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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測繪成果管理辦法
山西省測繪成果管理辦法
2008-04-03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0號
《山西省測繪成果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3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孟學農
二○○八年四月三日
山西省測繪成果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測繪成果管理,促進測繪成果的利用,保證測繪成果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和《山西省測繪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的匯交、保管、提供、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審核與公布,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測繪成果,是指通過測繪形成的數據、信息、圖件及其相關技術資料。測繪成果分為基礎測繪成果和非基礎測繪成果。
下列測繪成果為基礎測繪成果:
(一)為建立全國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及全省統一的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空間定位網所進行的天文測量、三角測量、水準測量、衛星大地測量、重力測量所獲取的數據和圖件;
(二)基礎測繪航空攝影所獲取的數據和影像資料;
(三)遙感衛星和其他航天飛行器對地觀測所獲取的基礎地理信息遙感資料;
(四)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
(五)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數據和信息等。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具有專業內容的測繪成果為非基礎測繪成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繪成果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地理信息資源共享制度,協調地理信息資源共享和數據交換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省測繪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監督管理全省測繪成果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測繪成果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作好相關測繪成果工作。
第六條 經省測繪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縣(市、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測繪主管部門)確定的測繪成果保管單位(以下簡稱指定保管單位)負責承擔基礎測繪成果的保管和提供工作;受測繪主管部門委托,負責承擔匯交測繪成果的接收和測繪成果目錄的編制工作。
第七條 測繪、匯交、保管、提供、利用、攜帶、傳遞、公布、銷毀測繪成果,應當遵守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屬于國家秘密的,應當采取保密和安全措施,保障測繪成果的安全。
第八條 測繪成果的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測繪成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對在測繪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匯交與保管
第十條 測繪成果實行無償匯交制度。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匯交副本;非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匯交目錄。
省財政投資完成的測繪項目,由承擔測繪項目的單位向省測繪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設區的市、縣(市、區)財政投資完成的測繪項目,由承擔測繪項目的單位向設區的市、縣(市、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
使用其他資金完成的測繪項目,由測繪項目出資人向測繪項目所在地的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依法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所完成的測繪成果,應當按照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匯交測繪成果副本。
第十一條 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國家投資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自測繪項目驗收完成之日起3個月內向測繪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
縣(市、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3月底以前向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上一年度的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省測繪主管部門匯交上一年度的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
第十二條 測繪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其移交給指定保管單位作為檔案資料保存,測繪主管部門和指定保管單位不得用于營利。
省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編制測繪成果目錄,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測繪成果使用和保管單位應當明確保管責任,建立健全保管制度,配備必要的設施,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盜、防潮、防有害生物、防磁化、防泄密等措施,保障測繪成果資料的安全。
測繪成果資料的存放設施與條件,應當符合保密、消防及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
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實行異地備份存放制度。
第三章 提供與利用
第十四條 基礎測繪成果和財政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于國家機關決策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的,應當無償提供。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軍隊因防災、減災、國防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無償使用測繪成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無償提供測繪成果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除前款規定外,測繪成果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收費標準按照國家相關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利用本省屬于國家秘密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提出明確的利用目的和范圍,報測繪主管部門審批。
需要利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到省測繪主管部門辦理轉函手續。
第十六條 省測繪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國家秘密基礎測繪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國家三、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以及C級以上空間定位網的數據、圖件;
(二)1∶10000、1∶5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
(三)基礎測繪航空攝影所獲取的數據、影像等資料以及獲取基礎地理信息的遙感資料;
(四)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五)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管理的基礎測繪成果。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國家秘密基礎測繪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本行政區域內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的數據、圖件;
(二)本行政區域內1∶2000、1∶1000和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
(三)本行政區域內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四)其他由其管理的基礎測繪成果。
第十八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利用本省屬于國家秘密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家秘密基礎測繪成果使用申請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效身份證明材料;
(三)經辦人員有效身份證件;
(四)組織機構代碼證;
(五)省級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縣(市、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九條 測繪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利用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利用的決定。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決定。不準予利用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對外提供本省屬于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應當報省測繪主管部門審批,審批前應當征求軍隊有關部門的意見。
攜帶本省屬于國家秘密測繪成果出境的,應當依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報保密工作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指定保管單位應當按照測繪主管部門批準的內容,及時向被許可使用人提供測繪成果。提供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應當與被許可使用人簽訂基礎地理信息數據使用許可協議。
第二十二條 被許可使用人利用基礎測繪成果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屬于國家秘密基礎測繪成果的,按照國家有關保密法律、法規的要求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二)按照批準的目的、范圍和內容使用,不得擴展到所屬系統或者其他單位;
(三)在使用基礎測繪成果所形成的成果的顯著位置注明基礎測繪成果版權的所有者,版權所有者享有的權益應當受法律保護;
(四)主體資格發生變化時,應當向原受理審批的測繪主管部門重新提出使用申請;
(五)委托第三方開發的,項目完成后,應當監督其銷毀相應測繪成果;
(六)委托第三方開發,第三方為外國組織或者個人以及在我國注冊的外商獨資企業和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的,應當履行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審批程序。
第四章 保密與質量
第二十三條 測繪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家保密工作部門的規定,對測繪成果進行密級確定,屬于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應當標明密級和保密期限。
第二十四條 屬于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應當按照相應的密級和范圍進行保密管理。
利用國家秘密測繪成果開發生產的成果或者產品,未經省測繪主管部門進行保密技術處理的,其密級不得低于所用測繪成果的密級。
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復制品,應當按照原密級進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 銷毀國家秘密測繪成果,應當按照國家測繪成果保密的有關規定,履行下列批準手續:
(一)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報其主管部門批準;
(二)測繪成果使用單位有主管部門的,由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批準;無主管部門的,由所在地縣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銷毀國家秘密測繪成果應當履行登記、造冊和監銷手續。
第二十六條 測繪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利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報上一級測繪主管部門和保密工作部門。
第二十七條 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管理。測繪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受測繪主管部門委托,負責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檢驗工作。
財政投資完成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由測繪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驗收。
非財政投資完成的測繪成果,可以由測繪項目出資人組織驗收,也可以委托測繪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驗收。
第二十八條 測繪單位應當對其所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測繪成果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偽造測繪成果。
第五章 地理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十九條 測繪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地理信息資源共享和數據交換機制,對地理信息資源進行統一管理和交換,并提供公共服務。
省測繪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省地理信息資源共享的相關政策和技術規程,統一數據格式。
第三十條 使用財政資金的測繪項目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工程測繪項目,有關部門在批準立項前或者財政部門在審核無需立項批準的項目預算支出時,應當書面征求同級測繪主管部門的意見。測繪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反饋意見。有適宜測繪成果的,應當充分利用已有的測繪成果,避免重復測繪。
第三十一條 測繪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基礎地理信息系統,并充分利用各部門提供的地理信息數據及資料,及時更新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庫的相關數據。
基礎地理信息系統應當與上一級測繪主管部門建立的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相銜接。
第三十二條 建立以地理信息數據為基礎的信息系統,應當利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并與測繪主管部門建立的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相聯系。
第六章 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審核與公布
第三十三條 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實行統一審核與公布制度。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包括:
(一)行政區域面積和位置;
(二)版圖重要特征點,地勢、地貌分區位置等;
(三)擬冠以"山西省"、"山西"、"全省"等字樣的地理信息數據;
(四)主要河流的源頭、長度,湖泊面積、深度;
(五)重要山峰的高程、位置;
(六)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實體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地理信息數據。
第三十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除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以外,由省測繪主管部門審核并與有關部門會商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向社會公布。
重要地理信息數據以公告的形式公布,并在全省范圍內發行的報紙或者互聯網上刊登。在行政管理、新聞傳播、對外交流、教學等對社會公眾有影響的活動中,需要使用重要
地理信息數據的,應當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
第三十六條 省測繪主管部門負責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稱建議人)提出的審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建議。
省測繪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議人建議審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數據資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對建議人提交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進行審核,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議人;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 建議人建議審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數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議人基本情況;
(二)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詳細數據成果資料,科學性及公布的必要性說明;
(三)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獲取的技術方案及對數據驗收評估的有關資料;
(四)省測繪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議人為政府部門的,可以不提供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材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基礎測繪成果使用單位擅自改變成果的使用目的、范圍和內容的,由管理該成果的測繪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基礎測繪成果使用單位主體資格發生變化未重新提出使用申請的,由原受理審批的測繪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基礎測繪成果使用單位委托第三方開發,項目完成后未監督其銷毀相應測繪成果的,由管理該成果的測繪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測繪單位篡改、偽造測繪成果的,由測繪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保密規定的,依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從事測繪行政管理和測繪成果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4號《山西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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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返聘合同
兼職協議
其他勞務合同
服務期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規章制度
員工手冊
招聘
合同
考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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崗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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