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涼山州艾滋病防治管理辦法

2008-07-17
涼山州艾滋病防治管理辦法

第 24 號



  《涼山州艾滋病防治管理辦法》已于2008年6月12日經九屆州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請遵照執行。


            州長:張支鐵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涼山州艾滋病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預防、控制艾滋病的傳播蔓延,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條例》和《涼山州艾滋病防治戰略規劃(2006年-2010年)》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涼山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涼山州行政區域內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條 艾滋病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機制,加強宣傳教育,采取行為干預和關懷救助等措施,實行綜合防治。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組織艾滋病防治工作,制定艾滋病預防和控制規劃,安排落實艾滋病防治經費和編制,責成有關部門共同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將艾滋病防治工作納入各級政府的綜合目標考核內容。

  州及縣市、鄉、村、組、戶(縣市街道辦、社區)實行艾滋病防治目標管理,逐級簽訂目標管理責任書。

  第五條 縣市及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應成立由衛生、發改、財政、公安、宣傳、教育、人口和計生委、民政、交通、旅游、文化廣電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部門組成的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員會,明確職責,協調配合,共同做好本轄區內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是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艾滋病防治工作規劃的實施、管理和監督。

  第七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以下簡稱疾控機構)負責實施轄區內的艾滋病預防和控制工作,進行艾滋病監測和檢測、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醫學管理,開展健康教育和行為干預。

  醫療機構承擔責任范圍內的艾滋病診斷和治療,開展健康教育和規范艾滋病疫情報告。

  州及縣市成立艾滋病治療專家組,設立定點醫院負責艾滋病危重病人搶救治療和對基層技術指導工作。



第三章 預防措施


  第八條 衛生、教育、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人口和計生委等組織,應當利用多種形式宣傳艾滋病的危害和防治知識,提高公民道德水準,增強自我防護意識。

  開發適合農村和少數民族群眾語言文字習慣的艾滋病防治宣傳材料。

  各類中等、高等學校應當將艾滋病的防治知識納入健康教育課程或者舉辦專題講座。

  第九條 將艾滋病健康教育納入州、縣兩級黨校的正式課程。

  第十條 公共場所單位、旅行社和勞務輸入、輸出單位,應當向本單位工作人員和外派勞務人員以及游客宣傳艾滋病防治知識。

  理發店、美容店、公共浴室、游泳場(館)等公共場所中使用的可能破損皮膚、粘膜的用品,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消毒。

  賓館、飯店等公共場所應當根據衛生部門的指導,做好艾滋病預防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各類醫療衛生單位應當執行各項消毒隔離規定,加強對介入人體和可能破損皮膚、粘膜的醫療器械的消毒,規范診療活動,安全處置醫療廢棄物。

  從事艾滋病病毒檢驗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規程,防止實驗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的擴散。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完善各項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十二條 衛生部門和藥監部門要嚴格按照國家的規定,加強對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管理。
全州所有臨床用血由依法取得資格的血站供給,嚴格對血液和獻血者進行相關規定的檢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禁止進口的血液制品。

  第十三條 對捐獻人體組織、器官的,應當進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檢測,以杜絕醫源性傳播。
  禁止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獻人體組織、器官和血液。

  第十四條 疾控機構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條例》,做好重點單位、重點人群的艾滋病監測工作。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艾滋病的流行情況,制定措施,鼓勵和支持有關組織和個人推廣預防艾滋病的行為干預措施,幫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險行為的人群改變行為。公共場所的經營者要查驗服務人員的健康合格證明,不允許未取得健康合格證明的人員從事服務工作;由高危人群干預隊負責,公安、文化、工商等部門配合,每月至少對轄區內所有娛樂場所的從業人員開展一次健康教育和安全套推廣工作。

  人口與計生部門將所需的安全套納入年度計劃,旅游、公安、工商、文化、藥監等部門相互配合。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在公共場所內放置安全套或者設置安全套發售設施,制作安全套宣傳燈箱、標牌,備有供顧客自取的艾滋病防治知識宣傳材料。

  公安、禁毒、衛生部門配合,對轄區內縣市戒毒所所有入所的戒毒人員開展健康教育,每個目標人群至少接受1次以上艾滋病防治健康教育。

  縣市級疾控機構建立針具交換中心,在吸毒嚴重的社區利用中心衛生院、鄉村醫療點、藥店等設立針具交換點,對社區吸毒人員進行針具交換推廣。

  第十六條 在吸毒人群超過500人以上的縣市建立美沙酮維持治療門診,推廣美沙酮維持替代治療工作。控制艾滋病在吸毒人員中的傳播。

  第十七條 要發揮三級醫療救治、婦幼保健、疾病預防控制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的作用,醫療衛生機構要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產婦及其嬰兒免費提供相關咨詢和檢測、產前指導、阻斷、隨訪、營養指導等服務,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產婦提供免費抗逆轉錄病毒藥品;積極倡導并指導感染艾滋病病毒的產婦對嬰兒進行人工喂養。


第四章 控制措施


  第十八條 遵循知情同意和保密的原則,根據有關規定為新婚人群和孕產婦免費提供艾滋病抗體初篩檢測和咨詢服務,有艾滋病檢測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對手術病人、性病病人等開展艾滋病抗體檢測,對應征入伍青年免費實施艾滋病抗體檢測;將公共場所服務人員艾滋病抗體檢測納入從業人員常規健康檢查內容,并依法告知檢測結果。

  第十九條 州、縣市疾控機構,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婦幼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建立艾滋病初篩實驗室;州級疾控機構和艾滋病疫情嚴重的縣市疾控機構建立艾滋病確認實驗室,具備輔助性T淋巴細胞檢測能力,建成艾滋病監測體系和篩查實驗室檢測網絡。

  未經依法批準和培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艾滋病病毒感染檢測活動。

  第二十條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診斷,按照國家標準進行。診斷結果,應當通知其本人。

  第二十一條 縣市疾控機構應當建立轄區內的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個人檔案,并按照規定進行定期隨訪和干預。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接受疾控機構的艾滋病流行病學調查時,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第二十二條 疾控機構認為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從事的工作有傳播、擴散艾滋病病毒危險的,應通知患者所在單位為其另行安排適當工作;單位接到通知后,應當對其工作崗位進行調整,但不得因此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三條 縣市疾控機構負責轄區內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終末消毒工作。指導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日常消毒工作。

  第二十四條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死亡后,其尸體應當在所在地的疾控機構監督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殯葬管理條例》的規定,就近就地火化。

  第二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疾控機構依法采取的預防和控制艾滋病發生及流行的措施,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采取多種措施加強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社會關懷救助。

  教育部門和學校要關心艾滋病患者遺孤的義務教育,確保艾滋病患者遺孤免費接受義務教育。

  民政部門要將符合救助條件的艾滋病病人及家屬納入救助范圍。對城鎮居民家庭中因患艾滋病導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應將該家庭納入城鎮低保范圍。在已經建立農村低保制度的地區,要將符合條件的艾滋病病人家庭納入農村低保范圍;尚未建立農村低保制度的地區,要將生活困難的艾滋病病人及家屬列為特困戶基本生活救助對象,給予定期定量生活救濟。同時,給予經濟困難的艾滋病病人必要的醫療救助。

  扶貧、農業、畜牧、工會、工商、稅務、共青團、婦聯、科協、紅十字會等部門、社會團體和慈善機構要結合本部門、本團體的工作,積極發動社會力量和志愿者參與,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及其家屬自助自救提供幫助和支持。

  第二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要協調醫療、疾控機構,落實對符合治療條件艾滋病病人的免費抗病毒治療。


第五章 疫情的報告和公布


  第二十八條 州及縣市疾控機構負責艾滋病疫情網絡直報工作,從確認到網絡直報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及時開展對艾滋病感染者和病人的個案流調、隨訪管理。

  HIV初篩陽性者,應及時將血清標本送至HIV確認實驗室進行確認試驗。經確認后,10天內將確認結果反饋送檢單位和相關疾控機構。

  縣市疾控機構收到確認報告后,應及時對確認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進行流行病學個案調查和網絡直報疫情,在收到確認報告的20天內,填寫艾滋病信息附卡、流行病學個案調查表,進行網絡直報。所有相關信息必須填寫完整,并每周進行一次核查,及時糾正重報、漏報信息。

  第二十九條 州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外發布或泄漏艾滋病疫情信息。



第六章 艾滋病病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條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獲得醫療服務、勞動就業、學習和參加社會活動等權利。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為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保密,不得將患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病史等有關情況公布或傳播。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親屬,不得侵犯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親屬獲得醫療服務、勞動就業、學習和參加社會活動等權利。

  第三十三條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應當接受醫療機構或者疾控機構的醫學指導,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艾滋病病毒傳播、擴散,避免危害他人。

  第三十四條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與他人發生性接觸的,有義務將其發病或者感染的事實事先告知對方。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登記結婚的,應當在登記結婚前向對方說明感染的事實;申請結婚登記的,雙方應當到疾控機構接受醫學指導。

  第三十五條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應當在疾控機構的指導下,接受有關的醫療服務;需要接受住院治療、門診手術、透析治療、口腔治療或者介入性診療的,應當到州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就診。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 州人民政府負責對各縣市、各部門艾滋病防治工作進行檢查評估,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對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艾滋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艾滋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傳教育職責的;

  (二)對有證據證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關失職、瀆職行為。

  第三十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未依照本規定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艾滋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并依據《艾滋病防治條例》第55條的規定,可以吊銷有關機構或者責任人員的執業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監測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免費提供咨詢和初篩檢測的;

  (三)對臨時應急采集的血液未進行艾滋病檢測,對臨床用血艾滋病檢測結果未進行核查,或者將艾滋病檢測陽性的血液用于臨床的;

  (四)未遵守標準防護原則或者未執行操作規程和消毒管理制度,發生艾滋病醫院感染或者醫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的;

  (六)推諉、拒絕治療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或者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詢、診斷和治療服務的;

  (七)未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進行醫學隨訪的;

  (八)未按照規定對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產婦及其嬰兒提供預防艾滋病母嬰傳播技術指導的。

  第四十條 血站、單采血漿站違反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照獻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造成艾滋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并依據《艾滋病防治條例》第57條的規定,可以吊銷血站、單采血漿站的執業許可證:

  (一)對采集的人體血液、血漿未進行艾滋病檢測或者發現艾滋病檢測陽性的人體血液、血漿仍然采集的;

  (二)將未經艾滋病檢測的人體血液、血漿,或者艾滋病檢測陽性的人體血液、血漿供應給醫療機構和血液制品生產單位的。

  第四十一條 血站、單采血漿站、醫療衛生機構和血液制品生產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未查驗服務人員的健康合格證明或者允許未取得健康合格證明的人員從事服務工作,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未在公共場所內放置安全套或者設置安全套發售設施的,依照《艾滋病防治條例》第61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依法吊銷其執業許可證件。

  第四十三條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傳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有關用語定義如下:

  (一)艾滋病(AIDS),是指獲得性免疫缺陷綜合癥。

  (二)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體陽性,臨床上出現條件性感染或者惡性腫瘤,或者CD4淋巴細胞數小于200/毫升者。

  (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體陽性,無癥狀或者不能診斷為艾滋病病人者。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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