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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寧波市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2009-11-27
寧波市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寧波市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的決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對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寧波市氣象災害防御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準,由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寧波市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2009年8月28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御氣象災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浙江省氣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預防、監測、預警和應急處置等防御活動。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臺風、暴雨(雪)、寒潮、大風(含龍卷風)、大霧、雷電、冰雹、霜凍、高溫、干旱、低溫(冰凍)、霾等造成的災害。
因氣象因素作用引發的海洋災害、洪澇災害、地質災害、森林火災等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防御,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對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防御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御遵循以人為本、統籌規劃、分工合作、預防為主、科學防御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御協調機制,加強氣象災害防御設施建設,并將氣象災害防御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警、信息發布以及其他有關氣象災害防御工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第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向社會宣傳、普及氣象災害防御知識,增強社會公眾防御氣象災害意識,提高避險、避災、自救、互救等應急能力。
學校應當開展氣象災害防御和應急自救知識教育,并定期組織演練。教育、氣象等部門應當對學校開展的氣象災害防御教育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氣象災害防御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氣象災害防御技術,提高氣象災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鼓勵公民、法人和社會組織依法參加氣象災害防御志愿服務活動。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氣象災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御規劃和預防措施
第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氣象災害防御規劃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氣象災害防御的指導思想、原則、目標和任務;
(二)氣象災害現狀、發展趨勢預測和調查評估;
(三)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易發時段、重點防御區域及設防標準;
(四)氣象災害防御工作機制和部門職責;
(五)氣象災害防御設施建設項目;
(六)氣象災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第九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信息數據庫,并為公眾查詢提供便利。
第十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氣象災害防御應急預案,建立由政府組織協調、部門分工負責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機制。
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和氣象災害防御應急預案,制定或者完善本部門相應的氣象災害防御應急處置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水庫、重要堤防、海塘及其他易受氣象災害影響的重點工程項目的管理單位應當編制氣象災害應急處置預案,報主管部門或者有管轄權的其他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法組織對城鄉規劃、重點領域或者區域發展建設規劃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重大基礎設施建設工程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含氣候可行性論證的具體內容。
第十二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監測預警系統、預警信息傳播系統和應急氣象服務系統等氣象災害防御設施的建設。
易受臺風等氣象災害影響的島嶼、港口、碼頭、江河湖泊、交通干線、農業園區、生態林區、風景名勝區等區域、場所,應當設立氣象災害監測、預警信息播發等設施,并確保有關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易受臺風災害影響區域的海塘、堤防、避風港、避風錨地、防護林等防御設施建設。
易受臺風災害影響區域建(構)筑物的建設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選址標準和抗風標準。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氣象災害防御設施。
禁止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規劃部門依法審批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時,應當依法事先征得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
第十五條 未經依法批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遷移氣象臺站或者設施。確因實施城鄉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遷移氣象臺站或者設施的,應當依法報經有審批權的氣象主管機構批準。經批準遷移的,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章 監測、預警和信息發布
第十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海洋、水利、國土資源、農業、林業、交通、環保、電力等部門建立氣象災害監測網絡和氣象災害信息共享機制。氣象災害監測網絡成員單位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及時提供雨情、風情、旱情、水文、地質險情、森林火險等與氣象災害有關的監測信息。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氣象災害監測網絡的日常維護管理。
第十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或者配合海洋、水利、國土資源、農業、林業、交通、環保、電力等相關部門,分別建立海洋災害、洪澇災害、地質災害、森林火災等專業預警系統,預防發生氣象次生、衍生災害。
第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警的管理工作,完善災害性天氣的預警信息發布系統,提高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的準確率、時效性。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及時、準確制作和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預警信號,并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更新或者解除災害性天氣警報和預警信號。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預警信號。
災害性天氣預警信號的名稱、圖標、含義,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預警信息,可以由有關監測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聯合發布。
第十九條 廣播、電視、通信、報紙、網絡等媒體應當及時、準確播發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到氣象臺站發布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后,應當及時向本轄區公眾傳播。
學校、醫院、機場、港口、車站、碼頭、旅游景區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氣象災害應急聯系人,及時傳遞氣象臺站發布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開展防災避災。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警報和預警信號,適時啟動相關應急預案,依照各自職責開展相應的應急處置工作,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氣象災害監測網絡成員單位應當加強氣象災害跟蹤監測,及時提供跟蹤監測信息。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等級,加強災害險情的隱患排查,并采取相應的避險措施。
第二十一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氣象災害應急處理需要,可以組織有關部門采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劃定氣象災害危險區域,組織受到災害威脅的人員撤離危險區域并予以妥善安置;
(二)實行交通管制;
(三)決定臨時停產、停工、停課;
(四)依法臨時征用房屋、運輸工具、通信設備和場地等;
(五)對食品、飲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藥品采取必要的特殊管理措施,保障應急救援所需的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藥品的供應;
(六)搶修損壞的交通、通信、供水、供電、供氣等基礎設施,保證基礎設施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條 臺風可能登陸的地區和可能嚴重影響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臺風警報和預警信號,及時啟動臺風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各項防御工作。
第二十三條 海洋、水利、國土資源、農業、林業、交通、環保、電力等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的情況,加強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監測和預警工作,并根據相應的應急預案,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四條 氣象災害消除后,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解除有關應急處置措施,并向社會公告。對臨時征用的單位和個人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造成財產毀損或者滅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進行調查評估,制定恢復重建計劃和整改措施,并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條 鼓勵通過保險形式提高氣象災害防御和災后自救能力。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無償為保險理賠等活動提供氣象證明材料或者組織有關專家對氣象災害進行調查鑒定,提供氣象災害調查鑒定報告。
第五章 人工影響天氣和雷電災害防御
第二十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災減災的需要,適時組織開展增雨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監測情況,制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公安、飛行管制部門應當支持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二十七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遵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作業規范和操作規程,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八條 重大基礎設施、人員密集的公共建筑、爆炸危險環境場所等建設項目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雷擊風險評估,確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九條 下列建(構)筑物、場所或者設施應當安裝符合技術規范要求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一)國家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筑物;
(二)電力、通信、廣播電視、導航、計算機網絡等公共服務場所和設施;
(三)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場所和設施;
(四)重要儲備物資的儲存場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建(構)筑物、場所或者設施。
第三十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安裝的防雷裝置的設計方案應當依法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未經審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防雷裝置設計文件審核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出具防雷裝置設計審核意見書。
規劃部門依法對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建設工程實施規劃行政許可時,應當要求建設單位提供氣象主管機構出具的防雷裝置設計審核意見書。
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安裝的防雷裝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申請驗收。其中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工程,建設單位組織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申請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對其防雷裝置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安裝的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做好日常維護工作,并委托防雷裝置檢測單位進行定期檢測。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資的生產和貯存場所,其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重要單位的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檢測不合格的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根據檢測單位提出的整改意見及時整改。
第三十三條 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并在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檢測活動。
第三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的檢查監督,并會同有關部門對可能遭受雷擊的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安裝防雷裝置提供指導。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浙江省氣象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損毀或者擅自遷移氣象設施的;
(二)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活動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防雷裝置未依照規定進行設計審核、竣工驗收的;
(三)防雷裝置未依照規定進行定期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具備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防雷裝置檢測的資質,或者超出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等級,擅自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防雷裝置檢測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和氣象災害防御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部門應急預案和采取其他相關預防措施的;
(二)拒絕或者未及時提供氣象災害有關監測信息的;
(三)因玩忽職守導致氣象災害警報、預警信息出現漏報、錯報的;
(四)氣象災害警報、預警信息發布后,未根據氣象災害應急處理需要適時啟動相關應急預案,不依法開展應急處置工作的;
(五)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氣象災害信息和災情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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