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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惠州市工程項目管理公職人員回避暫行規定》的通知

2010-01-20
印發《惠州市工程項目管理公職人員回避暫行規定》的通知

惠府辦〔2010〕4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惠州市工程項目管理公職人員回避暫行規定》業經十屆104次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惠州市工程項目管理公職人員回避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黨風廉政建設,從源頭上預防和解決工程領域腐敗問題,保證工程項目管理公職人員依法履行公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國家公務員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暫行辦法》(人發〔1996〕48號)等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由各級財政資金投資(含財政資金參股投資)、事業單位、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投資以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資并委托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實施的房屋建筑、工業、能源、交通、水利、市政基礎設施等建設工程項目(含工程所需成套設備、配套機電設備、專用設備和非標準設備的采購)。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工程項目管理公職人員,是指直接參與本規定第二條所列工程項目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工程項目管理的內容包括工程決策咨詢,工程立項、勘察、設計、招投標、造價審核,施工現場管理、監理,設備、主材采購,財務管理、監察、審計等。
  由有關單位聘請或者指派參與本規定第二條所列工程項目管理的其他工作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 同一工程項目的工程項目管理公職人員之間有下列親屬關系之一的,必須按規定實行任職回避:
  (一)夫妻關系;
  (二)直系血親關系;
  (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親關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配偶。
  第五條 工程項目管理公職人員任職回避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請或者所在單位提出回避要求;
  (二)回避申請或回避要求按照工程項目管理公職人員管理權限進行審核,按規定應當回避的,應及時予以調整;
  (三)任職回避時涉及不同單位的,由所涉及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及工程項目管理公職人員自身意愿協商決定其中一方回避。與其他單位協商調整確有困難的,商請上級管理部門協調解決。
  第六條 工程項目管理公職人員應當如實向所在單位申報應當回避的親屬情況。對本規定施行前已形成應當回避關系的,應當制訂計劃逐步調整;對本規定施行后因婚姻、職務變化等新形成應當回避關系的,應當及時調整。
  第七條 工程項目管理公職人員在同一工程項目管理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按規定實行公務回避:
  (一)與本人或其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
  (二)與承接工程業務單位的業務人員具有本規定第四條所列親屬關系的;
  (三)曾在承接工程項目業務單位實習或工作過且離開原單位不足一年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公正進行工程項目管理的關系。
  第八條 工程項目管理公職人員的公務回避由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決定。工程項目管理實施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回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級主管單位決定。回避形式有:
  (一)本人申請回避。工程項目管理公職人員有本規定所列應當回避情形的,本人應書面申請回避,并說明理由。
  (二)他人提請回避。工程項目管理公職人員按本規定應當申請回避但本人未申請回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向工程項目管理公職人員所在單位提出書面回避申請,并說明理由和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三)指令回避。工程項目管理公職人員按照本規定應當申請回避但本人未書面申請回避的,工程項目管理公職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指令其回避。
  第九條 工程項目管理公職人員對任職回避或公務回避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回避決定的5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單位申請復核。作出決定的單位對回避復核申請,應當在3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工程項目管理公職人員自行申請回避或者被他人提請回避,在回避決定作出前,應當暫停參與工程項目管理;應回避而未及時回避的工程項目管理公職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前所參與的工程項目管理行為,所在單位應當嚴格審核,以確認是否有效。
  第十一條 工程項目管理公職人員有以下情形的,視情形予以批評教育、組織調整或者依法依規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一)明知具有本規定第四條或第七條規定情形,故意隱瞞不依規申請回避或者對符合回避條件的申請故意不作出回避決定的;
  (二)拒不服從回避決定,繼續參與工程項目管理或者干預工程項目管理的。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工程項目管理公職人員和工程項目管理實施單位有關人員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工程項目管理公職人員和工程項目管理實施單位有關人員所在單位或紀檢監察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單位或紀檢監察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將有關處理意見反饋舉報人。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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