決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二是規定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的政策措施。要求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制定有關政策和措施,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三是突出為公眾服務的理念。在發放環保標志、發布檢測信息及處理有關投訴舉報等方面,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了具體的管理和服務要求,簡化辦事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四是規范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定期檢測時,依法查驗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測情況,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控制系統維修活動的監督檢查;質量監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加強對車用燃料生產、銷售情況的監督管理。

(四)關于法律責任

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不合格,抽檢不符合排放標準,未取得環保標志上路行駛,偽造、變造、轉讓、出借環保標志,黃色環保標志機動車違反限行規定,擅自拆除、閑置或者更改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排氣檢測單位未按規定檢測,機動車維修企業未按照規范進行維修作業等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關于《南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審議意見的報告

——2010年1月20日在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上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已經南京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準。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征求了省級機關有關部門、立法專家的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于1月7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匯報如下:

隨著城市機動車數量的不斷增長,機動車尾氣污染對大氣環境質量的影響已逐漸成為突出問題,影響了市民的身體健康。南京市人大常委會根據近年來國家和省頒布的新的排放標準和管理辦法,結合自身城市管理需要制定本條例,很有必要。該條例從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預防與控制、檢測與治理以及主管部門監督與管理職責等方面做了具體規定,對本市機動車實行環保檢驗分類合格標志管理,加強了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監督檢測和管理,強化了對機動車排氣污染依法管理的力度,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抵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后予以批準。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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