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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溫州市生育保險辦法》的決定

2009-04-17
溫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溫州市生育保險辦法》的決定

溫政令第110號


《溫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溫州市生育保險辦法〉的決定》已經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趙一德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溫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溫州市生育保險辦法》的決定

溫州市人民政府決定對2005年12月6日發布的《溫州市生育保險辦法》(市政府令第81號)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女職工生育津貼以本人生產、流產或者引產前12個月月平均養老保險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發。生育津貼計算公式為:生育津貼=月平均養老保險繳費工資÷30×產假天數。”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生育保險繳費不足12個月的,女職工生育津貼以本人生產、流產或者引產前實際繳費期間的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女職工已參加養老保險的,生育津貼=月平均養老保險繳費工資÷30×(產假天數-未繳足的天數)。”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文字表述作了一定的調整和修改。

  《溫州市生育保險辦法》根據本決定作出修改,予以重新公布。

  

溫州市生育保險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保健,促進婦女平等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和《浙江省生育保險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自收自支或者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參加生育保險。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其他事業單位以及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職工(雇工),根據我市社會保險整體發展的具體實際,逐步實行生育保險。

   第三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統一管理職工生育保險的主管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業務。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生育保險費的征收工作。

  財政、審計、監察、人事、衛生、計劃生育、工會、婦聯等部門(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生育保險工作。

  第四條 生育保險實行屬地管理,生育費用實行社會統籌。

  溫州市區為一個統籌單位,各縣(市)分別為一個統籌單位。在統籌范圍內,基金統一籌集、使用和管理。

  原實行行業統籌單位職工的生育保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

  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險費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生育保險基金比照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計息辦法計息。

  生育保險基金不計征稅、費。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0.6%的比例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費比例根據經濟發展和基金使用情況適時調整。

   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條 生育保險費的征繳依照《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執行。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的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生育保險登記。

   新設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依法終止或者生育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終止或者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向原登記機構辦理注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

  第十條 生育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即產假期間工資);

   (二)因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實施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手術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實施復通手術所需的醫療費用;

  (四)國家規定的與生育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按照規定參加生育保險并履行繳費義務滿6個月;

  (二)符合法定條件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手術和復通手術的。

   第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女職工,按照下列規定享受產假及生育津貼:

   (一)妊娠7個月(含7個月)以上生產、引產或者妊娠7個月以下早產的,享受90天產假及生育津貼;

   (二)妊娠3個月(含3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流產、引產的,享受50天產假及生育津貼;

  (三)妊娠3個月以下流產(含自然流產、人工流產)或者患子宮外懷孕實施手術的,享受30天產假及生育津貼。

  按照前款第(一)項規定享受產假及生育津貼的女職工,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享受產假及生育津貼:

   (一)生產時遇有難產實施剖宮產手術的,增加15天產假及生育津貼;

   (二)多胞胎生產的,每多生產一個嬰兒,增加15天產假及生育津貼;

   (三)生產時遇有難產實施助產手術的,增加7天產假及生育津貼。

  第十三條 女職工生育津貼以本人生產、流產或者引產前12個月月平均養老保險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發。生育津貼計算公式為:生育津貼=月平均養老保險繳費工資÷30×產假天數。

  女職工尚未參加養老保險的,以女職工生產、流產或者引產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生育津貼計算公式為:生育津貼=月平均工資÷30×產假天數。

  生育保險繳費不足12個月的,女職工生育津貼以本人生產、流產或者引產前實際繳費期間的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

   第十四條 產假天數,自生產、流產、引產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十五條 生育津貼與產假期間職工本人工資不能重復享受。

  生產、流產、引產的從業婦女已經享受的生育津貼不足其應享受的工資收入的,不足部分的發放,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按照下列標準享受生育醫療費補貼:

   (一)妊娠3個月以下流產(含自然流產、人工流產)或者患子宮外懷孕實施手術的,醫療費補貼為200元;

   (二)妊娠3個月(含3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流產、引產的,醫療費補貼為500元;

   (三)妊娠7個月(含7個月)以上引產(含死胎、畸形)的,醫療費補貼為1500元;

   (四)妊娠7個月(含7個月)以上生產或者妊娠7個月以下早產的,醫療費補貼為1800元;

  (五)難產的,醫療費補貼為2500元(其中剖宮產的,醫療費補貼為4000元)。

  生育醫療費包括女職工在妊娠期、分娩期、產褥期內因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生育保險醫療服務范圍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等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實際醫療費用超過所發補貼的,用人單位可予以酌情補助,但超過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范圍的服務費和藥費由職工個人負擔。

   第十七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職工在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和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可的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因計劃生育施行國家、省規定的避孕節育手術和復通手術的醫療費用,按照下列標準享受計劃生育手術費補貼:

   (一)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補貼為50元;

   (二)皮下埋植術,補貼為120元;

   (三)絕育手術,補貼為300元;

   (四)復通手術,補貼為2000元。

   職工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的治療費用,按照《關于解決城鎮職工計劃生育手術費用問題的通知》(浙勞社險〔2000〕108號)執行。

  沒有參加生育保險的單位,職工計劃生育手術費用仍由原渠道解決。

  第十八條 按照規定參加生育保險并履行繳費義務未滿6個月分娩、流產、引產的職工,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條件的,其生育醫療費補貼和計劃生育手術費補貼不能從生育保險基金中列支;生育津貼可以從生育保險基金中列支,但應當扣除未繳滿6個月部分。生育津貼計算公式為:

  (一)女職工已參加養老保險的,生育津貼=月平均養老保險繳費工資÷30×(產假天數-未繳足的天數);

  (二)女職工尚未參加養老保險的,生育津貼=月平均工資÷30×(產假天數-未繳足的天數)。

  職工按照規定參加生育保險并履行繳費義務已滿6個月,因故中斷生育保險關系不滿2個月繼續參加生育保險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因故中斷生育保險關系2個月以上的,須繼續繳滿6個月生育保險費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生育保險待遇,隨經濟發展和生育醫療水平的變化作相應調整。具體的調整辦法,由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方案,經勞動保障、財政和衛生行政部門研究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職工,應當在產后或者術后3個月內向指定的生育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申請時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證和結婚證;

   (二)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出具的計劃生育證明;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生育醫學證明、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出具的計劃生育手術證明;

   (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五)醫療費用收據等有關材料。

  受委托代為申領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領人出具的委托書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證。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的條件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計發;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截留、減發和挪用職工生育津貼、生育醫療費補貼和計劃生育手術費補貼。

   第二十三條 職工在生育期間因病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和財政專戶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審計、監察部門依法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或者職工以非法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追回騙取的生育保險待遇;情節嚴重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單位或者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記錄和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記錄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減免用人單位應繳生育保險費的;

   (三)無故延期撥付或者擅自增發、減發、停發生育保險金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貪污生育保險基金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參加生育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責令改正;其職工發生的生育費用,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支付職工生育津貼、生育醫療費補貼和計劃生育手術費補貼等生育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 各縣(市)可以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3日溫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溫州市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溫政發〔2002〕2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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