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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陽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衡陽市殯葬管理規定》的通知

2008-04-01
衡政發〔2008〕10 號


衡陽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衡陽市殯葬管理規定》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機關各單位,各企事業單位:
《衡陽市殯葬管理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OO八年四月一日



衡陽市殯葬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文明,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湖南省實施<殯葬管理條例>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行殯儀活動和辦理喪事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殯葬管理應堅持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破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的方針。
第四條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殯葬管理工作,縣市區民政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和組織實施。
公安、建設、工商行政、城管行政執法、監察、衛生、國土資源、林業、規劃、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交通、物價、財政、司法、宗教、新聞媒體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本規定的實施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切實加強對殯葬改革工作的領導,將殯葬改革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設的總體規劃,把殯葬管理納入政府工作的目標管理,把建立和改造殯葬設施列入城鄉基本建設規劃,并將相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積極做好本區域本單位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成立殯葬管理工作協調領導小組,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市、縣(市、區)兩級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殯葬執法的組織協調及督查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推行殯葬改革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愿改革喪葬習俗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均為火葬區。石鼓、雁峰、珠暉、蒸湘、南岳五區及縣(市)的城區為強制火葬區,農村地區提倡和推行火葬。
共產黨員、國家工作人員,逝世后必須火葬,簡辦喪事。
  第十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員及外來人員死亡,遺體一律在死亡地火化。對死囚、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無名、無主等非正常死亡人員遺體,經公安部門鑒定后,通知殯儀館接運、火化。
外來人員死亡其遺體因特殊情況要運回原居住地火化的,須經死者生前居住地縣級民政部門出具證明,并經死亡地縣以上殯葬管理部門批準。
前款所列無名、無主遺體所需的火化費用,分別由市、縣財政列支。
第十二條 暫時不火化的遺體在殯儀館的保存期限一般不超過15天,需要延長保存遺體期限的,按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逾期不作處理的,殯儀館可在書面告知15日后或者公告60日后將該遺體火化。
第十三條 按規定可以不實行火葬的少數民族、宗教人士、港澳臺同胞和外籍人士死亡后的殯葬事宜,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殯儀館是提供遺體運送、冷藏、火化服務的公益性非營利機構。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從事遺體運送、冷藏、火化業務。
殯儀館應當對運送遺體的車輛進行消毒處理。
第十五條 各單位憑殯儀館的火化證明辦理喪葬費、撫恤金、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等手續。
第十六條 殯葬管理部門、醫療衛生單位應加強對醫院太平間的監管。
本市各級各類醫療衛生單位的太平間應由醫院或委托經批準的殯儀服務單位管理,禁止發包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病人死亡之后,醫院應及時通知殯儀館,殯儀館應及時接運遺體。有太平間的醫院對臨時停放遺體應建立登記制度,并接受殯葬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火化遺體應當向殯儀館提交死亡證明。遺體火化后的骨灰經告知超過30日無人領取,殯儀館有權處置。
  
第三章 殯葬設施與公墓管理
  
第十八條 興建殯儀館、火葬場,由縣(市)民政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送市民政局備案;興建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市民政局和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第十九條 經營性公墓一般以縣(市)為單位建立。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為單位建立。
公墓的建立與管理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禁止未經批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建設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禁止經營性公墓提供棺葬用地。禁止在公墓內進行封建迷信活動。
農村公益性墓地只能供本村村民使用,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葬用地。禁止公益性墓地變相開展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禁止在公墓或者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墳墓。其他地方現有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二十一條 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墳墓;禁止建造超面積大型墳墓;禁止將骨灰裝入棺木后再行土葬。
公墓經營單位禁止倒賣炒賣、傳銷或變相傳銷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墓穴使用時間為20年。逾期繼續使用的,應當重新辦理使用手續;逾期未辦理手續的,作無主墓穴處理。
第二十二條 公墓經營單位要憑用戶出具的火化證明提供公墓穴位和骨灰格位。
  
第四章 喪事活動和喪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三條 辦理喪事活動,應當遵守社會公德,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污染環境,不得搞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四條 城區內的喪事活動必須在殯儀館或殯儀服務站進行。
市本級每個城區可根據實際情況,規劃、設置一定數量的殯儀服務站,以方便市民辦理喪事。
禁止在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內和占用城市街道、廣場等公共場所及居民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禁止在城區送葬途中丟紙錢和鳴放鞭炮等。
第二十五條 制造、銷售喪葬用品,必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喪葬用品銷售點應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不得設置在旅游景區、城市主干道兩側。
工商、民政部門應加強對喪葬用品制造和銷售的管理。制造、銷售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工商、民政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禁止制造、銷售紙錢、冥幣、紙屋、紙人、紙馬等封建迷信喪葬用品和制造銷售棺木、龍頭杠具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七條 殯儀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紀律,實行規范、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財物。
殯儀館應嚴格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共產黨員、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除按本規定處罰外,另由有關部門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第二十九條 無照生產、經營喪葬用品或者生產、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根據《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由民政部門責令平毀墳頭或者限期遷出,恢復原貌;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強制執行。執行所需費用由當事人全額承擔。
(一)建造或者恢復宗族墓地和建造永固性墓穴及活人墳墓的;
(二)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水源保護區和水庫、湖泊、河流的堤壩附近及鐵路、公路主干線兩側建墓的;
(三)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將骨灰裝棺土葬的;
(四)在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墳墓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審批擅自開辦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
(二)公墓內超面積建造墓穴;
(三)制造、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
公墓所在地的鄉(鎮)、街道有責任及時制止和糾正違反前款第(一)項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或變相出售墓地從事經營活動,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公墓所在地鄉(鎮)、街道黨政一把手、主管領導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在殯儀活動中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進行封建迷信活動或者破壞殯葬設施,從事非法經營性殯儀服務活動,倒賣炒賣、傳銷或變相傳銷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予以制止,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準從事遺體運送的,由交通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在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公共場所及居民區搭設靈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強制拆除,并依據《湖南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在城區送葬途中丟紙錢和燃放鞭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據《湖南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三十條處5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規定發放喪葬費、撫恤費、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等費用的,由民政部門、財政部門責成其所在單位收回全部發放金額。對審批發放相關費用的責任人員按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對拒絕、阻礙殯葬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殯葬管理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殯葬管理人員和殯儀館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相應黨紀、政紀處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嚴格罰沒款管理,罰沒款一律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款收據,所收罰沒款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四十一條 殯葬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8年 4月1日起執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2日頒布的《衡陽市殯葬管理規定》(衡政發[1999]2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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