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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2010-03-31
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2009年12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發揮城市道路功能,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道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梁、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城市道路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養護、管理并重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區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市、區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所屬的城市道路管理機構負責城市道路管理的具體工作。
市、區城鄉規劃、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公安交通、園林、市容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道路的義務,對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有權進行監督、制止和舉報。
對監督、制止和舉報損壞、侵占城市道路行為有功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道路、城鄉規劃、公安交通等部門和供電、供水、通信、燃氣等公用事業單位,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道路發展規劃。
城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城市近期建設規劃,編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城市道路改建、擴建、大修工程應當制定年度計劃,并提前告知相關管線單位。
第七條 城市道路的建設資金主要由政府投資,也可以采取貸款、集資和其他方式籌集。
第八條 城市道路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技術規范。
承擔城市道路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擔工程。
第九條 城市道路建設應當堅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則,各類管線敷設應當同步規劃、同步實施,有條件的應當同步建設公共管溝。
新建的城市道路原則上不得設置架空線。城市道路改建、擴建、大修時,沿途原設置的架空線應當同步埋設入地。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或者大修城市道路,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在開工二個月前發布公告并書面通知有關管線單位,有關管線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管線敷設計劃報城市道路主管部門,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門統籌安排實施。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同時建設無障礙設施,有條件的應當建設港灣式停靠站,并預留綠化用地和環境衛生設施用地。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設計規范建設照明、排水、安全監控等附屬設施。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工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第十四條 住宅小區內道路的規劃、建設應當與城市道路的規劃、建設銜接配套,并符合城市道路發展規劃要求。
第十五條 通過貸款或者集資建設的大型橋梁、隧道等,經依法批準,可以在規定期限內收取通行費,用于償還貸款或者集資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
第十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養護、維修。
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由業主負責養護、維修。
第十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竣工驗收合格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門辦理工程移交手續,并將工程有關技術資料一并移交;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將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自愿無償移交城市道路主管部門且符合移交條件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程序接管。
第十八條 負責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技術規范,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質量。
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十九條 養護、維修城市道路應當圍擋作業,設置警示標志,有關管理部門和沿街單位、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養護、維修城市道路應當避讓交通高峰時間,并在規定的期限內修復竣工。施工時,應當采用低噪聲、防揚塵的施工設備和施工方法,減少對環境的污染。
在作業期和養護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圍擋。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缺損時,有關產權單位應當及時補缺、修復。
城市道路主管部門發現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缺損時,應當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并督促有關產權單位及時處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志;執行任務時,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交通標志、標線限制,過往車輛和人員應當注意避讓。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專用車輛使用的統一標志,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道路重大事故應急預案,城市道路發生突發性事件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組織實施應急處置和救援。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指揮,配合應急預案的實施。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的管理,建立巡查制度,設立監督電話,及時受理投訴。發現城市道路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養護、維修單位進行修復。
第二十四條 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帶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三)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設置臺階、坡道、站臺、書報亭、電話亭、指路牌、井具、化糞池等;
(五)擅自在橋梁、隧道及其附屬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六)向路面排水;
(七)擅自利用橋梁及其附屬設施進行圍欄、吊裝、牽拉等施工作業;
(八)在人行地下通道內擺攤設點、露宿、通行機動車或者騎行電動車、自行車;
(九)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嚴格限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內,不得挖掘;確需挖掘的,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元旦、春節、國慶節前十五日、后十日,以及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重大活動期間,不得開挖城市主干道。
挖掘城市道路應當集中施工,減少擾民。
第二十六條 因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對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和挖掘城市次干道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書面答復,挖掘城市主干道的,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答復。臨時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城市防洪工程的,還應當征得有管轄權的水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七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準的時間、位置、面積和要求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期滿后,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占用期限的,應當提前三日按照原審批程序報經批準。
第二十八條 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應當按照規定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和挖掘修復費。
城市道路占用費和挖掘修復費用于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和管理,不得挪用和減免。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臨時占道停放應當停放在機動車臨時停車泊位內,并按照規定繳納停車泊位費。
機動車臨時停車泊位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設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機動車臨時停車泊位,不得擅自改變機動車臨時停車泊位用途。
第三十條 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施工現場應當圍擋作業,設置警示標志,夜間應當設置施工標志燈或者反光圍擋;
(二)在施工現場的明顯位置設置標示牌,注明工程名稱、施工單位、竣工日期、工程負責人、道路挖掘許可證號等;
(三)能夠采取非開挖技術施工的,應當采取非開挖技術施工,開挖邊線應當切割;
(四)與地下其他設施發生沖突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報告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五)施工材料應當在批準的范圍內堆放,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六)施工完畢,應當按照城市道路養護技術規范回填密實,及時清理現場,并書面告知城市道路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接到挖掘施工完畢的報告后,應當委托專業單位修復路面,主干道應當在七日內完成,其他道路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
第三十二條 因管線發生事故需要緊急搶修的,管線單位可以先行挖掘城市道路搶修,同時通知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并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相關審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沿街單位需要開、改城市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裝人行道板的,應當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答復,經批準后方可施工。
開、改城市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裝人行道板應當委托專業單位施工,其建設以及維修經費由申請單位承擔。
第三十四條 因廢棄或者交通管理等原因,需要對原有坡道、道口進行調整或者封閉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編制計劃,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門統一組織調整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專項列支。
第三十五條 公共汽車、電車以及其他固定線路的客運車輛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道路技術規范。新增、遷移客運車輛站點需要加固城市道路的,應當采取加固措施,所需費用由站點設置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損壞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采取防護措施;造成損壞的,應當依法賠償。
建設工程施工需要封閉城市道路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布通告。
第三十七條 履帶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應當經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同意,采取保護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三十八條 城市道路出現塌陷、斷裂等情形,負責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立即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采取必要的緊急措施,并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需要在橋梁上架設管線的,應當先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征求原設計單位的意見后,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答復,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經批準后方可實施。
管線單位應當對架設的管線進行定期檢查,確保安全。
第四十條 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橋梁、隧道的安全保護要求,確定橋梁、隧道安全保護區域。
在橋梁、隧道安全保護區域內從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基坑開挖等作業的,應當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制定可行性報告和安全保護方案,并與橋梁、隧道產權人簽訂保護協議,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答復,可能危害橋梁、隧道安全的,還應當組織召開專家論證會。在河道中從事上述作業行為的,還應當報有管轄權的水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十一條 負責橋梁、隧道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橋梁、隧道檢測評估制度,對橋梁、隧道進行安全檢測評估。
橋梁、隧道的安全檢測評估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承擔。
第四十二條 經檢測評估為危險橋梁、隧道的,負責橋梁、隧道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并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涉及跨贛江橋梁的,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危及通航安全的,還應當向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四十三條 橋梁、隧道遭遇車船撞擊事故或者其他損壞的,有關責任人員應當立即報告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橋梁、隧道的搶險加固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負責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一)未執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技術規范,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的;
(二)養護、維修城市道路時未設置警示標志的;
(三)未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門予以制止并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門組織代為恢復,費用由責任者承擔,并處以城市道路占用費或者挖掘修復費二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履帶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二)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三)擅自在橋梁、隧道及其附屬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時清理現場。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清除或者拆除,并處以罰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設置臺階、門坡、站臺、書報亭、電話亭、指路牌、井具、化糞池等的,處以城市道路占用費二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
(二)擅自利用橋梁及其附屬設施進行圍欄、吊裝、牽拉等施工作業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人行地下通道內擺攤設點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在作業期和養護期內擅自拆除圍擋的;
(二)未及時處理缺損的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
(三)施工完畢未按照城市道路養護技術規范回填密實的;
(四)擅自開、改城市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裝人行道板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圍內設置機動車臨時停車泊位,或者擅自改變機動車臨時停車泊位用途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用于非經營性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用于經營性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橋梁、隧道安全保護區域內從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基坑開挖等作業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事項屬于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及其城市道路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組織不符合條件的單位負責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城市道路進行監督檢查,造成后果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城市道路占用費和挖掘修復費按照省建設、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機動車停車泊位費按照市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收費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票據,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
第五十五條 各縣的城市道路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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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固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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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
派遣合同
學生實習合同
集體合同
退休返聘合同
兼職協議
其他勞務合同
服務期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規章制度
員工手冊
招聘
合同
考勤
福利薪資
崗位管理
考核
培訓
獎懲
民主管理
秘密
競業限制
借款借物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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