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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南平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規定的通知
南平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南平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規定的通知
2008-04-10
南平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南平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規定的通知
南政綜〔2008〕73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單位:
《南平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規定》已經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日
南平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改進和規范經濟適用住房制度,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建設部等七部委《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等相關政策,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本規定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南平市中心城區(六個街道辦事處轄區)范圍內,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符合市政府規定條件的家庭。
第三條經濟適用住房制度是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政策體系的組成部分。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要與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相銜接。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供應、使用及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發展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在國家統一政策指導下,堅持因地制宜,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應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住房狀況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政策目標、建設標準、供應范圍和供應對象等,認真組織實施。
第五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價格)、監察、財政、規劃、國土資源、稅務及金融管理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經濟適用住房有關工作。
第六條市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應組織編制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明確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模、項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內容,報經市政府批準,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優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應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確保優先供應。
第八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可以以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
第九條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除符合《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規定外,還應當出具市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核發的《南平市經濟適用住房購房證》。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可提取個人住房公積金和優先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十條經濟適用住房的貸款利率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和供應要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各項稅費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嚴禁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劃撥土地后,以補交土地出讓金等方式,變相進行商品房開發。
第三章建設管理
第十三條經濟適用住房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充分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對交通等基礎設施條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
第十四條在商品住房小區中配套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在項目出讓條件中,明確配套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總面積、單套建筑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準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購等事項,并以合同方式約定。
第十五條經濟適用住房單套的建筑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并根據經濟發展水平、群眾生活水平、住房狀況、家庭結構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模和各種套型的比例,并進行嚴格管理。
第十六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按照政府組織協調、市場運作的原則,可以采取項目法人招標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和良好社會責任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也可以由政府確定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機構直接組織建設。
第十七條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設計和建設必須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嚴格執行《住宅建筑規范》等國家有關住房建設的強制性標準,采取競標方式優選規劃設計方案,做到在較小的套型內實現基本的使用功能。積極推廣應用先進、成熟、適用、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第十八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對其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向買受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并承擔保修責任,確保工程質量和使用安全。有關住房質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應在建設合同中予以明確。
經濟適用住房的施工和監理,應當采取招標方式,選擇具有資質和良好社會責任的建筑企業和監理公司實施。
第十九條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可采取招標方式選擇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前期物業服務,也可以在社區居委會等機構的指導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區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業服務。
第四章價格管理
第二十條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應當以保本微利為原則。其銷售基準價格及浮動幅度,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依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在綜合考慮建設、管理成本和利潤的基礎上確定并向社會公布。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利潤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只能按成本價銷售,不得有利潤。
第二十一條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應當實行明碼標價,銷售價格不得高于基準價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確定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市價格主管部門應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收費卡制度,各有關部門收取費用時,必須填寫市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交費登記卡。任何單位不得以押金、保證金等名義,變相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市價格主管部門要加強成本監審,全面掌握經濟適用住房成本及利潤變動情況,確保經濟適用住房做到質價相符。
第五章準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條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應建立嚴格的準入和退出機制。經濟適用住房應按限定的價格,統一組織向符合購房條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實行申請、審核、公示和輪候制度,由市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制定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核、公示和輪候的具體辦法,報市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南平市中心城區(六個街道辦事處)城鎮戶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劃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
(三)無房或現住房面積低于市政府規定的住房困難標準。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的家庭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由市政府根據商品住房價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結構等因素確定,實行動態管理,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條經濟適用住房資格申請采取街道辦事處、區、市人民政府逐級審核并公示的方式認定。審核單位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等情況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七條經審核公示通過的家庭,由市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發放準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核準通知,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難程度和申請順序等因素進行輪候。
第二十八條符合條件且輪候到位的家庭,由市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發放注明購買面積標準的《南平市經濟適用住房購房證》,購買一套與其相對應的經濟適用住房。購買面積原則上不得超過核準面積。購買面積在核準面積以內的,按核準的價格購買;超過核準面積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優惠,由購房人按照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的價格補交差價。
第二十九條居民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后,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權屬登記。房屋、土地登記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分別注明經濟適用住房、劃撥土地。
第三十條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并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購房人上市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應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60%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政府可優先回購;購房人也可以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60%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后,取得完全產權。
購房人上市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由市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辦理準予手續后方可向市房屋產權交易部門申請過戶。
上述規定應在經濟適用住房購買合同中予以載明,并明確相關違約責任。
第三十一條已經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又購買其他住房的,原經濟適用住房由政府按規定及合同約定回購。政府回購的經濟適用住房,仍應用于解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
第三十二條已參加享受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十三條個人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完全產權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經營。
第六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條距離城區較遠的獨立工礦企業和住房困難戶較多的企業,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住房建設規劃的前提下,經市政府批準,可以利用單位自用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對象,必須限定在本單位符合市政府規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第三十五條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是經濟適用住房的組成部分,其建設標準、優惠政策、供應對象、產權關系等均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應當納入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劃和用地計劃管理。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購買土地組織集資合作建房;國家機關一律不得搞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單位集資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經濟適用住房供應條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條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在滿足本單位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購買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政府統一組織向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房條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政府以成本價收購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條向職工收取的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款項實行專款管理、專項使用,并接受當地財政和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已參加福利分房、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人員,不得再次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嚴禁任何單位借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實施住房實物分配或商品房開發。
第四十條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原則上不收取管理費用,不得有利潤。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市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要切實履行職責,對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員、房屋的使用等情況進行定期檢查,發現違規行為及時糾正。
第四十二條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中違紀違法行為的查處。
(一)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用地性質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二)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銷售價格等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三)未取得資格的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參加集資合作建房的,其所購買或集資建設的住房由市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限期按原價格并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購;不能收購的,由市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責成其補繳經濟適用住房或單位集資合作建房與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價格差,并對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購經濟適用住房或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個人,由市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限期按原價格并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回所購住房,并依法和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對出具虛假證明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各縣(市)可參照本規定制定當地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具體規定。各縣(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經濟適用住房工作負總責,實行目標責任制管理。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下發后尚未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執行本規定有關準入和退出管理、價格管理、監督管理等規定;已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仍按原有規定執行。此前已審批但尚未開工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凡不符合本規定內容的事項,應按本規定做相應調整。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月11日發布的《南平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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