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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汕頭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2010-10-28
汕頭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1998年4月21日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10月28日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經濟特區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結合本經濟特區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領導,采取組織措施,協調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做好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工作。
教育、勞動、衛生、公安、司法、民政、文化、工商、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自職責范圍內的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工作。
共青團汕頭市委員會及其各級組織應當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對于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重大事項應當提出意見和建議,對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和協助有關部門查處。
工會、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工作范圍內做好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工作。
第三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司法機關、教育機構應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詢;法律援助機構應為符合法定條件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條 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權、人身自由權、受教育權、財產權、名譽權、榮譽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監護人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承擔其他法律責任。
受理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案件舉報、投訴的部門應在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成年人對身臨危險境地的未成年人,應盡力救助。
對身臨危險境地的未成年人,負有解求職責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接到解救要求或者報告后,應及時解救。
第七條 未成年人應互尊、互助、互愛,不得侵害其他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和身心健康。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得縱容、唆使、脅迫自己的未成年人子女或被監護人侵害其他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得允許或脅迫未成年人在家庭以外的居所分戶獨居。
第九條 生父母對其非婚生未成年子女,繼父母對受其撫養的成年繼子女,養父母對其未成年養子女,離婚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必須依法履行撫養、教育、保護的義務,不得歧視、虐待、遺棄。
家庭其他成年成員有協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教育、保護未成年人的責任。
被遺棄的嬰幼兒,由民政部門會同公安部門負責查找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無法找到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由兒童福利機構收養。
第十條 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不得施行體罰或變相體罰、故意傷害、毀損名譽等侵害其身心健康和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十一條 學校和教師不得以罰款形式懲處違反校紀校規的學生;不得利用教學之便向學生推銷商品。
第十二條 學校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組織或雇用未成年學生參加喪葬活動、商業性集會和慶典等有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人格尊嚴的活動。
組織、安排未成年人參加非商業性集會或其他集體活動,應注意對未成年學生心理健康的影響,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組織、安排文化娛樂活動,應避免可能對未成人造成不良影響的過強刺激和超負荷活動。
學校和幼兒園在安排集體活動前須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充分的準備,制定預防事故方案。一旦發生事故,有關領導和教職員必須盡全力保護未成年學生和兒童,最大程度地減輕事故所造成的危害。
第十三條 學校用于學生群體防治的藥品和保健用品必須是衛生或醫藥部門正式批準生產的合格產品,并經過教育部門批準同意。
除教育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對某些重點疾病必須組織學生進行群體防治外,學生用藥應遵照自愿原則,學校不得以預防和保健等名義強迫組織學生集體服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學校推銷藥品或保健用品。
第十四條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傳播內容反動和宣揚淫穢、暴力、恐怖、迷信的圖片、書刊、計算機軟件、音像制品、廣播電視節目或提供有上述內容的服務項目。
禁止利用計算機信息網絡制作、傳播、查閱和復制有前款內容的信息。
第十五條 營業性歌舞廳及其他不適宜對未成年人開放的文化娛樂場所的經營者須在門口顯要位置設置標志,禁止未成年人進入。
性用品專賣店或主要經營性用品的商店,須在門口顯要位置設置標志,禁止未成年人進入。
第十六條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有害于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的食品、玩具、用品;不得生產、經營不符合國家安全、衛生標準的游樂設施。
食品衛生、產品質量監督主管部門應定期進行檢查。
第十七條 衛生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和心理健康咨詢。
衛生防疫機構應采取有效措施,完善預防接種制度。托幼機構、學校在辦理入托、入學手續時,應當查驗兒童計劃免疫證。
家庭、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場所應搞好日常衛生,消除發生疾病的根源,防止和控制已經出現的疾病在未成年人群體中傳染、流行。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衛生技術人員,有條件的應設置衛生保健室。衛生主管部門應給予指導和幫助,對其衛生保健人員進行考核和培訓。
第十八條 任何人不得放任、利用、脅迫、誘騙未成年人從事乞討或變相乞討活動。
對流浪、乞討的未成年人,由公安部門收容,民政部門遺送回原居住地。暫時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由民政部門設立的社會流浪兒童教育救助中心或兒童福利機構接收撫養,查明其父母或監護后再遺送回原居住地。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或幫工,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確需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文藝工作者、運動員和藝徒的,須報經市或區勞動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對已完成義務教育不再升學的未成年人進行職業技術教育、培訓,為他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加強社會福利設施建設,為有殘疾的未成年人提供生活與康復醫療服務。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興辦或出資贊助興辦未成年殘疾人福利事業。
加強對殘疾患兒的早期診斷、護理、康復和教育工作。鼓勵和支持建立特殊教育學校和在普通學校設置特殊教育班。
各級人民政府、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應積極為有一定勞動能力的已滿十六周歲的有殘疾的未成年人創造就業條件。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司法機關、學校、家庭和有關單位,要切實做好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預防和矯治工作,教育、感化、挽救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有輕微違法行為的未成年人,由所在學校、居民委員會、當地派出所與其監護人共同進行規勸教育。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因法定原因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嚴加管教,必要時也可由政府有關部門收容教養。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應采取適合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方式、方法,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對未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禁止使用械具。
對被羈押的未成年人,應同被羈押的成年人分押、分管、分教。
第二十四條 對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或公開出版物不得公開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影像或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保護不履行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對被拐賣、綁架的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到解救要求或舉報而不進行解救,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未成年人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和社會管理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權利,侵犯公私財產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任何人都應積極勸阻、制止。
對教唆、脅迫、誘騙未成年人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教唆、誘騙、脅迫未成年人參加聚眾淫亂活動,走私、販賣、運輸、制造、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虐待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不履行撫養義務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街道居民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的,由教育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除由文化部門、新聞出版部門、廣播電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權限給予行政處罰外,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設禁入標志的,由文化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罰款。放任或故意招引未成年進入的,由文化部門按每進入一名未成年人處以五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醫藥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罰款。放任或故意招引未成年人進入的,由醫藥部門按前款標準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食品衛生部門或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按照職責權限給予行政處罰。對未成年人安全或健康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勞動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將違法招用的未成年人人送回原居住地,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廣播電視或出版主管部門按職責權限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對本辦法規定以外其他侵犯未成年人權益的行為,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權限依照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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