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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社會保險基金征繳監督管理辦法
呼和浩特市社會保險基金征繳監督管理辦法
2008-12-29
呼和浩特市社會保險基金征繳監督管理辦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
《呼和浩特市社會保險基金征繳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的征繳和監督,規范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行為,保障社會保險基金的安全,維護保險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社會保險費的核定、征收、繳納以及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基金是指為了保障保險對象的社會保險待遇,由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分別按繳費基數的一定比例繳納以及通過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專項資金。
社會保險基金包括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大額醫療保險基金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大額醫療保險基金及被征地農轉非人員養老保險基金以及其他社會保險專項基金。
第四條社會保險費由地稅部門負責征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給予配合和協助。
征繳的社會保險費要全額納入財政部門在人民銀行設置的社會保險基金專戶,用于保障保險對象的社會保險待遇,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本辦法施行后,原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包括歷年陳欠的社會保險費),全部移交地稅部門征收,已征收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全部劃入財政專戶,統一管理。
第五條市地稅部門征繳社會保險費范圍主要指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大額醫療保險費以及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城鎮居民大額醫療保險費、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費等(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
第六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依法向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加社會保險登記(以下簡稱“參保登記”)并取得參保登記證件。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取得參保登記證件30日內,到主管地稅部門辦理繳納社會保險費登記(以下簡稱“繳費登記”)。
第七條繳費單位或繳費個人的參保登記內容變更或繳費單位依法終止前,應自變更或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原申請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注銷參保登記手續。
繳費單位應在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后的30日內到主管地稅部門辦理變更或注銷繳費登記手續。
第八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牽頭會同市財政、地稅部門依據參保單位、參保個人的基本情況共同對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大額醫療保險繳費基數進行統一核定,核定后三家共同簽字確認,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于每年12月25日前把核定后的保險費繳費單位名單及相關數據作為下年度的繳費依據交地稅部門負責征收。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核定,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牽頭,會同市財政、地稅部門以及市四區街道辦事處勞動保障事務所共同完成,核定后各方簽字確認,交地稅部門進行征繳。
繳費單位應按時向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本單位和個人繳費基數。
繳費單位的繳費基數或繳費人員發生變化的,應于當月20日前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調整。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于當月25日前將次月有變化和新參保的繳費單位及其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書面通知地稅部門。
第九條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和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按我市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核定繳費基數,核定時如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標準未公布,則按上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標準核定繳費基數。
第十條地稅部門在征繳過程中發現應參保未參保的繳費單位和個人,應及時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反饋,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后,交地稅部門進行征繳。
第十一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及時向地稅部門提供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以及繳費申報的情況。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辦理發放社會保險金手續時,如發現企業或個人有欠繳保費的情況,應及時向地稅部門反饋,由地稅部門征收,待足額繳費后再予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地稅部門應當及時向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繳費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有關情況匯總,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
第十三條原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使用的社會保險費收入過渡戶一律取消,收入全部移交財政專戶管理。
第十四條財政專戶發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計入財政專戶,支出戶的利息收入在每月末從支出戶及時轉入財政專戶。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費財政補貼部分,由財政部門向地稅部門提供相關信息,然后由地稅部門開具《稅收通用繳款書》繳入國庫。
第十六條市人民政府設立社會保障監督委員會,對社會保險費的核定、征收、繳納和社會保險基金的支出、管理進行監督。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委員會日常工作。
第十七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具體負責以下工作:
(一)牽頭并會同市財政、地稅等部門對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進行核定,并按規定時限移交地稅部門;
(二)協調財政、稅務、審計等部門和人民銀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及依法承辦社會保險基金業務的商業銀行,規范、完善社會保險基金征繳及監督管理工作;
(三)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和運營機構貫徹執行基金管理法規和政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經辦機構編制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并對其預算、決算進行復核;
(四)對社會保險基金發放機構、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和運營機構征繳、支付和管理運營基金情況進行監督;
(五)對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戶及財政專戶等各類社會保險基金銀行賬戶進行監督檢查;
(六)定期向市社會保障監督委員會報告社會保險費的核定及基金支出、基金結存情況;
(七)提出基金的保值增值計劃,報市社會保障監督委員會審定后由財政部門負責落實;
(八)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的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業務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內部監控制度和內部稽核制度建設,規范參保登記、繳費申報、基數核定、個人賬戶管理、社會保險待遇審核與支付;加強基金核算管理,嚴格執行社會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制度。受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委托,具體負責下列工作:
(一)編制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和決算草案并按規定執行;核定社會保險繳費基數;負責基金的發放;對各類基金進行會計核算;負責職工個人賬戶記錄與管理;
(二)根據社會保險業務需要,依法及時向財政部門提出基金支出戶開戶申請,在雙方共同協商的基礎上確定;
(三)根據社會保險基金發放需要,依法及時向財政部門提出基金支出戶開戶申請,在雙方共同協商的基礎上確定;
(四)分析社會保險基金結余情況,及時反映社會保險基金支付能力,建立并完善社會保險基金預警制度,確保各項社會保險待遇按時足額支付;
(五)按月與銀行、稅務、財政部門對帳,做到帳帳相符,帳實相符,確保基金的安全完整;
(六)根據社會保險基金結余情況,向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基金保值增值計劃建議。
第十九條市財政部門要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嚴格按照社會保險基金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執行,加強對銀行賬戶開設的監督管理,對支出戶及財政專戶基金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具體負責以下工作:
(一)對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的基金開戶申請進行審核,雙方協商確定開戶銀行;
(二)按照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并經市社會保障監督委員會審定的基金保值增值計劃,及時辦理基金保值增值業務;
(三)審核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的用款申請,及時審核并足額撥付各項社會保險資金;
(四)按照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規定,及時提供財政專戶基金存儲情況,定期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相互核對有關賬目余額,做到帳帳、帳款相符;
(五)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市社會保障監督委員會反映和報告財政專戶內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情況,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和監督;
(六)根據社會保險基金支付能力,及時做好社會保險基金預警信息反饋,加強社會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及預警信息銜接,合理安排基金支付預算。
第二十條市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及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對社會保險費的核定、征收、上繳國庫及財政專戶、基金支出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各項社會保險基金銀行賬戶及財政專戶基金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第二十一條市地稅部門每年12月10日前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提供應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企業(征稅企業)戶數、核定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所需的相關信息并于每季度末提供其變化情況;參與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的核定工作并負責征收;協助社會保障部門及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社會保險擴面工作;按月向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通報征收情況,按月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財政部門核對有關帳目。不得滯留、擠占、挪用社會保險費收入,保證全額征繳、當日入庫。
從2009年1月1日起,社會保險費征收票據統一使用自治區地方稅務局印制的《稅收通用繳款書》。
第二十二條人民銀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要嚴格監督承辦社會保險基金業務的商業銀行,及時對社會保險基金賬戶的開戶及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為財政部門、稅務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有關對帳資料。每月末將國庫內各項社會保險資金按時繳存財政專戶。
第二十三條市郵政部門要對郵政機構代發社會保險金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市工商部門每半年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企業和城鎮個體工商戶的登記情況、經營情況等基礎數據。
第二十五條承辦社會保險金社會化發放的銀行、郵政等機構,要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支付憑證,按時足額發放社會保險金,不得延遲或滯留,不得從社會保險金中扣除郵寄費和手續費,并定期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報送社會保險金發放情況,切實加強代發資金的收支管理情況審核。
第二十六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地稅部門、人民銀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應當逐步建立社保基金征繳信息、數據資源共享機制。
第二十七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審計、地稅、郵政部門和人民銀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在履行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職責中,發現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存在問題或者監督工作遇到重大情況,應當及時向市社會保障監督委員會報告,由委員會協調督促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八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審計、地稅、郵政部門和人民銀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按照各自職能實施聯合檢查時,有權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或報送社會保險費征繳、社會保險金支付和基金存儲運營情況,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或收支計劃、預算執行情況,決算和財務報告以及其他有關資料;有權查閱被檢查單位與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有關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有關資料;有權糾正和制止檢查發現的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法律、法規、政策的行為。對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應及時向市社會保障監督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九條市地稅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及基金開戶銀行,要自覺接受監督,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檢查工作。對拒絕監督檢查、不提供有關資料或不如實反映問題的部門和單位,檢查部門應及時報請市社會保障監督委員會,并建議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對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第三十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未經批準逾期不繳或少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稅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三十一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地稅部門、財政部門、金融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違法違紀行為,造成惡劣影響或社會保險基金損失的,依法追究有關部門或責任人、當事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下列行為屬于違紀或違法行為:
(一)截留、擠占、挪用、貪污社會保險基金的;
(二)擅自增提、減免社會保險費的;
(三)不按時、按規定標準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
(四)未按規定將基金收入存入財政專戶的;
(五)未按規定、足額將財政專戶基金撥付到支出戶的;
(六)動用財政專戶內資金平衡財政預算的;
(七)擅自設立收入過渡戶或延押庫款的;
(八)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后,本市以前公布的與本辦法不一致的規定,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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