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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
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
2010-03-1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
法發〔2010〕7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印發《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司法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為加大對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司法保護,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現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為加大對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司法保護力度,貫徹落實《中國反對拐賣婦女兒童行動計劃(2008-2012)》,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提出如下意見:
一、總體要求
1.依法加大打擊力度,確保社會和諧穩定。自1991年全國范圍內開展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專項行動以來,偵破并依法處理了一大批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犯罪分子受到依法嚴懲。2008年,全國法院共審結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1353件,比2007年上升9.91%;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161人,同比增長11.05%,其中,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的1319人,同比增長10.1%,重刑率為61.04%,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45.27個百分點。2009年,全國法院共審結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1636件,比2008年上升20.9%;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413人,同比增長11.7%,其中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的1475人,同比增長11.83%。
但是,必須清醒地認識到,由于種種原因,近年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在部分地區有所上升的勢頭仍未得到有效遏制。此類犯罪嚴重侵犯被拐賣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致使許多家庭骨肉分離,甚至家破人亡,嚴重危害社會和諧穩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從維護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確保社會和諧穩定的大局出發,進一步依法加大打擊力度,堅決有效遏制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上升勢頭。
2.注重協作配合,形成有效合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提高案件辦理的質量與效率,保證辦案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切實做好有關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各地司法機關要統一思想認識,進一步加強涉案地域協調和部門配合,努力形成依法嚴懲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整體合力。
3.正確貫徹政策,保證辦案效果。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往往涉及多人、多個環節,要根據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和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綜合考慮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人身危險性的大小,依法準確量刑。對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組織策劃者、多次參與者、拐賣多人者或者具有累犯等從嚴、從重處罰情節的,必須重點打擊,堅決依法嚴懲。對于罪行嚴重,依法應當判處重刑乃至死刑的,堅決依法判處。要注重鏟除“買方市場”,從源頭上遏制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對于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堅決依法追究。同時,對于具有從寬處罰情節的,要在綜合考慮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的基礎上,依法從寬,體現政策,以分化瓦解犯罪,鼓勵犯罪人悔過自新。
二、管轄
4.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依法由犯罪地的司法機關管轄。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犯罪地包括拐出地、中轉地、拐入地以及拐賣活動的途經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機關管轄。
5.幾個地區的司法機關都有權管轄的,一般由最先受理的司法機關管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人數較多,涉及多個犯罪地的,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機關管轄。
6.相對固定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別在拐出地、中轉地、拐入地實施某一環節的犯罪行為,犯罪所跨地域較廣,全案集中管轄有困難的,可以由拐出地、中轉地、拐入地的司法機關對不同犯罪分子分別實施的拐出、中轉和拐入犯罪行為分別管轄。
7.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爭議各方應當本著有利于迅速查清犯罪事實,及時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以及便于起訴、審判的原則,在法定期間內盡快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級機關確定管轄。
正在偵查中的案件發生管轄權爭議的,在上級機關作出管轄決定前,受案機關不得停止偵查工作。
三、立案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審查,符合管轄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以刑事案件立案,迅速開展偵查工作:
(1)接到拐賣婦女、兒童的報案、控告、舉報的;
(2)接到兒童失蹤或者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婦女失蹤報案的;
(3)接到已滿十八周歲的婦女失蹤,可能被拐賣的報案的;
(4)發現流浪、乞討的兒童可能系被拐賣的;
(5)發現有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行為,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6)表明可能有拐賣婦女、兒童犯罪事實發生的其他情形的。
9.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發現犯罪嫌疑人或者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不論案件是否屬于自己管轄,都應當首先采取緊急措施。經審查,屬于自己管轄的,依法立案偵查;不屬于自己管轄的,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處理。
10.人民檢察院要加強對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的立案監督,確保有案必立、有案必查。
四、證據
11.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
要特別重視收集、固定買賣婦女、兒童犯罪行為交易環節中錢款的存取證明、犯罪嫌疑人的通話清單、乘坐交通工具往來有關地方的票證、被拐賣兒童的DNA鑒定結論、有關監控錄像、電子信息等客觀性證據。
取證工作應當及時,防止時過境遷,難以彌補。
12.公安機關應當高度重視并進一步加強DNA數據庫的建設和完善。對失蹤兒童的父母,或者疑似被拐賣的兒童,應當及時采集血樣進行檢驗,通過全國DNA數據庫,為查獲犯罪,幫助被拐賣的兒童及時回歸家庭提供科學依據。
13.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所涉地區的辦案單位應當加強協作配合。需要到異地調查取證的,相關司法機關應當密切配合;需要進一步補充查證的,應當積極支持。
五、定性
1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參與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活動的多個環節,只有部分環節的犯罪事實查證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對該環節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認定。
15.以出賣為目的強搶兒童,或者撿拾兒童后予以出賣,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以撫養為目的偷盜嬰幼兒或者拐騙兒童,之后予以出賣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16.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的,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
17.要嚴格區分借送養之名出賣親生子女與民間送養行為的界限。區分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應當通過審查將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無收取錢財及收取錢財的多少、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及有無撫養能力等事實,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屬于出賣親生子女,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
(1)將生育作為非法獲利手段,生育后即出賣子女的;
(2)明知對方不具有撫養目的,或者根本不考慮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為收取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
(3)為收取明顯不屬于“營養費”、“感謝費”的巨額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為人具有非法獲利目的的“送養”行為的。
不是出于非法獲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難,或者受重男輕女思想影響,私自將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給他人撫養,包括收取少量“營養費”、“感謝費”的,屬于民間送養行為,不能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對私自送養導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嚴重損害,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符合遺棄罪特征的,可以遺棄罪論處;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18.將婦女拐賣給有關場所,致使被拐賣的婦女被迫賣淫或者從事其他色情服務的,以拐賣婦女罪論處。
有關場所的經營管理人員事前與拐賣婦女的犯罪人通謀的,對該經營管理人員以拐賣婦女罪的共犯論處;同時構成拐賣婦女罪和組織賣淫罪的,擇一重罪論處。
19.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的工作人員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將所診療、護理、撫養的兒童販賣給他人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20.明知是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而收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論處;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1)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后,違背被收買婦女的意愿,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2)阻礙對被收買婦女、兒童進行解救的;
(3)非法剝奪、限制被收買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情節嚴重,或者對被收買婦女、兒童有強奸、傷害、侮辱、虐待等行為的;
(4)所收買的婦女、兒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買,或者收買多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
(5)組織、誘騙、強迫被收買的婦女、兒童從事乞討、苦役,或者盜竊、傳銷、賣淫等違法犯罪活動的;
(6)造成被收買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以及其他嚴重后果的;
(7)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被追訴前主動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向有關單位反映,愿意讓被收買婦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將被收買兒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將被收買婦女、兒童交給公安、民政、婦聯等機關、組織,沒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六、共同犯罪
21.明知他人拐賣婦女、兒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賣婦女、兒童的健康證明、出生證明或者其他幫助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論處。
明知他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買婦女、兒童的戶籍證明、出生證明或者其他幫助的,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共犯論處,但是,收買人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除外。
認定是否“明知”,應當根據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辯解,結合提供幫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顯違反相關規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綜合判斷。
22.明知他人系拐賣兒童的“人販子”,仍然利用從事診療、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賣方情況的條件,居間介紹的,以拐賣兒童罪的共犯論處。
23.對于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共犯,應當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參與拐賣的人數、次數,以及分贓數額等,準確區分主從犯。
對于組織、領導、指揮拐賣婦女、兒童的某一個或者某幾個犯罪環節,或者積極參與實施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等犯罪行為,起主要作用的,應當認定為主犯。
對于僅提供被拐賣婦女、兒童信息或者相關證明文件,或者進行居間介紹,起輔助或者次要作用,沒有獲利或者獲利較少的,一般可認定為從犯。
對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區別不明顯的,可以不區分主從犯。
七、一罪與數罪
24.拐賣婦女、兒童,又奸淫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賣淫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處罰。
25.拐賣婦女、兒童,又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施故意殺害、傷害、猥褻、侮辱等行為,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26.拐賣婦女、兒童或者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組織、教唆被拐賣、收買的婦女、兒童進行犯罪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或者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與其所組織、教唆的罪數罪并罰。
27.拐賣婦女、兒童或者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組織、教唆被拐賣、收買的未成年婦女、兒童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或者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與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數罪并罰。
八、刑罰適用
28.對于拐賣婦女、兒童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情節嚴重的主犯,累犯,偷盜嬰幼兒、強搶兒童情節嚴重,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情節嚴重,拐賣婦女、兒童多人多次、造成傷亡后果,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法從重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判處死刑。
拐賣婦女、兒童,并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施故意殺害、傷害、猥褻、侮辱等行為,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的刑罰應當依法體現從嚴。
29.對于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應當注重依法適用財產刑,并切實加大執行力度,以強化刑罰的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效果。
30.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對被收買婦女、兒童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將其作為牟利工具的,處罰時應當依法體現從嚴。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收買婦女、兒童沒有實施摧殘、虐待行為或者與其已形成穩定的婚姻家庭關系,但仍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符合緩刑條件的,可以依法適用緩刑。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處罰。
31.多名家庭成員或者親友共同參與出賣親生子女,或者“買人為妻”、“買人為子”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一般應當在綜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節的基礎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責較重者的刑事責任。對于其他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必要時可以由公安機關予以行政處罰。
32.具有從犯、自首、立功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沒有實施摧殘、虐待等違法犯罪行為,或者能夠協助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具有其他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可以依法酌情從輕處罰。
33.同時具有從嚴和從寬處罰情節的,要在綜合考察拐賣婦女、兒童的手段、拐賣婦女、兒童或者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的人次、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的基礎上,結合當地此類犯罪發案情況和社會治安狀況,決定對被告人總體從嚴或者從寬處罰。
九、涉外犯罪
34.要進一步加大對跨國、跨境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打擊力度。加強雙邊或者多邊“反拐”國際交流與合作,加強對被跨國、跨境拐賣的婦女、兒童的救助工作。依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積極行使所享有的權利,履行所承擔的義務,及時請求或者提供各項司法協助,有效遏制跨國、跨境拐賣婦女、兒童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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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合同
退休返聘合同
兼職協議
其他勞務合同
服務期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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