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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
2008-12-27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十一屆第八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2008年12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8年12月27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推動發明創造的應用,提高創新能力,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二、在第二條中增加三款,作為第二、三、四款:“發明,是指對產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
“實用新型,是指對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適于實用的新的技術方案。
“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適于工業應用的新設計。”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對違反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發明創造,不授予專利權。
“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獲取或者利用遺傳資源,并依賴該遺傳資源完成的發明創造,不授予專利權。”
四、在第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授予一項專利權。但是,同一申請人同日對同樣的發明創造既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又申請發明專利,先獲得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尚未終止,且申請人聲明放棄該實用新型專利權的,可以授予發明專利權。”
五、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向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手續。”
六、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
七、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他人專利的,應當與專利權人訂立實施許可合同,向專利權人支付專利使用費。被許可人無權允許合同規定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該專利。”
八、刪除第十四條第二款。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共有人對權利的行使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共有人可以單獨實施或者以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的,收取的使用費應當在共有人之間分配。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應當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
十、將第十五條和第十七條合并,作為第十七條:“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有權在專利文件中寫明自己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專利權人有權在其專利產品或者該產品的包裝上標明專利標識。”
十一、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的,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
第二款修改為:“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在國內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的,可以委托依法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
十二、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將在中國完成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向外國申請專利的,應當事先報經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進行保密審查。保密審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對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向外國申請專利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中國申請專利的,不授予專利權。”
十三、在第二十一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完整、準確、及時發布專利信息,定期出版專利公報。”
十四、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新穎性,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不屬于現有技術;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申請日以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并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或者公告的專利文件中。”
第三款修改為:“創造性,是指與現有技術相比,該發明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本法所稱現有技術,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
十五、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不屬于現有設計;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外觀設計在申請日以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并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告的專利文件中。
“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區別。
“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不得與他人在申請日以前已經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本法所稱現有設計,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設計。”
十六、在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對平面印刷品的圖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結合作出的主要起標識作用的設計。”
十七、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請求書應當寫明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名稱,發明人的姓名,申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以及其他事項。”
第四款修改為:“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清楚、簡要地限定要求專利保護的范圍。”
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依賴遺傳資源完成的發明創造,申請人應當在專利申請文件中說明該遺傳資源的直接來源和原始來源;申請人無法說明原始來源的,應當陳述理由。”
十八、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申請外觀設計專利的,應當提交請求書、該外觀設計的圖片或者照片以及對該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等文件。
“申請人提交的有關圖片或者照片應當清楚地顯示要求專利保護的產品的外觀設計。”
十九、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一件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應當限于一項外觀設計。同一產品兩項以上的相似外觀設計,或者用于同一類別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產品的兩項以上外觀設計,可以作為一件申請提出。”
二十、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對在宣告專利權無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執行的專利侵權的判決、調解書,已經履行或者強制執行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和專利權轉讓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專利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
第三款修改為:“依照前款規定不返還專利侵權賠償金、專利使用費、專利權轉讓費,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的,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
二十一、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
“(一)專利權人自專利權被授予之日起滿三年,且自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滿四年,無正當理由未實施或者未充分實施其專利的;
“(二)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的行為被依法認定為壟斷行為,為消除或者減少該行為對競爭產生的不利影響的。”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為了公共健康目的,對取得專利權的藥品,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給予制造并將其出口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強制許可。”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強制許可涉及的發明創造為半導體技術的,其實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條規定給予的強制許可外,強制許可的實施應當主要為了供應國內市場。”
二十五、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規定申請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以合理的條件請求專利權人許可其實施專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時間內獲得許可。”
二十六、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付給專利權人合理的使用費,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處理使用費問題。付給使用費的,其數額由雙方協商;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裁決。”
二十七、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
“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為準,簡要說明可以用于解釋圖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
二十八、將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改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制造方法的發明專利的,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的證明。
“專利侵權糾紛涉及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對相關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進行檢索、分析和評價后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作為審理、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證據。”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在專利侵權糾紛中,被控侵權人有證據證明其實施的技術或者設計屬于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
三十、將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合并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假冒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并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證據,對涉嫌假冒專利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情況;對當事人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查閱、復制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檢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產品,對有證據證明是假冒專利的產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三十二、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三十三、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
“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應當自接受申請之時起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可以延長四十八小時。裁定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應當立即執行。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申請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該措施。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停止有關行為所遭受的損失。”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七條:“為了制止專利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應當自接受申請之時起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執行。
“申請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該措施。”
三十五、將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改為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由專利權人或者經其許可的單位、個人售出后,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該產品的;”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為提供行政審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進口專利藥品或者專利醫療器械的,以及專門為其制造、進口專利藥品或者專利醫療器械的。”
三十六、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改為第七十條,修改為:“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決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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