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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無線電管理條例

2009-02-17
深圳經濟特區無線電管理條例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9年2月17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1號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利用無線電頻率資源,保障電磁空間安全,維護無線電波秩序,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特區內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研制、生產、進口和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依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無線電管理應當遵循科學合理、保護資源、保障安全、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深圳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是無線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無線電發展規劃,貫徹實施無線電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劃定電磁空間保護區,維護無線電安全;

(三)規劃和管理無線電頻率、無線電臺(站)以及站址資源;

(四)管理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研制、生產、進口和銷售;

(五)處理無線電干擾,開展無線電監測;

(六)協調、處理涉外無線電管理事宜;

(七)組織實施無線電管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公安、建設、規劃、環保、工商、質監等部門以及民航、海關、海事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五條 無線電頻率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實行總量控制、合理開發、有償使用。

第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權限,對無線電頻率用于非經營性業務的,采用直接指定的方式進行分配、指配;對無線電頻率用于經營性業務的,采用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進行分配。

第七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的無線電頻率符合無線電頻率劃分和規劃;

(二)具有明確、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實可行的技術方案,申請跨區使用的,其技術方案應當通過專業評審;

(三)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資金;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通過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無線電頻率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參與經營。

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取得的無線電頻率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參與經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條 通過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使用期限不超過五年;使用期滿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延期使用申請。

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使用期限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確定。

研制無線電發射設備等需要臨時使用無線電頻率的,使用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使用期滿后其使用權自行終止。

第十條 通過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無線電頻率超過一年未使用,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取得的無線電頻率超過兩年未使用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無償收回全部無線電頻率;取得的無線電頻率未按規定使用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無償收回全部或者部分無線電頻率。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調整或者提前收回已分配、指配的無線電頻率:

(一)國家修改無線電頻率劃分或者規劃的;

(二)根據公共利益需要調整無線電頻率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調整、提前收回無線電頻率,給使用無線電頻率的單位和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規定按期繳納頻率資源占用費。

第十三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可以分配部分公眾無線電頻率,同時制定和公布相應的技術規范。

使用公眾無線電頻率的,免繳頻率資源占用費,免于申領無線電臺執照。

第三章 無線電臺(站)管理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需要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應當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符合條件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予以批準;無線電臺(站)設置后應當經過市無線電管理機構驗收合格并核發無線電臺執照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

(二)固定站址的無線電臺(站)應當符合電磁環境要求;

(三)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技術參數符合國家標準;

(四)具備相應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具有相應業務技能的操作人員;

(六)法律、法規以及跨境協議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根據國家規定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提交環保部門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第十六條 設置、使用船舶、航空器、機車上的制式無線電臺(站)或者設置、使用屬于衛星移動業務的移動地球站等移動無線電臺(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研制、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需要進行實效發射試驗的,經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可以設置、使用臨時無線電臺(站)。

第十八條 經批準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應當按照核定的項目進行工作。需要變更核定項目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無線電臺執照是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法定憑證,有效期不超過五年。臨時無線電臺執照的有效期不超過一年。

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屆滿繼續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申請延期,并重新領取無線電臺執照。

禁止偽造、涂改、轉讓、質押、出租或者出借無線電臺執照。

第二十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每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無線電管理費。

第二十一條 無線電臺(站)使用的呼號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國家規定的權限進行指配。

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編制、使用無線電臺(站)呼號。

第二十二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依法設置的無線電臺(站)進行檢測。

第二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依法設置的無線電臺(站)及其設施。

第二十四條 廣播電臺、雷達、射電天文臺、重要的無線電收信臺以及機場、電力、航運、公路、鐵路等涉及電磁環境保護和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重大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項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前對該項目進行電磁兼容分析,并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查。對不符合電磁兼容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的要求進行調整。

因工程建設需要搬遷無線電臺(站)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拆除廢棄無線電臺(站)的天線、電纜及其附屬設施。場所提供者應當予以督促。

第二十六條 市規劃部門和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及相關規劃要求,將公眾移動通信基站(以下簡稱基站)作為城市基礎設施納入城市規劃體系,并編制基站站址專項規劃。

第二十七條 根據基站站址專項規劃等相關規劃,擬在下列地址設立基站的,其管理單位應當提供天面以及設立所需的管道、機房的空間和電力等配套條件:

(一)政府建設的建筑單體或者構筑物;

(二)公園、生態控制區域、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軌道交通設施;

(三)政府建設的其他設施。

第二十八條 根據基站站址專項規劃等相關規劃,擬在新建建筑物或者新建公共設施上設立基站的,其建設單位在工程設計和施工階段,應當要求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預留基站和室內分布系統所需的天面和管道、機房的空間。工程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予以驗收。

第二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公眾移動通訊運營商(以下簡稱運營商)通過平等協商,合理共享基站站址資源。

運營商不能就共享達成協議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協調。經協調仍然不能達成協議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邀請專家或者第三方機構對共享所需的技術條件進行評估論證。符合共享條件的,占有站址資源的運營商應當與要求共享的運營商簽訂共享協議。占有站址資源的運營商拒絕按照評估結果進行共享的,五年內不得在同一區域另行建設基站。

第三十條 運營商不得以不合理的商業條件阻礙共享。

運營商不得與基站站址的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簽訂排他性協議或者以其他方式獨占站址資源。

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三十一條 生產、銷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核準證書,并標明型號核準代碼。但出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應當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生產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工作頻率、頻段和有關技術指標進行初審后,按照規定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的企業應當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提請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收回核準證書并撤銷核準代碼:

(一)在核準證書有效期內,設備抽檢不合格的;

(二)經核準的生產廠商名稱、主要技術參數、技術性能及功能已更改但未重新辦理核準證書的;

(三)轉讓、質押、出租、出借、涂改核準證書的。

第三十四條 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應當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核準。

第三十五條 對涉及國家安全、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以及嚴重影響電磁環境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后六個月內制定限制銷售和使用的產品目錄,并向社會公布。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產品目錄予以調整。

第三十六條 對列入限制銷售和使用產品目錄中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生產者應當登記生產的產品數量、批號以及購買者;使用者應當經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核準登記后方可購買;銷售者不得向未經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核準登記的購買者銷售。

第五章 涉外無線電管理

第三十七條 外國人,香港、澳門、臺灣居民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從境外攜帶或者運載無線電發射設備進入本市的,應當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攜帶入境。但國家規定免于辦理的除外。

深圳、香港過境車輛使用出入境車載電臺共用頻段的,根據協議應當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申領無線電臺執照,免于辦理無線電頻率申請和前款規定的有關手續。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香港、澳門、臺灣居民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使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應當按照設置臨時無線電臺(站)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上級無線電管理機構的委托,與香港無線電主管部門建立無線電管理協商、溝通機制。

第四十條 境外無線電信號對本市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測定其特性和方位,提出協調方案,報上級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四十一條 無線電臺(站)產生的信號對境外無線電臺(站)造成有害干擾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上級無線電管理機構的處理決定,要求造成有害干擾的無線電臺(站)的所有人更改技術參數。有害干擾消除后,換發無線電臺執照。

第四十二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口岸設置無線電監管點,口岸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進行跨境無線電通信。

需要建立跨境無線電通信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核后報上級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

第六章 無線電監測

第四十四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無線電監測制度,履行下列監測職責:

(一)開展無線電常規監測;

(二)對涉及國家安全、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公共利益等重要無線電頻率實施保護性監測;

(三)采集、分析、存儲無線電監測數據,開展電磁環境狀況調查與評價;

(四)開展無線電臺(站)的電磁兼容分析和技術審查;

(五)組織無線電監測領域的科學研究,制定無線電監測技術規范;

(六)查找無線電干擾源和非經批準使用的無線電臺(站);

(七)對無線電設備的主要技術指標,工業、科學和醫療應用設備,信息技術設備和其他電器設備等非無線電設備的無線電波輻射進行測定;

(八)與無線電監測有關的其他工作。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進行無線電監測。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無線電監測數據應當作為對無線電頻率、無線電臺站、無線電設備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的技術依據。有關電磁環境的監測數據,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可以依法查詢。

第四十六條 市政府應當建設覆蓋全市的無線電監測網絡及監測數據庫,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對無線電監測設施以及周圍的工作環境予以保護。

第四十七條 無線電監測的技術能力應當與社會和經濟發展相適應,達到國家無線電監測能力建設標準。

第四十八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統一的無線電監測標志。

第七章 無線電安全

第四十九條 市規劃部門與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聯合劃定電磁空間保護區,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有關電磁空間保護的具體規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對航空導航、海事救援、人防、遇險與安全通信,廣播電視、氣象等涉及國家安全、社會穩定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無線電頻率和臺(站)產生有害干擾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責令立即停止有關設備的使用。

第五十一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無線電管制命令依法組織實施無線電管制。

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和其他輻射無線電波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管制命令,不得拖延或者拒絕執行。

第五十二條 市政府應當建立電磁空間環境應急機制和城市應急指揮無線電通信網絡。

政府投資的無線電網絡和地鐵、機場、港口、核電站以及其他城市重要區域建設的無線電指揮調度網應當與政府應急指揮通信網絡實現互聯互通。

第五十三條 遇有危及國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緊急情況時,可以設置、使用臨時無線電臺(站),但應當在設置后及時報告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緊急情況解除后,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銷該臨時無線電臺(站)。

第五十四條 鼓勵業余無線電愛好者組織在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時,組織和動員業余無線電愛好者提供應急通信服務。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無線電臺(站),生產、進口和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等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第五十六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對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工作頻率、功率等有關技術指標進行抽查檢測。抽查檢測應當按照規定抽樣,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十七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檢查、勘驗、取證;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材料和文件;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制作詢問筆錄;

(四)實施必要的技術性措施,制止非法發射無線電波;

(五)關閉、查封、暫扣非法或者產生有害干擾的無線電臺(站)、無線電設備或者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

第五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侵占無線電頻率、擾亂無線電波秩序的行為。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處理制度,及時調查處理并將查處情況反饋投訴人。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辦理注冊登記手續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置、使用臨時無線電臺(站)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編制、使用無線電臺(站)呼號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設置、使用臨時無線電臺(站),未及時報告或緊急情況解除后未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銷的。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規定收取滯納金;情節嚴重的,收回無線電頻率或者吊銷無線電臺執照: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按時繳納頻率資源占用費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按時繳納無線電管理費的。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收回無線電頻率或者吊銷無線電臺執照: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將無線電頻率使用權轉讓、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參與經營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變更無線電臺(站)核定項目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轉讓、質押、出租或者出借無線電臺執照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對購買的設備予以沒收,并對銷售者和購買者分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沒收設備,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產生有害干擾拒不停止使用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拖延或者拒絕執行無線電管制命令的。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沒收設備,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偽造、涂改無線電臺執照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生產、銷售未取得核準證書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非法進行無線電監測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占有站址資源的運營商拒絕簽訂共享協議的,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市政府另行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的,市政府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

本條例規定罰款處罰的,市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具體處罰辦法與本條例同時施行。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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