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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注冊稅務師執業基本準則的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注冊稅務師執業基本準則的通知
2009-12-02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注冊稅務師執業基本準則的通知
國稅發[2009]14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完善注冊稅務師執業規范體系,明確涉稅鑒證和涉稅服務的業務標準,保障涉稅中介服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稅收專業服務市場的健康發展,稅務總局制定了《注冊稅務師涉稅鑒證業務基本準則》和《注冊稅務師涉稅服務業務基本準則》,現予發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執行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向稅務總局(納稅服務司)報告。
附件:1.注冊稅務師涉稅鑒證業務基本準則
2.注冊稅務師涉稅服務業務基本準則
國家稅務總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1
注冊稅務師涉稅鑒證業務基本準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注冊稅務師的執業行為,明確涉稅鑒證業務標準,保障涉稅鑒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注冊稅務師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4號)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執行涉稅鑒證業務的注冊稅務師及其所在的稅務師事務所。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涉稅鑒證,是指鑒證人接受委托,憑借自身的稅收專業能力和信譽,通過執行規定的程序,依照稅法和相關標準,對被鑒證人的涉稅事項作出評價和證明的活動。
第四條 涉稅鑒證業務包括納稅申報類鑒證、涉稅審批類鑒證和其他涉稅鑒證等三種類型。
第五條 涉稅鑒證業務涉及以下當事人:
委托人,即委托稅務師事務所對涉稅事項進行鑒證的單位或個人。
鑒證人,即接受委托,執行涉稅鑒證業務的注冊稅務師及其所在的稅務師事務所。
被鑒證人,即與鑒證事項相關的單位或個人。被鑒證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委托人有權指定的第三人。
使用人,即預期使用鑒證結果的單位或個人。
第六條 本準則使用下列術語:
鑒證事項,是指鑒證人所評價和證明的對象。
鑒證材料,是指在鑒證業務過程中涉及的各類信息載體。
鑒證結果,是指鑒證人執行鑒證項目的最終狀態,包括出具鑒證報告或者終止涉稅鑒證業務委托合同等其他情況。
第七條 注冊稅務師及其所在的稅務師事務所執行涉稅鑒證業務,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 合法原則。鑒證人的執業過程和鑒證結果應當符合法律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稅收利益和其他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
(二) 目的原則。鑒證人應當充分考慮鑒證結果的預期用途,合理規劃和實施鑒證程序,保證鑒證結果符合約定的鑒證目的。
(三) 獨立原則。鑒證人應當保持獨立性,在被鑒證人和使用人之間保持中立,排除可能有損客觀、公正鑒證的情形,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回避。
(四) 勝任原則。鑒證人應當審慎評價鑒證事項的業務要求和自身的專業能力,合理利用其他專家的工作,妥善處理超出自身專業能力的鑒證委托。
(五) 責任原則。鑒證人在執業中應當保持負責態度,實施鑒證程序,控制執業風險,承擔執業責任。依照法律規定和約定履行保密義務。
第二章 涉稅鑒證業務承接
第八條 稅務師事務所承接涉稅鑒證業務,應當對委托事項進行初步調查和了解,并從以下方面進行分析評估,決定是否接受涉稅鑒證業務委托:
(一) 委托事項是否屬于涉稅鑒證業務;
(二) 本稅務師事務所是否具有相應的專業實施能力;
(三) 本稅務師事務所是否可以承擔相應的風險;
(四) 本稅務師事務所是否具備獨立性;
(五) 其他相關因素。
第九條 稅務師事務所決定接受涉稅鑒證業務委托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涉稅鑒證業務約定書。
涉稅鑒證業務約定書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并經雙方簽字蓋章。
第十條 涉稅鑒證業務約定書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約定:
(一) 鑒證事項;
(二) 鑒證報告的用途或使用范圍;
(三) 鑒證期限;
(四) 鑒證業務報酬及支付方式;
(五) 委托人或被鑒證人對涉稅鑒證業務的配合義務;
(六) 鑒證人利用其他專家工作的安排;
(七) 屬于重新鑒證的,與前任鑒證人溝通的安排;
(八) 委托人、鑒證人或被鑒證人的證明責任;
(九) 鑒證有關的法律、經濟風險承擔和爭議的處理;
(十) 其他應當約定的事項。
第十一條 稅務師事務所在承接涉稅鑒證業務時,應當與委托人進行溝通,并對稅務專業術語、鑒證業務范圍等有關事項進行解釋,避免雙方對鑒證項目的業務性質、責任劃分和風險承擔的理解產生分歧。
第十二條 涉稅鑒證業務約定書生效后,稅務師事務所應按照有關規定向稅務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涉稅鑒證業務約定書的訂立、變更、中止、履行和解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 涉稅鑒證業務計劃
第十四條 稅務師事務所應當指派能夠勝任受托涉稅鑒證業務的注冊稅務師,作為項目負責人具體承辦。
第十五條 項目負責人根據鑒證事項的復雜程度、風險狀況和鑒證期限等情況,制定具體的涉稅鑒證業務計劃,具體包括下列內容:
(一) 鑒證風險評估,包括被鑒證人的稅務風險管理情況,稅務機關及其他方面對被鑒證人的評價,以及可能存在稅務風險的其他方面;
(二) 總體鑒證計劃,包括鑒證事項的具體范圍、鑒證目標、鑒證策略、組織分工和時間安排;
(三) 具體鑒證安排,包括擬執行的鑒證程序、時間步驟、鑒證方法和具體流程等。
第十六條 涉稅鑒證業務計劃確定后,項目負責人可以視情況變化對業務計劃作相應的調整。
第四章 涉稅鑒證業務實施
第十七條 注冊稅務師執行涉稅鑒證業務,應當對可能影響涉稅鑒證結果的所有重要方面予以關注,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 事實方面,包括環境事實、業務事實和其他事實;
(二) 會計方面,包括財務會計報告、會計賬戶,以及交易、事項的會計確認和計量等其他方面;
(三) 稅收方面,包括會計數據信息采集、納稅調整、計稅依據、適用稅率、納稅申報表或涉稅審批表格填寫,以及其他方面。
第十八條 稅務師事務所可以為執行涉稅鑒證業務的注冊稅務師配備助理人員,從事輔助性工作。注冊稅務師應當指導和監督助理人員的工作,并對其工作成果負責。
第十九條 注冊稅務師在執行涉稅鑒證業務過程中,對超出其業務能力的復雜、疑難或其他特殊技術問題,可以根據業務需要,請求本機構內部或外部相關領域的專家協助工作,或者向相關專家咨詢。注冊稅務師應當以適當形式參與專家的工作,并對專家的工作成果負責。
第五章 涉稅鑒證業務報告
第二十條 受托的涉稅鑒證業務完成后,由項目負責人編制涉稅鑒證業務報告。
第二十一條 涉稅鑒證業務報告完成內部復核程序后,由注冊稅務師簽名和稅務師事務所蓋章后對外出具。
在正式出具涉稅鑒證業務報告前,鑒證人可以在不影響獨立判斷的前提下,與委托人或者被鑒證人就擬出具的涉稅鑒證業務報告的有關內容進行溝通。
第二十二條 涉稅鑒證業務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 標題;
(二) 編號;
(三) 收件人;
(四) 引言;
(五) 鑒證實施情況;
(六) 鑒證結果;
(七) 注冊稅務師和稅務師事務所的簽章;
(八) 報告出具的日期;
(九) 附件。
第二十三條 涉稅鑒證業務報告具有特定目的或服務于特定的使用人的,鑒證人應當在涉稅鑒證業務報告中,注明該報告的特定目的或使用人,對報告的用途加以限定和說明。
第二十四條 項目負責人認為在實施涉稅鑒證中,委托人提供的會計、稅收等基礎資料缺乏完整性和真實性,可能對鑒證項目的預期目的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在報告中作出適當說明。
第二十五條 項目負責人在涉稅鑒證業務報告正式出具后,如果發現新的重大事項,足以影響已出具的鑒證報告結論的,應當及時報告稅務師事務所,作出相應的處理。
第六章 證 據
第二十六條 涉稅鑒證業務委托人或被鑒證人,應當如實向鑒證人提供有關鑒證材料。
第二十七條 鑒證人應當取得支持鑒證結果所需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鑒證人對其鑒證行為合法性的證明責任,不能替代或減輕涉稅鑒證業務委托人或被鑒證人應當承擔的會計責任、納稅申報責任以及其他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鑒證人可以通過以下途徑,獲取涉稅鑒證業務證據:
(一) 委托人配合提供的鑒證材料;
(二) 被鑒證人協助提供的鑒證材料;
(三) 鑒證人獨立取得的鑒證材料。
第二十九條 鑒證人可以采取下列方法,獲取涉稅鑒證業務證據:
(一) 審閱書面材料;
(二) 檢查和盤點(監盤)實物;
(三) 詢問或函證事項;
(四) 觀察活動或程序;
(五) 重新執行程序;
(六) 分析程序;
(七) 其他方法。
第三十條 鑒證人應當本著審慎態度,對不同來源的鑒證材料進行綜合判斷,確認支持鑒證結果的有效證據。
第三十一條 鑒證人在確認證據前,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判斷鑒證材料是否具有涉稅鑒證的證據資格:
(一) 證據相關性。指鑒證材料與待證事實之間具有實質性證明意義的關聯。
(二) 證據合法性。指鑒證材料在取證主體、取證程序以及證據形式等方面都符合法律要求。
第三十二條 鑒證人在確認證據時,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判斷鑒證材料是否具有涉稅鑒證的證明能力。
(一) 證據真實性。指鑒證材料經適當方法查證屬實,能夠排除合理懷疑。
(二) 證據充分性。指獲取鑒證材料整體的證明力,足以支持鑒證結果。
第三十三條 鑒證人應針對具體的涉稅鑒證業務類型,確定判斷確認證據和作出鑒證結論的標準:
(一) 稅法標準。鑒證人從事納稅申報類和涉稅審批類涉稅鑒證業務,必須遵守稅法的規定。鑒證人認為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規范性文件之間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有權部門作出的解釋執行;沒有解釋的,可以向稅務機關咨詢。對面臨稅務機關處罰風險的鑒證項目,可以參照行政訴訟證據規則確認證據。
(二) 其他標準。鑒證人從事其他涉稅鑒證業務,應當根據鑒證事項和目的確定標準。對行業內公認的業務標準或單位的內部制度作為標準的,鑒證人要將其作為證據進行采集。對司法活動中有關事項進行鑒證的,以及可能引起爭議的鑒證項目,鑒證人應當充分考慮有關訴訟法中的證據規則。
第三十四條 注冊稅務師執行涉稅鑒證業務,應當編制涉稅鑒證業務工作底稿,保證底稿記錄的完整性、真實性和邏輯性,以實現下列目標:
(一) 通過對涉稅鑒證業務過程的適當記錄,列明判斷過程及其依據,作為最終作出鑒證報告的基礎性資料;
(二) 通過對涉稅鑒證業務證據的有效收集與整理,顯示支持鑒證結果的證據鏈條,證明其符合注冊稅務師執業準則;
(三) 通過對涉稅鑒證業務情況的規范記載,表明涉稅鑒證業務的規范化程度,為執業質量的比較提供基本依據。
第三十五條 涉稅鑒證業務工作底稿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 鑒證項目名稱;
(二) 被鑒證人名稱;
(三) 鑒證項目所屬時期;
(四) 索引;
(五) 鑒證過程和結果的記錄;
(六) 證據目錄;
(七) 底稿編制人簽名和編制日期;
(八) 底稿復核人簽名和復核日期。
第三十六條 涉稅鑒證業務工作底稿可以采用紙質或者電子的形式,有視聽資料、實物等證據的,可以同時采用其他形式。
第三十七條 涉稅鑒證業務工作底稿可以在鑒證過程中,通過記錄、復制、錄音、錄像、照相等方式隨時形成,并由實施的注冊稅務師、助理等人員簽名。
第三十八條 涉稅鑒證業務工作底稿屬于稅務師事務所的業務檔案,應當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未經涉稅鑒證業務委托人同意,稅務師事務所不得向他人提供工作底稿,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稅務機關因稅務檢查需要進行查閱的;
(二) 注冊稅務師行業主管部門因檢查執業質量需要進行查閱的;
(三)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需要進行查閱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注冊稅務師及其所在的稅務師事務所執行涉稅鑒證以外的鑒證業務,除另有規定外,比照本準則執行。
第四十一條 涉稅鑒證具體業務準則,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準則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準則自2010年1月1日起執行。
附件2
注冊稅務師涉稅服務業務基本準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注冊稅務師的執業行為,明確涉稅服務業務標準,維護涉稅服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涉稅服務業務的健康發展,根據《注冊稅務師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4號)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執行涉稅服務業務的注冊稅務師及其所在的稅務師事務所。
第三條 涉稅服務是稅務師事務所及其注冊稅務師,向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提供涉稅信息、智識和相關勞務等不具有證明性的活動。
第四條 涉稅服務業務包括稅務咨詢類服務、申報準備類服務、涉稅代理類服務和其他涉稅服務等四種類型。
第五條 注冊稅務師和稅務師事務所提供涉稅服務,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 合法原則。提供涉稅服務的過程和結果應當符合法律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稅收利益和其他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
(二) 合理原則。提供涉稅服務應當符合稅法立法目的,合乎事理常規。不得為納稅人籌劃虛假交易或其他不當行為。
(三) 勝任原則。承接業務和執業中,應當審慎評價委托人的業務要求和自身的專業能力,合理利用其他專家的工作,妥善處理超出自身專業能力的業務委托。
(四) 責任原則。執業中應當保持負責態度,實施服務程序,控制執業風險,承擔執業責任。依照法律規定和約定履行保密義務。
第二章 涉稅服務業務承接
第六條 稅務師事務所承接涉稅服務業務,應當對委托事項進行初步調查和了解,并從以下方面進行分析評估,決定是否接受涉稅服務業務委托:
(一) 委托事項是否屬于涉稅服務業務;
(二) 本稅務師事務所是否具有相應的專業實施能力;
(三) 本稅務師事務所是否可以承擔相應的風險;
(四) 其他相關因素。
第七條 稅務師事務所決定接受涉稅服務業務委托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業務約定書。
涉稅服務業務約定書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并經雙方簽字蓋章。
第八條 涉稅服務業務約定書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約定:
(一) 服務目的和服務內容;
(二) 服務結果的用途或涉及到的第三人;
(三) 涉及約定服務范圍以外事項的處理;
(四) 服務的時間限制;
(五) 涉稅服務業務報酬及支付方式;
(六) 委托人對涉稅服務業務的配合義務;
(七) 受托人利用其他專家工作的安排;
(八) 涉稅服務事項的法律、經濟風險承擔,爭議的處理;
(九) 其他應當約定的事項。
第九條 稅務師事務所在承接涉稅服務業務時,應當與委托人進行溝通,并對稅務專業術語、服務業務范圍等有關事項進行解釋,避免雙方對委托項目的服務性質、責任劃分和風險承擔的理解產生分歧。
第十條 涉稅服務業務約定書生效后,稅務師事務所應按照有關規定向稅務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涉稅服務業務約定書的訂立、變更、中止、履行和解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 涉稅服務業務計劃
第十二條 稅務師事務所應當指派勝任受托涉稅服務業務的注冊稅務師,作為項目負責人具體承辦。
委托人對服務項目有特殊要求,與稅務師事務所事先約定承辦注冊稅務師的,一般由該注冊稅務師作為項目負責人。
第十三條 項目負責人應根據服務項目的復雜程度、風險狀況和時間限制等情況,制定相應的涉稅服務業務計劃。
業務簡單、風險較小的服務項目,可以簡化涉稅服務業務計劃的程序。
第十四條 涉稅服務業務計劃確定后,項目負責人可以視情況變化對業務計劃作相應的調整。
第四章 涉稅服務業務實施
第十五條 注冊稅務師執行涉稅服務業務,應當通過多種途徑,了解委托人的業務和經營情況,了解約定事項的會計、稅收資料情況及主要特點。
第十六條 注冊稅務師執行稅務咨詢類服務,應當充分運用稅務機關對社會公開的涉稅信息資料和相關稅收法規規定,結合委托項目的具體情況,作出相應的講解、解答或策劃方案。
第十七條 注冊稅務師執行申報準備類服務,應當對委托人提供的資料進行專業判斷;對所提供資料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產生懷疑時,應要求其予以補正,并給予適當的提醒。
從事稅務會計服務,應當符合會計法和稅法關于會計賬簿、憑證管理的規范以及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注冊稅務師執行涉稅代理類服務,應當根據不同的法律關系,遵循相應的行為規范。沒有特別規范的,參照民事代理的原則執行。
注冊稅務師代理委托人,向稅務機關主張權利或履行義務的,應當遵循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以及稅務機關依法作出的具體要求。
第十九條 注冊稅務師執行其他涉稅服務,應當根據具體的項目類型,確定相應的執行依據。從事稅務風險評估和管理服務的,可以參照稅務機關有關企業稅務風險管理的指引。
第五章 涉稅服務業務報告
第二十條 稅務師事務所開展涉稅服務業務,可根據服務內容和約定確定是否出具書面的業務報告。
出具書面業務報告的,注冊稅務師應當在涉稅服務業務完成時,編制涉稅服務業務報告。
不出具書面業務報告的,應當采取口頭或其他約定的形式交換意見,并做相應記錄。
第二十一條 涉稅服務業務報告完成內部復核程序后,由注冊稅務師簽名和稅務師事務所蓋章后對外出具。
在正式出具涉稅服務業務報告前,稅務師事務所可以在不影響獨立判斷的前提下,與委托人就擬出具報告的有關內容進行溝通。
第二十二條 涉稅服務業務報告具有特定目的或服務于特定的使用人的,注冊稅務師應當在涉稅服務業務報告中,注明該報告的特定目的或使用人,對報告的用途加以限定和說明。
第二十三條 注冊稅務師在提供服務時,認為委托人提供的會計、稅收等基礎資料缺乏完整性和真實性,可能對服務項目的預期目的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在報告中作出適當說明。
第二十四條 注冊稅務師在涉稅服務業務報告正式出具后,如果發現新的重大事項,對報告足以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及時報告稅務師事務所,作出相應的處理。
第六章 業務記錄
第二十五條 注冊稅務師執行涉稅服務業務,應當編制涉稅服務業務工作底稿,保證底稿記錄的完整性、真實性和邏輯性,以實現下列目標:
(一) 通過對涉稅服務業務過程的適當記錄,作為最終作出報告的基礎性資料;
(二) 通過對涉稅服務業務證據的有效收集與整理,證明其符合注冊稅務師執業準則;
(三) 通過對涉稅服務業務情況的規范記載,為執業質量的比較提供基本依據。
第二十六條 涉稅服務業務工作底稿可以采用紙質或者電子的形式。有視聽資料、實物等證據的,可以同時采用其他形式。
第二十七條 涉稅服務業務工作底稿可以在業務過程中,通過記錄、復制、錄音、錄像、照相等方式隨時形成,并由實施的人員簽名。
第二十八條 涉稅服務業務工作底稿屬于稅務師事務所的業務檔案,應當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未經涉稅服務業務委托人同意,稅務師事務所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工作底稿,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稅務機關因稅務檢查需要進行查閱的;
(二)注冊稅務師行業主管部門因檢查執業質量需要進行查閱的;
(三)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需要進行查閱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注冊稅務師及其所在的稅務師事務所執行涉稅服務以外的其他服務業務,除另有規定外,比照本準則執行。
未取得稅務師事務所資質的機構及不具備注冊稅務師資格的人員,依法從事本準則規定的涉稅服務業務,參照適用本準則。
第三十一條 涉稅服務具體業務準則,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準則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準則自2010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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